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467號
TNHM,94,重上更(二),467,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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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
年7月12日8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係 嘉義市福華旅行社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至八十 三年二月間,靠行在福華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因 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還,經自訴人催討, 被告不思如何還款,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捏造不實情節,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誣告其曾以每本三千元,合計三萬元,出售十本即將過期之 護照(護照名義人為:吳姿儀黃進來黃賜助蔡春吉、 黃春美、李香萍、胡志瑛、林明照盧容明及余國欽)給予 自訴人作為不法使用,致使自訴人遭受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 航空警察局之搜索,然並無所獲,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如係因公務員之 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渉於虛偽,既無申告 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參照)。再誣告罪之 成立,必以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確實出售過期護照予自 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其並無誣



告。況伊係調查站人員因查案之調查推問而為被動陳述,亦 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九日 調查筆錄在卷為證。經核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 二十九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 ,固供稱自訴人曾向被告購買即將過期之護照云云。然該 筆錄之製作,係因外交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外( 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行文法務部 調查局,請法務部調查局加強查緝「以偽、變造身分證申 請真護照」犯罪行為,並檢附遭偽、變造護照申請人暨申 辦護照之福華旅行社名單以供參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悉遭偽、變造之護照當初係由被告 所申辦,調查局人員方通知被告至調查站製作筆錄等情, 有外交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 0三0一0一三八號函在卷可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朱慶培張秀鴻、原嘉瑞分別於原審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十二日到庭證述在卷,有各該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 九日於調查站之陳述,既係因調查站調查人員之查案推問 始被動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自難認其有誣告自訴人 之犯意,依上說明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固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檢舉自訴人以「人頭戶」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後,再 將上開護照帶往泰國經過偽、變造後,出售予俗稱「阿六 仔」的大陸人民,供大陸人民持該護照使用非法前往外國 或台灣,而「人頭戶」如需要再申請護照,則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等語,有調查筆錄為證。然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之諮詢人員,業據調查人員朱慶培陳述在卷 ,是被告之上開檢舉陳述,應與諮詢人員「應調查人員之 要求」而提供意見予調查人員有關。況被告之上開檢舉, 與之後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 站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亦有所吻合。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歷次審理中 均堅稱自訴人涉有偽、變造護照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徵之被告積欠自訴人債款,未能清償, 自訴人竟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借予被告支票二張使用, 每張面額七萬元,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陳述一致之事實。顯 與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因積欠其債務經其催討產生不快,因



而申告之情節不合。而自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原亦被調查站列為偽造護 照之共犯,有該案件之移送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而自 訴人於任職被告旅行社期間,確曾向旅行社同事言及台北 那邊有人要收購舊護照,此業經當時亦任職該旅行社之證 人乙○○及甲○○到庭證述無訛,並為自訴人所坦承。是 被告向調查站指稱自訴人買賣過期護照,尚非無因,已難 認係屬虛構。而被告因出於懷疑,而為申告,主觀上亦無 誣告之故意。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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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