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555號、4643號、60
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11443號、87年度
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查獲)、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含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共計壹佰柒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其中參萬陸仟元當場查扣)沒收之,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 營利,並與陳美娟(按陳美娟係甲○○所同居女子王月勵之 女,而陳美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確定在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 ,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 號㈠至㈥所示之交易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慶興、黃淑靜、王勝煌、許瓊龍、吳志泓、吳明峰等人(按 甲○○與陳美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附表編 號㈣販賣給許瓊龍三次、編號㈥販賣給吳明峰一次,其餘均 由甲○○獨自販賣)。嗣分別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五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九○巷二四三弄八號陳新亮住處 ,當場查獲甲○○、陳美娟,並扣得陳美娟持有之海洛因毒 品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四
支,分裝匙二支;②檢察官交保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因許瓊龍之供述,由警聲請搜索票,在台南 市○○街一O六巷二三弄十號甲○○與同居人王月勵住處, 為警當場查獲甲○○施用海洛因,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只、海洛因共 計十七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③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因甲○○之友人丁海良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而帶同警方回到在台南市○○路五一O號二樓二之一室甲 ○○與王月勵另一同居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內有 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等物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於前審辯稱:「其本身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 絕未販賣,又本案並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直接證據,證人吳 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人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 第二次查扣的八十個塑膠袋是陳新亮所有,因為陳新亮當時 患有肺癆病,他從醫院回家之後,要分成一小包一小包方便 使用」云云。於本院辯稱:本案是刑警利用線民黃淑靜陷害 我的,我到刑事組時,他們拿我的身分證給黃淑靜指認,她 有指認我並做筆錄,後來黃淑靜到地院時,也有承認她是刑 警的線民,但並沒有承認被刑警逼迫來指認我,我從來沒有 販賣海洛因給黃淑靜或其他人,我只有吸食毒品,我的綽號 不是「阿猴」,我沒有呼叫器000000000號,我跟王月勵曾 同居於台南市○○街106巷23弄10號及公園路510號2樓之1, 兩處都是向人租屋,先租安昌街,後租公園路,陳美娟是王 月勵的女兒,我們三人住在一起,吳慶興是我同村的同學, 王勝煌不認識,許瓊龍住在安昌街,所以認識,吳志泓不認 識,吳明峰也是住在安昌街,所以我認識,丁海良是我朋友 ,案發日他向我借機車,後被警查獲,才查到我,我沒有綽 號,在我上開安昌街住處,有被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 七包、塑膠袋九十一個、海洛因殘渣的塑膠袋四個、現金, 現金四萬多元是我的,其餘都是陳美娟的,現金是警察從我 身上搜出的,當時我在睡覺,後來在我公園路住處,有查獲
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八十個、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塑膠分裝袋八十個是王月勵的兒 子陳新亮的,他住在公園路附近,分裝袋是他在裝藥用的, 因為他有肺癆,藥很多,他都拿肺癆的西藥給他母親分裝, 再去向他母親拿,供己食用,吸管一支及海洛因殘渣塑膠袋 二個是在丁海良身上查獲的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本案證據都是證人之單一指訴,即只有證人吳慶興、黃淑靜 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指訴與事 實相符,而且吳慶興等人之指訴也前後不一,可信程度不足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販賣毒品的罪刑等語。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許瓊龍 、吳明峰、吳志泓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附件 :證據清單一、人證:1、3、4、5、6、7部分),雖 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彼等當時注射海 洛因,神智不清等情,然查:
㈠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三人在警訊中對於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購買前之聯絡方式及供述,均極為 具體詳盡,並非僅係泛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而已。再者,證 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同案共犯陳美娟等於警詢時均 指證,甲○○即為「阿猴」等語,對照此等證人與被告毒品 交易之時間甚近,益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顯係以『 阿猴』或『猴仔』為其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綽號。此外,警 員於詢問被告時,將被告身上所帶之呼叫器加以試機之結果 ,呼叫器之號碼確係000000000(下稱A呼叫器) ,雖被告否認該呼叫器係由其使用,然對於其身上確有此A 呼叫器則為其所不爭(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五之一號卷第 一頁反面),被告既隨身攜帶此呼叫器,衡諸常情必係被告 用以日常生活聯絡之用,而非係他人使用,加以如前各證人 均稱,其等係以A呼叫器與『阿猴』聯絡海洛因交易之情事 ,則阿猴即係被告甲○○無誤。另參證人王勝煌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遭查獲當日,係由其撥打被告呼叫器後而為警當 場查獲等情,且經警多次搜索查扣毒品海洛因、空塑膠袋及 現金等(詳如附表之「查獲經過欄」及附件:證據清單之物 證項所示),以及證人黃淑靜於警詢時並進一步證稱「該人 (即被告甲○○)與一名老女人同居於台南市○○路○段二 九O巷內」(見警三卷第三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稱「 其於購買毒品時有看到賣方本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等情可知,黃淑靜於警訊中所言非虛。至被告甲○○指摘證 人黃淑靜於查獲時所述不可採,因其精神狀況因吸食海洛因 而迷糊云云,而黃淑靜於原審雖陳稱:「當時伊被抓到時,
警察說只要伊指認甲○○,問完就讓伊回去,所以伊在警局 問完筆錄沒移送地檢署就讓伊回家了,且當天伊吸海洛因迷 迷糊糊」云云,是黃淑靜陳述上開證詞時,日期係在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伊被逮捕送至警局時當天,既然已經意識 不清,焉能於事隔多日後,於原審審理時對當日逮捕情形反 而描繪得如此清晰!是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稱:「黃淑靜 於第一審調查,就渠警詢何以指認上訴人售賣海洛因時,證 稱在警局係警員表示只要伊指認上訴人,問完就讓伊回去, 故伊於警局問完筆錄,未移送檢察署,就讓伊返家等語(見 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所供倘若不虛,黃女此警詢不利 上訴人之供證,似有遭警「利誘」之非任意性情形。原審對 黃女此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未加調查審酌,乃遽採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論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等語,似有誤 會。綜上,顯然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及同案共犯陳 美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前開證人於原審法 院之後的審理程序雖多翻異前詞,顯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 究不足採,自應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採。至於 被告綽號不同乙節,依據社會常情,一人本就可擁有多個不 同綽號,且從事販毒既然非法,當盡量避免僅用一個名字, 且避免用與本名相同之字眼或易引起本名之聯想之字眼,此 乃情理之常,是被告綽號究為「老昌」或「阿貓」或「阿猴 」,並不影響本院對證人證述證明力之認定。
㈡證人許瓊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注射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 「阿娟(即陳美娟)」所購買,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正確 日期我已既不清楚)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街一 0六巷二十三弄十號向阿娟女子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購買 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一千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正確 日期已既不清楚)再向阿娟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格新台幣 一千元」;「因綽號『阿娟』的女子住處離我家很近,我們 認識,我每次要注射,我就到阿娟住處後門敲二下(暗號) ,阿娟就打開後門鐵門上之開鎖小門,我就拿出新台幣.. .」「經我指認,阿娟即是陳美娟」等語(見警三七六號卷 第七、八頁),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均與王月勵 及陳美娟、陳新亮(前開三位為母子關係)居住於台南市○ ○街一O六巷二三弄十號,雖陳美娟及陳新亮二人並非被告 甲○○親生子女,然實際上甲○○儼然是一家之主,而陳美 娟係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從年齡上言,在八十六年時年 僅二十四歲,然經營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又豈是陳美娟所能 勝任!另據證人吳明峰於警詢時曾稱,許瓊龍曾向『阿貓』 (即甲○○之另一綽號)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
五號卷第十一頁)。再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頁)被告陳美 娟於警訊中亦自承:「據我所知,我親自見到自八十六年八 月份起,共有三次甲○○販毒海洛因給許瓊龍,地點是在我 家」、又於偵查中供稱:「甲○○有時候人家來買,叫我把 東西拿給那個人,我幫他拿東西給人家,他就會拿東西給我 吃,他拿給我有四、五次,他把海洛因交給誰,我不熟,是 他的藥腳,有人跟他約,我就送去,有時在我家,外面老人 會,其他的地方沒有,錢是由他收錢,我並沒有幫他收錢」 、「許瓊龍他綽號叫阿呆,我只送過一次,大部分我幫他送 的人是阿呆,他叫我送有三、四次」等語;又陳美娟於檢察 官偵訊時曾供稱:「有時候人家來買,他(指被告)叫我把 東西拿給那個人,我幫他拿東西給人家,海洛因是甲○○叫 我拿去藏,查獲之物,除注射針筒外,其餘都是甲○○所有 ,他會拿東西給我吃,他拿給我有四、五次。」、「東西是 甲○○在販賣,他叫我頂替,我只有在吸食而已。」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卷第十頁)。再參以該另案係警方因 吳明峰之供稱毒品係向甲○○購買,始由警方向檢察官申請 搜索因而查獲,亦據證人蔡招榮(即承辦員警)於該另案原 審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聲請卷在卷可 稽,足認該另案被告陳美娟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 明峰之證述及許瓊龍於警訊中之供述,均足堪以採信,由此 可知,依吳明峰、陳美娟、許瓊龍所述,應認許瓊龍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施用,而陳美娟係協助被告販賣,並由陳美娟 交付海洛因予許瓊龍三次,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志泓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係向『阿猴』購得海洛 因施用,經指認被告甲○○即係『阿猴』無誤,其亦係透過 呼叫器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等語(見偵六七六九號卷第十四 頁),此與前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手法相同,證人並可明確說 出被告之綽號『阿猴』,則被告與吳志泓間確曾為如附表編 號五之海洛因買賣交易至明。另查,案發時約係八十七年四 、五月間,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已為警查獲曾使用 A呼叫器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自不能因被告另外使用其他 號碼(0000000000)之呼叫器而有事實不同之認 定。
㈣證人吳明峰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使用的海洛因,是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時二十許,在台南市大同新村附近,向一 名綽號叫「阿貓」的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少許海洛因 ,我是自己去大同新村找阿貓」、「我是在南市○○區○○ 街一0六巷內向阿貓男子購買海洛因,他現租於南市○○街
一0六巷二十三弄十號內」、「現警方所提供口卡之人甲○ ○,就是我所說的購買海洛因予我之綽號「阿貓」男子」、 而『瓊龍』(即許瓊龍)曾向阿貓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 ○五號卷第十一頁),警方人員並循線因而緝獲許瓊龍、被 告、陳美娟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備註所載之物,故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吳明峰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又本件併案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七六九號案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截聽被告所使用之 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由警員偽裝成被告 因而查獲吳明峰,及警方埋伏在被告常出入之台南市○○路 附近而查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丁海良持有海洛因,再循 線查獲被告與王月勵同居於台南市○○街一O六巷二三弄十 號及台南市○○路五一O號二樓之一,二處均於當場查扣有 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及八十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 袋(四只及二只)、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 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及現 金四萬六千元(其中僅三萬六千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 、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再依陳美娟上開之供述,均 係甲○○叫伊將海洛因拿去藏及有時人家要買,叫伊把東西 (即海洛因)拿給那個人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則被告一再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未販賣等 情,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中查獲物品( 包括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海洛因共計十七包、內含海洛因 殘渣之塑膠袋四只、現金四萬六千元)係同居人王月勵與他 人所生之女陳美娟所有,有陳新亮供述可資證明乙節,惟查 ,陳新亮係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當場查 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現場目擊者,伊於警詢時僅證述:「警 方查獲之海洛因十七包係伊妹妹陳美娟見警方入內搜索,塞 入伊兒子身上,逃避警方搜索,但海洛因係何人所有,伊並 不清楚」等情(見警三七六號卷第十三頁),其後雖於原審 審理改稱:「海洛因為伊妹妹陳美娟所有」云云,惟甲○○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陳美娟吸用,是若 查獲之海洛因果為陳美娟所有,則陳美娟既身為毒品之供應 者(該次查獲海洛因數量達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又何需他 人提供!次查,陳新亮於被查獲當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精神狀態良好,卻反而不記得海洛因誰屬,反而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供稱海洛因是 陳美娟所有云云,依據一般常情,恐係因受不當壓力而語出 此迴護之詞。
㈦又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九號中查獲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及 內有殘渣之吸管一只等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但查,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當天警方帶同丁海良(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在台南市○○路五二O巷內雜貨店,當場被警方查獲持有 毒品海洛因,因其身上有被告甲○○家中之鑰匙,警方乃帶 同前往被告甲○○處所)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抵達台南 市○○路五一O號二樓二之一室即被告甲○○與王月勵同居 之另一處所,當場查獲甲○○亟欲將塑膠分裝袋丟棄,且於 脫逃時並受有擦傷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明確 ,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亦即被告之同居人王月勵證稱:「確係 被告與伊同居之處,丁海良僅係借用甲○○機車騎用,而機 車鑰匙與住處鑰匙為同一串,所以丁海良被警查獲身上的那 串鑰匙係包括機車及住處之鑰匙」等語,是該處既係被告居 處,則依社會一般常情,放置於該處之塑膠分裝袋於警搜索 時,急忙丟棄之人,當為居住該處之人,且為該物品之所有 人,始有處分權,是被告辯稱前開查獲之物品,與其無關云 云,實不足採。再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心裡畏懼 ,故把分裝袋丟棄窗外」等情(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卷第七頁 ),若非其自己之分裝袋,為何會發生恐懼,又為何要急忙 丟棄,顯然該八十只分裝袋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八十只分裝 袋數量不少,說是吸用毒品所用,並不合情理,而依前開事 證,反而解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較為合理可靠。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查扣之八十只塑膠袋則供稱:「是陳新亮的太太要 裝西藥用的」(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但是 ,證人陳新亮於本院前審卻證稱:「扣案八十只塑膠袋是我 包肺結核藥所用,因為藥是我媽媽在幫我分裝的」等情,並 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證明其患有肺結核病, 是被告所供與證人陳新亮所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已有可疑, 而證人王月勵於警詢中證稱:「空塑膠袋可能是被告所有」 等情(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雖是 不確定之詞,但是並未提及陳新亮所有,也未言及是包藥物 所用,顯然證人陳新亮之證言不實,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因 心裡畏懼,才將空塑膠袋丟棄窗外等情,可以確認該八十只 空塑膠袋是被告所有無誤。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塑膠分裝袋 八十個是王月勵的兒子陳新亮的,他住在公園路附近,分裝 袋是他在裝藥用的,因為他有肺癆,藥很多,他都拿肺癆的 西藥給他母親分裝,再去向他母親拿,供己食用云云,顯不 足採。
㈧被告否認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其所有,並辯 稱:「係前手綽號阿德所有(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伊買毒品均向該名阿德男子購買」云云。又證 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人於警詢均證述係扣0000 00000號呼叫器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不知有阿德其人, 且指證各人所留代號並不相同(吳慶興代號為九九,黃淑靜 為九O二,王勝煌為九O三),況上開三名證人既係分別查 獲,應無串證之虞,且徵諸被告供稱:「伊與上開三名證人 並無宿怨」。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將「059」 全面升碼為「0959」,故「000000000」、「0000000000」 為同一支呼叫器門號,該門號於84年6月15日申請,87年6月 15日欠費拆機,該門號於86年間持用人為財經資訊事業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94年10月20日南服二(94)字第94C060 0565號函及94年11月21日南服一(94)字第94C0600630號函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99、104頁),足證上開呼叫器 確係被告所使用,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另向中華國際通 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呼叫器者,於87 年間已辦理退租,退租客戶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等情,有該公司94年11月11日中總九四字第1110-1號函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頁),故附表編號㈤所示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㈨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共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與陳美娟持有中被查獲), 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塑膠分裝袋一百七十一 只(九十一只及八十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及內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六只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以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 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甲○○所販賣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誤。另外,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自被告處雖扣得 現金四萬六千元,且據陳美娟於警詢時稱:現金四萬六千元 係被告販毒所得,然依附表所示被告雖因販賣海洛因所得計 有六萬六千元,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前之犯罪所得僅三萬 六千元(扣除編號五部份),故應認扣案之四萬六千元中僅 三萬六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合予敘明。
㈩又毒品海洛因物品稀少,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 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毒品價值昂貴,吸毒者每
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 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 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 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 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者,被告甲○○ 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又無正當工作,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 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 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堪認本件被告甲○○應有販賣毒品藉 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其販賣海 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 喚王勝煌、吳志泓一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傳喚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間某日止(即附表編號五吳志泓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因連續犯之行為時係指最後一個行為終了之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 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雖然被告最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已經證人吳志泓於 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吳志泓經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一再 傳喚,均未到庭,無法確認其購買毒品之最後時間;又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 徒刑,其處無期徒刑者,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然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罰規定比較輕。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五一0號二樓二之一 室渠與王月勵居處,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渠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塑膠袋二只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之同年六月八日,猶持有 渠供販賣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及塑膠袋,被告此 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固為其連續販賣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但亦應認渠所有犯行之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 效後所為,而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該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娟 於如附表㈣、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瓊龍三次、 吳明峰一次部分(詳如附表㈣、㈥所示),彼等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 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又本件併案部分(編號四、五、六)雖未經起訴,然與起 訴部分(編號一、二、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因一時貪 念而罹此重典,又其僅有廿九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觀其數 量及其犯罪時間達一年餘、犯罪所得僅數萬元等情,均尚非 大毒梟可比,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縱有悔過 之心,將來亦無自新之機會,是其情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共 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別係淨重壹點捌捌公克( 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查獲),惟原審卻載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伍拾伍點柒公 克,即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甲○○與陳美娟於如附表㈣、㈥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瓊龍三次、吳明峰一 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惟原審 就此部分未予載明,亦有未合。㈢本件所查扣之塑膠空袋共 計一百七十一只(即九十一只加八十只),均係被告甲○○ 與陳美娟共同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原審就此部分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謀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所得等情均 尚非大毒梟可比,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十年。至於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查獲 ),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 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六只,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⑵空塑膠分裝袋共計一百七十一只,均係被告甲○○與 陳美娟共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⑶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總計六萬五千元(其中 經警當場查扣之四萬六千元中之三萬六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另扣得之一萬元尚不得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其餘二萬九千元未查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不能沒收時(無全部不 能沒收之問題),以其財產抵償之。⑷「000000000」(即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呼叫器,雖均係供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但皆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已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⑸另淨重零點貳貳公 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查獲),係於 丁海良口袋中查獲,且丁海良也從未指稱該海洛因係取自被 告,自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該毒品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備註(查獲 │
│ │及次數 │ │ │ │經過) │
├───┼────┼────┼────┼────┼─────┤
│㈠ │民國八十│吳慶興住│先撥打許│每次購買│吳慶興於八│
│販賣予│六年三月│處(即台│瑞昌呼叫│毒品之金│十六年三月│
│吳慶興│十六日,│南市公學│器(號碼│額約新台│十九日十五│
│部分 │同年月十│路四段一│O五九七│幣三千元│時四十五分│
│ │七日中午│二六巷一│六O七六│,共計一│,經警搜索│
│ │,同年月│三O之六│八號) │萬二千元│台南市公學│
│ │十八日中│號),吳│,再由許│ │路四段一二│
│ │午,同年│慶興住處│瑞昌主動│ │六巷一三O│
└───┴────┴────┴────┴────┴─────┘
┌───┬────┬────┬────┬────┬─────┐
│ │月十九日│,但亦同│將毒品送│ │之六號二樓│
│ │上午十時│時為許瑞│至吳慶興│ │而查獲後,│
│ │(共計四│昌住處,│住處。 │ │由吳慶興供│
│ │次) │且係陳新│ │ │出其海洛因│
│ │ │亮出面承│ │ │毒品來源為│
│ │ │租。 │ │ │甲○○。 │
├───┼────┼────┼────┼────┼─────┤
│ │民國八十│台南市公│由黃淑靜│大約二天│為警於八十│
│㈡ │六年二月│學路四段│撥打許瑞│至三天購│六年三月十│
│販賣予│中旬至八│一二六巷│昌之呼叫│買一次,│九日十五時│
│黃淑靜│十六年三│一三O之│器,號碼│每次購買│許,在台南│
│部分 │月十九日│六號(此│為O五九│新台幣一│市○○路四│
│ │十時三十│處為陳新│七六O七│千或二千│段二九O巷│
│ │分止(共│亮出面承│六八號,│元。取其│二四三弄八│
│ │計十餘次│租,但亦│並留下代│平均值十│號陳新亮住│
│ │) │為甲○○│號九O二│次,每次│處,當場查│
│ │ │住處之一│號,再由│一千五百│獲甲○○,│
└───┴────┴────┴────┴────┴─────┘
┌───┬────┬────┬────┬────┬─────┐
│ │ │) │甲○○回│元,共計│並扣得海洛│
│ │ │ │撥黃淑靜│一萬五千│因零點零四│
│ │ │ │後,約黃│元 │公克(包裝│
│ │ │ │淑靜去其│ │重零點貳貳│
│ │ │ │住處拿毒│ │公克,見八│
│ │ │ │品。 │ │十六年偵字│
│ │ │ │另一種方│ │第四六四三│
│ │ │ │式為:黃│ │號卷第四十│
│ │ │ │淑靜直接│ │三頁),注│
│ │ │ │打甲○○│ │射針筒四支│
│ │ │ │家中電話│ │,分裝匙二│
│ │ │ │(號碼為│ │支。(扣得│
│ │ │ │:二五六│ │之物除海洛│
│ │ │ │三七七三│ │因毒品外,│
│ │ │ │),再到│ │非本案沒收│
│ │ │ │其住處拿│ │之物。) │
│ │ │ │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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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八十六年│在甲○○│由王勝煌│每次均購│王勝煌為警│
│販賣予│三月十八│居處之一│先撥打許│買三千元│於八十六年│
│王勝煌│日下午 │(即台南│瑞昌呼叫│,共計三│三月十九日│
│部分 │(共計一│市○○路│器,號碼│千元 │十九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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