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龍」,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撤字 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述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甲○○、黃進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黃仕錡、侯威丞(黃、侯 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與綽號「 阿博」之劉博凱、綽號「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 或「阿弟」)之張正諺(劉、陳、張三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中)、綽號「 黑狗」之詹顏賓(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八人(下稱甲○○等八人),因得 悉陳中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 路「鴻嘉黃昏市場」處,為侯祈旭夥同他人持槍向陳中和尋 釁並抵住陳中和威嚇後離去(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甲○○等八人為思報復侯祈旭,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 彈藥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午夜、十五日 凌晨前後時分,集結於前開「鴻嘉黃昏市場」,並由黃進國 取出八十七年間其父黃三海生前未經許可持有而於死亡後遺 留,改由黃進國持有如附表壹至叁與附表陸編號一、四(塑 膠彈匣部分)、五(滅音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 (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
)、子彈(附表壹編號二、三子彈,附表貳編號二內之編號 1至15及編號31至32子彈、編號三子彈、附表三編號 六子彈;又附表壹、貳所示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 、霰彈殼於擊發前之原物為子彈)等物,分別由黃進國持霰 彈槍一支(附表叁編號四所示),黃仕錡持手槍一支(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詹顏賓持制式滾筒式衝鋒槍一支(附表參 編號五所示)、甲○○、陳中和、張正諺、劉博凱則分持手 槍或衝鋒槍各一支(其中一人持衝鋒槍,三人持手槍,詳如 附表叁編號一至三及附表陸編號一所示,含編號四之塑膠彈 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復裝填、攜帶上開所述之 子彈;另侯威丞持制式手槍一支(未經扣案),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詹顏賓、劉博凱、張正 諺、陳中和乘坐由黃進國向不知情之楊智顯借用之車牌號碼 3K—5691號自用小客車,侯威丞、黃進國、黃仕錡乘 坐由侯威丞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用之車牌號碼BS—942 9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義市○○路、新榮路口(即垂楊路 四四一號「快樂PUB」店附近)時,適見乙○○駕駛車牌 號碼TN—6629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近停靠在路旁, 該車類似侯祈旭等人所用之車輛,甲○○等八人誤認係侯祈 旭所乘坐之車輛,其等明知持槍朝車及車內之人射擊,將造 成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下車後分別持槍恣意對該車及車內之人掃射,此時對面萬泰 飯店有人見狀,亦持槍對被告等人射擊,現場於是發生槍戰 ,乙○○因此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 、左眼角膜裂傷之傷害(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 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甲○○等八人隨即逃逸,乙○○經送 醫診治後,右眼雖未達於完全喪失視能之毀敗程度,然最佳 矯正視力僅零點零一。甲○○等八人逃逸後,經警據報趕到 現場,扣得丟棄在現場之手槍一把、子彈二發與已擊發之彈 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物。並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 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號之一前查獲 黃進國,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南寮五十號 之三查獲黃仕錡與侯威丞,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 分許,經黃進國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六號 旁草欉內,取出犯案所用之手槍、衝鋒槍及霰彈槍(如附表 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 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取出 前揭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槍彈;另黃進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將附表伍、陸所示之槍
枝、子彈、彈匣、滅音器交付友人李泰興保管(另案審理) ,而李泰興分別藏放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五二號(小姑 娘護膚店)及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昇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 十六號之住處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起出。復於 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 許,由黃進國再行會同警方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一 六號(廢舊魚市場)及在嘉義市○○街一二六號旁空屋旁起 出附表柒所示槍、彈。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有槍枝,九十 年一月十四日午夜、一月十五日凌晨伊沒有去現場,當時伊 生意失敗在八十九年底就離開嘉義,回伊家鄉雲林縣大埤鄉 籌錢,伊沒有做,亦不知道他們對乙○○開槍,伊當時根本 就沒有在現場,伊不知借車之事等語。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且所供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
⒈同案共犯黃進國於警詢時供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 分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發生之槍擊案你有無參與?) 我有參與,當時我確有在場。‧‧‧(你們共有幾人參與槍 擊案?)我們共有八人參與槍擊案,有綽號『仕錡』之黃仕 錡及綽號『阿猴』侯威丞均已被警方查獲。另有綽號『小龍 』之甲○○、綽號『黑狗』之詹顏賓、綽號『阿博』之劉博 凱、綽號『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等五人尚在躲避 警方查緝,...。(你們八人前往槍擊時是持何槍械?) 我是持制式霰彈槍,劉博凱也是持有一把制式霰彈槍(應係 手槍),詹顏賓持制式滾筒式衝鋒槍一支...,甲○○是 持一把制式手槍,黃仕錡、侯威丞、陳中和及綽號阿豬等人 亦各持一把制式手槍等語(警詢A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 ,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甲○○、劉博凱、詹顏賓、陳中和 、張正諺、黃仕錡」等六人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 (警詢A卷第五頁起至第十頁)。
⒉同案共犯黃仕錡於警詢時供證: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晚上詹 顏賓(綽號「黑狗」)開一輛貨車(後加裝全罩式帆布)在 嘉義市○○路上遇見我,他說要找人尋仇,所以我就坐上該 車後座,每人均分持長、短手槍,至新榮路與垂楊路口,就 聽見槍響,此時我們八個人便持手中槍枝亂開,當時場面很
亂,我不知道目標為何。(參與犯案之共犯)除與我共同到 案之黃進國及侯威丞二人,另有甲○○、詹顏賓、張正諺、 劉博凱、陳中和...,據我所知,甲○○持短槍..侯威 丞持短槍..,我與黃進國等七人是朋友關係,並沒有仇恨 或有不愉快之事情等語(警詢A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反面 ),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甲○○、詹顏賓、劉博凱、陳中 和、張正諺」等五人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警詢 A卷第二十頁起至第二十四頁)。
⒊同案共犯侯威丞於警詢時供證:我在洪瑞昇借得貨車後,我 到黃昏市場旁公園(興嘉公園)找黃仕錡,將車鑰匙交給黃 仕錡後,由黃仕錡交給綽號『黑狗』開貨車,同時在公園等 候有綽號『阿博』劉博凱、綽號「阿弟」張正諺、綽號『黑 魚』陳中和、綽號『小龍』及黃進國、黃仕錡和我共八人分 持長短槍,實際有幾支槍我真的不清楚,當時我很緊張。. ..我可確定我們八個均有持槍開槍滋事等語(警詢A卷第 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並當場指認「詹顏賓及甲○○」 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警詢A卷第三五頁、第三 六頁)。
㈡至上開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及侯威丞於起訴到院後之歷 次訊問時均翻異前詞,而供稱被告甲○○沒有參與本件槍戰 ,並改稱:只有黃進國、侯威丞、黃仕錡及黃進國三個朋友 一起參與,之所以供出甲○○係因之前伊曾爽約未到,我們 對伊不滿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原 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至第 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卷第二宗節本第二 七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至第廿八頁),惟此不 惟與彼等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與被告甲○○未有任何怨隙不符 ,況就何以之前指認被告甲○○涉及本件犯行時: ⒈同案共犯黃進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否在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持槍參與槍戰?)沒有 。(為何在警局與偵查中都說被告有參與槍戰?)警察拿口 卡片給我指認,我認出他就是打我的「小龍」。後來檢察官 也有讓我指認照片,因為他打過我,所以我就說他也有參與 。(你為何在警察局說是被告提議帶頭去找侯祈旭報復?) 我要誣賴他。他曾經警告我,要讓我的公司開不下去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然其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 號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你去開槍時跟何人去?)跟 黃仕錡、侯威丞、綽號「阿中」、「阿明」、「阿和」一起 去的,是黃仕錡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侯祈旭漏氣,他要找 侯祈旭理論,他的朋友叫陳中和,...(在警詢及本院前
次訊問中所說是否實在?)之前講的有的不實在,關於陳中 和、劉博凱、張正諺、甲○○、詹顏賓涉案部分不實在,黃 仕錡有打電話請他們去理論,可是他們沒有去。(為何之前 說他們都涉案?)我和黃仕錡、侯威丞商量要把他們扯進來 ,因為他們沒有去令我們不滿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 第二六頁、第三0頁);該案上訴於本院後黃進國亦為相同 的供述:(本件槍戰)是我與黃仕錡、侯威丞、我朋友「阿 中」、「阿明」、「阿和」六人而已等語(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號號卷第二宗節本第二七頁);嗣於本院上更一審 理時則證稱:(為何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曾經說被告有參 與過本件的槍擊案子?)因為之前我開傳播店,他有叫我店 裡的小姐而發生衝突,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和黃仕錡、侯 威丞說要咬甲○○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十七頁), 足見黃進國為何指認被告甲○○之理由前後所供不一。 ⒉同案共犯黃仕錡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曾否在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持槍參與槍戰?)沒有。( 為何在警局與偵查中都說被告有參與槍戰?)剛開始是陳中 和說「小龍」要和劉博凱等人找侯祈旭理論,結果「小龍」 沒有去,只有我和黃進國、侯威丞以及黃進國的三個朋友「 阿明」、「阿中」、「阿和」去,詹顏賓、劉博凱、張正諺 三人沒有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然其於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開槍情形 如何?)是陳中和跟我說他被侯祈旭欺負,他約我在晚上十 一點在興嘉公園見面,說要去找侯祈旭理論,然後我在十一 點左右到了興嘉公園,之前我在撞球場就有遇到黃進國,黃 進國有跟我說陳中和也約他到興嘉公園去,也是要找侯祈旭 理論,後來我離開撞球場時黃進國也離開了,他有提到要回 去拿東西,那我後來就騎機車去興嘉公園了,我到了興嘉公 園,黃進國、侯威丞、還有黃進國的三個朋友綽號「阿中」 、「阿明」、「阿和」已經在那邊了,後來因為陳中和沒有 來。...(為何之前說共有八人去開槍?)我和黃進國、 侯威丞說好要咬他們扯進來,因為陳中和約我們去卻黃牛, 令我們不滿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一頁至第三二 頁)。該案上訴於本院後黃仕錡亦為相同的供述:我是要陷 害他們的所以故意這樣講,因為陳中和本來邀我們一起去, 結果他們沒有去,所以才要陷害他們的等語(上訴字第七三 號卷第二宗節本第二八頁);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則證稱: (在場被告甲○○是否有參與那天的槍擊案?)沒有。(為 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有參與?)因為(案發)前兩天 陳中和約我和黃進國、侯威丞一起去和侯祈旭談判,結果陳
中和說甲○○要去結果沒有去,所以才要咬他等語(本院上 更一卷第二宗第廿二頁)。其中就陳中和約定的時日前後所 供不一,且究係何人打電話所約,亦與同案共犯黃進國所供 有所不符。
⒊同案共犯侯威丞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曾否在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持槍參與槍戰?)沒有。( 為何在警局與偵查中都說被告有參與槍戰?)我和黃進國、 黃仕錡在白河鎮山上藏匿時,大家商量要說他有參加。因為 我聽黃仕錡他們說「小龍」本來要去興嘉公園集合,要找侯 祈旭理論,後來「小龍」沒有來,只有黃進國、黃仕錡及黃 進國的朋友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於本 院上更一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有無參與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嘉義市○○路、新榮路口的槍擊案子?)甲○○沒有 參與,只有我、黃仕琦、黃進國、「阿中」有參與。(為何 你在警詢、偵查中說甲○○有參與本件案子?)因為我和黃 仕錡、黃進國在關仔嶺有商討過,後來被抓到氣憤不平衡所 以才咬他們出來。...(當時你和黃仕錡、黃進國在關仔 嶺商討什麼事情?)因為黃仕錡說陳中和(那件事)有約甲 ○○要來,但他沒有,所以我們不平衡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第二宗第廿七頁)。足見其之所以指認被告甲○○涉案,原 因與同案共犯黃仕錡相同。茍係三人於逃逸藏匿中約好,則 其緣由為何不同?
⒋再核對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就本案發生經過之 前後事由:
⑴黃進國供稱:...是黃仕錡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被侯祈 旭漏氣,他要我找侯祈旭理論,他朋友叫陳中和,黃仕錡 說他在公園叫我過去討論...。(在警詢及本院前次訊 問中所說是否實在?)之前講的有的不實在,關於陳中和 、劉博凱、張正諺、甲○○、詹顏賓涉案部分不實在,黃 仕錡有打電話請他們去理論,可是他們沒有去。(為何之 前說他們都涉案?)我和黃仕錡、侯威丞商量要把他們扯 進來,因為他們沒有去令我們不滿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 卷節本第二六頁、第三0頁)。惟黃仕錡卻供稱:我認識 劉博凱、陳中和,見過甲○○。...(在哪裡見過甲○ ○?)在嘉義市○○路悅之音餐廳見過甲○○,他坐我隔 壁桌等語(偵緝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 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黃仕錡和被告甲○○既 然只有一面之緣,黃仕錡即不可能打電話約甲○○前去就 他人(陳中和)之事理論甚明。
⑵黃仕錡供稱:是陳中和跟我說他被侯祈旭欺負,他約我在
晚上十一點半在興嘉公園,之前我在撞球場就有遇到黃進 國,黃進國有跟我說陳中和也約他到興嘉公園...。( 為何你之前說共八人去開槍?)是我和黃進國、侯威丞、 說好要咬他們出來,因為陳中和約我們去卻黃牛,才發生 這件事,令我們不滿。陳中和當時也有約劉博凱、張正諺 到興嘉公園去,結果他們二人都沒有去,覺得不夠義氣才 咬他們等語(訴字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侯威丞亦供稱:...我打電話給黃仕錡說我有二個朋 友被侯祈旭欺負,黃仕錡說他有一個朋友叫陳中和也被侯 祈旭欺負,說陳中和約他十一點半在興嘉公園...(為 何之前說有八人去開槍?)是我和黃進國、黃仕錡三人商 量好要咬他們的。陳中和因為約我們去,卻黃牛,所以才 咬他,劉博凱、張正諺則是我當時有約他們去理論,不料 ,電話打不通,所以就咬他們等語(訴字二四六號卷節本 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同案共犯陳中和亦供稱:一月 十四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黃仕錡,說我之前被侯祈旭欺負 ,我約黃仕錡在晚上十一點多到興嘉公園的黃昏巿場去, 要一起去理論...我只有約黃仕錡一個人,並沒有約別 人...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六頁)。 ⑶綜上,同案被告陳中和等人所辯僅陳中和打電話約黃仕錡 ,黃仕錡再約黃進國、侯威丞等人等情,惟既然無人約被 告甲○○前往,焉何會有「因甲○○沒去,所以要咬甲○ ○」之理?況且被告迭次供稱:伊不認識黃進國、黃仕錡 、侯威丞...等人,跟他們亦沒有仇怨與糾紛(嘉義市 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九一○○○○二六二號警詢卷第 二頁反面);不認識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與他 們沒有仇恨(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第十號卷第五頁)等語 ,其等復無誣陷之理,足見同案被告陳中和等人所述,互 見矛盾,與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均委無可取。 ⑷嗣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 丞、陳中和為附和彼此所供情節,黃進國又供稱:(甲○ ○及詹顏賓二人並未爽約,為何你在警詢中會說出這二個 人?)是黃仕錡說陳中和也有約這二個人,所以我就也講 這二人;黃仕錡供稱:(為何在警詢中還有提到甲○○、 詹顏賓?)是陳中和說詹顏賓跟甲○○也有要去;侯威丞 供稱:(有提到要咬甲○○、詹顏賓?)...因為黃仕 錡說他們二人本來也要去等語。而陳中和乃又配合供稱: (你有跟黃仕錡說你有約劉博凱、張正諺、甲○○、詹顏 賓的事?)有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二四頁至 第三二八頁),但卻又供稱:(你到底有無約劉博凱、張
正諺、甲○○、詹顏賓這四人?)完全沒有約等語(訴字 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二八頁),前後對照,其等所供亦 矛盾互見,難以憑信。
⒌再者,本案果如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上開 所述,係為報復被告、陳中和「黃牛」,始故構陷被告甲○ ○與其餘同案共犯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亦參與槍擊案等 情,惟本案係被告陳中和遭侯祈旭持槍威嚇,所有之同案被 告僅陳中和為受欺負人(即當事人),衡情焉有當事人未到 場,而其他非當事人之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 即擅自持槍替爽約未到場之當事人進行報復、射擊對方之理 ?何況,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苟係報復被 告、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等人爽約而故意構陷,為何其 等迭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詹顏賓 等二人亦有何爽約之情事而故意誣陷之情況,有如上述。甚 且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明確指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詹顏賓均有參與本件之槍擊案。 此外,依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仕錡所供,本件係因對方有拿 槍去抵住被告陳中和,同案被告黃仕錡說要去找對方理論, 所以其就回去拿槍要防身,帶了槍放在車上,就去找同案被 告黃仕錡他們,因為他說打電話找不到被告陳中和,所以就 說不要去了,因為不知道對方在哪裡,之後我們就隨便逛, 在路上遇到證人侯祈旭他們,是他們對我們先開槍,其才開 兩槍是對空鳴槍,但沒有朝告訴人開槍,沒有使人受重傷及 殺人的意思等情(訴字二四六號卷節本第廿六頁、第三一頁 、第三二頁;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判決 第八頁-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後)。顯見本 件係因同案被告陳中和遭證人侯祈旭等人持槍威嚇之事而起 ,與被告甲○○、另案被告張正諺及劉博凱並無關係,若果 真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要報復陳中和爽約之事 ,衡情豈有連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正諺、劉博凱一併 誣陷之理。是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丞威等三人事後 翻供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迴護之詞,已至為明確 。
㈢又同案共犯黃仕錡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伊上車後有人拿一 把裝滿子彈的手槍交伊,伊並不知道該批槍械是何人所提供 等語(警詢A卷第十八頁),同案共犯黃進國亦供稱黃仕錡 拿制式手槍等語(警詢A卷第二頁)。證人即刑警林清雄於 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進國等人之案件於調查時到庭結證:照 正常情形來講,大部分人都拿一把槍,如果帶二把手槍機率 很高,但一把衝鋒槍一把手槍是不可能。伊也有質疑黃仕錡
是否真持有一把衝鋒槍及一把手槍,因黃仕錡如此說就這麼 紀錄等語(上訴字第七三號節本第一宗第二六0頁),由同 案被告黃仕錡既僅持有手槍,卻於第四次警詢時翻異前供謂 伊同時持有手槍及衝鋒槍,有意迴護其他同夥觀之,益證其 後所供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犯行為不可採。
㈣另本案果如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上開翻供後所 述為真,則其等亦翻供指稱同案被告張正諺未參與槍戰云云 ,惟警方事後在被害人乙○○遭槍擊現場所採集之檳榔渣( 編號D),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張正諺之唾液型別相同,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三 九五四八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 第一三七頁)。而該編號D(即張正諺所嚼)之檳榔渣確係 現嚼新鮮溼潤,且旁尚有青翠之包葉碎片,並非乾澀之檳榔 渣,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查報告為憑,況 若非槍擊當時所遺留於現場之檳榔渣,而是已置於現場曠日 ,則經風吹、雨水沖刷及行人或自行車之輾壓、踐踏或清潔 隊員之清掃,鮮少仍呈現新鮮溼潤之狀態故應係槍擊當晚所 遺留現場之物,應無疑義。足徵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 侯威丞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應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採。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辯稱:證人黃進國、 黃仕錡、侯威丞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進國、 黃仕錡、侯威丞等三人業經本院上更一審時以證人身分訊問 ,並經詰問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至第二八頁 ),然核該三人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之供證,相互並不一致, 有瑕庛可指,如前所述,而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互核相符 ,亦如前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該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 中不符,但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人黃進國、黃仕 錡、侯威丞之警詢筆錄外,其餘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詳如起訴書、原審、本院前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卷內 證人何志文等人供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鑑驗書等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九六號判決書及本院此次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等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本院重上三卷第 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及第二九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併 此敍明。
㈥被告甲○○另辯稱其縱有參與本案,亦無朝被害人射擊或致 被害人於死之共同犯意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六九 頁至第一七0頁所附刑事辯護狀),參諸被害人乙○○之車 輛右側車身有五處彈孔,右側乘客座玻璃破裂,有警方拍攝 之現場相片十二張可稽(訴字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七0頁至第 七六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五顆(附表壹編號二),證實 為同案被告黃進國帶同警方取出之衝鋒槍所發射(附表參編 號五),而現場遺留之霰彈殼二顆(附表貳編號六),為同 案被告黃進國帶同警方取出之霰彈槍所發射(附表參編號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 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可稽(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 卷節本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二顆 (附表貳編號二中編號三一、三二),證實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陳永昇住處查獲之衝鋒槍一支(附表陸編號一 )所發射,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二四 0號函可按(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一九九頁),及現場 遺留之彈殼十五顆(附表貳編號二中編號一至十五),證實 為同案被告黃進國帶同警方取出之半自動手槍所發射(附表 貳編號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及該局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二八七六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二宗第六0至六一頁、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卷一節 本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復由告訴人乙○○之停車位置, 及現場遺留之彈殼及子彈,在乙○○所停小客車位置斜對面 之萬泰飯店前查獲,另現場遺留之彈殼及霰彈,係在告訴人 乙○○所有小客車之前方電線桿處查獲,有原審督同當時採 證之警員溫明芳、李文福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 圖及相片三張可參(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二三頁至第 二二六頁);又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勘驗現場,在垂陽路、新 榮路口,及萬泰飯店前,原均有子彈、霰彈殼、彈殼等物,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 頁),再參之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中編號十六至二十、廿 一至廿五、廿六至廿八、廿九至三十、三三等彈殼,均非附 表貳編號一之手槍所擊發(詳見附表貳),足見現場尚有發 生槍戰等情,始有在現場之垂陽路、新榮路口,及另萬泰飯 店前,留有被告等人所持槍枝所擊發與非被告等人持有槍枝 所擊發之彈殼,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等八人持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八把槍械甚明。
㈦再者,依證人何志文於本院另調查時所證「侯祈旭車原是銀 色敞蓬賓士車,後來換成白色BMW」等語;及證人侯祈旭 所證其車「確為白色BMW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 宗第一一二頁,及本重上更三卷第二五二頁,即九十一年度 上更一第四九六號判決書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車輛 為白色相符;再參酌被告甲○○等八人係因「證人侯祈旭夥 同他人持槍抵住被告陳中和威嚇」之事,而「持槍報復」, 於本件案發時證人侯祈旭又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觀之,則被 告甲○○等八人於見告訴人停車在案發地點時,「誤認該車 輛為證人侯祈旭所有」,因而對該人車持槍掃射,核之常情 亦無相悖之處。而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遭槍擊倖免於難 之事實,業據其指訴證稱:當時伊在停車之前,便有一部藍 色有帆布車頂的貨車停放處,當伊停下來約一分鐘左右,忽 然之間有一位年輕人便對伊開了一槍等語甚詳(嘉義市警察 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三二一九號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偵 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六九頁至第 八三頁)。告訴人因此造成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 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成功大學急診,理學檢查發現頭 臉部有六處之槍傷傷口,子彈已是碎片,研判可能屬霰彈槍 所致,右邊眼球破裂,左眼球角膜裂傷,其傷勢並無致命之 可能,目前眼角膜視力恢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成附 醫急診字第二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嘉義市警察局第三二一 九號警卷第五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按被告等人持大量槍械駕車尋人報仇,因誤認被害人駕 駛停靠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係仇人侯祈旭所乘坐之車輛, 明知持槍朝車及車內之人射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 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詹顏賓、綽號「阿博 」之劉博凱、綽號「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或「 阿弟」)之張正諺等人,持槍肆意掃射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乙○○, 並因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雖被告等八人所認識者與實際所 發生者,不相一致而發生「客體錯誤」之情事,但其均在「 殺人」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範圍以內自不待言,參諸被告等 八人持上開槍枝,當場朝被害人之車及車內之人射擊之子彈 數,顯見其等有殺人故意至明。
㈧被告等人持之犯案之槍、彈經鑑定後,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衝鋒 槍、手槍、獵槍(霰彈槍部分)、子彈,且均有殺傷力,部 分槍、彈經比對證實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有附表壹、貳、 參、陸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可稽( 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二 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訴字第 二四六號卷節本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至侯威丞持制式手 槍一支,雖未經扣案,惟依同案被告所述,侯威丞亦係持制 式手槍,其等所供均相符合,且均持以向被害人乙○○座車 掃射,以其等所持有式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均屬制式,再依 現場所查扣附表貳編號二之彈殼均屬制式子彈等情,則其等 所供侯威丞係持制式手槍一支,當足憑採,雖未扣案,自亦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要無可疑。 ㈨至目擊證人何志文於另刑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 字第二四六號案件供證稱:「當時我在快樂PUB外與人聊天 ,我聽到槍聲,約有五、六十聲,我就從紅磚人行道跑到馬 路上看發生什麼事,看到一輛BMW的轎車及帆布車,距離我 大概有五、六十公尺,正緩緩前行,然後BMW轎車後座靠駕 駛座側的窗戶搖下來,有人伸手拿槍出來開槍,有三隻手伸 出來拿了三支槍開槍,坐在最靠窗的那個人我認識,綽號叫 「阿國。...,帆布車也有人開槍,不過有帆布蓋著,只 看到開槍發出的火光,沒看到是什麼人開,阿國拿的是短槍 。除了駕駛座外,其他每個車窗都有一隻手伸出來,各拿一 支短槍開槍」等語(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一四五頁至第 一四七頁),證人侯祈旭於該案證稱:「當時我在時代PUB ,有人來店裡開槍,我衝出去看就看到一部BMW轎車,開完 槍後很快駛過,車號碼我記得是三K-五六九一。」(訴字 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一四三頁)(另見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 查卷節本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 頁,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五五頁、第五八頁 反面至五九頁反面、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二 二八頁),參諸證人何志文、侯祈旭等人所稱其等於案發時 所在之位置,實際上距離案發地點有一百多公尺,有嘉義巿
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以嘉巿警刑五字第0九三00三 四00八號函檢送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 第一八三頁),且時值日落時間較早之冬天凌晨零時十分許 ,天色已黑,視線不佳,其等理應無法看清楚一百多公尺外 之車牌號碼、車上乘客為何人及手持何槍械,始合常理,是 伊二人上開所證應係附和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 於警詢所供情節至明,雖不足採,惟何志文所述「係有二輛 車」(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侯祈旭所述「係二部車 共有八人」(偵緝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 )等節與事實尚屬相符,縱令排除上開不足採信之證言,因 本件事證已明,有如上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依證人之位置距離應可看出被告等八人係搭乘幾部車輛到現 場,參以被告連同其餘同案被告共計八人,並攜有大量槍械 等情,被告等八人係搭乘二部車輛到現場始合常理。故同案 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所供僅駕駛一部帆布貨車云云 ,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取。
㈩證人即雲林縣議會議員林再添及其服務處職員劉昇益於檢察 官偵查中業已結證稱不知何時發生槍擊案,亦不知被告有無 涉案,更不知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何處,無法證明被告不在場 等語(偵緝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第一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