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50號
TNHM,94,交抗,150,2006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
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持TI─一二○○號自用 小客貨車向當鋪借款,後來由友人謝明地(現改名為謝睿竑 )代受處分人向當鋪清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受處分人 將車贖回後即交給謝睿竑使用,因受處分人一直無力償還該 六萬元,故從八十六年間起該車均由謝睿竑使用迄今。本件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為違規日期 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分,該段時間該車是在 謝睿竑手中,此可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有一次 是遭警攔截由警察對駕駛人謝睿竑之子謝秉佑(現改名為謝 彥騰)開罰得證。受處分人已發函要謝睿竑速出面解決違規 罰單及稅費等問題,本件違規事由,既非受處分人所為,則 當不能對受處分人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
二、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 分,駕駛TI-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雄市○○○ 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被逕行 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稽。
⒉受處分人雖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持TI-一二○○號自用小客 貨車向當鋪借款,後來由友人謝睿竑代受處分人向當鋪清 償六萬元,受處分人將車贖回後即交給謝睿竑使用,因受 處分人一直無力償還該六萬元,故從八十六年間起該車均 由謝睿竑使用迄今,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上開說法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均係受處分人之片 面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將該車典當並 由謝睿竑代其向當鋪清償六萬元,以及受處分人將車贖回 後確實交給謝睿竑之事實。
⒊受處分人雖另提出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在國道 公路三一三.六公里(北),謝彥騰因未帶行車執照等駕 駛TI-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被警舉發,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九十年二月 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該次係 謝彥騰駕車違規,應由謝彥騰受處罰,自不得因此逕行推 論本件被舉發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亦係謝彥騰所為。
(三)證人謝睿竑、謝彥騰經傳未到,惟依上所述,受處分人未   能證明本件違規係謝睿竑或謝彥騰所為,原審據此認本件   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主張TI-一二○○號自 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由謝睿竑使用,而謝睿竑住在高 雄市,TI-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時,被高 雄市環保局拖吊,目前停在高雄市環保局,故從地緣上之關 係可見受處分人之主張並非全然不可信;㈡九十年二月八日 十四時二十分謝睿竑之子謝彥騰未帶行車執照駕駛TI-一二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三一三.六公里(北)遭警舉 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九 十年二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由此觀之,亦可見受處 分人主張確非不可採信;㈢受處分人若無的放矢主張TI-一 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間起由謝睿竑使用,則一旦 謝睿竑否認,經查出受處分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則受處分人 自暴其短,故受處分人絕不敢任意將違規責任推卸給謝睿竑 ,可見經驗法則而言,受處分人主張非不可採信;㈣由可上 知,將謝睿竑及謝彥騰傳拘到庭,本案真相即可浮現,原審 未將謝睿竑、謝彥騰拘提到庭,致受處分人無辜承受諸多罰 單之責任,對受處分人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違規時間 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惟受處分人 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收受該通知單,此有移送機關所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R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回執各一件影 本附卷可稽。則其舉發究係何時發生效力?有無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之規定?應否通知移送機關補送相關資料?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予審究,逕認受處分人異議為 無理由,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又受處分人於上開違 規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中有關「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行政 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 號令發布,上開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 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現行之同條第二項之處罰 規定,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新舊法處罰內 容不同,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原審於裁定時宜 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