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143號
TPHM,91,重上更(五),143,2002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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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男三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判決後,而經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
決就上訴人丙○○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此部份之確定判決,
命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手銬壹副、黃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 實
一、丙○○張育城(業經判處死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丙○○莊德銘(業經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分別為朋友關係,張育城與女友蔡美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係同居關係,二人租居於基隆市○○區○○街三十號四樓,惟蔡美 娥與蛋商林耀輝仍時有往來,張育城在大陸亦有妻子,二人平日因生活費用支出 甚鉅,深感經濟拮据,又見林耀輝出手闊綽,家境必然富裕,竟萌生共同勒贖林 耀輝之犯意。張育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邀約友人丙○ ○至基隆市中正公園某處涼亭進行謀議,並告以蔡美娥之朋友林耀輝為擄人勒贖 之對象,復由丙○○台中縣豐原市邀同莊德銘北上至張育城蔡美娥之上揭租 住處,與蔡美娥張育城及二人邀約之白文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 同謀議,由蔡美娥提供林耀輝之資料,而張育城丙○○莊德銘及白文億等三 人說明林耀輝之平日生活概況後,丙○○張育城莊德銘及白文億等人分別乘 坐由白文億駕駛之車牌號碼CH-五六八二號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行跟蹤林耀輝,瞭解其平日出入之場所, 並選定作案之地點及路線,預備擄人勒贖,而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因心生 畏懼而於當月二十日之前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丙○○呼叫莊德銘北上至張育城租住處謀議後,乘坐莊德 銘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至林耀輝家跟蹤林耀輝,因無下手之機會,遂改議由蔡 美娥出面邀約林耀輝至KTV唱歌或到保齡球館打球,再下手綁架勒贖。蔡美娥 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邀約林耀輝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 張育城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與丙○○莊德銘搭乘莊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 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路七十七號統一超商購買白色透 明膠帶一捲、白色綿紗手套三副,再至同市○○路四十五號新生教育用品社購買 登山刀一把,復至同市○○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副作為犯案之工具後 ,至上開歌萊KTV附近停車場尋找林耀輝之停車處,見林耀輝之汽車停放於基



隆市○○路機械停車場第三十二號第二層車位,乃於附近守候,迨同日晚間八、 九時許,林耀輝帶同蔡美娥前來該停車場開車,張育城丙○○莊德銘即駕車 尾隨在後,由同市○○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因等紅綠燈而未及跟上,蔡美娥林耀輝則至達一保齡球館 後,再轉至基隆市○○○路大武崙保齡球館。丙○○張育城莊德銘等三人即 依先前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探視,終在大武崙保齡球館發現林、蔡二人在內打 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場守候,並議定由丙○○張育城控制林耀輝,於同晚 十一時許,林耀輝蔡美娥打完球,欲駕駛車牌號碼I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時,丙○○張育城莊德銘三人隨即衝出,由張育城持登山刀抵住林耀 輝腹部,並搶走林耀輝手中之汽車鑰匙,控制該車牌號碼IM-三0五八號自小 客車,再由丙○○接手張育城所持之登山刀,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致使林 耀輝不敢抗拒,自左後車門將林耀輝押上該I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莊德 銘亦佯將蔡美娥押上該車,並以手銬二副分別將林耀輝蔡美娥二人雙手正面銬 住,強行擄走林耀輝丙○○並在該IM-三0五八號車內押住林耀輝莊德銘 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於後,兩車沿基隆市○○○路、麥金路、八德路、尚仁 街、過港路、暖暖街、東勢路並循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約十 二時許,車抵山頂後,莊德銘即下車將先前購買而置於車上之白色透明膠帶交付 張育城,再轉交丙○○持以矇住林耀輝之眼睛及嘴部,並將林耀輝之雙手反銬在 背後;丙○○佯裝亦欲以膠帶黏貼蔡美娥之眼睛,張育城則佯稱將蔡美娥帶往別 處,使林耀輝不致對蔡美娥生疑,旋由莊德銘駕車載送蔡美娥返回上開基隆市○ ○街租住處;丙○○張育城二人則於山上等候莊德銘返回山上後,三人因認時 值深夜,林耀輝之家人在一時之間應無法籌得鉅款,遂先將林耀輝鎖於該IM- 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駕駛莊德銘之自用小客車下山至基隆市○○路心悅 卡拉OK飲酒、用餐。迨至翌日(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丙○○等三人返回山上 時,因莊德銘之座車行至接近放置林耀輝之地點處拋錨,又見矇住林耀輝之白色 膠帶已脫落,恐遭人發現,莊德銘乃建議將林耀輝移往他處,三人即駕乘林耀輝 之自用小客車載林耀輝沿東勢街下山,欲載往情人湖山區放置,途中發現林耀輝 之座車油量不足,三人遂先將林耀輝載往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由丙○ ○負責看守,再由張育城駕車載莊德銘前往八堵加油站加油,並購得黃色膠帶一 捲及米酒一瓶。其間,丙○○林耀輝掙扎呼救而毆打林耀輝腹部,並令其倒臥 在地。迨張育城莊德銘加完油後返回上址後,張育城莊德銘即對林耀輝灌以 米酒,並由丙○○張育城改以黃色膠帶矇綁林耀輝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等 部位。嗣因林耀輝一再掙扎,先前矇綁之透明膠帶又已脫落,丙○○張育城莊德銘於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至三時間,再次綑綁林耀輝時,莊德銘於旁指揮, 張育城丙○○共同以膠帶矇綁,而丙○○預見以手抓住林耀輝咽喉致命處,將 致林耀輝於死,竟仍動手抓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用力掐壓,致林耀輝咽喉兩 側壓傷,咽喉、聲帶、氣管抓壓傷出血多量致死。莊德銘雖無意致林耀輝於死, 惟其對於丙○○以手抓住林耀輝咽喉致命處,將致林耀輝於死,客觀上亦能預見 ,嗣林耀輝終因頸部咽喉抓壓窒息當場死亡(另先前丙○○以登山刀柄毆擊林耀 輝頭部要害部位,亦致林耀輝頭頂部及左右後頭部有約三×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



,大腦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腦傷腫脹,致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 膜出血)。丙○○等三人見狀,即基於共同棄屍之意思,將林耀輝推入小客車前 座,將車駛往基隆市○○○路二0八巷情人湖之山頂之空地棄置。途中,莊德銘 先在基隆市○○街及東勢街之交岔口處下車,返回張育城之上開租居處牽取機車 ,再騎乘機車前往情人湖山上接應丙○○等二人。而丙○○張育城二人駕車將 林耀輝之屍體載至情人湖山頂之空地時,因見有計程車停放於該處,恐遭人發現 ,乃將該車掉頭往山下行駛,並暫停於路旁,待莊德銘騎車上山後,再決定如何 處置。惟二人因久未見莊德銘到來,丙○○等二人復見天已將亮,恐遭早起運動 之路人發現,遂駕車駛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內,將林耀輝屍體橫放 於該車前座,連車棄置於該小徑上。丙○○張育城二人則徒步走出小徑,沿產 業道路往山下走去。不久見莊德銘已騎機車到來,即由莊德銘騎載丙○○等二人 下山,並將其等戴用之手套三副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再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騎駛 該機車暫返回張育城之前開租居處休息。於同日清晨七時許,丙○○莊德銘即 前往東勢街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旁,將莊德銘原先拋錨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 客車拖返張育城之上開租居處,丙○○等三人即推由張育城先後於同日九時二十 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仁一路基隆 市郵局旁等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林耀輝家中,向林耀輝之母乙○○○勒贖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惟未能得逞。同日晚間七時許,張育城返回前開租居處, 得知蔡美娥遭警方傳訊,恐已東窗事發,遂與丙○○莊德銘駕車南下台中藏匿 ,張育城並於途中將另一副手銬丟棄於高速公路旁。另勒贖所用之登山刀一支, 則由莊德銘丟棄於台中。後林耀輝之屍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經除草工人蕭太白發現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腳均有黃色 膠帶纏貼,死於基隆市○○○路二0八巷產業道路旁小徑上之IM-三0五八號 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前去,當場扣得上開手銬一副及捆綁林耀輝之黃色膠帶一捲 。迄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張育城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一巷四十 七號,經警拘提到案,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路六一一巷二十四弄十二號二樓內查獲莊德銘;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在 同市○○路六一七之二十號房屋內緝獲丙○○,並循線查獲蔡美娥及白文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張育城蔡美娥莊德銘及白文憶 等人多次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事宜,由蔡美娥提供被害人林耀輝資料後,繼而由其 與莊德銘張育城及白文億分別乘坐由白文億駕駛之車牌號碼CH-五六八二號 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ND-三一八一號小客車先行跟蹤並觀察被 害人平日出入情形,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即藉故躲避,未再參與,嗣其與 張育城莊德銘因苦無機會下手,始由張育城提議以蔡美娥約被害人外出唱歌、 打球再加以擄走之方式,隨即由其與莊德銘張育城先行準備作案工具,嗣在大 武崙保齡球館擄得被害人,繼而將被害人先後載往右述地點綑綁,而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莊德銘先行離去取車後,丙○○張育城見天亮唯恐遭路人 發現而將被害人棄置於基金一路二0八巷情人湖附近產業道路小徑上,再搭乘適



前來之莊德銘騎乘之機車下山,即行推由張育城先後於當日九時二十二分、十二 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仁一路基隆市郵局旁等 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之母乙○○○勒贖三百萬元,未能 得逞等事實,而此並迭據同案被告莊德銘張育城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在卷 ,其等所述擄人勒贖情節亦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白文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 稱:先後三次參與勘察路線,後來伊知道了,勸他們不要做,伊也因此躲到板橋 去住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八頁),復有張育城自白書(見 警訊卷第一頁)、自述狀(見偵查卷第廿至廿三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作案路線圖(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各乙份附卷及手銬一付、膠 帶一捲扣案暨張育城勒贖被害人家屬時打電話為警方所側錄之錄音帶及電話通聯 紀錄(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在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育城蔡美娥莊德銘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伊只有要 勒贖被害人而已,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當天因為原先用以綑綁的透明膠帶脫 落了,所以改用黃色膠帶綑綁被害人的眼睛、嘴頸及雙腳,在張育城綑綁被害人 時,伊只有用手將被害人之頭部抬高,以便張育城綑綁,伊根本沒有抓壓被害人 的頸部咽喉部位,而其等將被害人載至情人湖產業道路之小徑時,恐遭人發現及 見天已將亮,而將被害人置於車上,當時被害人係位於後座,並由張育城餵食被 害人安眠藥,伊離去時還搖下小客車窗戶,以免被害人窒息,伊與張育城在凌晨 四、五時離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不知被害人如何爬至前座死亡的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丙○○等人所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頸部受到掐壓窒息,合併 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合併致死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鄧偉光解剖被害人屍體相驗無訛,並有驗斷書、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份暨照片數幀 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自承於大武崙保齡球館持登山刀押林耀輝上車時,曾以 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部,則被害人頭部受毆擊出血係被告丙○○於擄人過程中所為 無疑。再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在東勢街旁小 橋邊小徑處以膠帶朦綁被害人,於被害人掙扎之時,曾抓住被害人頸部,以利張 育城綑綁被害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害人 死亡後為人發覺時,口部並無膠帶,有現場照片(附於警訊卷第五十四頁、六十 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害人並非遭膠帶綑綁窒息死亡。又證人鄧偉光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根據被害人屍斑及屍體腐化推定,約是二十二日凌 晨一至三時死亡,死者之死因是顱內出血及掐死。」「毆擊頭部受創雖亦為死亡 之原因,但以被害人咽喉所受之掐痕判斷,從本案掐的壓力來看,不需一分鐘即 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腦挫傷是死因之一,但不會造成當場死亡,後來解 剖發現喉骨遭大力扯斷,造成喉頭大量出血,是當場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喉 頭軟骨有大量出血流到氣管」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六八頁 背面、第六九頁正面;重訴緝字第一號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更 一卷第五十九頁及更四卷第七十六頁)。若依被告丙○○所述其於張育城以膠帶



綑綁被害人時,僅以手將被害人之頭部抬高以便張育城綑綁,並未掐壓被害人之 咽喉,惟若被告當時為抬高被害人之頭部時,未以手掐壓被害人之咽喉,而何以 被害人之咽喉竟會出現掐痕,其喉骨並遭大力扯斷肇致喉頭大量出血流到氣管, 是依法醫鄧偉光所述,被害人之死亡顯係於東勢街旁小橋小徑處遭被告丙○○手 掐壓頸部,致喉頭大量出血死亡,被告丙○○於擄人之初毆擊被害人頭部尚非致 死之直接原因甚明。按掐壓人體頸部要害,極易使人發生死亡,乃眾所皆知及自 應為被告丙○○所明知。而依法醫鄧偉光證稱:「以被害人咽喉所受掐痕判斷, 不需一分鐘即足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丙○○既能預見以手抓住被害人咽喉 致命處,將致被害人於死,竟仍動手抓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致被害人咽喉兩 側壓傷,而依被害人咽喉、聲帶、氣管抓壓傷出血多量,足見其用力掐壓,殺意 甚堅,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丙○○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 行甚為明確。被告丙○○係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二)被告丙○○等人於強擄被害人時,係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及嘴部,並將被害人 雙手反銬在背後,且另以膠帶黏貼同案被告蔡美娥之眼睛,使被害人誤認蔡美娥 亦同時受害,而於擄走被害人之際,亦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被告丙○○即以登山 刀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頂部,使被害人就範,又被告丙○○等人事先預置之手套、 手銬、膠帶等工具,均係供綑綁之用,顯見被告丙○○等人自始即意在先行擄得 被害人,繼而向被害人家屬取贖。則被告丙○○持刀柄擊傷被害人頭頂,既係為 阻止被害人反抗呼救及防範被害人逃走,應為擄人行為之部分,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莊德銘張育城等人於擄人之初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嗣被告丙○○等 人將被害人及蔡美娥載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山區時,同案被告張育城佯稱將蔡 美娥帶往他處,推由同案被告莊德銘駕車載送蔡美娥返回基隆市○○街租住處。 迨同案被告莊德銘再度返回山上後,其等見矇貼被害人眼睛之白色膠帶業已脫落 ,乃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途中被害人因不斷掙扎呼救,而再以黃色膠帶綑綁等 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供認無訛。雖依同 案被告張育城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矇綁被害人時,莊德銘在旁指揮等語(見 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三頁)。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 時則供稱:綁膠帶時莊德銘都在旁邊看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莊德銘亦供稱:伊只在旁邊看,沒做什麼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丙○○復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實無殺害被害人之 直接故意,足見於被告丙○○掐勒被害人頸部時,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雖均 在場,並分別綑綁被害人及在旁觀看,然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張育城莊德銘就被告丙○○因而殺害被害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 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亦應負擄人勒贖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與張育城在該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再次綑綁被害人後 ,即將被害人置於後座往情人湖山上方向行駛,嗣因見該山頂之空地有計程車停 放,乃將車駛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內停放,並將車窗搖下讓被害人 呼吸,渠等於凌晨四、五時離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等語,惟據證人即法醫鄧偉 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先後證稱:「根據被害人屍斑及屍體腐化推定,約是二十二 日凌晨一至三時死亡,死者之死因是顱內出血及掐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正面),「被害人頭後方二處傷痕, 是用東西隔著為鈍器所傷,但無法確定是何種鈍器;二處傷痕都是長條形。死者 有被掐情形及顱內出血,這二種都是致死原因,不過以死者所受之掐痕判斷,於 被掐時就直接導致死亡;顱內出血是之前被鈍器所傷,舌頭突出是被掐而形成。 死者被掐時之一分鐘內就馬上死亡,因喉頭有大量出血,可見是掐的很用力,當 場就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死亡時間應該是凌晨一至三時,前後不會超過半小時, 但不可能在早上四、五點以後。」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 一二六、一二七頁),已明確指稱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至三 時死亡。雖鄧偉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害人死亡時間及死因,初驗 時是推定二十二日凌晨,於作證時說是凌晨一時至三時。腦挫傷是死因之一,但 不會造成當場死亡。後來解剖發現喉骨遭大力扯斷,造成喉頭大量出血,是當場 死亡之原因。且當時死者有舌頭突出,肛門打開等現象。我於解剖前請教楊日松 法醫,他根據屍體脫糞、腐敗及解剖情形,認定死亡時間為二十二日凌晨,誤差 不會超過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頁),並於屍體相驗證明書 、驗斷書上載稱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與原審 法院調查時所稱死亡時間,尚有差異,然證人鄧偉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即證稱: 「初驗判斷時間誤差會較大,解剖後誤差就會較小,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是初驗判 斷,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至三時誤差不超過半小時,是復驗解剖後及楊日松法醫 之判斷。原審所講是復驗之判斷,在高院所講是初驗之判斷。我是在解剖前開死 亡證明時,打電話聯絡楊日松法醫約定解剖時間,順便以我所見情形與他討論, 確定死亡時間相差並不會太遠。我所寫的凌晨是表示一至三時。因為我於初驗時 ,說死亡時間是凌晨,故在後面(即驗斷書)亦如此表示。」「在我還沒有解剖 前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凌晨,而凌晨是指超過十二點一直到五點的時間,後 來經楊日松博士解剖後,依據法醫學解剖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實際為凌晨一時至 三時」等語(見本院更三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更四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足見證人鄧偉光所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凌晨係指初驗判斷,而凌晨一 至三時則係解剖復驗後之認定,二者僅係時間點精確程度之差別而已,況經本院 前審就被害人死亡時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鄧法醫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驗屍時,依屍體變化即僵直開始緩解 ...等情形,推定林耀輝死亡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誤為三)日凌晨一 至三時,法醫學上並無矛盾」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刑醫字 第八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六十頁),至該函固同時載稱:「 按一般人食物入胃時消化而排空時間約為五至六小時,故可自死者赴約吃最後晚 餐或宵夜及被挾持時間推算,可得較接近行兇及死亡時間」等語,惟被害人係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與同案共犯蔡美娥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 ,嗣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二人復至大武崙保齡球館打球,迨當晚十一時許, 始為被告丙○○等人強押上山,已如前述,其間被害人均無至餐館用餐,且被害 人復已死亡,亦無從查證被害人最後用餐時間,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而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揭大武崙保齡球館停車場將被害人林耀輝擄走,其目的



乃係圖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自必小心看守以防被害人逃脫,此參酌被告丙○○等 人欲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山區途中,因被害人之座車油量不足,由同案被告張育 城搭載莊德銘前往八堵加油站加油時,而將被害人藏匿於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 內時,仍留下被告丙○○負責看守被害人,足資佐證,嗣同案被告張育城及莊德 銘加完油後返回上址,因之前矇綁被害人之白色透明膠帶已脫落,經改以黃色膠 帶捆綁矇綁被害人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後,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 道路旁之小徑內藏放時,又何以未有人留下看守,被告丙○○等人又何以不虞捆 綁被害人之膠帶再次脫落,使被害人得以開啟車門逃脫,足見被告丙○○等人將 被害人連車藏放於該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內時,被害人早已死亡,被 告丙○○所辯將被害人藏放情人湖山上產業道路旁小徑內,而於凌晨四、五時離 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四)被告丙○○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欲返 回情人湖山上時,因莊德銘之座車拋錨在暖東峽谷上,且被害人亦已掙脫膠帶, 恐遭人發現,遂欲載往情人湖山上,途中因被害人之座車油量不足,乃先將被害 人藏匿於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由被告丙○○負責看守。其間,被害人因掙 扎喊叫,尚遭被告丙○○踢打腹部一腳,等候約二十分鐘後,莊德銘張育城加 完油返回現場,並購置黃色膠帶一捲及米酒一瓶,旋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 育城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眼、嘴、頸部及雙腳,此時因被害人掙扎,被告丙 ○○即手抓被害人頸部(即喉部),以利同案被告張育城綑綁,後由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張育城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產業道旁之小徑內放置,同案被告莊德銘 則於途中下車,前去騎乘同案被告張育城之機車。嗣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育 城到達情人湖山上後,將被害人置於該車內,而下車徒步約五分鐘走出小徑欲沿 產業道路下山時,即見同案被告莊德銘騎機車到來,即由同案被告莊德銘載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張育城至山下路招呼計程車,其間約費時十分鐘,並見天色已 露曙光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 月十四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九三至一0一頁訊問筆錄), 並經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八十六年 重訴緝字第一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五十四頁 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再經原審法院向中央氣象局查詢五 月二十二日之日出時間,該局答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基隆地區日出時刻為五 時五分、民用曙光時間為四時四十一分,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象叁字 第八六0一八二七號函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原審八十六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四、二○一頁)。參以被告丙○○等人綁 票被害人之路線及行程以觀(見原審八十五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勘驗筆錄及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路線簡圖),顯見被告丙○○等人因汽車加油,半途將被害人載至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並由被告丙○○看守至同案被 告莊德銘張育城返回該處時,應係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至三時之間,被害人 並於此時遭被告丙○○手掐喉部死亡。迨被告丙○○莊德銘張育城三人將被 害人載往情人湖產業道路旁之小徑時,則已係清晨四時至五時之間,顯見被告丙 ○○等人將被害人載至情人湖山區時,早已身亡。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由橋邊



載往情人湖山區時,途中尚有掙扎,並未死亡,渠等將被害人置於情人湖產業道 路旁之小徑時,被害人僅係因遭張育城餵食安眠藥而沈睡,仍未死亡等語,顯非 事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至被告丙○○雖另辯稱:於離開情人湖產業道路小徑(即棄置被害人人車之處) 時,被害人尚未死,且於離去時,有將車窗打開一點讓被害人呼吸,被害人並係 坐在汽車之後座等語。惟查被害人之屍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 ,為情人湖除草工人蕭太白發現時,被害人係橫躺於前座(頭部位於駕駛座), 眼睛、(嘴下)頸部均貼住黃色膠布,雙腳亦遭黃色膠帶綑綁等情,已據證人蕭 太白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在卷為證。而被害人所有之IM-三0五八號 小客車內,經勘驗後無指紋可採,內部陳設整齊,椅套未有滑落或縐摺之痕跡, 車內一切物品亦經被告丙○○等人清除乾淨,均無掙扎之現象,並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葉唔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 第七十一頁、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第一七八背面至第一八0頁)。另 該小客車之車窗固搖下約十公分,惟車門鎖仍以中控鎖扣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同案被告張育城於警訊時並供承離去時持有該小客車之鑰匙,後因未能取得 贖金,於搭車前往台中之途中丟棄等語(見警訊卷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則在小客車車門反鎖之情況下,他人自無法開啟車門進入,該小客車門鎖復未 遭受破壞,顯見被告丙○○等人離去後,並無人侵入車內對被害人行兇至灼。再 被害人於小客車內既無掙扎現象,雙手復遭反銬背後,雙腳、雙眼又受膠帶綑綁 矇貼,絕無自後座翻滾橫躺於前座之能力。且若依被告丙○○所述其等將被害人 置於車內後座而離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僅係因遭張育城餵食安眠藥而沉睡, 則被害人於甦醒後豈有不逕自打開後座車門逃出,而竟越向前座之理,況被害人 為人發覺時,口部並無膠帶,車門確已拉下十公分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警訊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益徵被害人並非口部受綁膠帶窒息死亡或被困 車內窒息死亡之情事,足見被害人早因受被告丙○○手掐頸部死亡,被告丙○○ 等人將被害人移置情人湖山區,並將車門搖下約十公分,無非意在製造渠等離去 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假象。被告丙○○所辯無遺棄屍體之犯行,顯非屬實,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被害人解剖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發現並無 安眠藥及其他毒品反應,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刑醫字第三四三三八號、八十 五年六月二日刑醫字第三五五四五號鑑驗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十七頁 、偵二二0七號卷二十九頁),顯見被害人於死亡前並未食用何安眠藥,被告丙 ○○及張育城莊德銘等人先前供稱曾於車內給與被害人吞食安眠藥,核與事實 不符,併此敘明。
三、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有處罰之規定,但後者之刑度較前者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處斷,惟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固 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相 同,同為死刑,但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例),而無 適用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可言(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佈廢止,並自同年二月一日失效),而查被告丙○ ○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林耀輝後,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 日生效,該法條關於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之規定由死刑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至被告丙 ○○於基隆市○○○路大武崙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以登山刀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部 之行為,係因被害人反抗呼救,為使被害人就範而為之傷害行為,係擄人之手段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育城再次捆綁被害人,於被告丙○○掐 壓被害人咽喉時,同案被告莊德銘僅係在一旁觀看,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 告莊德銘張育城就被告丙○○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之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蔡美娥僅係參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自僅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蔡美娥論以共犯。 而被告丙○○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同案被告張育城莊德銘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起訴,惟因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丙○○所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丙○○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犯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林耀輝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原審未 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丙○○並無與同案被告莊德銘及張育 城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原審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德銘張育城就此部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同有未 洽﹔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德銘張育城間就上揭遺棄屍體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亦有未洽,是被告丙○○上 訴意旨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丙○○時值年輕 力壯,竟不思圖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擄人勒贖之不法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復 將被害人殺害並棄屍,其所為犯行固為人所不齒,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丙○○ 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同 案被告張育城之提議,一時貪圖非法利益附和參與本件犯行,而因捆綁被害人之 膠帶脫落,再次捆綁害人時,為利同案被告張育城之捆綁,一時思慮欠週而掐壓 被害人咽喉,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原即蓄意殺害被害人,被告丙○○



非屬窮凶極惡之徒,嗣被告丙○○亦已知所悔悟,且亦未因本案而獲取何利益, 本院依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認尚無使被告丙○○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銬一副、黃色膠帶一捲均為被 告丙○○及共犯張育城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登山刀一把、手銬一副及手套三副,業據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莊德銘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不得上訴。
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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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