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96號
TPHM,91,重上更(三),96,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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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男五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
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球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簽發之十二紙支票,面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予移交,離職後,教唆戊○○ (另案判決確定)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印章及乙○ ○印章,蓋於該十二紙支票背面,再與戊○○教唆自稱「王信江」之男子、丁○ ○、鄭達棠(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共同 至特建公司向乙○○恐嚇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乙○○不利,並對乙○○採取 行動,要乙○○小心一點云云,令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 ,丁○○前往特建公司恐嚇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二、訊之被告雖坦承在全球公司任職期間,經手簽發支票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任何業 務侵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以依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渠用印 之後,經由副董事長、告訴人乙○○審核後,支票即送到告訴人處,並不會再取 得支票,至於戊○○原在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較渠早離開公司,亦無從取得系 爭支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罪嫌行為,係以該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永元、己○○證述屬實,且有支票、印 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犯行,核係卸責之詞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若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代表特建公司,以王信江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持全球公司所簽發並蓋用偽造特建公司及其印章而偽造背書之支票,要求 該公司給付票款二千六百十五萬元,經洽全球公司負責人查證,始知該等支票



於前董事長高大椿、總經理丙○○所簽發,於卸任時並未移交,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報案,有報案書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三、六至十頁),而關於王信江等人如何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渠索款乙節 ,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自稱叫『王 信江』者夥同丁○○及另一名男子持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十 二張,要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二千六百十五萬元正,如果不付錢,要我小心一點 ,要對我不利,要對我採取行動,之後丁○○及另一名男子在二月五、六、七 、八日下午,連續四天到我公司恐嚇索錢,丁○○及另一名男子又在二月七日 早上,到南京東路三段我弟弟的公司恐嚇我父親林澤清,要我父親傳話給我, 如果不付錢,要對我不利,將要採取行動,讓我父親為此事擔心害怕。」(偵 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有無見過王信江)第一次 來要債時,有看到他,他自稱是王信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繼於原 審時稱「他們沒來恐嚇之前,戊○○來告訴我,有支票流在外面,要來向我要 錢。」(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丁○○有無說他們弄錯了而向你道歉)是 被抓後在公司向我道歉。」(原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陳稱「 (第一次戊○○出示給你的是影本)是。」、「(誰拿支票正本給你看)王進 財。」(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當初王進財、鄭達棠、丁○○拿 十二張票給我看,後來我說要影印,王信江就拿五十萬元那張支票影本給我影 印,所以其他十一張我沒有影印,所以另外十一張也有偽造特建的大小章。」 (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再於本院更㈠審時稱「有一天有三位兄弟到全球公 司找我,拿出該十二紙支票向我表示說,該支票都有特建公司背書,要我負責 。我有問他們支票何來,他們告訴我說是賭債,後來我叫祕書影印留存。」、 「第一次是丁○○及鄭達棠,第二次則有另一位王進財共三個人。」、「戊○ ○沒有出事前,拿著支票影本到我五樓特建公司辦公室給我看,並告訴我說有 黑道人物拿到該支票的正本,要向特建公司要錢,因為該支票背面有特建公司 的背書,他當時還有告訴我說該支票正本是因為賭債被黑道所持有,我在看到 戊○○所拿支票影本,還向公司的財務單位查訊有無收到全球交付的支票,公 司的財務人員告訴我沒有拿到。我在戊○○拿給我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支票影 本背面有特建公司的背書。每次有人到特建公司五樓找我的時候,公司的小姐 就會在公司的四樓見到戊○○。」(更㈠第一卷第四四頁、四八、四九頁), 是核告訴人歷次於警訊偵審中所為陳訴,均明確指稱執附表所示支票向渠索款 之人為戊○○、王進財(化名王信江)、鄭達棠、丁○○,並未言及被告曾參 與其事,雖其於報案書內載稱經向全球公司負責人查證,支票係被告於全球公 司總經理任內簽發,於卸任時並未移交,且於警訊時指稱「全球公司是特建公 司的關係企業,八十三年八月聘請高大椿丙○○兩人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 理,但因為把公司搞得亂七八糟、帳目不清,所以在八十四年八月請他們自動 離職,全球公司還有欠特建公司金錢,這些支票是要開給特建公司的,但丙○ ○等人並未將支票交還公司而私自帶走,與自稱『王信江』等人討債集團共同 串通來恐嚇脅迫索錢,並偽造本公司大小印章背書,以求達到目的。」、「( 這些支票確是高大椿丙○○所簽發的嗎)是的,本公司並未收取這些支票,



經洽全球公司現任負責人林永元查證,始知該支票於高大椿丙○○卸任時並 未移交。」(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前次調查 時指稱「全球公司經常向特建公司借錢週轉,期間換了好幾次支票,後來也不 知道為什麼這十二張該送到特建公司換回全球公司將到期的支票被丙○○拿走 。」(更㈠第一卷第四五頁),且其既係經向全球公司負責人查證後,始認定 附表支票係被告利用任職全球公司總經理機會伺機占為己有,再交由他人持向 彼索款,則該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罪既具有必要關連,自應就該查證過程是 否確具有瑕疵予以審酌,始足以判斷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援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全球公司前負責人林永元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內可憑,致本院無從再行傳喚訊問。雖證人林永元 前於警訊中陳稱「我判斷是前任總經理丙○○將這些支票竊取後交予公司場務 經理戊○○,再委由丁○○及姓鄭的討債公司出面,以惡勢力威脅恐嚇強行要 債。」(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支票應由總經理丙○○持有轉交給特建公 司,不必交給我,也確實沒有交在我手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查,依 證人林永元於警訊中陳稱「我在今年一月三十日才知道,前任董事長高大椿、 總經理丙○○所開出的支票向特建公司借款支票,被自稱王信江、姓陳、姓鄭 等三人的手中,並向特建公司及全球公司要錢,因為支票指定特建公司為受款 人,王信江等人曾數次持支票要錢,認為是一件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以及恐嚇 取財等行為,因此才由特建公司出面報案。」、「(丁○○去過幾次)昨天( 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他和姓鄭的一起到我公司,過不久,另一名戊○○也 去,丁○○稱支票在他手上,拿錢出來解決,我問他支票從何處取來,陳稱支 票是上峰交待,不必問由何處來。」(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且於 原審證稱「在被告丁○○等三人拿票到公司拿錢之,從戊○○處知道公司有一 些支票在臺中一些兄弟手中,要我趕快處理,否則會惹出大麻煩,我認為等票 出來再說,我們在移交時並無系爭支票。」(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 ,證人林永元所為證述其中關於他人持支票向特建公司索款部分,並無任何隻 字片詞提及被告參與其事,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證人林永元所為渠判斷 係被告竊取乙節,即屬其個人之臆測;至於證人林永元雖另於警訊中指稱「支 票應由總經理丙○○持有轉交給特建公司,不必交給我,也確實沒有交在我手 上。」、「傳票是由我簽字,支票我沒有看見,因為公司印章由股東乙○○保 管,總經理丙○○保管董事長高大椿的印章,我沒有保管任何印章,無法開支 票。」(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固提及被告因保管高大椿印章而持有支票 ,且支票由被告轉交特建公司,然被告自警訊時起,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確曾 經持有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然均辯稱依流程,於渠蓋用小章後即不可能 再持有支票,則被告與證人林永元於警訊中所言究以何者為真實,自應賴積極 證據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我請款的。我請款後由會計部門填傳票交予 何文隆副理簽字後,再交予甲○○副總簽字之後,再交予丙○○總經理簽字, 再送林永元副董簽字後,再交予會計部門開出空白支票,而把發票人及金額填



上,之後再交予乙○○董事長用印及簽字(用大章),我再拿支票下來交給丙 ○○用小章,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部門統一保管。而我於六月十日離 職的。本案的票究竟用印到何程度我不清楚。但若我離職則由丙○○自行保管 或交由會計部門保管,但當時會計已沒人且何文隆已離職。而李涵芳是我離職 後才任職的會計小姐。」、「(能否確定票是由丙○○保管)我不能確定。但 我可證明丙○○可自行保管。」、「一般我們請款後票會經過丙○○,但他有 無拿到那票,我不清楚。」(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本案係 一種換票作業。一定是先蓋大章後再下來蓋小章。」、「支票上的小章是丙○ ○所保管,若有蓋好章則丙○○有碰到且經手過這票沒錯。但有一種可能係急 件,才有可能先蓋大章再蓋小章。但本案係換票作業,且丙○○是很謹慎之人 ,不可能先蓋好小章再去蓋大章的。」(偵查卷第六六頁),雖指稱依全球公 司支票處理流程,係先蓋用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後再交由被告用印(俗稱小 章),然該部分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我任期中都是先蓋小章, 後來流程如何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前後已見不一。次查,關 於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流程,有上載「用途摘要:換票(向特建換回十一張五月 三十日到期之支票)」、「申請人己○○」、「稽核何文隆」、「副總經理甲 ○○5/31」、「總經理丙○○6/1」、副董事長林永元6/1」,再蓋有告訴人乙 ○○所用戳章(84.6.9)之支付申請書及支票明細、「申請人葉梅娟」、「副 理何文隆」、「副總經理甲○○ 5/31」、「總經理丙○○6/1」、「副董事長 林永元 6/1」及蓋有告訴人乙○○所用戳章(84.6.9)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資 佐證(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經證人甲○○於更㈠審證稱「(全球公司簽 發支票流程)當時的公司董事長是高大椿,當時的公司大印在乙○○手上,而 丙○○則負責保管董事長高大椿的印鑑章,支票則是由丙○○的祕書己○○保 管空白的支票。當公司需要用支票的時候,就由己○○向會計單位聲請,由會 計單位開立傳票,連支票一起交給一位何先生及我審核後,我們再把支票交給 丙○○蓋用公司的小章,之後拿到高一層樓給乙○○蓋用公司大印。這是屬於 一般的撥款流程。如果是要調現,則是由己○○向特建公司詢問當天可調度的 金額後,己○○再經由會計單位申請開立所需要的支票,再把空白的支票拿給 會計單位填寫金額後,經過我審核再交給丙○○用印,丙○○用完印後拿到特 建公司給乙○○使用全球公司的大印。乙○○會把錢撥入全球公司的戶頭內, 在票期到的時候,全球公司會把支票面額的錢撥入特建公司提示的支票以為清 償,我們公司的支票都是先蓋用小章,再請乙○○蓋用大印。」、「(丙○○ 是否曾經提供蓋用小印的空白支票給己○○保管),因為公司在新竹有投資, 丙○○需要出差,所以丙○○會把用印過的空白支票交給己○○保管。」、「 (對系爭十二紙支票是否知情,簽發過程如何)知道,簽發的過程也都如之前 所說的情形。」、「(票號UD0000000號支票是由何人拿走)依公司 支票流程,該支票應由特建公司所拿走,因為我們公司都有支付利息給特建公 司。」(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 寫好申請書,將票據先開好,金額、日期會先由己○○記載妥當,再給會計部 門查對,簽好傳票,送到我這裡核對,當時發票印章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我也



不負責在票據上蓋任何章,核對之後我交給總經理丙○○丙○○核對完後蓋 發票人的小章,再交給林永元林永元審核後不蓋章,再交給乙○○蓋公司章 ,公司章是交由乙○○保管,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是分開來保管的,乙○○蓋完 公司章後整個發票程序流程才算是完成,丙○○沒有權限將票據扣下,這僅是 一個形式流程在跑,且丙○○將票據扣下來也沒有任何意義,因為發票行為尚 未完成。」、「如果是要向特建公司調現的話,支票應該就交給乙○○的特助 去處理,不會再交還給丙○○或者是我。」(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流程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我在全球公司任總經理(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從UD0000 000至UD0000000皆是我任該公司總經理時,經由公司會計程序所開立。UD0000 000 之支票非我開立。」、「全部十一張支票皆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全 球公司開立。」、「支票在我核開立後,我只負責蓋公司負責人高大椿私章, 然後將支票交給副董事長林永元核准後,才由林永元蓋公司印鑑章,後來林永 元將公司印鑑轉交給乙○○保管後,則由乙○○負責蓋公司印鑑章。」、「我 於開立之當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交給林永元(地點在全球公司)。」、「 (為何開立多張支票給特建公司)是為向特建公司借錢。」(偵查卷第十五頁 至十六頁反面)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的票我用章之後,我交給了林永元,林 永元又簽字用印後,票就出去了,並沒回到我手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之 情節亦屬一致,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既與事實有間,即難援為證人 林永元於警訊中所為支票於完成全部用印後由丙○○持有轉交給特建公司該部 分證述屬實之依據至明。
㈣附表所示支票查係由丁○○、鄭達棠、王進財與戊○○持向告訴人索款,且有 員警查獲丁○○時,在丁○○身上所取出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偵查卷第二 六至二九頁)。然查,觀之證人丁○○於偵審中所為歷次陳述,其於警訊中供 稱「(與何人至特建公司)我及鄭達棠,還有王信江等人。」、「因為全球公 司負責人及特建公司負責人欠王信江錢,我們去幫他討債。」、「是鄭達棠找 我去的。」(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我 與鄭達棠確實有到南京東路三段二七0號九樓去找乙○○父親林澤清,是王信 江要我們去的。」、「(十二張支票影本來源)是王信江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交付給我的。」(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是 何人交給你)王信江。『王』說年紀大了(大約六十歲)沒有體力,而交給我 去要債。」(偵查卷第五六頁正反面)、「戊○○拿十二張的全球公司開給特 健公司的支票,金額共二千六百多萬元給我們看,在場有鄭建棠、王信江。而 戊○○告訴我說這票是丙○○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而章是戊○○去刻的,且 是由戊○○蓋在支票上的背面上,故正面的發票章是真的。而背面的章是假的 ,自己刻的。後來第二天,我去找告訴人乙○○,向他說要與警方配合。我認 為丙○○及戊○○如此地要錢方式沒有道義。」、「是戊○○叫王信江及我和 鄭達棠一起去要錢。我和鄭達棠一起去過三次,而王信江是去一次而已。我那 時拿出支票正影本給乙○○看,而問乙○○如何還錢,而乙○○說根本沒有這 些債務。支票背面的特健公司的章是盜刻的。故我認為是丙○○授意戊○○去



做的。」(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反面),於原審陳稱「支票是王 進財叫我拿去向乙○○要錢,票是鄭達棠拿給我看,我們一起去找特建公司要 錢,但我們沒有恐嚇,只是說話比較不好聽,我在地檢所言之自白是實在的, 王進財是三重埔幫之老大,鄭說票是賭債,後來我覺得不對,追問鄭時,戊○ ○出面說是公司內部股東糾紛,票後面之背書章是董自己去刻蓋的,隔天我至 告訴人處道歉,乙○○說他已報警了。」(原審卷第八五頁正反面)、「是王 進財拿支票找鄭達棠,要我代為處理,我去找林仁德,才知是被戊○○他們耍 了。」、「(十二張支票有無看過)有,是王進財拿給我去處理。」(原審卷 第一八六頁反面、一八七頁),在本院上訴審供稱「(你說王進財持有票收不 到錢,透過鄭達棠找你幫忙)是的。」、「(你知道支票是偽造)不知道,後 來才知道。是後來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我問王進財,他本來說不記得了,在我追 問之下,王進財才找出戊○○跟我說丙○○已被全球公司解除總經理的職務, 及股東間的糾紛,丙○○在移交業務之前私下扣下來的,而支票是偽造的,所 以我在隔天(二月九日)去向乙○○道歉。」(上訴卷第二五頁正反面)、「 (支票)原本在王進財手上。」(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王進財知道支 票是偽造)知道,戊○○親口告訴我支票的背書是偽造,王進財說支票見票就 付款,且沒有偽造特建的背書就卡不到乙○○,所以他知道。」(上訴卷第二 七頁)、「(當時支票原本是何人持有)王進財,十二張都是原本,且後面都 有蓋特建的大小章。」(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供稱「我是 因為鄭達棠帶我到酒店喝酒,其中還有戊○○與王進財在場。席間戊○○拿出 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表示乙○○欠王進財錢,後來就由我與鄭達棠、王進 財三人到乙○○公司找乙○○要錢,最後一次是我自己去之後就被逮捕。」( 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本院更㈡審時陳稱「是戊○○曾經拿這十二張的 支票正本找王信江鄭達棠還有我,要我去向乙○○收這個錢,因為有乙○○ 的背書。我可以確定這十二張的支票每一張都有背書,我有看到。戊○○說他 刻背書的印章。他當時影射到被告丙○○說他們之間有恩怨什麼的,這個票才 會到他的手上,所以要我們去收錢,但是沒有明講說是被告偷的或是他持有交 給他的。」、「不認識被告,以前沒有與他接觸過,我只有跟戊○○接觸過。 」(更㈡卷第五四頁),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戊○○說丙○○交給他, 再由戊○○去刻印章,是否是去偷的,我無從獲知。」、「是戊○○說支票是 丙○○交給戊○○,基於正常的情形,我們幫人收帳,如果戊○○說支票是偷 來的,依照常理我們不太可能幫人收偷來支票的帳,我可以確定戊○○確實跟 我說過支票是由丙○○交給他。」(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雖數次指稱經 由戊○○告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然證人既非親自目擊被告交付支票予 戊○○,則戊○○究竟是否確曾向證人丁○○為上開表示,暨有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戊○○,均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丁○○ 該部分根據傳聞所為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查,依與丁○○共 同向告訴人索取支票款項之證人鄭達棠於偵查時供稱「因那天碰到王信江,而 叫我陪他一起去,後來和丁○○一起去。我去那邊才知道是要債。」(偵查卷 第四九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我與王進財一起喝咖啡時拿該支票給我



,告訴我說乙○○欠他錢,找我一起去向乙○○拿錢時,我就知道該十二紙支 票有問題,因為一間大公司如何會欠王進財個人錢。當時還有丁○○也在一起 ,王進財是把支票拿給我,不是交給丁○○。我拿到支票時後面就已經有背書 。」、「第一次是我、丁○○及王進財三人一起到乙○○公司找乙○○,並把 支票交給乙○○影印,因為乙○○表示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偽造的,後來在我、 王進財、戊○○與丁○○四人第二次到乙○○公司沒拿到錢後,我就把十二紙 支票還給王進財,當天戊○○站在外面沒有說什麼話。我們去找乙○○時也沒 有說過任何恐嚇的話。後來警察是抓到丁○○後,才會找到我,並把我逮捕。 在我把支票原本還給王進財後,丁○○還有拿支票影本到乙○○公司數次,所 以乙○○才會報警,逮捕丁○○。」、「戊○○是王進財介紹認識的,我並不 認識丙○○,我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見過丙○○的父親。(更㈠卷第一宗第 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為何王進財沒有要你們找發票人,而找受款人)當 時王進財的說法是說要我們找乙○○,如果乙○○不給的話,就直接找乙○○ 的父親。」(同上卷第一九二頁),並未言及戊○○曾向丁○○提起渠等所持 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或被告偽刻印章之情事,又據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時 證稱「以我在全球公司的職務,我並沒有資格拿公司支票使用。」、「乙○○ 看到我到全球公司拿信件,乙○○就請我到他特建公司五樓的辦公室,把該支 票影本拿給我看,告訴我有人到公司要錢,並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對方出來 談。後來乙○○與對方約好在公司電梯旁的會議室見面,乙○○要我與他一起 到場,當時有丁○○及鄭達棠兩個人到場,我那時就坐在乙○○旁邊,我就只 有參與這一次的會談。」(更㈠卷第一宗第四七、四八頁)、「(系爭支票是 否丙○○拿給你的)不是,我自始就沒有拿過本案系爭的支票。」(更㈠卷第 一宗第一七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原 本,只有拿到乙○○交給我的影本,丙○○沒有交給我系爭支票。」(本院卷 第二六頁),均明確否認被告交付支票予彼向告訴人索債,此外復無其他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或教唆丁○○、鄭達棠、王進財及戊○○偽刻特建 公司及特建營造董事長乙○○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 行為,自不得憑丁○○所為毫無證據相佐之傳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自警訊時 起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利用業務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偽造印章及 背書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法院未就全球公司核准簽發支票之流程予以詳查,復引僅屬傳聞又無其他證 據相佐之共同被告丁○○之供述,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同時就所認定 偽造印章及背書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
│ 一│全球寶通│世華銀│特建營造│84.6.15 │二百二十萬元 │UD0000000 │
│ │開發股份│行忠孝│股份有限│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二│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萬元 │UD0000000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五│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七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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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六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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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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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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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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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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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九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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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 右│同 右│同 右│84.6.30 │五十萬元 │U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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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