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4號
TNHM,94,上訴,154,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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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及恐嚇(包括強制)部分均撤銷。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為兄弟關係,丁○○因不滿其父乙○○名下 之財產移轉及信託登記予其弟丙○○,竟基於單一之誹謗犯 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以看板書寫「丙○ ○是國軍馬防部北竿旅的政治作戰部上校主任,他學政戰, 卻對他父親下毒手,利用父親心神耗弱趁父之危,聯合母親 、甲○○、沈麗玉,在九十一年間有計劃的連續侵吞父親全 部的土地、房屋、現金,真是大逆不孝」等文字,將之豎立 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旁乙○○土地上。並在乙○○新營市 ○○路一六三巷五號住處大門上張貼書寫有「列祖列宗神主 牌」、「丙○○..你是人嗎」等字樣之布條、大字報,大 門旁張貼書寫有「我丁○○在此警告《錄影監視中》有任何 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因我已忍無可忍了」 等文字之大字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關於誹謗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豎立前開看板及 張貼前開大字報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丙 ○○於九十一年間,利用伊移民加拿大期間,將父親乙○○ 所有之現金、房屋、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圖謀全部家產。伊 豎立之前開看板上所載「對父親下毒手」等文字,係指丙○ ○利用乙○○患血管性痴呆症,沒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侵吞乙○○全部財產,而非指丙○○殺害乙○○。在新營市 ○○路一六三巷五號大門上張貼大字報,目的是希望丙○○ 能將乙○○帶回住所,文字內容所載「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 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係指伊要與撕掉大字報之人理論 ,及對其提出告訴而言,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其父乙○○財產之爭奪引發民刑訴訟案件 ,除本案外,計有下列九案件: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一二0二一、一二0五一號 丁○○告發沈陳錦華丁○○母親)、丙○○沈麗玉(丙 ○○胞妹)、甲○○(丙○○胞姊)、張林雲張沈鳳英丙○○岳父母)、張海娟丙○○配偶)妨害自由、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民參字第三號丁○○請求檢察官聲請宣告乙○○ 禁治產案件(行政簽結),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二四一號丁○○陳秀姬丁○○配偶)自訴丙○○張海娟丙○○配偶)、沈毅謙(丙○○兒子)毀損、誹 謗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無罪確定),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張沈鳳英丙○○岳母)自訴陳秀姬丁○○配偶)公然侮辱案件(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拘役五十日確定),⑤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四四號丙○○張沈鳳英丙○○岳母)請求丁○○陳秀姬丁○○配偶)公然侮辱 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部 分勝訴,登報道歉,上訴三審中),⑥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 三號丁○○請求沈陳錦華丁○○母親)、丙○○交付乙○ ○假處分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十六號,裁定駁 回確定),⑦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丁○○沈陳錦華丙○○沈麗玉、甲○○聲請與乙○○會面交往案件(本  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現再抗告最高法  院審理中),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六號 丁○○請求選任信託契約檢查人案件(裁定駁回,現本院九 十四年家抗字第六六號審理中),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丁○○陳秀姬自訴張林雲張沈鳳 英(丙○○岳父母)、張海娟丙○○配偶)公然侮辱、誹 謗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判書在卷可 參。
(二)關於乙○○財產,自訴人承認其父乙○○之財產現均信託登 記於其本人,及母親沈陳錦華、妹沈麗玉、姊甲○○名下, 信託時有公證,其父乙○○亦在場。原審傳訊乙○○之女沈



  麗玉證稱:以她與乙○○相處的經驗,乙○○只是記憶力比  較差,表達能力尚無問題。據她所知是乙○○曾經手寫了一 封授權書給自訴人,幫乙○○出租及出售土地,被告當時在 加拿大,所以乙○○才委託自訴人處理事情,後來乙○○把 手寫的委託授權書變成具體的土地信託,權狀當時辦出來時 ,自訴人在馬祖,被告回來時帶乙○○出去,告訴乙○○說 土地已經變成自訴人的財產,沒有說清楚權狀下面信託的部 分,乙○○就很生氣,說要告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向乙○○ 解釋清楚信託的情形,乙○○才沒有告自訴人,這是乙○○ 告訴她的,外勞LENY也有跟她講。另自訴人雖有去提領乙○ ○的定存單,但那是因乙○○每年都要繳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元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乙○○,乙○○因為不能走 路,所以請自訴人每年幫他提款繳稅。被告從加拿大回來後 ,告發自訴人很多事情,自訴人說這樣他在軍中無法服役, 所以提領一百三十八萬元交給她保管,這個部分有經過民間 公證人辦理信託,乙○○的土地現在總共信託給她、自訴人 、她媽媽、她姐姐等人。信託的目的是將來作為乙○○養老 之用,信託契約裡面有載明云云(見一審里卷第二七0至二 八0頁),並庭呈之委託授權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 所有權狀、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信託契約書、代筆遺囑及自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信託契約書為證。(三)被告雖仍指稱自訴人與沈麗玉等人侵吞乙○○財產。並一再 辯稱:乙○○是因罹患血管性痴呆症而予自訴人侵占財產可 乘之機,乙○○準備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即遭自訴人等 人強行帶走云云。參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兩造另案(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毀損案件)之訊問筆錄所載,乙○○於 該案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他知道土 地財產曾公證分配給小孩,但詳細數量不暸解云云;而據證 人洪梅芬律師於原審證稱:乙○○及其媳婦、兒子丁○○等 人有去她的事務所,確實日期她沒有印象。之前就曾經來問 她問題,是有關丙○○將乙○○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的問題, 好像還有房子過戶的問題。當時她建議可以先終止信託關係 ,她是看他們的信託契約才這樣建議他們的,所以他(被告 丁○○)就帶他的父親來辦理手續。當時乙○○說沒有意思 將房子過戶給兒子,她並且問乙○○是否要將房子要回,乙 ○○說是云云(見一審乙卷第九十九至一0八頁)。另證人 即負責照顧乙○○之印尼籍勞工LENY於原審則證稱:阿公( 指乙○○)並沒有講要告丙○○,被告丁○○有講,但阿公 沒有講。二哥(指丁○○)他們跟阿公說財產都被老闆(指 丙○○)拿走了,但是沒有跟阿公說財產是信託給老闆,那



天阿公也很累想休息,但二哥二嫂他們不讓阿公休息,還要 在車上錄音云云(見一審乙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對於 乙○○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乙○○有老人 痴呆症,對於信託登記土地是否疑義,莫衷一是。是被告指 訴自訴人利用乙○○罹患血管性痴呆症侵占乙○○財產等語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惟自訴人既供稱係信託管理乙○○財產,而依被告於原審所 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十至證十四)所示,其上均載明前開土 地係信託登記。再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寄予自訴人服務單 位旅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 祖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信函內容,亦均提及自 訴人將乙○○前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足見被告亦已 知悉乙○○所有之前開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 非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既未能撤銷信託關係,即於 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路旁豎立前 開看板及住處大門張貼布條、大字報,其目的顯係欲藉前開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於道路旁豎立看板, 以文字指摘自訴人「是國軍馬防部北竿旅的政治作戰部上校 主任,學政戰,卻對他父親下毒手。」「利用父親心神耗弱 趁父之危,聯合母親、甲○○、沈麗玉,在九十一年間有計 劃的連續侵吞父親全部的土地、房屋、現金,真是是大逆不 孝」。並在住處大門上張貼「列祖列宗神主牌」、「丙○○ ..你是人嗎」之布條、大字報,大門旁張貼「我丁○○在 此警告《錄影監視中》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 你好看,因我已忍無可忍了」,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自 訴人之社會評價,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自難辭誹 謗罪責。被告辯護人辯稱: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六八九、六八九之二、之四三、之六九、之七0、之七 一、之七二、之七三、之七四、之七五等十筆土地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同段六八九之三、 之五、之四七、之七六等四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看板 書寫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連續侵吞父親全部土地、房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自訴人係代理乙○○至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函可證,更 足證被告指摘自訴人侵吞父親土地、房屋,並非完全無據。 依證人洪梅芬上開證詞,乙○○係委託洪梅芬律師辦理終止 信託契約及請求自訴人返還土地訴訟,被告於看板、布條、 大字報所言,尚非亳無根據,益證被告非故意捏造事實。自 應排除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規定處罰範圍外,無誹謗刑責云云 。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實,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自訴人與被告因乙○○財產所引起之民刑訴 訟案件,詳如前述,計有十件,對於自訴人是否如被告所述 侵吞乙○○財產,被告仍未取得法院確定之判決,認定為真 實,且此仍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辯護人引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免責,尚無足取。被  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所稱陳錦華、甲○ ○、陳真雄、沈麗玉等人之錄音譯文,及於本院提出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錄音譯文,證明自訴人 信託行為是假的,自訴人侵吞乙○○財產並非虛構乙節,業  經自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認其取得過程涉有妨害秘密問  題,且錄音譯文內容所證之陳錦華、甲○○、陳真雄、沈麗 玉等人供述,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錦 華、甲○○、陳真雄、沈麗玉等或經本院傳訊不到或並拘提 無著,是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被告再提出授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一五頁),證明乙○  ○不承認財產移轉事實,被告對自訴人等人提起財產追討訴  訟云云,為自訴人否認其真正,因乙○○未為到庭無法證明 真實,然縱能證明事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難脫免 誹謗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原審就 誹謗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台南縣新營 市○○路旁乙○○土地上豎立看板之內容有誹謗行為,於乙 ○○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住處大門上張貼書布條、大 字報,亦有誹謗行為。原判決僅就被告於台南縣新營市○○ 路旁乙○○土地上豎立看板之內容認有誹謗行為,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自訴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 狀僅就誣告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四十八至五 十二頁)。但原判決就誹謗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就誹謗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為兄



弟關係,不滿其父財產處理方式,不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 ,恣意以豎立看板、張貼大字報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關於恐嚇、強制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大門上張貼 「我丁○○在此警告《錄影監視中》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 張,我絕對要你好看,因我已忍無可忍了。」另犯有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 認有於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大門張貼上開大字報,其 中有「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詞句, 然僅對「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尚無 指名要自訴人好看,自非專對自訴人一人而言;且「要你好  看」依其文義,似為惡害通知,而自訴人供稱其案發時不在  場,而自訴人為常備軍役,擔任聯勤汽基處上校政戰主任, 服務地點在桃園,住於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自 訴人並供稱:其服役部隊在桃園,父現住高雄市○○區○○ 街六三號三樓與其同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認 自訴人係住於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且與被告引  發之上開民刑訴訟案件,送達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街  六三號三樓,均不在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被告上開 所為,自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自訴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為惡害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尚難構成恐嚇罪行。(二)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住處大門上 張貼前開「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等 文字之大字報,顯已妨害自訴人行使進出家門之自由,涉有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雖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二罪之區別在於恐嚇罪係指單純將惡害之 通知,強制罪則已係對人身自由之現實不法侵害。即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罪,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貼前開大字報時自 訴人並不在場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即被告張貼 前開大字報之行為並未立即對自訴人之人身自由為現實不法 之侵害。況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為自訴人與被告兄弟 老家,其父乙○○住處,自訴人雖稱其戶籍設於該址,然自 訴人為常備軍役,擔任聯勤汽基處上校政戰主任,服務地點 桃園,住於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自訴人並供稱 :其服役部隊在桃園,父現住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  樓與其同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自訴人係住  於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且與被告引發之民刑訴 訟案件,送達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並 未住於乙○○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住處,自無自訴人 所言妨害自訴人行使進出家門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要與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繩之被告有強制 罪責。
三、原審就被告恐嚇、強制部分,論被告成立恐嚇罪、不構成強 制罪責,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訴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僅就誣告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六、七 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恐嚇、強制部分撤銷改判恐嚇、強制部分無 罪。
丙、關於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訴人丙○○並未殺害乙○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殺害乙○○,被告實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檢察署(九二)愛檢字第八號案件傳票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告自訴人殺人,結 果傳票來卻成殺人案件。他有很明白的告訴軍事檢察官,沒 有要告丙○○殺人,檢舉信也沒有寫殺人等內容,檢察官為 何要用殺人案辦理,他也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經原審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 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告發內容為「自訴人涉嫌謀奪 乙○○財產,及意圖使乙○○病情惡化,也不送醫治療,嚴 重威脅乙○○身心健康,並意圖任其老死而死無對證。」有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武字第九三 000一一六一號函附之檢舉信可稽(見一審卷甲第二一八 至二二四頁),此亦與被告提出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馬祖分院檢察署函覆被告所附之告發信內容相符(見一審甲 卷第七十五至一00頁)。由其內容觀之,被告係指訴自訴 人涉嫌謀奪乙○○財產,及意圖使乙○○病情惡化,任其老 死而死無對證,被告並未誣告自訴人有殺害乙○○之行為。 再依卷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問:「是否控告 丙○○殺人等罪嫌?」答稱:「我不是要控告他殺人,我主 要控告他因為我父親乙○○本來要告他侵占其全部財產,但 提出告訴前,他卻將父親予以藏匿,因此我認為他涉有妨害 自由等,才予以告發」(見一審甲卷第一七0頁背面)。而 自訴人確實將其父乙○○名下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其名義,有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土地移轉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並 將其父乙○○帶至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三樓與其同住 後,未讓乙○○與被告見面,致被告有上開懷疑,益徵被告  並無誣告自訴人犯殺人罪之故意。被告告發之目的,無非希  望自訴人讓雙方之父親乙○○出面,合理解決乙○○財產, 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告發信內容及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希望自訴人讓雙方之父親乙○○出面, 合理解決乙○○財產之分配,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犯殺人罪 之行為。被告行為尚無前開誣告犯行,自訴人指訴被告誣告 部分自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就誣告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笫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誹謗、恐嚇、強制部分,自訴人、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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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