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73號
TNHM,94,上訴,1173,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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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詎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一 ○三之一號住處,明知其友人即不詳姓名綽號「阿茂」之男 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 自動金屬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受「阿茂」之請託,允為保管「阿茂」交付 之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在緊鄰其住處後 門外之堆放雜物處,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住處緊鄰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土造子彈二顆(因鑑定業已試射一顆,僅餘一顆)。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及嘉義縣警察局 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搜索的地點並不是在伊家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對於警方所提出的搜索扣押筆錄 沒有證據能力,……主要是認為沒有合法搜索(見原審卷 第五六頁);搜索應記載搜索地點,而本案搜索票是記載 一○三之一號,當警方在一○三之一號詳細搜索後,如果 沒有其他東西的話,就應該要離開,不應該到其他地方去 ,但警察不但去空屋搜索,而伊表示空屋不是伊的,但警 察還是去搜索,且還到水溝那邊去搜索,而錄影帶畫面中



斷不久後,就表示說有查到東西,但所查到的東西是放在 一個顯而易見的地方,所以認為有可能會有栽槍的情形, 但姑不論情形為何,搜索是不合法的,所起出的東西就不 能列為證據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⒉經查,本件係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二六號 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甲 ○,有效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應扣押之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證物,搜索 範圍雲林縣水林鄉○○路一○三之一號即被告住處,有該 搜索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而扣案 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係於被告住處緊鄰後門 外堆放雜物處中一個綠色水瓢上所起獲,該堆置物品及綠 色水瓢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位在被告住處後門開啟緊鄰 之處,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勘驗搜索錄影帶暨翻 拍之照片一百三十四張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 、第一二二至一八八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結證,並繪圖標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坦承無訛。則起獲扣案槍 彈之處,既為緊鄰被告住處後門且供被告居家使用之處, 該地點於客觀上自與被告住處存有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 應屬上揭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為警於該處起獲 之槍彈,尚無逾越搜索之範圍,搜索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所起出之槍彈及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於原審爭執警察於搜索過程中,擅自前往其住處後 方非伊所有之空屋為違法搜索云云。查檢察官於起訴被告 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出警方在被告所指之空屋內,有起 獲任何可供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則警方於該空屋之搜索 行為是否適法,容可爭議,但扣案之槍彈既非自被告所指 之空屋起出,而係自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所查獲 ,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爭執,與本案無關,應無審酌必 要。
(二)有關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 應詢之偵訊筆錄,另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訊之訊問筆錄等之自白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又辯稱:當時在伊家,有一個口湖鄉王姓代表 來伊家看伊,因為伊有口腔癌,可是他的車子被伊太太開 出去,剛好嘉義警方來伊家搜索,到搜索後,兩個人都被 帶去警局分開訊問,伊朋友沒有吸毒,結果警察騙伊說伊



朋友有承認施毒,說是在家裡吸食,所以要伊配合一下, 說伊朋友沒有要被關很久,且那個時候伊剛好在難過,說 配合的話,才要給伊注射一支止痛,後來就是他怎麼說要 伊怎麼說;另外在偵查中的說法,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口供 改的話,王姓朋友的尿不要讓伊掉包(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反面);(問:對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 意見?答)有意見,因為當時伊身體很痛,整個人都變黑 了,當時伊人正在痛苦中,組長說要伊配合,才要讓伊注 射一支止痛。另外偵查中,伊剛剛也有說過,因為組長有 說過如果伊翻供的話,不會讓我交保(見原審卷第第九四 頁反面);有搜到海洛因三包,後來因為有條件交換的關 係,組長讓伊注射二包,且組長還跟伊說不能在現場,還 是組長帶伊去地下室廁所注射的,且因為注射兩包過量了 ,伊頭昏昏的,所以警察說他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他說 要配合才要讓伊注射,伊就說好;且剛搜索出來的時候, 伊也都承認是海洛因或是糖,都沒有說什麼話,且注射針 筒因為用掉一支,所以還剩下一支,不然他做到一個組長 了,怎麼可能會說搜到兩支,只會寫一支,那是不可能的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伊表示說因為毒癮發作, 所以警察就用毒品來交換伊供述,而從蒐證錄影帶中有搜 索出一包海洛因及兩包粉末狀的東西和兩支針筒,而依法 搜索出來的東西應該要詳細記載,但為何扣押筆錄上只有 記載一支針筒及一包海洛因,而非詳細記載,顯見伊所說 明警察是以注射毒品來交換供述的說辭是可信的,因此自 白就缺少任意性,況且自白任意性必須與事實相符,才能 採為證據,而伊在搜索出槍枝時,一開始就否認,也並沒 有說槍枝是阿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⒉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看)。嗣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認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並加以立證如下,認本件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據方法,其自 白具有任意性,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⑴訊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於原審證稱: 「(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那個有錄音,差不多 在一個鐘頭左右」、「沒有特別記得,如果我們有吃的話 ,他就會有吃,且要送過來的話,我們都會問他要不要吃 東西,如果他要吃的話,會幫他準備」、「我一個人問他



,一個在寫」、「(問:在詢問過程中,是否有答應他說 要給他吸食毒品,以交換說要他承認有寄藏槍彈?)這怎 麼可能」、「他有被我們查獲過一次,第二次也有被查獲 毒品,且他有口腔癌我們知道,抓到的時候,他有表示痛 ,有表示說要帶藥回去,我們因為這個有病,我們有准許 他,會幫助他」、「我們要請他回警局的時候,他有表示 說要帶什麼藥,他有叫他太太幫他準備一些止痛的藥要帶 在身上」、「我記得是這樣,因為他說他有口腔癌,很可 憐,所以我們看如果是醫院開的藥,都會讓他吃」、「( 問:詢問的過程,精神狀況如何?)感覺他都很正常,連 一點藥癮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 頁、第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 偵查員吳明璟證稱:「(問:你印象中,甲○做筆錄過程 中有表示說要吃藥或是喊出很痛苦的聲音?)我進進出出 的過程中,沒有聽到他有喊痛或是看到他痛苦的表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均否認被告所指以允許被告 施用毒品之不正方法取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你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無帶藥過去?)那是吃 憂鬱症的藥,沒有帶止痛藥過去」、「(問:有無要求警 察說要吃藥?)我沒有吃」、「(問:你從家裡要帶藥過 去警局,警察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同意讓我帶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赴警應訊時 ,應已備妥藥物隨行無訛,雖其否認為止痛藥物,但其既 稱主動要求警方同意攜帶藥物,又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抗辯 其於警詢中疼痛難止,衡情應以攜帶止痛藥物為主,何有 可能僅帶非應急之所謂憂鬱症藥物,反不帶所指之止痛藥 物?足認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並無可取。
⑵本件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至同日下午五時止,而被告隨後至嘉義縣警察局製作筆 錄之時間係起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嗣後於同日下午七 時四十二分,警察將被告解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則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開始訊問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四、五、一、二頁,偵查卷第二頁、第四至六頁) 。設如被告所稱警察允其於警詢中施用海洛因毒品解癮或 止痛為真,則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何能於當日警詢起二 小時內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一小 時後訊問過程中,均未查覺異狀,且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訊問筆錄所載,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更就前施用毒



品及受藏槍彈之犯罪情節詳述歷歷。且更供稱:「◎實在 ,但我以前有勒戒過,除了此部分外,其餘都實在」、「 我已是罹患癌症之人,我不會講謊話」、「我沒有當過兵 ,不懂槍械,我也沒有把它拆開看」(見偵查卷第四、五 頁)等有關修正警詢筆錄、特意主張供述為真及否認拆開 寄藏槍彈之答詞,若謂此係一甫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人所為 舉止及應答,實違常情,不符人體於施用毒品後之徵狀, 不能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指稱警察允其於警詢筆錄過程中,以扣案之海 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海洛因止痛云云。查原審 於勘驗警察之搜索錄影帶中,固有發現警方曾搜得二包咖 啡色之粉狀物,亦自被告身上起獲二支注射針筒無訛。但 該二包粉狀物為咖啡色,與起自被告身上,並經被告坦承 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顯然有異,能否謂該二包咖啡色之 粉狀物為海洛因,實有可議;況於搜索錄影帶中,並未見 警察查扣該二包咖啡色粉狀物,但被告則確實自其身上為 警查獲一包白色粉狀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 一支,何以被告捨與注射針筒共置,且確為海洛因之白色 粉末一包不用,反而謂其施用顏色明顯與一般海洛因有異 者為海洛因,與常情未符;再者,該二包咖啡色粉狀物任 一包之量,明顯較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為多,警察果有任 令被告取用查扣之毒品施用,皆以小量之物為之,以免為 人事後察覺,而涉不法,然以被告所稱施用者係量多之二 包,不免有違常理,難認可採。至於注射針筒短少一支, 經核勘驗搜索錄影帶之結果,確屬為真,但據證人賴廷耀 證稱:「按理說,證物找到後,一定都會帶回去給整理證 物的同事整理,可能是整理證物的同仁疏忽了,且有些也 不是違禁品,所以只有拿一、兩樣東西回去做證明查扣, 其他都會發還,所以寫一支可能是同事寫錯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堪認有此可能;況且,被告所 稱之咖啡色粉狀物二包,既不能認為係屬毒品,已如上述 ,縱警察確有遺漏注射針筒一支,未予移送,或屬行政疏 失,但不能率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⑷被告於警詢後,同日經警以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其所稱之王姓朋友(按指王尚謙) 並未隨同被告一併解送,而係於取尿後飭回,此為證人賴 廷耀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被告既未見其 所稱之王姓友人隨案解送,諒應對之是否涉有施用毒品之 事存疑,何有可能因此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不實且對已



不利之寄藏槍彈犯行坦承,況且,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供:「(問:你進出法院有幾 次了?)好多次了」、「(問:因為你進出法院好多次了 ,如果有被警察恐嚇的話,為何在偵查中不說出來?)因 為他們說不能翻口供,否則是不能交保且我朋友尿液不要 掉換」、「(問:你是否知道寄藏槍彈罪是很重的?)知 道」、「(問:施食毒品的罪與寄藏槍彈的罪哪一個比較 重?)寄藏槍彈的罪比較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反面、第一○六頁),顯然以被告之犯案閱歷,對於交保 或羈押與否、罪刑輕重、自身權益等事項,應知之甚明, 其謂僅因其友人「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輕罪,且慮及警 察無權決定之交保與否等事由,輕率而坦承寄藏「阿茂」 交付保管槍彈之重罪,輕重倒置,與情理不合,應屬狡辯 之詞,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係非任意性自 白云云,顯不可信,堪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所為「偵訊筆錄」及同日在檢察官訊問 中之「訊問筆錄」自白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受綽號「阿茂」之託,寄 藏上開槍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阿茂」拿一個袋子說是玩具手槍 暫時寄放在伊處,伊沒有拆開來看,所以不知道是有殺傷 力的手槍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 詢中自白稱:「(問:警方查獲的改造手槍、子彈二顆來 源為何?如何包裝?)是我在一個月前藏放在該處的,我 藏放時是以藍色垃圾袋包裝好藏放在屋角之空地」、「阿 茂來賣我海洛因,且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當時巧遇警察 來訪,阿茂即隨手交給我藏置」、「我只替阿茂保管,沒 有想犯其他刑案」、「(問:藏放的垃圾袋為何還是新的 ?)是我在三、四天前,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 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隨後於同 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 坦承:「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是我幫阿茂保管的 ,他在今年十月時拿給我要我幫他保管的,他那天到我家



,看到管區的警察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他跟 我說是玩具手槍」、「(問:若是玩具手槍,需要交給你 保管?)是不需要,我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械,我也沒有 把它拆開看」、「(問:為何藏放槍枝的塑膠袋是新的? )在二、三天前我有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承有受綽號「阿茂」之託,寄藏上 開槍枝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業就其寄藏阿茂交付之扣案槍枝之犯行自白甚明。 ⒉證人賴廷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彈)是在防火 巷內搜出來的,是在防火巷內有一個東西蓋住,我記得是 這個樣子」、「我記得是塑膠袋(包裝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六頁),並當庭繪圖標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一五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帶屬實(見原審 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有搜索錄影帶及原審法院九十 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二六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之照片二張等附 於警詢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七頁)。
⒊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 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二mm金屬彈頭,經取 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定第000000000 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
⒋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固辯稱:阿茂跟我說是玩具手 槍;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阿茂有告訴伊槍內有子彈云云。 惟被告既同時自承:「阿茂那天到我家,看到管區的警察 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五頁),被告否認知情槍內有子彈,顯為避就飾詞,且衡 於常情,設如「阿茂」所持之槍彈,均屬玩具手槍或子彈 ,而屬無殺傷力之物,則「阿茂」持有該物既不觸法,何 須於察覺警察前來時,急將該槍彈交付被告藏放?被告又 何須將之藏放「屋角空地」,而不敢將受託保管之物妥放 其屋內?顯見被告對於受託保管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自承:「是我在三、四天前



,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 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亦見被告於寄藏槍彈中,確有注 意所藏置槍彈之外觀狀況,並開拆察看,參酌被告於本院 自承阿茂拿一個袋子說是玩具手槍寄放在我的地方,我拿 起來重重的等語,顯與一般玩具手槍不同,被告豈能謂為 不知,益徵其辯不知保管物具殺傷力云云,實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且核與證據相符,故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土造子彈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 ,其中第十一條刪除,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增列原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名,其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 刑由原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 彈數量,其犯後之推諉態度及不具悔意,另其身體狀況及 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且酌以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



常,竟一再無視法律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 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再具有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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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