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許宴瑜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68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608、691、8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威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 竊盜行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附表編號二、三號之竊盜 行為,則由丁○○獨自一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法,由李威毅駕駛車牌號碼GP─八○四○號自小客車搭載 丁○○或由丁○○自行駕駛車牌號碼四三八二─GL號自小 客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丁○○與李威毅分別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甲○○所有之雅頓牌男女對錶各乙支(丁○○分得 女錶乙支,李威毅分得男錶乙支),丁○○並將竊得之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戊○○所有之PΠ-500桌上型電腦乙臺及LIETO N.17吋電腦螢幕乙具,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高賓(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二號之「訊捷3C網路量販 店」,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金飾 ,則由丁○○或李威毅持向臺南縣鹽水鎮○○路十七號「金 立山銀樓」、臺南縣新營市○○路五號「鈺珊珠寶銀樓」等 處變賣,所得現金供其等二人花用。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 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查 獲丁○○持有竊得之雅頓女錶乙支、無線電收信器乙具等物 ,而循線在張高賓所經營之上揭「訊捷3C網路量販店」內查 獲丁○○所出售之上開電腦及螢幕各乙臺,並通知李威毅到 案說明,而查獲李威毅持有上開竊得之雅頓男錶乙支。又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丁○○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二十二號住處內扣得庚○○所有 之金牌乙面,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丁○ ○與李威毅在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後,為屋主乙○○ 發覺分別逃逸,而由乙○○偕同鄰居吳慶昌當場制服丁○○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丁○○身上查扣乙○○所有之皮包乙 只、黃金項鍊加觀音墜子二條(分別重七錢、三錢)、黃金
戒子鑲鑽二個(分別重二錢、三錢)、K金女用手錶乙只等 物。並經丁○○於警訊時供承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行為而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威毅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被害人甲○ ○、戊○○丙○○、己○○與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製被害人甲○○、戊○○、庚○○與乙○○所填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四三八二─GL號自小客車 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法務部戶役政查詢作業 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一二七之十四號現 場照片、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一二七之十二號現場照片、被 告丁○○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二十二號住處照片、臺 南市太南里太子宮二七九號現場照片、臺南縣鹽水鎮○○路 十七號「金立山銀樓」現場照片、臺南縣新營市○○路五號 「鈺珊珠寶銀樓」現場照片與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第 三之行為,係犯定條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編號第四 、第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丁○○與李威毅二人間,就附表編號第一、四、五、六號 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 較重之罪,即被告丁○○論以附表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務正業,於夜 間或白天多次闖空門行竊,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其等竊 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作案用鑰匙雖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但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行為人│ 行為態樣 │竊得財物│ 備註 │
│ │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
├──┼────┼─────┼───┼──────┼────┼────┤
│ 一 │九十四年│甲○○位於│丁○○│丁○○、李威│雅頓牌男│業經被害│
│ │三月二十│臺南縣新營│、李威│毅趁夜間住宅│女對錶乙│人甲○○│
│ │三日晚上│市○○路二│毅 │門扇未上鎖且│對等物,│領回 │
│ │八時許 │段七八九號│ │無人在內看守│合計價值│ │
│ │ │住處(未據│ │之際侵入行竊│約新台幣│ │
│ │ │告訴) │ │(刑法第三百│(下同)│ │
│ │ │ │ │二十一條第一│二萬餘元│ │
│ │ │ │ │項第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戊○○位於│丁○○│丁○○趁夜間│PΠ-500 │PΠ-500 │
│ │四月二十│臺南縣新營│ │住宅內無人看│桌上型電│桌上型電│
│ │六日晚上│市○○路二│ │守之際,持自│腦乙臺、│腦乙臺、│
│ │八時許 │段七五五號│ │備鑰匙撬開門│LITEON.1│LITEON.1│
│ │ │住處(未據│ │鎖侵入行竊(│7吋電腦 │7吋電腦 │
│ │ │告訴) │ │刑法第三百二│螢幕乙臺│螢幕乙臺│
│ │ │ │ │十一條第一項│、無線電│、無線電│
│ │ │ │ │第一款) │接收器乙│顯示器乙│
│ │ │ │ │ │具、現金│具等物業│
│ │ │ │ │ │六百元等│經被害人│
│ │ │ │ │ │物,合計│戊○○領│
│ │ │ │ │ │價值約四│回 │
│ │ │ │ │ │萬七千六│ │
│ │ │ │ │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四年│庚○○位於│同上 │丁○○趁白日│金牌乙面│業經被害│
│ │五月十八│臺南縣後壁│ │住宅內無人看│ │人庚○○│
│ │日下午二│鄉嘉民村茄│ │守之際,徒手│ │領回 │
│ │時三十分│苳一二七之│ │將門扇撞開而│ │ │
│ │許 │十二號住處│ │毀損門鎖侵入│ │ │
│ │ │(未據告訴│ │行竊(刑法第│ │ │
│ │ │) │ │三百二十一條│ │ │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 │ │ │) │ │ │
├──┼────┼─────┼───┼──────┼────┼────┤
│ 四 │九十四年│丙○○位於│丁○○│丁○○、李威│金塊三塊│金塊三塊│
│ │六月十八│臺南縣後壁│、李威│毅趁白日住宅│、金飾乙│、金飾乙│
│ │日下午四│鄉後部村八│毅 │內無人看守之│條、銀飾│條業經許│
│ │時許 │十二之六號│ │際,由丁○○│乙條等物│富傑、李│
│ │ │住處(未據│ │持自備鑰匙開│ │威毅於九│
│ │ │告訴) │ │啟住宅門鎖進│ │十四年六│
│ │ │ │ │入行竊(刑法│ │月十八日│
│ │ │ │ │第三百二十條│ │持向臺南│
│ │ │ │ │第一項) │ │縣鹽水鎮│
│ │ │ │ │ │ │朝琴路十│
│ │ │ │ │ │ │七號「金│
│ │ │ │ │ │ │立山銀樓│
│ │ │ │ │ │ │」變賣 │
├──┼────┼─────┼───┼──────┼────┼────┤
│ 五 │九十四年│己○○位於│同上 │丁○○、李威│硬幣數枚│黃金線圈│
│ │六月二十│臺南縣鹽水│ │毅趁夜間住宅│、古幣數│乙條業經│
│ │六日晚上│鎮水仙里中│ │內無人看守之│枚、黃金│李威毅於│
│ │八時許 │山路三十五│ │際,由丁○○│線圈、七│九十四年│
│ │ │號住處(未│ │持自備鑰匙開│星牌香菸│六月二十│
│ │ │據告訴) │ │啟住宅門鎖侵│七包等物│六持向臺│
│ │ │ │ │入行竊(刑法│ │南縣新營│
│ │ │ │ │第三百二十一│ │市○○路│
│ │ │ │ │條第一項第一│ │五號「鈺│
│ │ │ │ │款) │ │珊珠寶銀│
│ │ │ │ │ │ │樓」變賣│
├──┼────┼─────┼───┼──────┼────┼────┤
│ 六 │九十四年│乙○○位於│同上 │丁○○、李威│皮包乙只│業經告訴│
│ │七月二日│臺南縣新營│ │毅趁白日住宅│、黃金項│人乙○○│
│ │二日下午│市太子宮二│ │內無人看守且│鍊加觀世│領回 │
│ │五時許 │七九號住處│ │門扇未上鎖之│音墜子二│ │
│ │ │(業據告訴│ │際進入行竊(│條(分別│ │
│ │ │) │ │刑法第三百二│重七錢、│ │
│ │ │ │ │十條第一項)│三錢)、│ │
│ │ │ │ │ │黃金戒子│ │
│ │ │ │ │ │鑲鑽二只│ │
│ │ │ │ │ │(分別重│ │
│ │ │ │ │ │二錢、三│ │
│ │ │ │ │ │錢)、K│ │
│ │ │ │ │ │金女用手│ │
│ │ │ │ │ │錶乙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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