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5號
TCHV,95,抗,35,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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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以本案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為理由而 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須本案經 法院判決認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時始得為之,故債權人本案之請求雖受駁回 (即債務人勝 訴)之裁判確定,但苟非認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存 在或不得行使者,債權人既得隨時另行起訴請求,則假處分 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所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 實係「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改變公司組織前, 係為『林德勝製罐機械有限公司』,當時因受限於有限公司 設立須有五人以上之股東,故債權人乙○○於創立之初而負 責全部出資同時,乃在取得胞弟即債務人丙○○之同意下, 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後遞於增資、變更組織成為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復另將部分股份信託 登記在弟媳 ( 即丙○○配偶)即債務人甲○○○名下;抗告 人於前案訴訟時,因誤會而將借名登記契約誤主張為信託契 約,致遭敗訴判決;然本件因兩造間就系爭40萬股、3萬股 之股份,抗告人仍具有因終止借名登記而相對人須返還該請 求權存在,抗告人業已根據同一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向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另行起訴並獲該院通知訂於95年 1月13日開庭,在系爭股權歸屬未經法院認定釐清前,依前 開裁判意旨說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假處分之狀 態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又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 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則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 (最高 法院87台抗464 號判決參照)。今兩造間就系爭40萬股、3萬 股之股份,仍存在有因終止借名登記而相對人須返還股份之 請求權存在。於系爭股權歸屬未經法院認定前,本件假處分



狀態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請求廢棄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 段、538條之4,係準用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為設立林德勝製罐機械有 限公司,受限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人數限制,乃將公司部份 股份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名下、嗣又於變更登記為股份 有限公司過程中,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予另相對人即丙○○ 之配偶甲○○○名下,嗣得知渠二人意圖不軌,除侵占公款 外,並欲排除抗告人之經營等情,為免將來向相對人等訴請 返還股份之訴之請求落空,請求原法院為禁止相對人等行使 對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之假處分,經原 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46號案裁定准許並執行後,相對人 乃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於93年1月 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抗告人乃於同年2月10日提 出起訴狀,該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被告丙○○應將其 對林德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肆拾萬股』之股票予 以背書後交付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其對林德 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參萬股』之股票予背書 後交付返還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向相對人終止信 託關係,請求返還股份,此觀該起訴狀之記載甚明 (參原法 院限期起訴卷內所附起訴狀);是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內容, 核與其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相符。從而該訴訟即為本件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而該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在案 (參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 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定),是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段規定,債務人自得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准許撤銷假處分,尚無違誤。抗 告人雖辯稱伊雖於上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然已依終止借名 登記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股份之原因,另行起訴請求,假處 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抗告人原聲請假處分所欲主張保 全日後執行之請求,既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命假處分之情 事已變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抗告人 縱另依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然已非屬原假處分聲 請時所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之保全請求,自應另行聲請假處分 ,而非於同一假處分事件中,以二以上訴訟請求,否則將致 假處分相對人受有難以預期之訴訟突襲,不符程序正義至明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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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