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7號
TCHV,94,重訴,47,2006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庚○○
       乙○○
       戊○○
       丁○○
       己○○
       辛○○原名廖炯
上列被告庚○○等人因殺人等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7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70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 2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吳翰鑫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26 日凌晨零時許,遭不詳姓名之拉客手誘騙至設於台中市○○ 路 ○段94號10樓,被告庚○○乙○○均為負責人之嬌點K TV酒店消費,嗣吳翰鑫因無力清償消費額新台幣(下同) 2 萬元,該酒店幹部被告戊○○及均為朋友關係之丁○○、 辛○○、己○○為逼帳,逼問吳翰鑫住家電話及提款卡密碼 ,因吳翰鑫堅不告知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戊○○、丁○ ○、己○○、辛○○等人因遲未能索得款項,極度不滿,丁 ○○、戊○○己○○、辛○○等四人即強押吳翰鑫下樓欲 驅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吳翰鑫遭挾持至樓下時,行 至台中市○○路○段100巷路口轉角處乘機逃逸,丁○○、戊 ○○二人緊追其後,吳翰鑫逃跑約 100公尺後,因體力不支 ,在台中市○○路○段203號前天橋下,遭丁○○戊○○二 人追及壓制在地,丁○○並即電請己○○、辛○○二人駕駛



車號9107-HV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渠等隨即將吳翰鑫強押上 車,並由己○○駕車,辛○○坐於駕駛座右旁,吳翰鑫坐於 車後座中央,丁○○戊○○二人則分坐於吳翰鑫左右兩旁 ,先後至台中市○○路榮民總醫院附設中國國際商銀自動提 款機、台中市○○路上台中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均未果,渠即將吳翰鑫載往偏僻處之台中市○○路望高寮 碉堡附近,於途中丁○○並用手掐住吳翰鑫脖子,逼問其住 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惟仍未得逞。嗣約於93年9月26 日 清晨約6時45分許,渠等到達望高寮碉堡附近,己○○、辛 ○○二人均留於車上;而由丁○○持鋁棒,戊○○則在旁挾 持吳翰鑫下車,由丁○○戊○○二人將吳翰鑫押往雕堡旁 之草叢內,再逼問吳翰鑫住家電話及提款卡密碼未果,詎戊 ○○、丁○○二人竟又嚇令吳翰鑫脫光衣服赤裸,並由丁○ ○持鋁棒猛擊,戊○○則徒手毆擊吳翰鑫,致使吳翰鑫身體 多處鈍挫傷,頭部因遭受鋁棒強力攻擊,致頭部外傷顱骨破 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戊○○、丁○ ○二人見狀,隨即將吳翰鑫之衣物取走,任由吳翰鑫赤身裸 體曝屍荒野,嗣戊○○丁○○己○○、辛○○等人隨即 駕車離去。查,被告己○○、辛○○與被告戊○○丁○○ 共同強押原告之子吳翰鑫上車,並由己○○駕車、辛○○坐 於駕駛座右旁,該車駛至望高寮碉堡附近,再由戊○○、丁 ○○下手行凶,被告己○○、辛○○顯對戊○○丁○○下 手行凶之行為給予幫助,且己○○、辛○○之幫助行為無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及縱與戊○○丁○○無意思聯絡,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等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由上述被告己○○、辛○○與 被告戊○○丁○○共同強押原告之子吳翰鑫上車,並由己 ○○駕車、辛○○坐於駕駛座右旁,且己○○並將該車駛至 望高寮碉堡附近,己○○、辛○○就自己之行為無論依法或 依公序良俗,均負有救助原告之子吳翰鑫之義務,惟竟故意 或過失不予救助並任由丁○○持鋁棒、戊○○強押吳翰鑫下 車,進而行凶殺人,其等縱與戊○○丁○○無意思聯絡但 具行為關連共同,當與戊○○丁○○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是故,被告己○○、辛○○無論依幫助或不 作為關係均應與被告戊○○丁○○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乙○○均為嬌點KTV酒 店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該酒店之幹部,則被告庚○○乙○○自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且被告庚○○乙○○對 該酒店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逼迫付 帳方式,以增加該酒店收入,自屬知之甚詳,而被告戊○○



以不法手段強逼原告等之子吳翰鑫給付酒店消費款,自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且戊○○在執行逼帳職務時殺害吳翰鑫,在 客觀上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被 告庚○○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等亦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之子吳翰鑫年近30歲,與被告等並 無深仇大恨即遭凌虐死亡,手段之兇殘,實令人髮指,死後 竟令其赤身裸體曝屍荒野,死狀之淒慘,更令原告等悲痛不 已,再多之賠償均無法撫平原告等椎心之痛,且吳翰鑫係原 告唯一親生兒子,夫妻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心情實非一般人所 可體會。爰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各2億4千萬元精神慰藉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三、被告庚○○則以,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僅 係代其姊即訴外人康秀鳳收取每月租金而已,且從未參與恐 嚇、妨害自由及不法利益分配等犯行,無端被捲入,實屬無 辜;被告戊○○丁○○己○○則以刑事案件目前還在上 訴中,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辛○○則辯稱, 其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被邀至現場,沒打人及殺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戊○○丁○○己○○與辛○○部分: ⒈查被害人吳翰鑫於93年 9月26日凌晨零時,遭拉客手誘使 前往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 2萬元 ,遭戊○○朱育德、陳柏廷、丁○○己○○、辛○○ 等人挾持強押於該酒店(V11)包廂內,並分別以鋁棒、 徒手予以毆打,且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被害人吳翰鑫堅不告知住 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被告戊○○丁○○己○○、辛 ○○等人復強押被害人吳翰鑫下樓,被害人吳翰鑫下樓後 ,雖乘機逃逸約 100公尺,然仍遭被告丁○○戊○○等 追及壓制在地上後,並將之強押上由被告己○○所駕駛之 車號9107-HV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辛○○坐於駕駛座右 旁,另由被告丁○○戊○○分坐於車後座左右二旁,被 害人吳翰鑫則遭挾持坐於車後座中央,並驅車前往附近之 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而被害人吳翰鑫於車上期間,仍遭 被告丁○○毆打逼問其提款卡之密碼與家裡之電話,惟嗣 仍提領款項未果,渠等四人乃依被告丁○○之提議,將被 害人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大肚山中台路望高寮雕堡附近 ,己○○、辛○○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而係另由被告



戊○○丁○○二人將被害人吳翰鑫繼續挾持帶下車,並 由被告丁○○攜帶鋁棒,一起前往碉堡附近草叢內,惟嗣 僅見被告丁○○戊○○二人回來,並未看見被害人吳翰 鑫,被告丁○○戊○○上車後,渠等四人始一同驅車離 開望高寮碉堡,於途中車上,己○○、辛○○有聽到戊○ ○在車內說,不知會不會將他(指被害人吳翰鑫)打死, 因看他頭皮那邊怪怪的,丁○○說不會,其有控制力量等 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1宗第16頁 背面、第17、22、72、73、76頁參照)。 ⒉被告戊○○供稱:吳翰鑫是店內利用網路誘騙來消費的, 當時他沒有錢付酒帳,在休息室內,伊先問他如何處理, 他稱說要打電話,但都無人接聽,又稱說他身上有提款卡 ,詢問密碼後,由少爺去領錢,但密碼錯誤,伊先用手教 訓他,又問一次密碼,他又說錯,伊就拿票給他簽,他不 簽,伊就陸續毆打他,後來丁○○己○○、辛○○到場 ,己○○先用茶壺打他,己○○有帶一支鋁棒,後來有用 該支鋁棒打吳翰鑫身體‧‧‧當天在場者有伊、朱育德己○○、辛○○、丁○○、陳柏廷,在場者幾乎都有打吳 翰鑫,伊確定有動手打者,有伊、丁○○己○○、朱育 德等人,案發當天的兇器除鋁棒外,還有己○○拿來砸吳 翰鑫之茶壺‧‧‧嗣吳翰鑫一下樓就逃逸,伊與丁○○在 後面追趕,己○○、辛○○則開車在後面追,在雙十路約 100 公尺,伊與丁○○先把他押在地上,己○○、辛○○ 開車趕到,我們則將他押上車。途中我們有問吳翰鑫密碼 ,他說了二組,但二組都密碼錯誤,丁○○提議要到大肚 山上教訓他等語(台中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 卷第4宗第5、6頁、第9頁背面、第 88頁、第5宗第21頁、 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審理卷第1宗第40頁、 第3宗第170頁參照)。
⒊被告丁○○亦供稱:‧‧‧伊聽到包廂內有哀嚎的叫聲‧ ‧‧伊開門進去看到戊○○毆打吳翰鑫,後來辛○○、己 ○○也進入包廂,‧‧‧己○○手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肩膀 一下,然後服務生搶去繼續毆打,其他服務生則以拳頭毆 打,當時戊○○吳翰鑫押在沙發上‧‧‧之後伊說要儘 速與人家處理債務,稱說要拿錢出來,戊○○沒有開車, 於是伊、辛○○、己○○三人一起陪他與吳翰鑫一同下樓 外出領錢,當我們下樓後,吳翰鑫便乘機逃逸,戊○○於 後面追趕,伊跟在後面追,辛○○、己○○二人一起去開 車,吳翰鑫跑到雙十路天橋下時,被戊○○追趕上,戊○ ○將吳翰鑫押在地上,之後己○○將車開到戊○○吳翰



鑫身邊,伊亦走到車旁,然後我們四人將吳翰鑫扶上車, 由戊○○提議要吳翰鑫快點領錢,伊與辛○○提議將事情 儘速處理,然後我們往榮總方向前進,沿途一直逼問吳翰 鑫(提款卡)密碼,後來吳翰鑫說出一個密碼,車開到榮 總急診室旁,伊心想要儘速處理此事,所以由伊下車提領 ,但卻密碼錯誤,到遊園南路臺中商銀,吳翰鑫有說出另 一組密碼,於是伊下車提領,但仍是密碼錯誤,伊就叫己 ○○將車子開往望高寮。‧‧‧當天在(V11)包廂內有 伊、戊○○己○○、辛○○、朱育德、陳柏廷,動手打 人的有伊、己○○戊○○朱育德、陳柏廷等人等詞( 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3宗第33、34頁 、第4宗第89、93頁、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審理卷第3宗第175頁參照)。
⒋被告己○○則陳稱:‧‧‧途中丁○○接到戊○○電話, 要他回嬌點KTV酒店,於是伊駕車(車號9107-HV號) 載丁○○前往,由丁○○先獨自上樓, 5分鐘後,丁○○ 叫伊拿車上鋁棒與辛○○一起上去找他,伊與辛○○進入 包廂內,看到吳翰鑫坐在中間沙發,戊○○壓著他,丁○ ○站在吳翰鑫頭部方向,問他提款卡密碼,然後丁○○吳翰鑫扶起來坐在沙發上,用手攬著吳翰鑫,要他說出密 碼,吳翰鑫說了一個密碼,但戊○○說密碼錯誤,丁○○ 就用手打他頭部,然後戊○○又繼續用手打他的頭部,之 後丁○○就拿伊帶上去放置於沙發上的鋁棒打吳翰鑫手部 及頭部,然後戊○○又拿起鋁棒繼續打他的手部及頭部, 之後由伊拿鋁棒打吳翰鑫右手臂二下,並拿鐵製水壺打吳 翰鑫右肩部一下,當時在包廂內,朱育德、陳柏廷亦在場 ,朱育德並出手毆打吳翰鑫‧‧‧伊與辛○○先將車開到 嬌點KTV酒店樓下等丁○○,結果丁○○戊○○二人 押著吳翰鑫要上伊的車子,吳翰鑫趁機脫逃沿雙十路往市 區方向逃逸,丁○○孫忠見狀即追趕,伊與辛○○也加 入約追趕一段距離後,我們先折回,約過三至四分鐘,丁 ○○打電話給伊稱說人在雙十路上,伊駕車前往搭載時, 丁○○戊○○就押著吳翰鑫上車子後座,丁○○並要求 伊將車開往大肚山的方向,在開往大肚山的途中,沿途在 台中市○○路榮民總醫院附近的提款機、台中縣遊園路上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領錢,但都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渠 等繼續逼問吳翰鑫家中電話,但其回稱的號碼卻無回應, 伊就往望高寮方向行駛,在車上丁○○有用手掐住被害人 脖子等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1宗 第15、16、71、72頁、第2宗第80頁、台中地方法院 94年



度重訴字第914號審理卷第4宗第51、52頁參照)。 ⒌被告辛○○則供稱:‧‧‧我們驅車前往嬌點KTV酒店 ,丁○○先獨自上樓,後伊與己○○上樓找他,上去後在 包廂看到戊○○丁○○及另二名男子和吳翰鑫在裡面, 戊○○吳翰鑫押在沙發上,丁○○坐在旁邊,當時伊站 在包廂內門口旁邊,伊看到己○○丁○○戊○○先後 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而己○○又拿泡好的茶水淋吳翰鑫身 體,接著又拿鐵製的茶壺打吳翰鑫頭部及拿瓷器茶杯丟他 ,伊在旁邊有向己○○說不要打他‧‧‧當時在場者服務 生為陳柏廷、朱育德朱育德亦有出手毆打吳翰鑫‧‧‧ 後丁○○並提議將吳翰鑫帶出去,伊和己○○先離開,下 樓後吳翰鑫掙脫往雙十路方向跑去,丁○○戊○○追過 去,其後丁○○己○○將車開過去,於是己○○載伊過 去後,就看到丁○○戊○○吳翰鑫壓在地上。隨後並 將吳翰鑫拖上車,丁○○即稱說要將車開往山上(指大肚 山望高寮附近),途中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內設置的提款 機、遊園路台中商銀提款機曾下車提領現金,但皆因密碼 錯誤無法提領,丁○○說直接到碉堡,途中丁○○一直掐 吳翰鑫脖子等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6424號偵查 卷第1宗第21頁、第 2宗第82頁、第4宗第46頁、台中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審理卷第4宗第51、52頁參照) 。
⒍另訴外人謝張金絨、謝獻銀母子則證述:渠等於望高寮碉 堡附近草叢內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陳屍於現場之情形;及 被告己○○之乾媽彭麗菊亦證稱:於案發後,被告己○○ 曾委請不知情之伊將扣案行兇用之鋁棒一支,拿至台中市 ○○路與復興路口五段之跳蚤市場內欲販售等語(台中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1宗第24、27、28頁、 第4宗第 45頁參照),復有刑事庭扣案之鋁棒一支足資佐 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 面、被害人吳翰鑫陳屍現場照片等可稽(台中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1宗第29至31頁、第35、36頁以 下參照)。又被害人吳翰鑫生前因遭人持鋁棒等鈍物毆擊 ,致全身鈍挫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醫鑑字第1462號鑑定書可憑(台中地檢署93年度相 字第1386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又前開9107-HV號自用 小客車上採得之血跡DNA,與死者吳翰鑫 DNA-STR型別,



經比對係屬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3 月4日刑醫字第 0930216817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台中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5宗第58頁)。 ⒎況被害人吳翰鑫雖先後在嬌點KTV酒店包廂內及望高寮 等處,遭被告丁○○等人持鋁棒毆打,惟其在嬌點KTV 酒店遭挾持下樓時,尚無頭頂部致命傷,且曾逃逸約 100 公尺,迭為被告丁○○戊○○己○○、辛○○等人供 證在卷(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4宗第 6、32、88、89、94、122頁、第 5宗第21頁參照);並有 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圖等可稽(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6424號偵查卷第3宗第83、84頁參照),足徵被害人吳翰 鑫當時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所受之傷害,與 其嗣後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致命傷應係在 望高寮時遭被告丁○○戊○○等挾持下車後持鋁棒猛擊 頭部,且以拳腳毆打直接所致,至堪認定。而頭部係人體 之重要部位,遭受強力攻擊極易致死,此為一般人所熟知 ,詎被告丁○○竟持鋁棒猛擊被害人吳翰鑫頭部,被告戊 ○○亦共同參與圍毆,致被害人吳翰鑫身體多處鈍挫傷、 右前額部不規則挫傷裂創合併塌陷性骨折及出血、右上頂 骨部頭皮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出血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其出手強勁兇殘足以致 死,顯可預見,且渠等竟於被害人吳翰鑫頭部重創昏迷不 支倒地後,仍將之裸體棄置荒野後離去,渠等二人顯均具 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並於客觀上亦因上開行為而導致被害 人吳翰鑫死亡。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僅 代其姊收取每月租金等語。惟訴外人朱育德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供述:嬌點KTV酒店,係 庚○○負責經營,是店內綽號戊○○告知伊,伊是服務生, 戊○○劉文和是經理,乙○○是負責看帳的。庚○○的辦 公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間沒有門牌的房裡,裡面有店 內和樓下的監視器螢幕,有時伊整理酒店包廂時,庚○○的 房間打開,伊有看到他在房間內有攝影機監視酒店裡面情形 等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4宗第92、 94頁、94年度偵字第 356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台 中地方法院審理卷第 1宗第37、38頁參照);復有訴外人朱 育德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庚○○確為嬌點KTV酒店負責人 (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2宗第38頁參照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伊於嬌點KTV酒



店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帳,負責人應該是庚○ ○,伊看他都在辦公室,即是打死者包廂(V11)的隔壁, 伊每天的營業額都交付給他,每天扣除小姐錢、酒錢、其他 雜支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店租庚○○、一份給拉客手、一 份給少爺分(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4宗 第30、94頁參照);依上可知,訴外人朱育德戊○○二人 均指述被告庚○○係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 庚○○在嬌點KTV酒店內(V11)包廂旁有一間辦公室, 該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錄影顯示器,足以監 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此為被告庚○○所自承無訛。至 證人即被告之子康培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庚○○ 只有在前開酒店包廂休息室觀看電視等語,顯係父子情誼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庚○○實際上亦每日利用該辦公 室之監視錄影器材,注意店內員工與客人之動靜等情,除據 被告朱育德戊○○供述如上外,並據訴外人張兆宏、鍾豪 於檢察官偵察中供明在卷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356號偵 查卷第16、34、35頁參照),顯見被告庚○○對該嬌點KT V酒店之經營情況,應有所知悉;另被告庚○○之友人至嬌 點KTV酒店消費時,帳單均由其個人結算,不必經過經理 結算,且按日分得酒店收益之三分之一乙事,亦據被告乙○ ○、戊○○與訴外人鍾豪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 卷(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4宗第30頁、 94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 參照),此亦顯與單純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有間。另證 人邱漢成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表示:我知道被告庚○○有 經營卡拉OK,有無其他經營「嬌點KTV酒店」,我不清 楚等語,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且被告庚○○ 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後即93年10月21日晚11時16分 許,與友人電話通聯中陳稱:「台東有無店可以開,好不好 做」、「我的店如果不要出事情,我的店也很好經營」、「 我怎麼知道現場經理,我那天出去喝酒,喝到回來就快天亮 我就去睡覺,我也不知道透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報 紙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脫光光 那件」等語,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通信監察錄音 內容可憑(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9頁參 照);觀諸被告庚○○向友人諮詢台東有無店可以開,並自 稱嬌點KTV酒店係其經營,益徵被告庚○○非僅係該嬌點 KTV酒店之房東甚明。綜上觀之,堪認被告庚○○確有共 同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點KTV酒店 ,上開先以拉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逼使付



帳之經營方式,亦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 被告戊○○與訴外人朱育德二人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雖均改證稱:被告庚○○僅係嬌點KTV酒店之房東,其 並無實際經營該酒店云云(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 4號審理卷第3宗 94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惟觀渠等前 開證述內容,與上揭所認定之其他事證顯有所不符,且參諸 渠等初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如前所述,應與事實較 為切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然訴外人朱育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平 常店內由宗麒、信哥(指乙○○)二位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 大小事‧‧‧伊是乙○○聘請的‧‧‧伊是服務生,戊○○劉文和是經理,乙○○是負責看帳的等語(台中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1宗第116頁、第4宗第43、92頁 參照)。原審法院通緝中之訴外人陳柏廷於警詢時則陳稱: 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服務生‧‧‧該店負責人為乙○○ ‧‧‧嬌點KTV的老闆是乙○○等語(台中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10頁、94年度真字第356號偵查卷第 29頁背面參照)。另訴外人吳信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客人來源,一開始都是負責人乙○○、經理鍾豪、經理 劉文和的友人來捧場,之後客人減少,經理鍾豪提議至網路 上尋找新的客人,經過負責人乙○○同意後,經理鍾豪就負 責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人到嬌點KTV酒店消費‧‧‧伊在 嬌點KTV酒店是擔任服務生,是乙○○找伊去的‧‧‧乙 ○○是負責人等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6424號偵查 卷第4宗第 118頁、94年度真字第356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參 照)。訴外人劉文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在93年 7月初,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93年9月11日 。該店負責人為乙○○‧‧‧伊是乙○○聘請的等語(台中 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6424號偵查卷第4宗第43頁、94 年度 偵字第 356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參照)。訴外人鍾豪於警詢 時供述稱:伊在93年7月初至8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 任經理‧‧‧係乙○○請伊至該店內擔任經理等語(94年度 偵字第 356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16頁參照)。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本來就認識,係他請伊至酒店上 班等詞(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24號偵查卷第4宗第78 頁參照);另曾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之李梅蘭於警詢 時亦證稱:伊於93年7月底至8月底,在嬌點KTV酒店擔任 會計職務,伊知道的負責人是乙○○‧‧‧嬌點KTV酒店



消費價額,都是負責人乙○○、經理劉文和二人決定等語( 94年度偵字第 356號偵查卷第51、52頁參照)。經核上開乙 ○○、朱育德、陳柏廷、吳信宏劉文和、鍾豪、戊○○李梅蘭等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不僅分別僱用被 告鍾豪、劉文和戊○○朱育德吳信宏等人在嬌點KT V酒店擔任經理、服務生,並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帳務,且於 該酒店客人來源減少時,並同意被告鍾豪之建議,以上網誘 使客人至該酒店消費方式,俾以增加酒店營業收入,則被告 乙○○應確有實際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並主導該酒店 之經營方式至明,則衡情其對於該酒店內確有利用拉客手上 網拉客,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以恐嚇危害安全不法 手段逼債之情事,自亦難諉為不知。雖訴外人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嬌 點KTV酒店實際經營者係「林子豪」,並非被告乙○○, 且渠等係受僱於「林子豪」,而非由被告乙○○所聘僱等語 (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94年6月20日審理筆錄 參照);惟觀上開渠等三人與被告乙○○就所稱該「林子豪 」者,均無法供明其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俾供查證渠等 所述是否屬實,則是否確有該「林子豪」之人,不無可疑, 更何況渠等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同上所述,應 與事實較為相符,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供述,應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己○○與辛○○共同傷 害被害人吳翰鑫致死,已如前述,而庚○○乙○○為其等 人之雇用人,對於被告戊○○丁○○己○○與辛○○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8第1項與第194條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庚○ ○、乙○○戊○○丁○○己○○與辛○○依上開規定 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等主張原告之子吳翰鑫年近30與被告等並無深仇大恨即 遭凌虐死亡,加害人手段之兇殘,實令人髮指,死後加害人 竟令其赤身裸體曝屍荒野,死狀之淒慘,更令原告等悲痛不 已,再多之賠償均無法撫平原告等椎心之痛,且吳翰鑫係原 告唯一親生兒子,夫妻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心情實非一般人所 可體會。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慰撫金 2億4千萬



元。本院審酌被害人吳翰鑫乃原告丙○○甲○○二人之獨 子,正值壯年,兩人突遭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丙○○有彰化縣二水鄉○○段之土地12筆,面積 1802.47平 方公尺及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82號房屋一棟,甲○ ○有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120巷2號房屋一棟及花 壇鄉○○段土地 2筆、面積4739平方公尺、花壇鄉○○段土 地1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被告戊○○是國中肄業,平日開檳 榔攤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沒有財產。被告丁○○是國中 畢業,平日在地下錢莊作放款業務,都賠錢,沒有財產。被 告己○○是高職畢業,平日作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剛作還沒 領到薪水,沒有財產。被告辛○○是高職畢業,以前在臺灣 基礎通路行銷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與三信銀行簽約作信用 卡業務,現在在宗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 2萬 5000元,沒有財產。被告庚○○是國中畢業,平時作水泥工 ,收入不一定,大概每月 3萬多元,在花蓮縣富里鄉有一棟 房子,現在每月有 2萬多元的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甲○ ○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7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原告丙○○甲○○ 70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