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 原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台中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宣判,再 審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收受,並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 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就此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時間,其訴應為 合法。
二、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按本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限於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依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 字03074號令旨,提高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是以,該事件需 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審財產 權訴訟之判決,始可依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查本 件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 百九十七元,不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依 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此先予敘明之。貳、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為:
㈠再審原告一再否認其於91年5月10日起有阻撓再審被告使用 系爭廠房(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廠房內一樓 及二樓約一百坪)而有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行為,此有證人 王禹文於本案92年3月11日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第一審 卷第149頁)、證人陳漢明於91年10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第一審卷第88頁)可資憑證。另再審原告自91年7月 後禁止再審被告至該系爭廠房搬遷原置於其內之機器,實乃 為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即積欠租金而再審原告合法行使 留置權,並無違法之情。且再審原告僅禁止再審被告搬遷廠 房內之機器並無禁止其使用該系爭廠房,故而,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證人王禹文、陳漢明之證詞及再審原告已合法行使 留置權等重要證物,即逕予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91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三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實為 違法。
㈡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廠房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門,於91 年7月17日遭再審被告之員工陳漢明無故強行推開,至該 電動馬達損害,此有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31日第一審審理 時庭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第一審卷第96、97頁)。 亦經證人陳漢明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實無誤(第一審卷 第191、192頁)、且有再審原告更換電動馬達、大門L型 鋼補強及修復之估價單、請款單可憑(第一審卷第160、 161頁)及再審原告付款之支票、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 第61、62頁)。惟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原告所提照片、 估價單不足證明所述侵權行為之情,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 提證人陳漢明、王禹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再審原告付款 支票、統一發票,實有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 ⒉再審被告之員工聶伯君、陳漢明等人於91年8月29日強行 進入而破壞再審原告系爭廠房之烤漆浪板、二樓鐵門、二 樓宿舍之水電設備致使水管、馬桶排放管等管路阻塞、冷 熱水管破壞,此有照片(第一審卷第103-104、161-172頁 )、證人王禹文證詞(第一審卷第147頁)、估價單、請 款單(第一審卷第160、161頁)、再審原告付款支票、統 一發票 (原審卷第61、62頁)可資憑證,然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於法未合。
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此物證為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簡言之,需該項證物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而言,故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漏未 斟酌之證物,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下而不予採用之情有所分別。經本院查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
㈠再審原告有無阻撓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廠房而有違約之情部 份:再審被告稱其於91年5月10日離開系爭廠房,為再審 原告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再審被告辯稱是因再 審原告未依約提供銅箔給伊及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所以 離開系爭廠房云云,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再審原告應提供銅箔予再審被告 之義務,有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故再審被告稱再審 原告應提供銅箔給伊,不足採信。另再審被告於91年8 月 15日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同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因再審原告不在場,再審原告之人員拒開門,之後卻未 再依法作何處理,此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 度執全字第五一0號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證人即再審被 告員工陳漢明於第一審結證稱:「銅箔料是再審原告供應 ,但5月10日以後再審原告就不供應了,我想既然沒有原 料,就想把機器搬回新竹,也就是每次去就是想搬機器. ..91年5月10日再審被告有依正常程序通報再審原告, 但再審原告不讓再審被告人員進去此事實,我無法證明」 (見原審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再審被告之所 以離開系爭廠房,是因再審原告不提供銅箔給伊,伊才離 開,且再審被告之員工於91年5月10日以後至系爭廠房之 目的,並不是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再審原告既有阻 止再審被告搬遷原置於系爭廠房內機器,則再審原告自91 年5月10日起,既拒絕提供租賃物予再審被告使用,從該 日起自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就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廠房大門、烤漆浪板、二樓鐵門、 二樓宿舍之水電設備致使水管、馬桶排放管等管路阻塞、 冷熱水管破壞損害賠償部份: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與甲 ○○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大門、鐵皮屋、水電設備之損害 合計四十六萬九千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 惟再審被告及甲○○均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再審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91年6月起至 同年9月止共三個月系爭廠房租金六萬元。然第一審判決誤 認再審被告已繳納同年6月份之租金,裁判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7、8二個月租金四萬元,故再審原告上訴另請求六 月份之租金二萬元及系爭廠房大門、二樓鐵門、宿舍水管阻 塞之損害賠償。惟再審被告抗辯主張該系爭廠房自同年5月 10起即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不能為使用、收
益,故再審原告有違租賃契約且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非由再 審被告行為所致等語以為置辯。是以,再審原告自91年5月 10日起有無阻撓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廠房及其請求損害賠償與 再審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實為原確定判決主要審究之 爭點。首先,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證人王禹文、陳漢明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及合法 留置權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項下說明證人陳漢 明於第一審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稱而予以採信(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丁 (2)第11行起),另證人王禹文證詞 、再審原告合法留置權之抗辯,均係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指摘,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 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戊)。甚且,人證非屬民事訴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廠房大門、烤漆浪板、二樓鐵門、二 樓宿舍之水電設備水管、馬桶排放管等管路阻塞、冷熱水管 遭再審被告員工破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請款單、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之物證,惟此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下 具體說明因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甲○○均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事 實,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再審為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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