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67號
TCHV,94,再易,67,2006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 原告  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本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載貨證券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產 地,而依該等記載得據以計算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 值時,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多為定型 化格式,並無「貨物價值」一欄。查本件再審原告既已舉證 證明,依載貨證券上所載明93託運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 、數量等,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 (即663,173元),當 不復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仍適用上開法條減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商業 發票上記載之金額乃包括運費在內,至於出口報單上所記載 之金額只是將運費與離岸價格分開表示,兩者並非不符。原 審竟以再審原告無法確切算出交付時目的地之確切價值證, 亦未提出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確實價值之證明,且出口報單 及商業發票關於價值之記載不相符為由,遂認以離岸之報關 價格推算,尚屬無據云云,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沛榮公司中所持有之載貨證券為金田 公司所交付,但在第10頁中又提到沛榮公司所持有之載貨證 券為EGGE公司所交付,而金田公司卻不爭執,兩者相互矛盾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沛榮公司的19,959元運費不能跟金田公 司求償,卻又表示金田公司的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運費,亦屬 前後矛盾。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92託運貨物部分,再審被告與EGGE公 司達成和解,是關於上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而



消滅。惟查再審原告已於92年4月8日再委由再審被告運送與 原給付相同物品予EGGE公司,是其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轉由再審原告取得,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3年1月 29日所提出之EGGE公司93年1月19日信函、93年7月27日所提 出之EGGE公司92年12月1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稽。原確定判 決就前開各信函所示之時間及再審原告另行交付同樣物品予 EGGE公司之時間,其先後順序,均未予以探求及斟酌,逕認 EGGE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3日達成和解,顯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臺152,480元本息部分...」。而判 決書第12頁卻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2,483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 廢棄,並駁回再審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再審事由等情事,經本院審酌 後,逐一析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載貨證券(提單)編號TCLE 0000000之貨物運送,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乙節,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記載貨物品名、性質、種類、重量、 數量、產地之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證物,而原 審法院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惟按,該條規定所謂之漏未斟酌乃指就當事人已 提出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斟酌,且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表 示其法律上意見者始足當之。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上述證據,均已詳細調查審酌,並已於原確定判決 中,詳述其法律上意見 (原審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恣 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非事 實。
2、本件託運人於系爭貨物託運當時,並未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 值,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亦無法計算其客觀價值,再 審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確 定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除貨物之 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



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 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故有關排除單位責任 限制適用之要件,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均經託運 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次按,海商法第54 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 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關於託運貨物之品名性質 、數量或重量、及包裝種類及數量等,乃載貨證券之應記載 事項,此觀海運實務上,雖各運送人所印製之載貨證券格式 不盡一致,惟均有上開事項之記載。是故,倘認上開記載事 項之記載,即可認已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 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於海運實務上,豈不所有之運送 人,均無援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則關於單位責 任限制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再按,運送人為從事海上運 送業務之人,並非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對於各種貨物 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並無法亦非其專業所能得知,更何況 運送人每每所載運之託運物種類不盡相同,即令係各國際間 之貿易商,亦未能得知非其所從事之交易商品,於各地市場 上之價值,更何況係運送人。因此,倘認載貨證券上如已記 載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即可謂 運送人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 制之適用,無非責令運送人承擔非其專業責任範圍內之義務 ,更違背單位責任限制為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風險之立法 目的。本件再審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之初,僅申報「1 WDC PISTON PIN」(見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 提呈之附件一),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為聲明,並 且未將貨物性質及價值,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關於此點, 稽諸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僅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內容,並 未記載貨物價值及性質之事實即明。因此,原確定判決上開 認定,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 用,亦無不合。又訂艙通知單上,並無任何關於貨物性質及 價值之記載,且該等文件並非再審原告向運送人之再審被告 所出具申報之文件;又出口報單乃係再審原告為辦理出口報 關,而向海關申報提出之文件,並非就託運貨物價值及性質 向運送人申報之文件;再者,商業發票亦係出口商與進口商 間,關於貨物買賣交易之文件,亦非就貨物性質及價值向運 送人申報之文件;更遑論,本件出口報單與商業發票上,就 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亦不相同。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有 關再審被告就系爭提單編號TCLE0000000之貨物運送,得依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認定,洵屬 正確。
3、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必須該漏未斟酌之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為要 件。如上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當時,並未申 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系爭載貨證券,再審被告 本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因此 ,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顯然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已難謂有理 由。
(一)關於系爭編號T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提單),全套三張 正本提單,其中一張正本由再審原告所持有,另二張正本提 單,則分別係由再審原告及系爭貨物之美國受貨人EGGE公司 所交付給再審被告,而由再審被告所持有,目前亦為再審被 告持有中。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及94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再審被告持有編號92提單正 本二張,以及其中一張係由美國EGGE公司所交付之事實,亦 不爭執。因此,原確定判決第6頁(二)記載:92託運物品 部分,由再審原告交付一張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己持有 一張;以及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有關:再審原告對於EGGE公司 曾收受該支票及再審被告所持有之92載貨證券一紙係EGGE所 交付等情,並不爭執之記載,並無互相矛盾之情事。(二)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運送中滅失之貨物 ,對於再審原告無運費請求權,卻又於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該筆不須支付之運費數額,前後顯有矛盾云云 ,顯係對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按民法第638條第2 項明白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既因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而無須對再審被告支付該滅失部 分貨物運送之運費,則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該筆運費 自應就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此為適 用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謂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運費,因系爭託運物品喪失而 無須支付...應許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見原 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洵屬正確,是原確定判 決之上開判決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情形云云,顯係對民法第 63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三)又關於系爭提單編號TLAX0000000之貨物運送部分,有關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EGGE公司與再審被告及參加人達成和解 而消滅,再審原告並不能再對再審被告為本件請求等情,原 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 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 以下)。再者,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再 審原告另行交運同種類同數量之貨物(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第5行)以及EGGE公司曾退還和解支票(見原確定判決第10 頁第3行)等情,原確定判決案經逐項詳細斟酌,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摘有任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更遑論再審 原告並未就伊所指漏未斟酌之何一重要證物,究竟如何足以 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加以舉證說明,而僅空言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得 據之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於判決書第12頁記載「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52,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主文第1項卻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台幣152,480元本息部分...」,主文與理由所載不相 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情形 ,顯係原確定判決誤寫或誤繕所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 本得依法聲請法院更正,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事,並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
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