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9鄰3號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甲○○ 住同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六五五之八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早由兩造先祖鬮分 後,各自分管耕作,但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戊○○ 、甲○○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二人之應有部分 則各為六分之一;嗣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計有三房,自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開始磋商分割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所共有之祖產土地,達成協議結果為:田地及林地部分 ,以各人現有耕作範圍為準分歸各共有人,彼此間不予找補 ;建地部分,仍依各人現有使用範圍分配,但倘其分得之面 積超過登記應有部分面積時,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補償分得面積短少之人,並委由己○○代書依上開協議開 始辦理分割事宜;於辦理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二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 政部核准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為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苗栗縣政府係依兩造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發放,然因實際上兩造所分管耕作部分被徵 收之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戊○○、甲○○分管部分,分別被 徵收九百四十九、一千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二人共 同分管部分,僅被徵收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兩造遂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配方式加以協商 ,經由己○○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約定不以登記應 有部分作為前開補償金之分配標準,而應以各共有人分管範
圍實際被徵收之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且領取補償金款項超過 其依此項標準應分配之數額者,應將超出之金額交付予其他 應得之人,於協議同時並計算出上訴人二人應於向苗栗縣政 府領取補償金後,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戊○○十五萬一千四 百五十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嗣 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補償金,上訴人 等卻不依前揭協議將前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面積為三千四百九十二平 方公尺,其中電塔用地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逕行分割為同段第六五五之十三地號,系爭土地面積 則減少為三千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倘以分割前面積及應有 部分加以計算,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二人應有 之土地面積均為三分之一,即各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割後,被上訴人戊○○、甲○ ○取得之面積分別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及一千三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較其原應分得之面積分別增加二百一十平方 公尺及二百零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二人取得之面積則僅有 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較原應分得之面積減少四百十一平方 公尺,顯然權益受損,上訴人倘知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 議內容所載以現耕面積所占比例分配補償金額;又前開電塔 用地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數度發放補償金予各共 有人,被上訴人均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上訴人,此次就系 爭土地徵收事宜進行協議時,上訴人不知電塔實際占用土地 及徵收部分之面積各為若干,且己○○代書亦未提示土地面 積計算資料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未加深思即簽署協議書, 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 書狀之送達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割登 記前原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戊○○、甲○○二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三分之一,伊二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又兩 造於辦理祖產土地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其中面 積二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 准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 ,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
配方式加以協商,經由己○○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惟上訴人辯稱以上開協議書所定之方式進行分割後,伊分得 之土地面積減少達四百十一平方公尺,且伊於協議當時就此 並無認識,證人己○○亦無拿任何土地書面資料供上訴人觀 看,倘知分割後土地將減少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議內容所 載之分配方式,並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而撤銷其對於前 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兩造所訂前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同意書人丁○○、丙○ ○、甲○○、戊○○等4人同意就大湖段655-8地號因政府徵 收金額共$5,097,300(不包括地上物補償金額),徵收面 積2,614㎡,同意以現耕面積換算徵收總面積所占比例換算 應得補償之金額,即不以權狀持分1/3範圍取得$1,699,100 元,屆時多領取得之金額者需另行領出歸回被多徵收者各無 異議,又93.7.20此筆土地已向大湖地政辦理分割中已測出3 方之現耕面積,換算出每人應得補償之金額如下:丁○○、 丙○○5,097,300×429/2,614=836,550;戊○○5,097,300 ×949/2,614=1,850,550;甲○○5,097, 300×1,236/2,614 =2,410,200;p.s.喜、鎮給基151,450;喜、鎮給天水711,1 00。」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開協議書文字所載, 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非但約定 以兩造現耕面積比例計算分配,而不以各共有人登記應有部 分即三分之一作為分配基準,且領得補償金額超出其應分配 金額者,應將溢領部分款項給付予實際被徵收面積較多之共 有人,兩造並已於協議當時依現耕面積計算出被上訴人戊○ ○應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 ○○應分配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元,上訴人丙○○ 、丁○○二人應分得之金額則為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以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二人等三方分別領得之 補償金均為總額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加以核 算,上訴人二人應就溢領部分款項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 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850,550-1,699,100=15 1,450)、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 式:2,410,200-1,699,100=711,100),足見兩造於上開協 議書中,就前開補償金取得之緣由、分配之基準、各共有人
應取得之金額、上訴人應於領取補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數 額等節,均已有明確之記載及約定。又當事人知悉文書內容 後始在文書上簽名為者常態,若已簽名而不知文書內容者為 變態,主張變態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 均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後按捺指印,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是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之前,當已詳閱協議書所載文字內 容,且對上開補償金分配方案及具體數額已有充分之認知, 是上訴人辯稱當時若知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即不會同意前開協 議,而欲撤銷其於協議當時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於兩造協議之時確有「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 意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 所陳關於系爭土地上電塔用地補償金過往由兩造領取分配方 式等節,與本次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協議係屬 二事,兩不相涉,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確於協議過程中有何 「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 等具體事實,為此,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待證事項盡舉證責 任,自難遽行採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㈡、再者,兩造於協議當時曾就其他各筆共有土地分割面積予以 會算,發現上訴人二人分得土地之總面積較多,而上訴人雖 然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仍願簽名同意上開 協議,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曾會算面積之共有土地登記謄 本、面積分配計算表等為證。依上開分割後「田地目」之土 地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所示,被上訴人戊○ ○分得五千九百二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陳漢康、陳智強等人共同分得六千零七十七點一六平 方公尺,上訴人丁○○、丙○○二人則分得六千一百五十八 點四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面積計算表 亦表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足見上訴人 二人就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於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確實 較被上訴人為多;復據證人即當時為兩造撰擬協議書之己○ ○代書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在簽協議書當時,有 無提到協議時他的分割土地面積會減少的問題?)有,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知道他的土地面積會減少,但是當初我 依據兩造陳述的使用情況及地政事務所的分割表粗略替他們 概算大概只少300多平方公尺,在權利移轉登記之後彙總土 地謄本的面積資料,才精確算出少411平方公尺‧‧‧」、 「當時兩造有將他們共有其他田地目的多筆土地,拿出來合 併計算,發現被告的面積較多,之後被告才願意簽署協議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提出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於本
院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己○○說明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時有無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他土 地登記資料給上訴人看?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有拿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其他土地登記資料給上訴人看,並且還有拿兩 造共有全部土地的面積給兩造看。」、「在調解的時候就有 提這張資料(複丈成果通知書)出來,因為這張通知書是第 三聯是發交給申請人,地政機關所留存的就有日期,另外在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所附的複丈成果圖就有載明日期,是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 ○在原審陳述當時兩造有將其他共有土地拿出來請代書合併 計算,被告(即上訴人)才知道其他共有土地比較多才願意 簽,當時是否如此?)當時兩造有這樣的要求,我依據到地 政事務所所領回的資料即所有辦理分割的土地,去做他們家 族田地目部分的面積計算,按照原持分面積計算,結果就系 爭土地少了約三百平方公尺,本來上訴人不肯簽協議書,但 這筆雖然是少,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我將全部土地加以計 算,然後我就將所有共有土地粗略計算,略算的結果原告即 被上訴人土地總面積是占共有人第二多,後來經過他們協調 ,才同意簽本件的協議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證人有粗略計算少了三百多平方公尺,有無拿資料跟上 訴人說明?)當時拿給上訴人看的就是複丈成果通知書(即 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後來為什麼總面積少了四百多平方公尺 ,是因為當時有一筆電塔占用地被臺灣電力公司承買,當時 他們也是臨時說的,所以面積我也是根據他們陳述的加回去 ,原來的土地是七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加上二六一四平方公 尺,加起來是三千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除以三的話一個人 是一一○點三平方公尺,但是他們要求以現耕的面積來做補 償,所以就協議以現耕面積作為徵收金額的退補金額的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另於兩造協議 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業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兩造及己○ ○代書到我家,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耕作面積協議分割土地 ,當場談得很高興無人異議,約定建地部分分得較多的,每 坪要補新臺幣6,000元給分得較少的,河川地只有系爭土地 這筆,因為被徵收有補償金,雖各人持分均為三分之一,但 是既然約定按照現耕面積來分割,就以現耕面積比例分配補 償金,所以有人分得多,有人分得少,詹代書按照複丈成果 的面積計算各人應分配之補償金額之後由兩造在協議書上簽 名按指印。」、「(問:被告知道依此協議書分割,他的土 地面積會減少?)知道,因為詹代書有把計算後的書面數據 給兩造當事人看。」、「(問:既然面積減少,為何被告會
同意簽名?)因為依計算結果,若以祖先傳下的全部農地來 算,被告分得的總面積較原告多,只有河川地部分會少三里 多地,所以被告仍然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經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均與被上 訴人所陳協議經過情節及上開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分割後面 積計算結果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證人己○○與兩造 間均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另證人陳業仁雖為被上訴人戊○ ○之胞弟、甲○○之堂弟,但亦為上訴人二人之堂兄,並無 蓄意虛偽證述並偏袒一方之必要,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堪予 採信,足認兩造協議當時,己○○代書提示複丈成果通知書 給上訴人看,兩造並約定以現耕面積分割共有土地,是依被 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及證人己○○、陳業仁之證詞,更堪以 認定上訴人二人實係對於前揭協議之情由、過程及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二人之補償金數額等各項事實切實了解,並無上訴 人所辯稱不知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及其倘知此一事 實即不會同意協議等情事。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於協議當時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殊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二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給 付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茲不予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