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71號
TCHV,94,上易,371,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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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面積三三五一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三三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前 為名間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張知承領取得其 所有權,並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以贈與名義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雙方 曾偕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張坤連及張註,先後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 「合約書」,後者約定系爭土地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 ,被上訴人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即一三二點 二三二平方公尺)與伊及訴外人張坤連、張註,每人各取得 一間。嗣伊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移轉登記予伊確定。伊旋依 據上開判決,執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上開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而據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 及「合約書」約定內容,既已分別載明:「名間鄉○○段第 一八一號,田、柒則、○點三七○四公頃全部,右土地係在 中潭路(中正村彰南路水圳)省公路邊,前段將來可為店鋪 之用,此筆土地前由伊等人之被繼承人贈與乙○○,經洽商 同意,現與賴明況先生相鄰之土地為界,每間寬十五台尺為 一間店鋪,計四十坪,第一間甲○○、第二間張註、第三及



第四間均由張坤連取得所有,除上列四間店地外餘均歸乙○ ○分割取得所有。」及「名間鄉○○段一八一號土地雖以甲 方乙○○名義登記,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甲方應隨時 ,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給與乙方(每間寬十五尺)乙方 每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坤遠及張註)各取得一間。」等 語,且伊亦已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訛。再者,「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準此,都市 計畫法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後面積,自不受最小面積需達○‧二五公頃之限制等情, 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 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  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非因繼承或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本件上訴人係 依據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契約書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之合約書(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伊否認其為真實),訴請 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移轉給上訴人, 經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由上訴人依據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係「判 決移轉」。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縱認為真正,性質亦係法 律行為,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故 在未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非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即已取得應有部分;而上開土地係耕 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折合面積僅 一三二點○○三九平方公尺,遠遠不及○點二五公頃 (即二 五○○平方公尺)之最小分割面積,依法在禁止分割之列; 且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得分割之例外規定,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張知於五十五 年間贈與伊,並非僅信託在伊名下,縱認兩造先父張知於五 十五年間僅是將系爭土地信託在伊名下,則張知之繼承人充 其量亦只能向伊終止信託契約,要求將信託之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張知之繼承人而已,亦即只有債權之請求權而 已,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證明書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名間都



市計劃農業區用地。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四七一號判決勝訴,復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由伊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 之一三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之三二一九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 決、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名 間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 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全卷,查明屬實。又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履勘現場時,現有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經營之加油站及被上 訴人開設之飲料店,東鄰彰南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 約書」為伊所寫,並以系爭合約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 割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按「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 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分 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可稽,此即為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七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履行 分割協議請求權」雖不相同,惟兩造間就上開訴訟及本件訴 訟之爭點所依據者均是「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之真實性,已據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揭:『五、㈠ ‧‧再觀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原本,該遺產分割契 約書之紙張均已發黃,且甚陳舊,契約日期後方載有「代書 楊木桂」等字樣;該合約書亦有發黃現象,‧‧而以此兩份 書據均已發黃觀之,顯存在相當時日,絕非臨訟所能製作者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亦無可能



於十餘年或二十餘年前,即預先虛擬各該契約書及合約書, 以待日後訴訟之用。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辯以只 要將此書據塗上化學藥物,要其變成泛黃,又何難之有?該 二份書據均屬偽造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㈡ ‧‧上訴人雖以該證人楊木桂陳振民與被上訴人所述契約 地點不符,辯稱其未參與協議云云,然以上載兩紙書據分別 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後者 距今亦逾十五年,就一般人記憶力言,斷不可能對當時場景 完全記憶,‧‧且該二人均為執業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親 疏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殊難僅因上訴人否認書據真正而迄未舉提簽約所 在確證以證,即彼等證陳簽約地點一部不符,率謂上訴人未 參與協議簽約蓋章。參酌彼二人所證撰寫各書據情節,經與 證人張坤連、張註上證參互稽考,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因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自堪憑信。‧ ‧。上訴人雖辯稱:伊既未簽名在系爭合約書上,換言之, 即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對伊自無任何效力或拘束 之可言;繼辯: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 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皆非伊所蓋及簽名,且伊從未刻過如此 之印章,蓋伊學歷為高農,對於如此重要之事,焉能不親自 為之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蓋章時上訴人確在場 暨合約書上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親蓋,分據證人即其撰寫人楊 木桂、陳振民結證屬實,復有證人張坤連、張註以上證言足 供佐證。審酌上情,堪認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上訴人徒辯 伊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伊名義之印章亦非真正,而予否 認,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情,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 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推翻上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不同之主張。至被上訴人請 求再傳訊證人即其兄弟張坤達(應為陳坤連之誤)、張註二 人,以證明上開合約及契約書是否真正等語,惟張坤連、張 註與兩造為兄弟,在上開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均與上 訴人在原審同列共同原告,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後雖 因故撤回起訴,但其等二人與上訴人均依上開契約及合約書 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等二人亦認 上開契約及合約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再請求傳訊其等二人 ,實無必要。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並非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取得應有部 分,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編定為農業區,性質上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法應在不及○‧二



五公頃即不得分割之列,且亦不符合得分割之例外規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 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而該條文規定所指之耕地,依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係「指 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即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之耕地,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農牧用地部分刪除,簡 言之,現行法所指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農牧 用地。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 名間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 份為證,已如前述,且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頭地一字第0940013566號函:『說明:二、民國92 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第三條第十一點「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依貴院提供名間鄉公所核 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之農業區,非上述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 條之限制」(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從而,系爭土地既非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以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再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查詢耕地之意義,然因本件耕地之定義已明確 ,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約定內容所載,「 名間鄉○○段第一八一號,田、柒則、○點三七○四公頃全 部,右土地係在中潭路(中正村彰南路水圳)省公路邊,前 段將來可為店鋪之用,此筆土地前由伊等人之被繼承人贈與 乙○○,經洽商同意,現與賴明況先生相鄰之土地為界,每 間寬十五台尺為一間店鋪,計四十坪,第一間甲○○、第二 間張註、第三及第四間均由張坤連取得所有,除上列四間店 地外餘均歸乙○○分割取得所有。」及「名間鄉○○段一八 一號土地雖以甲方乙○○名義登記,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 記時甲方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給與乙方(每間 寬十五尺)乙方每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坤連及張註)各 取得一間。」。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 約仍有效。」,上開契約及合約雖分別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 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約定,依當時之法令固不得分割



而無效,但兩造既約定,以將來得分割時即予分割與上訴人 ,則其契約及合約之不能情形即得以除去,而為有效。又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賴明況 相鄰,臨中潭路(即彰南路)省公路邊,而訴外人賴明況所 有相鄰之土地為同段七十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寬龍),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 九頁),原審法院乃依上開契約及合約書之約定意旨,到場 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兩造分割後之測 量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一九點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上開土地面積及位置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一0一頁),是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合約之約定,所  請求之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之位置及面積,即得以確定。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三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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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