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21號
TCHV,93,上易,321,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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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戌○○
兼訴訟代理人 亥○○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酉○○
視同上訴人  天 ○
訴訟代理人  地○○
視同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視同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視同上訴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午○○
訴訟代理人  酉○○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辛○○
兼訴訟代理人 申○○
視同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視同上訴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寅○○
被 上訴人  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35地號、建、面積3385.96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1所示方法分割,即序號1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序號 2部分面積402.89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序號3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序號 11部分面積193.7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序號 4部分面積286.77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序號5部分面積 146.2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序號6部分面積81.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序號7部分面積 345.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取得;序號8部分面積160.47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序號9部分面積 169.7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序號10部分面積186.4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序號12部分面積124.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戌○○取得;序號13部分面積 5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天○取得;序號14部分面積 72.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序號15部分面積 138.1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序號16部分面積72. 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序號17號部分面積 68.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序號18部分面積 68.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序號19部分面積124.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取得;序號20部分面積 15.5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序號21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己○○辰○○申○○吳啟全寅○○各應補償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庚○○丁○○未○○戌○○、天○、午○○壬○○、辛○○、癸○○亥○○戊○○甲○○○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 1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戊○○壬○○亥○○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子○○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 人,原審被告戌○○亥○○庚○○己○○、天○、吳 啟全、丁○○辰○○戊○○午○○壬○○辛○○申○○癸○○甲○○○未○○寅○○等人均應併 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235地號、 面積 3385.9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裁 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 5邊形,地勢 平坦,西面鄰接南投縣竹山鎮○○路,南面則是籐湖巷之現 有巷道,供對外通行使用,北面臨同段 233地號土地,東面 則臨同段 23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 (磚造平房、2層樓房、3樓或鋼造 1、2樓房或木造1樓房屋 等)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且經原 審及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 員勘測系爭土地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複丈成 果圖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均等及發揮土地應有之效用為原則 ,原審以各共有人中被上訴人巳○○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上訴人己○○午○○申○○、 天○、辛○○所同意,另視同上訴人辰○○稱一定要留 4公 尺之道路,而視同上訴人甲○○○表示無意見,原判決附圖 1 及附圖 2所示之方案,視同上訴人庚○○未○○、丁○ ○、甲○○○戊○○所分得之位置均係相同,僅係因要負 擔共有之巷道面積有所不同而已,依原判決附圖 1之方案分 割可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又為使各共有人均有適當之 道路供對外聯絡使用,仍須保留複丈成果圖所示序號 2部分 402.89平方公尺連接既有之巷道,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雖因而使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面 積較為減少,及部分共有人之房屋有佔到分割後共有之土地 ,然視同上訴人天○稱共有之巷道如要拆除其房屋,同意拆 除,且不拆除視同上訴人未○○之房屋。視同上訴人亥○○戌○○均稱不保留房屋,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 視同上訴人癸○○、上訴人子○○等之房屋,亦僅部分佔到 共有之土地,但依該方案確可增加以後土地之個別利用、合 併使用,及救災之方便。反之如原判決附圖 2之方案,雖亦 為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寅○○吳啟全庚○○、未 ○○、戌○○亥○○丁○○癸○○所同意,且得保留 視同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子○○之房屋不被拆除,然如依 該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辛○○癸○○所分之土地將無法 面臨馬路或共有土地以出入現有巷道或規劃道路,而成為袋 地,將來通行勢必經由其他人之土地。視同上訴人天○所分 得為不規則,不利將來建築之使用,且視同上訴人亥○○



戌○○所分得之位置完全不在其原來使用之地方,該分割方 案之分割之界限亦不整齊,而增加合併使用之困難,另如原 判決附圖 2所示序號8、21、2部分分割後為部分共有人所共 有,並非所有人共有,則將會造成以後通行之糾紛,是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及有利社會經濟,自以 原判決附圖1方案為可採,因而依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本院認為甚為適當。上訴人子○○及視同上訴人癸 ○○、庚○○辰○○寅○○於本院另提出附圖(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 9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然查:附圖所示之方案,其規劃 之巷道,不但環繞系爭土地外圍,而且彎彎曲曲,不利通行 ,其中持有最大面積的天○更被其餘分得之土地包圍於內, 形成布袋地,對天○顯然不公平。且該方案將巷道加寬,使 兩造分得之面積較原判決附圖 1方案為少,對兩造甚為不利 ,為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起見,本院認為仍以原審判決採用 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六、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 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因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建物占用現況 為分配,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 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兩造於本院 均同意將本件送鑑價,本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 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 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為集山路 鄰近路線價每坪約6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8755元),藤 湖巷巷道每坪約4萬9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4822.5元),裡 地每坪約4萬4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310元),集山路路角 地地價每坪約6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9057.5元),巷道 路角地每坪約5萬元(每平方公尺1萬5125元),道路地價每 坪約 1萬763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查。視同上訴人己○○午○○申○○寅○○辰○○等認為上開鑑定結果與市 價不符,然上開鑑定結果是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 況等因素所作成之鑑定,較能充分反映系爭土地市價,應足 採取,又查分割後分割價值超過應有部份價值者有被上訴人



巳○○、視同上訴人己○○辰○○申○○吳啟全、寅 ○○ 6人,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分割價值均少於應有部份價值 如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附表一)所示。以上開鑑定書 分別就集山路鄰近路線、藤湖巷巷道、裡地、集山路路角地 、巷道路角地、道路地鑑定價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巳○○ 、視同上訴人己○○辰○○申○○吳啟全寅○○應 分別提出22萬5613元、98萬3447元、97萬3970元、140萬140 6元、116萬6057元、114萬 3565元予以補償。上訴人子○○ 、視同上訴人庚○○丁○○未○○戌○○、天○、午 ○○、壬○○、辛○○、癸○○亥○○戊○○、甲○○ ○依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雖無不當,然查補償費負擔之標準,亦為分割方法之一部 分,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己 ○○、辰○○申○○吳啟全寅○○分得之土地較其應 有部分之價值既均有增加,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庚○ ○、丁○○未○○戌○○、天○、午○○壬○○、辛 ○○、癸○○亥○○戊○○甲○○○分得之土地較其 應有部分之價值既均有減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巳○ ○、視同上訴人己○○辰○○申○○吳啟全寅○○ 各應對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庚○○丁○○未○○戌○○、天○、午○○壬○○、辛○○、癸○○、亥○ ○、戊○○甲○○○按其六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 之金額。乃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未按 此補償標準命為補償,命被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己○ ○、辰○○申○○吳啟全寅○○各自提出應補償之金 額,以其總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庚○○丁○○未○○戌○○、天○、午○○壬○○辛○○癸○○亥○○戊○○甲○○○,自屬於法有違。原 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行為 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



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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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