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6號
TCHM,95,聲再,6,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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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03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判決 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6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玆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㈠、南投縣政 府86年5月26日以86投府建工字第72065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稱:「北山花園(農場)實際經營人為劉永祥, 該花園農場並未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足證再審 聲請人並非實際經營人,自不具開發決定權。㈡、共犯陳興 田於原審法院87年4月15日證稱:「剛開始是李瑞河經營到8 1年間,後來改組由劉永祥從81年至84或85年間,再改組才 是由甲○○經營」。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再審聲請人自始是 北山花園農場之員工,只是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而 再審聲請人於本院89年7月25日訊問時亦供稱,僅係受僱而 已,並沒有投資等語。㈢、再審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北 山花園農場未成立公司時,係與陳興田合夥」;但此乃基於 陳興田原應允要給再審聲請人20%之股權,然陳興田紿終未 給付上開股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 據,致誤判再審聲請人罪刑,已具有再審之原因云云。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之㈢內說明認定再 審聲請人與陳興田如何具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 ,且說明陳興田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再審聲請人自始是北山 花園農場員工,祇是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係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之意旨。而原審確定判決雖就北山花園農場之 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部分,未加以說明其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認定依據之理由,但此尚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旨 ,則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判決加以敍明,其不



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等意旨。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是 否登記為北山花園農場負責人,並非無庸調查即得據以認定 其是否與陳興田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故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 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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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