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2月1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係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
○係於民國94年6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字第裁六五一G00000000
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
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
間即自94年6月1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
議人住於南投縣水里鄉梧桐巷1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
期間為3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
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算至94年7月3日屆滿,然而異
議人遲至94年11月11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
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蓋於
異議人之異議狀上之94年11月11日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云云。
貳、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所寄出之裁決書應由其本
人收受,如有不服才提出異議聲明,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始終未收到南投監理站之裁決書,是於94年11月車輛檢
查時,方被告知逾期未繳納罰鍰,駕照已遭吊銷處分,隨即
前往夫婿住處(即原戶籍地)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梧桐巷15
號查詢,始知有裁決書乙事,並於同年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與夫婿詹益齊分居2年餘,92年3月間抗告人
即搬遷至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70號居住迄今,因此
,南投監理所之裁決書所寄地址與抗告人居處地址不同,抗
告人無法收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由其夫詹益齊代為收受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
65-G00000000號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有前開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1份附卷可稽,又裁決書之送達係以戶政資料記載之住所
為准,並非以居所為據,惟抗告人卻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具
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故原審基於上揭
事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顯無違誤,故抗告殊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