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12號
TCHM,94,重上更(二),212,2006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其向不知情案外人何鳳梅向不知情
之案外人徐皓中所購買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
地號,登記徐皓中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明知上開土地屬山
坡地特定農業區保育農牧用地,竟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
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
核定並監督實施,即與竹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
○基於犯意之聯絡(己○○部分另案起訴),擅自將上開土
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二二二六公頃提供予己○○開採土
石,嗣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雇請亦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知情之丙○○、甲○○及乙○○以挖土機從事開挖取砂
石轉賣之工作,致使上開土地地形、地貌變更成四公尺深之
凹谷狀;且於施工之初為設置樁圍以防止毗鄰土地塌落,亦
無排水溝、沈沙池之設置,致使該處遭開挖凹谷邊坡土石崩
塌而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三項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提
供上開地段土地予己○○開採砂石,而己○○確曾開採砂石
而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破壞地
表水涵養,及未設置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等設施,另有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函稿、苗栗
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乙紙及違規照片八紙、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一張、土地謄本一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該地以新台
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向案外人何鳳梅所購買,不知該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有一些落差,己○○說要幫伊
整地,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以三十幾萬元,係同意由己○○整
地,並非同意己○○開採砂石,且伊並未參與工作,如需申
請同意開挖及作好水土保持應由己○○申請,何況該土地根
本沒有流失,且未致生損害,並已作好回填工作,又本件會
勘的時候,並未找伊去,而且該地挖了一個洞,土石不可能
流到別的地方去等語。
三、經查:
1、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之所有權人,目前
登記為案外人徐皓中所有,有土地謄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
可按。徐皓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售予案外人何鳳梅並交
付上開土地,業據徐皓中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而何鳳梅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轉售於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亦有何鳳
梅之拋棄書及被告與何鳳梅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足證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
處分權人。
2、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
即擅自同意由己○○在其上開土地上開採砂石工程等情,業
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詳見八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
十八頁、第五十八頁、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
筆錄第六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原審
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嗣於於本院否認有同意己○○採取土
石,其僅同意己○○整地云云,顯非可採,雖證人己○○嗣
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三十幾萬元)是給被告回填的
錢等語(詳見本院本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賣了三、四十萬元的砂石給
竹旺開發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己○○等語(詳見八十八他字第
三六七號卷第十三頁),則所謂進光所交付予被告之三十幾
萬元顯非給被告回填的錢,而係被告同意開採所給之款項至
明。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上有關行政程
序事項之規定,應依該法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附此指明。
3、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另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
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所為是否進而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
刑罰規定,尚需視其所為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實害程度;果如其所為已達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實害之程度,
仍需視是否與己○○所進行之開採砂石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本件依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八日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僅
記載:「丁○○(原會勘紀錄誤載為劉文仲)所有南庄鄉○
○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未經核准擅自在上述土地內開採砂
石、面積○. 二二公頃,深度約六公尺。」(見八十八他字
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等情,並未對如何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有何具體之記載;又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所制作之履勘現場筆
錄,地點是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八、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
,該筆錄雖提及一、A區有部分坍落約五公尺,會警拍照;
四、挖掘區域外圍無打樁、防止坍落之防止措施等語(詳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亦未對其如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有何具體之記載。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九A號函固認有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
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六頁),經
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之規定為:「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②、破壞地
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③、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④、
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
樑安全。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
利設施。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
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並非就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三項之實害結果之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罪既係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苟無此結果即不成立犯罪,自
不得僅以行為人有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之情形,遽行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發生,仍應就個案具體加以認定,始
符法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內容未針對個案具體認
定,亦未本於專業主管機關之立場擬定實質具體之認定標準
,而泛指所有具備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均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實屬
不妥,自不宜援引該函釋之見解,附此敘明。又苗栗縣政府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九四○一四五四八四
號函雖謂:「‧‧‧查處分卷附會堪紀錄表及相片,開挖深
度六公尺,顯有破壞地表、土地發生崩塌及損害田地安全,
應可認定已流失。」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四頁),
惟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土地勘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
府農保字第880033256號函,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謂:「本案經實地勘查結果,該違規地點係在農田之內開採
土石,其開採方式係向地下開挖,形成大窟,現場有三處小
面積土石崩落,『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等語(詳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卷第八十四頁),且苗栗縣政
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府農保字第880017691號函說明欄
第一項載明:「台端在上述土地內採取土石『為免造成土地
流失』,請依處分書改正事項辦理,並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前完成報檢」等語(見八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五頁
反面),而證人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復證稱:「(問:
A區會不會坍方)不會」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另卷附現場相片八張(詳見八
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以下),復未顯示任何水
土流失之情形,參諸上開二函文所示之「尚無發現土石流向
外區」、「為免造成土地流失」以及證人己○○於本院本審
所證:A區無坍方等語,並被告所辯,足證本件顯未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至明,縱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科員鄭德貴
原審誤載為鄭德清)於偵查中供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挖掘之邊坡是否崩塌?)有。有剝落現象」(見八十八他字
第三六七號第三十頁)等詞與上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府農保字第880033256號函示「現場有三處小面積土
石崩落」等情相符,但依上開「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
「為免造成土地流失」等函文所示已足證本件顯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復無從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科員鄭德貴
證稱:「有剝落現象」,即認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認定
,併此敘明。
4、另本院九十三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己○○、陳金水
、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判決(見本院本審審理
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認:「‧‧‧(四)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苗栗縣政府鄭德貴等人會勘時,記載「開挖深度約
四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又開挖之範圍如附圖
所示廣達○‧二八二○公頃,挖掘區域外圍邊區並無打樁、
無防止坍落之防止措施,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有履勘現場筆錄,並
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十六、六十三、六十四頁),且本案開採之方式係向地下開
挖,形成大窟,現場有三處小面積土石崩落,未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破壞地表水涵養,有苗
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八八○○○三三二
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佐以證人
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科員鄭德貴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偵查中挖掘之邊坡是否崩塌?)有。有剝落現象」等語(見
八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見前開土地確
有發生崩塌、破壞地表水源涵養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又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
五二五六○A號函亦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
』,本院認為水土保持法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已明定為『保
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
進國民福祉。』同法第三條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定
為『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
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
措施。』,本件被告等所為已發生土地崩塌、破壞地表水源
涵養等情形,應認已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而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乙○○、甲○○等違反
水土保持法等案判決(見本院本審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
十九頁),雖亦認:「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督同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施測結果,上開山坡地確遭開
挖整平,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水土涵養之自然樹草亦
遭剷除,且開挖邊坡處土石亦部分坍塌流失或呈坍塌狀,周
邊未開挖處均係未經開發高聳坡地、上開土地確遭開挖成平
谷地狀,使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現場復無樁圍、排水
溝及沈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等情,分別製有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上開土地既因被告等
人挖取土石而使邊坡土石坍塌,顯足徵已致水土流失,事證
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惟本院本審認依前述理由欄
三之3二函文明確記載「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為免
造成土地流失」等函文所示以及證人己○○證述A區並未坍
方過,已足證本件被告同意己○○開採部分顯未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尚無從以上開本院九十三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
七號己○○、陳金水、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判
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乙○○、甲○○等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尚不屬能証明,而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
究係規範實害犯,抑僅具有具體危險之事實即足?容有爭議
,原審固認該條罪名須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必要,惟於判
決理由復認鄭德貴(上訴書誤載為鄭德貴)之證詞「難以認
定具體危險之產生」,究應有實害發生?抑僅存在具體危險
即足?前後不一,已有理由之矛盾之違誤,且因主管機關既
認具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等類於具體犯之
規範方式,考其為求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而
制定水土保持法,並經該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規範相關水土
保持作業規定,諒係以行為人未據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於山
坡地等特定地區從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已生水土流失
之具體危險為其立法原意,方屬妥適,原審逕認上開罪名係
屬實害犯,非無斟酌餘地,退步言之,縱原審對於上開法律
規範之認知無誤,因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A區(即指本件
二二四之四地號)確有部分坍落約五公尺寬等情,製有履勘
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可資佐證,且證人鄭德貴亦證述挖掘邊
坡確有剝落等情,能否謂此情狀,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亦
有疑義。原審認定上開履勘現場筆錄未具體記載上開土地如
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然究應
有何具體記載?致生水土流失之標準何在?現場挖掘邊坡剝
落坍塌非屬水土流失之理由如何?均未見敘明,容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另原審固認證人鄭德貴於偵查中未詳陳崩塌地點
、面積等情,惟此應無不能傳喚證人鄭德貴到庭予以調查之
理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1、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所示,本件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係實害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原審認定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需以發生實害結果,始足當
之,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主管機關認具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
「致生水土流失」等類於具體危險犯之規範方式,而以生水
土流失之具體危險,即可認定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即有誤會。
2、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履
勘現場結果,現場A區(即指本件二二四之四地號)確有部
分坍落約五公尺寬等情,且證人鄭德貴亦證述挖掘邊坡確有
剝落等情,惟如前述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府農保
字第880017691號函示:「為免造成土地流失」以及苗栗縣
政府就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880033256號函示:
「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並證人己○○證稱A區並未坍
方,已足證本件並無發生土石流失之結果,顯無從以履勘現
場結果及證人鄭德貴之證述,認本件有生土石流失之結果,
而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880033256號
函既己明確表示「現場有三處小面積土石崩落」等情,仍謂
「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縱再傳訊證人鄭德貴為上開剝
落現象之證述,亦無變更「尚無發現土石流向外區」之認定
,是檢察官認應再傳訊證人鄭德貴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 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 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負擔。
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