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94號
TCHM,94,重上更(三),194,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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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32之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鐵棍壹支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戊○○係乙○○之兄,己○○、丁○ ○、庚○○係乙○○之姪,鄭吳幼桃係乙○○之嫂,其等間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不滿其兄戊○○獨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 保喪葬補助費,且得知戊○○之女鄭淑嬌將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聯絡其弟鄭文才及姪子鄭 衡崇(鄭文才鄭衡崇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確定),預備紙帽 (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戊○○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 其上標題為戊○○的惡行惡狀、戊○○吃死人錢)、噴漆、 錄音機、照相機等物,計畫如果沒有辦法要到錢,就要在戊 ○○住處以戴紙帽、噴漆、散發傳單等方式來抗議(至於雙 方鬥毆中鄭文才所持鐵棍係乙○○所有、原放在其車上準備 打地樁用之物),乙○○私下另單獨準備一把長約十餘公分 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尚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刀械),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LQ-O九五O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鄭衡崇鄭文才 則駕駛車牌號碼JZ-O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 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戊○○住處,向其父丙○ ○及其兄戊○○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乙○○鄭文才鄭衡崇三人(下稱乙○○等三人)旋即返回廂型車內,除照 原計畫取出噴漆等物之外,乙○○等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及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才另取出鐵棍,乙 ○○並將上開不明刀械預藏於身上,返回現場後,與對方展



開肢體上之激烈衝突。乙○○先隨地拾起一支竹棍為武器, 嗣竹棍在毆打過程中斷裂,其旋即拿出預藏在身上之不明刀 械揮舞,鄭文才持上開鐵棍,鄭衡崇則徒手,共同與丙○○ 、戊○○、己○○、丁○○、庚○○等人互毆,致戊○○受 有頭部外傷、裂傷二乘二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按起訴書另 認定戊○○之左眼下方及嘴唇下方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僅係 戊○○之指述〔見相字卷第一一零頁反面〕,驗傷單上並無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本院未予採認);庚○○受有右前臂裂 傷四乘四乘一公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己○○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零點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 公分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右上 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橈)動脈及肱(橈)神經切斷 之傷害;鄭衡崇則受有左嘴角一點八公分乘零點二公分擦傷 、右顴骨部零點二乘二點二公分紅腫之傷害;鄭文才受有上 唇內面一乘零點五公分黏膜損傷、下唇內面零點八乘零點五 公分、零點三乘一公分黏膜損傷各一處之傷害;乙○○受有 左頰部一點二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右頰部零點三乘零點一公 分擦傷、口部有點狀擦傷四處、下唇內面黏膜損傷、頸前部 三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胸鎖乳突部零點一乘零點五公分、 零點一乘四點二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各一處、右 頸後部二點八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左頸後部一點二乘零點一 公分擦傷、右肩胛下部七點四乘零點二公分縫合裂傷、右上 臂前部四點九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右手背部虎口零點三公分 表淺銳器傷、左前臂後部零點五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左手背 部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一 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膝前部一點五乘一點三公分、一乘一點 三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小腿前部一點五乘七公分擦傷等傷害 。詎乙○○在衝突中因不滿情緒高漲,恰遇戊○○之妻鄭吳 幼桃上前阻止其繼續傷人,竟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自 行持上開刀械刺向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致鄭 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被利刃刺一刀,造成右腋下受有 長約一點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 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 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腔,並 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 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經送醫 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死亡。乙○○ 等三人見丙○○流血受傷後,即駕車搭載丙○○前往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後,立即 循線趕往該醫院將乙○○等三人逮獲,並於案發現場扣得沾



有丙○○血跡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不知為何人所有,亦 無法證明係供乙○○等三人傷害所用之物)、供乙○○傷害 所用之竹棍一支(已斷為二截,非乙○○等三人所有)及乙 ○○所有、供鄭文才傷害所用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丙○○、戊○○、己○○、丁○○、庚○○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七日,與共同被告鄭衡崇鄭文才,共同前往其兄戊 ○○住處,向其父丙○○及其兄戊○○理論喪葬補助費事宜 。嗣雙方發生口角,其等即返回車內取出噴漆等物,雙方因 而引發更激烈衝突,衝突中其有拿斷掉之竹子打己○○之頭 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之犯行,辯稱:鐵棍係在案發約一個月前,其到地政事務 所申請測量,放在後車廂準備打地樁用,非預先準備供犯罪 之物,因對方很多人圍毆其一人,其亦受傷,在混亂中不慎 傷及對方,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意。其無殺人故意,是鄭吳 幼桃拿刀從其背後殺一刀,其轉過身,右手臂又被她殺一刀 ,第三刀要殺過來時,其去搶她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 手,沒有搶到刀子,刀子還在她手上,己○○、丁○○也過 來搶,後來戊○○從後面將其踢倒,其整個人往前傾,造成 其之手往前,跌到她胸部正面,其整個人跪倒,才插到她。 其沒有拿刀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1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有傷害戊○○、己○○、丁  ○○、庚○○、丙○○等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戊○○、己○ ○、丁○○、庚○○、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指述,暨證人沈嘉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鄭銘君陳秀金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如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二五 頁反面、第二六頁及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第三 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及反面、第 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 五二頁、第一O九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 二四頁、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反面、偵卷第三八頁 反面、第三九頁、第五七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 一宗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 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O頁、第二二三



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原審卷第二宗 第八十頁至第九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幀、紅色傳單 一紙、及噴漆、白色紙帽、紅色傳單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 ,復有鐵棍一支、木棍一支(已斷為二截)扣案可資佐證。 而共同被告鄭衡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 :「看見乙○○鄭文才、戊○○、己○○、丁○○打了起 來」、「他們一言不合就... 互毆」、「(誰與你打?)丁 ○○、己○○」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一一八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我記得我撿竹棍打己○○... 他們打我時,我也 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第五六頁)。又 告訴人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裂傷二乘二乘零點五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庚○○確實受有右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分 、左肩裂傷一乘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確實 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零點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 傷害;告訴人丁○○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丙○ ○確實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橈)動脈及肱 (橈)神經切斷之傷害,有慈祐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八紙、 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O三七四號函 、慈祐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慈醫字第九二四一號函、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慈醫字第九二八O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慈醫字第九三七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八頁 至第九二頁、相字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一二七頁、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O七頁至第一O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頁至 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本院上更 ㈠卷第五九頁)。足見告訴人戊○○、己○○、丁○○、庚 ○○、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確有傷害告訴人戊○○、己○○、丁○○、庚○○、 丙○○等五人之犯行。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雙方發生爭吵打架」等語(  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鄭銘君證稱:「看見他們三  人(指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跟我大舅他們 (按指告訴人戊○○等人)打了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二 七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家屬約六 人上前阻擋他們三人,然後發生打鬥」等語(見相字卷第三 七頁反面)、證人陳秀金於警詢時證稱:「當乙○○與鄭衡 崇走進去時,就發生激烈的打鬥」等語(見相字卷第四七頁 反面)。參諸共同被告鄭衡崇上開所供:「雙方一言不合就 互毆」云云,及被告乙○○所供:「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



們」等語以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 與告訴人戊○○、丁○○、己○○等人,當時確屬「互毆」 ,是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難採信。 3共同被告鄭文才於警詢時自承:「我... 當時有回乙○○車 上持拿鐵棍」等語(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其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拿鐵條沒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二三九頁)。另告訴人戊○○、己○○於偵查中亦均陳稱: 有親眼見鄭文才自車上拿鐵條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二九頁反 面、第一三O頁)。且被告乙○○供稱:該鐵棍是放在車上 等語,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衡崇均未拿該鐵棍,該鐵 棍應無自行移至地上之可能,是扣案之鐵棍應係共同被告鄭 文才回被告車上所取下,堪予認定。
 4共同被告鄭衡崇未擊中告訴人即其祖父丙○○一節,業據告  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第一宗第二O八 頁),證人鄭銘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看到鄭衡崇 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一頁)。可見共同被告 鄭衡崇當時雖有打到告訴人丁○○、己○○等人,但確未打 到告訴人丙○○。惟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 三人既事前約好一同前往抗議,並攜帶錄音機、照相機等物 前往(見相字卷第十六頁鄭文才之供述、第二一頁反面鄭衡 崇之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 衡崇三人於此時已有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於理論不成 ,雙方發生口角後,除擬「照原計畫進行」,而回車上拿噴 漆、紙帽等物外,共同被告鄭文才則持拿鐵棍,被告乙○○ 並私下預藏不明刀械再回爭吵現場(見相字卷第十二頁被告 之供述、第一零八頁反面至第一零九頁反面告訴人庚○○之 指訴、第二九頁反面、第一一零頁反面、第一三零頁告訴人 戊○○之指訴、第一二三頁反面告訴人丙○○之指訴、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告訴人己○○之指訴、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四七頁告訴人庚○○之指訴),準備噴漆在告訴人戊○○ 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之肢體衝突,足見被告乙○○等 三人於取出噴漆、紙帽、鐵棍等物時,始有共同傷害及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否則何須持鐵棍甚至暗藏刀械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 正犯,自應就全部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六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關於殺人罪部分:
 1被害人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被利刃刺一刀,造成右



 腋下受有長約一點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 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 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 包腔,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 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 死亡,且右腋下及左胸前之刺傷,可為同一種刀具造成,兇 器應為單刃刀,從右腋下刺傷研判長度(不含刀柄)不少於 五公分,從胸前壁刺傷研判,寬度為二公分,死亡方式為他 殺,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暨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五三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害人鄭吳幼桃死亡照片三十三幀、 倒臥現場照片四幀、現場採證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 2共同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看見乙 ○○回到車上後右手有拿一支刀子,現場就只有他一人有拿 刀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一一八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二頁、第二一一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渠等事先即計畫若談不攏便要抗議 ,故見發生混亂,渠三人即準備回車上拿東西,其走在最前 方,不確定被告有無回到車上,其回車上拿完東西欲回現場 時,已開始打架,當時見被告手上有拿「類似刀亮亮的東西 」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O九頁至第一一O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乙○○手上有拿一把刀等語 (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一一O頁、第一二 九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是乙○○殺死鄭吳 幼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一頁、第一一九頁)。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看到乙 ○○右手持一支尖刀刺向其母親鄭吳幼桃左胸等語(見相字 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 O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第一二九頁)。告訴人 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其看到乙○○右手拿一把類 似匕首的尖刀揮舞等語(見相字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一零九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乙○○持刀往我母親的胸 前猛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混亂中,其看見乙 ○○不知何時右手拿著尖刀亂揮,全場只有乙○○拿刀子等 語(見相字卷第三八頁及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三一 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其看見乙○○右手有拿一把刀子等語 (見相字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其有看到鄭吳幼桃被乙○○殺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第二O九頁)。證人 鄭銘君於警詢時證稱:「打架之間,乙○○就從身上拿了一 把刀(類似水果刀)一直揮」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七頁反面 )。證人沈嘉禹於警詢時證稱:「看見乙○○拿一把短刀」 等語(見相字卷第四二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 證稱:「我當時看到乙○○手拿刀子要刺」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O二頁)。證人鄭如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看見乙○○持刀露出一截大約十公分的刀子, 其母親上前阻擋,乙○○就拿刀子往前刺去等語(見相字卷 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 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依上開共同被告鄭衡崇之 供述、告訴人丙○○、戊○○、己○○、丁○○、庚○○之 陳述,暨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鄭如旻之證述可知,當場只 有被告一人持刀,並有多人看見其持刀刺向被害人鄭吳幼桃 ,且關於被告所供,其係先遭被害人鄭吳幼桃以刀子殺傷後 ,被告欲搶奪被害人鄭吳幼桃所持刀械未果,而抓住被害人 鄭吳幼桃手部,復遭告訴人戊○○從後面踢倒,致使被告手 往前推移,因而刺中被害人鄭吳幼桃胸部等情,與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等所證無一相符。雖為恭醫院所檢送被告就診之病 歷查詢表載有「左側背部傷口約四點五公分」等字句,然於 本院更㈠審向為恭醫院函詢被告之上開背部傷勢係何器物所 致時,該院則函覆以:無法判定係由何器物所傷等字句,此 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OO 一O六七號函附之病歷查詢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八、 七九頁),自不能資為該傷害與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之刀傷 係同一支刀所造成之證明;又檢察官對乙○○傷勢之驗傷診 斷書則記載:「背部裂傷及右上臂擦傷,疑為尖端較鈍之器 物所致,螺絲起子可以造成此型態傷」等字句(見相字卷第 一三七頁),證人即記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員劉啟冬於 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證稱:「傷勢邊緣不像刀傷平整,... 我 判斷不是刀子那麼銳利,螺絲起子也可以造成。如與螺絲起 子型態相近,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一頁) 。是被告之傷勢並非由刀刃所造成者,應屬無疑,而無以支 持被告之上開辯詞。雖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顯示(見偵卷第七二頁),螺絲起子僅有告訴人丙○○ 之血跡,而無法就被告之該背後裂傷遽認係該「一字型」起 子所造成,然並不因此即否定被告之上開傷勢亦為起子所致 之可能,自亦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證詞。被害人鄭 吳幼桃身上之二處傷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則認



並非現場之其他鐵棍、竹棍或起子所造成,而係刀刃所造成 。再者,採自被害人鄭吳幼桃右二、右四指甲之血跡,以S TN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乙○○與被害人鄭吳幼桃之 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 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七二頁)。綜上可知,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二處刀刃傷口, 應係被告之刺殺行為所造成無誤。
 3該不明刀刃因未扣案,故已無從當庭勘驗究為何種刀械,雖  告訴人丁○○、己○○、丙○○、戊○○等人對該刀械之描  述略有出入,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刀柄加刀刃長約  十五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告訴人己○ ○於原審陳稱:「刀刃長約十五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七八頁)、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連柄長度約十 六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告訴人戊○○ 於原審陳稱:「刀子刀刃部分長約十二、三公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八O頁),惟其四人並未實際接觸該刀械, 況依當時情況,被告持刀揮舞,其四人所站位置不同,與被 告距離相異,且該四人均未為實際丈量,其等所描述之長度 ,難免會因各人主觀判斷而有所不同,是其四人前揭描述雖 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丁○○等四 人之陳述均無可採。再者,就被告如何刀刺向被害人鄭吳幼 桃一節,證人鄭如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就右手反 握刀子,由內往外插過去」、「右手持刀由內往外,約水平 方向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九頁 )。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乙○○右手反握拿刀,往 右手後面揮並往上挑,刀刃是向前向後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雖證人鄭如旻、告訴人戊○○所 述被告之刺殺動作,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左 前胸部... 創傷一處... 刀切面約在七點鐘方向,刀背約在 一點鐘方向,... 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 ,由左至右」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五七頁),略有出入,惟 死者所受刀傷之方向,主要是鑑定人正面朝向死者傷口時所 記錄下來之結果,單從刀傷之方向不能判斷兇手行兇時之位 置及姿勢,因刀傷方向之形成亦會受死者被刺當時之姿勢及 位置所影響,若兇嫌在刺入死者胸部前曾更換持刀方式,亦 會影響刀傷最後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一五O頁)。另告訴人鄭如旻、戊 ○○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之角度不同,且當時情況 混亂,持刀刺入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與鑑定結果有出入



,亦與常理無違,自亦不得以此即否定證人鄭如旻及告訴人 戊○○之上開供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告訴人戊○○、己○○、丁○○、庚○○、丙○○,及證 人鄭銘君、沈嘉禹、陳秀金、鄭如旻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 即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證據時 ,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又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附此 敘明。
(四)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乙○○持預藏在身 上之不明刀械刺向被害人鄭吳幼桃,致鄭吳幼桃之右腋下 受有長約一點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 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該刀刃於 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腔,並在心 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 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查人之左胸部有身體之重要器官心臟,持刀



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持刀往鄭吳 幼桃右腋下及左胸部各刺一刀,其中右腋下一刀刺創傷深 約五公分,左胸部一刀刺創傷更深約八公分,直接切斷鄭 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刺進心包腔,引起心包腔積血 塊,致其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在不到一小時之內即 傷重死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左右,駕 車前往事發地點,而鄭吳幼桃遭其持不明刀械刺二刀,經 送醫後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不治死亡),被告下手之 重顯而易見,難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戊○○係 親兄弟,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戊○○獨 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才聯絡其弟即共 同被告鄭文才與其姪即共同被告鄭衡崇於告訴人戊○○之 女鄭淑嬌舉行文定時,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向其 父即告訴人丙○○及其兄即告訴人戊○○理論。雙方因理 論不成發生口角,繼而互毆,於互毆時被告始持上開刀械 揮舞,造成告訴人丙○○、戊○○、己○○、丁○○、庚 ○○受傷,若被告係有意要殺害告訴人戊○○,何以在告 訴人戊○○受傷仍在現場時,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戊○○動 手,反而係開車將被其打傷之告訴人丙○○送醫治療。況 且人在氣憤當頭,或互毆混亂之際,往往持刀亂揮(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被告持刀揮舞,見相字卷第 三二頁反面),實難以被告在氣憤之際曾持刀往告訴人戊 ○○頭部揮去,資為認定其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綜上所 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係因與告訴 人丙○○、戊○○、己○○、丁○○、庚○○互毆而傷人 ,對於告訴人丙○○、戊○○、己○○、丁○○、庚○○ 等人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之殺害被害人 鄭吳幼桃,應係出於其個人單獨之臨時起意,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對於告訴人戊○○、丙○○、 己○○、丁○○、庚○○則僅負傷害罪責。雖告訴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指述:乙○○持刀砍殺其時,係直接朝向 其頭部中央砍去,導致戊○○頭部受傷云云,並經告訴人 丙○○、己○○、庚○○及證人鄭如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屬實,,然查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僅為裂傷二乘二乘零 點五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及慈祐醫院關於戊○○之急診病 歷表可稽,其傷甚淺,可見被告當時施力尚輕,又被告乙 ○○當時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丙○○、己○○、庚○ ○等人係基於傷害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自不 能以其所砍之部位,遽認定其有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 ,自難遽認其就此亦有殺人之犯意,附此說明。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丙○○、戊○○、己○○、丁○ ○、庚○○之上開陳述,與上述證人鄭如旻等人之上開證 言,或有部分出入,然其等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 角度不同,且當時情況混亂,雙方互毆及被告持刀刺入被 害人鄭吳幼桃之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略有出入,亦與 常理無違。況上開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對於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之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持刀刺殺被害 人鄭吳幼桃之行為,所為指述及證述均一致,彼等之陳述 及證言雖有前揭少許之出入,惟無礙於真實性,自不得因 此即謂彼等之指述及證言全無可採。另證人溫錦松、溫錦 華、沈嘉瑞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確有參加當 日之喜宴,惟除告訴人戊○○外,均是第一次見面,當時 只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因都不認識,迄今都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是彼等所證 ,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一片混亂,因其母親身著深紅色衣 服,致無法立即察知母親受傷流血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 八五頁);證人庚○○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場 面相當混亂,故不知其母親究竟何時受傷,係遲至其母親 回房打電話後才發現其母親受傷,且每個人所站方向不同 ,所見角度亦相異,是其不知丙○○及被告究係如何受傷 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八七頁);證人己○○於本院更㈡ 審審理中證稱:其站在前面時,其母親為勸架前來欲將其 推開,遂見被告拿刀由上往下刺中其母親,其母親因而先 倒下,復自行回房,致其誤以為其母親未受傷,惟於六、 七分鐘後,始發覺其母親倒臥房內,兩地約隔二十、三十 公尺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亦均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前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在案,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再送該研究所鑑 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前揭傷害告訴人戊○○、己○○、丁○○、庚○ ○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及被告乙○○前揭殺人 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乙○○之父,告訴人戊○○係被告乙 ○○之兄,告訴人己○○、丁○○、庚○○係被告乙○○之 姪,被害人鄭吳幼桃係被告乙○○之嫂,業據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戊○○、己○○、丁○ ○、庚○○、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害被害人鄭吳幼桃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鄭文才鄭衡崇,就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係同時、地與告訴人戊○○、己○○、 丁○○、庚○○、丙○○發生毆打,在時間上無法分出先後 ,業據被告乙○○鄭衡崇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四 頁、第二一二頁)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鄭銘君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七頁),故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鄭文才鄭衡崇三人係同時地,共同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 ○○、戊○○、丁○○、己○○、庚○○五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百八 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 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而予 剝奪。又所謂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 七日之本數在內。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已因本 案羈押中,而本件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等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方為合法,乃原審指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之傳票, 係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並未依法於七日前送達。嗣原審法 院雖於審判期日簽發提票,提解被告到庭辯論,但不能與自 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 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有違誤;⑵調查證據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 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 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 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之審判程序,依其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即逕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辯論;關於 被告被訴之事實,未經踐行「訊問」之程序,即遽為有罪之 判決,亦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對告訴人戊○ ○之傷害行為亦涉殺人未遂,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 乙○○上訴否認其有傷害致被害人鄭吳幼桃於死及傷害其父 即告訴人丙○○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無維持之可能,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母之勞保 喪葬補助費,在時間上故意挑告訴人戊○○之女文定之喜去 觸霉頭,並罔顧告訴人戊○○、己○○、丁○○、庚○○、 丙○○及被害人鄭吳幼桃均係其至親,致其等死傷,犯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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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