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58號) ,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均撤銷。
丁○○、甲○○、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各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退輔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副場
長及技術員,負責承辦及綜理該農埸種蒜請購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己○○分別為臺灣省
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之理事主席及
總經理,承受該聯合會會員委託經辦種蒜請購業務,而被告
乙○○、丙○○兄弟則係在梨山地區種植及承銷蔬菜之菜農
(販)。緣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臺灣省農會(下稱省農
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農林廳,就種植用種蒜專
案進口相關作業規定,邀集全省各用蒜之農業機構,籌組「
種植用大(青)蒜種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協助省農會
辦理種蒜之選擇、進口時機、售價之訂定、糾紛之解決,及
議定銷售對象資格與條件等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該
執行小組決議訂定「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
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報請臺灣省農林廳核備實施。依該
作業細則規定,福壽山農場及聯合會(該兩單位均屬執行小
組成員)申購種蒜時,須取得其等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之申購種植面積
、數量同意函,且每公頃種蒜供配數量為一千公斤,而相關
單位受理會員申購時,應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標
準收取預約金,另依該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時間為八
十三年九月九日)決議,種蒜每公斤售價訂為七十元,且預
約金降為每公斤十元。又種蒜進口屬政策上之專案進口性質
,非一般廠商可自由申請進口的產品。丁○○、甲○○、戊
○○、己○○、乙○○、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約
定合夥承購種蒜,以轉售梨山地區蒜農種植及借機外流,售
予食用市場牟利,且謀議以聯合會為會員申購者名義,騙取
種蒜進口權利。事後,即由乙○○冒用該聯合會會員名義,
偽造不實農民申購種蒜資料,總重量為五百八十一公噸,並
由知情之戊○○與己○○據以彙整,而在八十三年十月間,
報請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同意後,再由該處代向省農會提
出申購,為省農會審查後,僅同意聯合會申購四百八十公噸
種蒜。福壽山農場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雖均曾為該農場
轄內農民申購種蒜,但因有承購者,將種蒜借機外流食用市
場牟利,致遭檢舉情形,以致該農場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
即應於八十四年春季種植)本無意申購,惟丙○○為恐無種
蒜種植及轉售牟利,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拜託丁○○出
面以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並允於事成後將
給付丁○○賄賂,丁○○明知戊○○、乙○○係合夥,假聯
合會名義申購種蒜牟利,且當時已逾申購期限,該農場已無
法再補辦申購,竟基於不法意圖,同意丙○○之提議,一方
面指示甲○○與丙○○配合辦理種蒜申購手續,以資圖利。
另方面在私下與戊○○及乙○○二人係以公告價格調撥種蒜
,以規避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報准請購種
蒜之程序而為圖利。而甲○○受丁○○指示辦理種蒜業務後
,丙○○為取得甲○○之積極配合,亦與甲○○約定事成後
,會給予賄賂,故甲○○除按程序受理該農場農戶申請外,
亦放任丙○○冒用其他農戶申購種蒜牟利,經合計該農場一
般蒜農及丙○○所需種蒜數量,約為一百三十餘公噸,惟聯
合會僅允調撥八十公噸。丁○○又意圖使戊○○、乙○○及
丙○○三人減低週轉金之負擔,竟指示甲○○繼續配合丙○
○,按受理訂購數量,向訂購種蒜農戶收費,其收費標準更
違反上述執行小組之決議,完全聽任戊○○與乙○○二人,
將種蒜價格提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即每公斤加收五元之
手續費),其先收取四十元預約金,直到八十四年二月初,
點交種蒜給不知情之農戶時,再告以與僅獲配定購數量之六
成,並以六成數量結清貨款。期間,丁○○亦按丙○○等人
要求,在甲○○各自收取預約金及貨款尾款後,均違規指示
甲○○將經收款項,免繳入該農場會計部門,而逕行繳交丙
○○受領支用;至於種蒜分配部分,甲○○依丁○○指示,
應配合丙○○予以處分,扣除部分農戶確為自行種植需求而
予以領購外,餘均由丙○○領取種植及轉售牟利,事後,丙
○○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乃依約定分別致送丁○○三十萬
元、甲○○五萬元之賄賂,惟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政風人員曾接獲檢舉,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到福壽
山農場調查種蒜業務有無涉及不法,丁○○、甲○○二人唯
恐事發,乃將賄款退還給丙○○。因認被告丁○○、甲○○
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被告戊○○、己○○、乙○○、丙○○四人,係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等六人之辯解:
㈠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申購及分配業務,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轉由甲○○接辦,因甲○○對於業
務不熟悉,而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之配額,四百八十公噸
已全部由聯合會申購,為了全體榮民蒜農之利益,乃由伊出
面向聯合會請求,將其中八十噸之種蒜讓與福壽山農場,又
因鑑於丙○○係榮民蒜農,對其他蒜農均甚瞭解,又有交通
工具,行動迅速,乃基於協助甲○○之心,建議可請丙○○
協助處理,此後伊即未涉入其他一切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被告原為福壽山農場之技術員,擔任農場
土地放領工作,關於種蒜進口業務,前未曾參與辦理,更不
知其相關流程手續究竟如何,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午,同案被告丁○○突然持以往之公文,命被告參考撰寫
公文,通知福壽山農場場員,陳報欲申購之種蒜數量,而被
告辦理時,原承辦人員丁○○並未將種蒜進口業務之相關資
料交付被告,尤其是辦理種蒜進口程序之規範「臺灣省承辦
種植用大青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未交付被告,且被告撰
寫該公文時,種蒜進口之相關事宜俱已決定,加以丁○○為
被告之直屬長官,種蒜業務向來即由丁○○承辦,被告乃依
丁○○之指示辦理。在此之前,丁○○與丙○○、乙○○、
戊○○談妥調撥種蒜事宜,然後才指示被告辦理,被告何能
與渠等犯意聯絡。況福壽山農場因申購種蒜不及,轉向聯合
會調撥,不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核准,且台
灣省農會並已將福壽山農場之種蒜數量併聯合會,可由聯合
會逕處理調撥,也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灣省
農會函覆在案,被告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丙○○於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下午,突至福壽山農場產銷輔導組辦公室外,
交一紙袋,被告深覺震驚,下意識即覺或為金錢即予拒絕,
推拒之間,丙○○已駕車離去。被告甚為惶恐,即報告丁○
○,時丁○○亦告知,其妻蘇美容亦收到一牛皮紙袋密封物
件,已飭其妻託台汽司機帶上山,俟該物件帶至山上再一起
退還丙○○,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受賄之意圖等語。
㈢被告戊○○、己○○辯稱:渠二人分別為聯合會之理事主席
及總經理,代辦聯合會向臺灣省農會申購種蒜業務,因山地
農民未必對種蒜有興趣,故每年均由所屬會員及各合作農場
,事先調查有意願之農民人數及所需數量,再由彼等彙整造
具名冊,惟其中頗有會員早將耕地轉租他人,故而是否願意
申購種蒜,繫於實際耕作之轉承租人,惟依規定,必須具備
農場場員資格之出租人始有申購資格,而場員在轉租時亦有
允許轉承租人,得以其名義申購之默契,另有部分場員則將
其原申購之配額讓予他人,造成實際申購人與名冊不符之情
形,惟此既出於場員之同意,亦無生損害之虞,自不生偽造
私文書之問題,至丙○○並非聯合會之會員,而係承租福壽
山農場之耕地,因其所種植面積較廣,故商得其他無意申購
之地主或轉租人之同意,以其出租人名義申購,亦無冒用人
頭、偽造文書之可言,渠等對於丙○○致贈款項亦無所悉,
自無行賄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聯合會每年所獲申購種蒜之配額中,應包
括福壽山農場之配額八十噸在內,不論福壽山農場是否另行
提出申請,聯合會均應依往例將配額八十噸撥交福壽山農場
,聯合會之處理並無不當。再按種蒜進口後,均儲存於臺灣
省農會位於中壢之倉庫,各申購單位自倉庫提貨,運回並交
付給農民,其所需運費及中途耗損,均由各申購單位自行負
擔,而聯合會位於梨山,路途較遠,故與農民約定,得由聯
合會加收手續費,至預約金收取多少,因聯合會曾因申購農
民毀約,不予領貨而虧損,為免舊事重演,故酌予提高預約
金,意在加強申購農民履約之意願,對申購農民而言,雖屬
預約買賣,惟成交價格不變,並無損失,乃屬買賣雙方之心
甘情願,亦無不法之可言,又伊事後雖曾致贈現金予丁○○
及甲○○,惟是為取得每年能多得申購配額之方便,惟彼等
已即時歸還,其二人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伊亦無行賄
罪之可言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其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是由戊○○所提供
,且申購者名義與實際申購者不合,亦因有些會員或農民已
年老,轉租予他人或私下同意轉讓所造成,伊對之既無審查
之權限,而依戊○○所提供之名冊資料,加以彙整,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再者丙○○與丁○○、甲○○等人洽商向聯
合會勻撥種蒜,並允於事成後,給予酬謝費用一節,其自始
即未參與,而純屬其弟個人之行為,不能僅因渠二人為兄弟
,即認其亦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
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足參。
四、本院查:
㈠關於本件種蒜之申購流程:
⑴依照偵查卷附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
供應作業細則規定,要點如下: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農糧字第三一一一三○三A號函同意
備查之「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第五
條規定辦理,並為切實執行進口種植用大蒜球避免流為食
用,增進農會加強供配會員作業,特訂定本細則。②在進
口數量之訂定部分:由臺灣省農會依據各地種植用需求數
量直接辦理進口供應農民種植,每年最高數量以兩千公噸
為限,並以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約四百八十公噸),
平地秋冬季百分之七十六(約一千五百二十公噸)之比率
作為進口供配基準。③組織各級農會業務執行小組部分:
成員包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農會、元長鄉農會、虎尾鎮
農會、竹北市農會、員林鎮農會..、臺灣省梨山地區合
作農場聯合會、輔導會福壽山農場及臺灣省農會等十三單
位為小組成員。④種蒜售價之訂定:由執行小組預估進口
成本,扣除各項費用後,參酌五年來產地各季國內平均價
,訂定合理售價,提報農政機關核備後,立即通知各訂購
單位,掛牌出售價格,接受蒜農訂購。⑤申購資格與條件
:包括臺灣省各鄉鎮市農會會員及聯合會、福壽山農場均
可申請,輔導會農場、聯合會等申請蒜種時,應取得各主
管單位(輔導會農場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聯
合會為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種植面積,數量同意
函逕向省農會申請。⑥農會會員,輔導會農場,合作農場
申購進口之蒜種,限於種植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否則
係由會員自行負責。⑦供配面積或數量,由省農會依據各
農會欲購數量,依下列分配辦法分配後,分別函通知各申
購農會,限期接受會員申購並收取預約金,每公斤新台幣
二十元,以確定申購數量,申購期限截止應造具「會員申
購蒜種清冊」分別送縣政府、縣農會,同時預約金繳交省
農會,據以辦理農進口採購作業。⑧進口之蒜種,經國家
檢驗合格後,由省農會配合各地農時需要期間分批送貨,
鄉鎮市農會不得藉故拒收。貨款於交貨結束後一星期內繳
清,預約金可抵繳貨款。
⑵省農會及退輔會之相關函件
①臺灣省農會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六號
函(原審卷(一)第八二頁)
「八十三年度進口種蒜供配作業已區分年進口量為二千公
噸,其中高冷地區佔百分之廿四計四百八十公噸,而福壽
山農場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故聯合會之四百八
十噸,已包括福壽山農場之數量,而福壽山農場依往例約
需八十公噸。」「種蒜自倉庫提出後運至梨山地區○○於
路途較遠,故運費及途中之耗損概由聯合會負擔,可否加
收手續費,應由聯合會與農民自行約定。」
②臺灣省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五四五號
函(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二頁)
「查該年度自新加坡進口種蒜,由於儲存期間較久,品質
略遜,自然消水失重嚴重耗損無法避免;梨山地區合作農
場聯合會一再反映重估價格,因此其供應價格,經本會多
次精算結果報奉農林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農林特字
第四一二九三號函,同意由每公斤七十元修正為五四.八
三元備查在案(如附件,第一○二頁),本會依據上項價
格供售該聯合會。」
「至於銷售末端價格,因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間接費
用,如自中壢倉庫運至梨山陸上運輸、儲存耗損、手續費
等均由該會自行核算決定,以彌補該會之損失,本會無從
了解。」
③臺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一三八八號
函(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頁)
「關於八十四年高冷地區春作進口軟骨北蒜種蒜球,係依
照『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規定,並
依農林廳核定高冷地區分配量佔百分之二十四為四百八十
公噸,並應於八十四年元月一日以後方准進口,囑本會妥
為籌備進口有案。」
「本會辦理高冷地區進口種蒜,係依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
處轉本會之臺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購函,轉報
農林廳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辦理進口撥交臺灣省梨
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並結清貨款。」
「福壽山農場之數量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係由
該二單位自行調配處理。」
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七)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二八八七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一三、一一四頁)
「依據『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
作業細則』有關申購資格與條件欄規定,輔導會農場申購
種蒜時,應由輔導會出具『同意函』,然作業細則並未明
文規定福壽山農場逕於『臺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
』申請種蒜後,調撥該會部分種蒜時應報本會核准。」「
對已逾申請種蒜時限,而向其他執行小組成員協調調撥部
分種蒜行為,有無違背申請作業規則,係屬臺灣省農會權
責,宜由該會認定之」。
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
一月五日福農產字第一六八二號函(附本院上更一卷)
「按本場場員因屬年邁體衰,配耕地以租予包商種植夏季
蔬菜為主」。
「本場辦理場員配耕地種植青蒜所需種蒜業務,純係服務
性質,該項種蒜為臺灣省農會專案進口,向省農會申請核
准數量後,依指定加工處理(剝瓣與篩選)地點,由場員
配耕地之承包商前往交款提貨,所有種蒜貨款均未透過本
場收繳」。
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八九)福農產字第○七五一號函(附本院更一卷
㈡第二、三頁)
「有關本場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場員申購蒜種作業
,均由前副場長丁○○先生全權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
十五年度本場並未申購蒜種」
「申購蒜種之資格須為場員或本場技術合作經營人」
「丙○○非本場場員,八十四年時,其身分為本場蔬菜種
植之技術合作經營人,耕作面積約二點五公頃,其本人即
具有向農場申購蒜種之資格」。「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
均其藥劑處理(染色),如直接使用,對人體健康是否造
成影響,本場並不清楚,一般應待長成青蒜後始予食用。
八十四年度本場申購之蒜種全部直接運送至本場場部,發
給申購之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當時蒜種均經檢查以做
染色處理(附照片);至於在技術上可否以洗淨方式流入
市場食用,本場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蒜種流入市場食用情
事。」
「本場辦理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業
務,純係服務性質,故歷年辦理蒜種進出之各項金額,均
未交本場會計部門經手。」
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農糧生字
第○九四一○五八一九一號函(附本院更三卷第九七頁)
「(關於大蒜染色相關問題)一般種蒜進口均於起運地以
食用色素溶於泜濃度酒精後噴施染色,因此無食用安全之
疑慮。由於蒜膜極薄,經染色後不易洗淨,惟將外層蒜膜
剝除後,則與未經染色之蒜球無異。一般大蒜脫膜整理費
用約每公斤二.五至三元。另如將蒜球直接處理為蒜仁,
則與染色與否並不影響處理程序與成本。」
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農糧生字第
○九四一○一九六三六號函(附本院更三卷第一一三頁)
「(關於種蒜進口後調撥問題)依『種植用青蒜種蒜專案
進口作業要點』及所附『臺灣省農會八十八年度進口種蒜
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臺灣省農會八八/八九年期進
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對於獲核配種蒜單位間之
種蒜調撥,並無相關規範。惟調撥之種蒜如確實依規定供
種植青蒜用,應屬符合前揭要點之精神。」
⑶被告己○○等人就本件申購過程之供述
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根據省農會召集相關單位之決議,聯合會年度進口種蒜
之配額,由聯合會理事長主席戊○○代表參加後,於聯合
會所召開之理事會中轉達決議通過,再由理事會轉知各所
屬之場員及蔬菜之產銷班人員向各場提出申購,聯合會將
承諾書、登記簿編造清冊向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報,
由合管處行文省農會辦理進口,聯合會依據申購者申購單
收取金額報繳省農會」
「..我等了解歷年聯合會僅可配額四百八十噸,但乙○
○希望我們以聯合會名義,儘量向相關機關爭取配額數量
,後來我等乃應乙○○之要求,以聯合會名義行文向臺灣
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五百八十一噸種蒜(其附送之申請
人員數量、名冊均為乙○○所製作),事後,即由合管處
轉向臺灣省農會提出申請,但後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
十噸。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原為新台幣每公
斤七十元,但乙○○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
五元之手續費,故我知悉,後來係以每公斤七五元價格售
給蒜農。在八十四年二月間,聯合會申購種蒜陸續交貨,
其中因部份貨品損壞,故省農會僅點交給聯合會四一○噸
種蒜,且聯合會又將其中八十噸交給丙○○轉交福壽山農
場,所以實際由聯合會經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而
乙○○亦依約給連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萬元」
「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乙○○要求行文向合管
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案,當時乙○○並未向我提及該數
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之數額,且亦無福壽山農
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丙○
○才向聯合會表示要比照往年自聯合會配購數量中勻出八
十噸給福壽山農場,經戊○○、乙○○同意後,即由丙○
○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以負責處理福壽山農場場員
申購種蒜事宜,但事後丙○○係如何彙整申購名冊,及如
何收繳款項及丙○○收貨後如何配發給該農場場員我不清
楚」
「如我前述,聯合會向省合管處提出種蒜申購之名冊,均
由乙○○所製作,其內容據我所知,有部分不實在,故聯
合會所申購總數應有部分非聯合會場員真意申購,以致於
才有餘額配發給福壽山農場場員」等語。
②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每年九、十月間,由聯合會派員實際清查聯合會所屬蒜
農實際種植大(青)蒜面積及所需蒜種數量,並據以彙整
、繕製種蒜申購清冊,經我審核後,即以聯合會名義函文
臺灣省政府合作事業管理處審核,並函轉臺灣省農會,再
由臺灣省農會專案報請農委會核定種蒜專案進口數量,俟
農委會核定種蒜專案進口數量後,即由臺灣省農會邀集種
植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成員(計有十三
單位,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均係該小組成員之一),會商
分配各申購種蒜單位之實際配額,實際配額確定後,即由
各申購種蒜單位委託臺灣省農會專案進口,並由種蒜專案
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推派成員,會同臺灣省農會人員赴新加
坡洽商,選購種蒜,經執行小組成員購得種蒜進口回國後
,即由臺灣省農會依配額統一分配種蒜予申購單位:聯合
會於收到委託省農會購買之進口種蒜後,即由聯合會指派
專員負責前述種蒜申購清冊比率分配種蒜予蒜農」
「梨山地區大盤菜商乙○○,在八十三年十月初,自行備
妥聯合會會員進口種蒜清冊、登記簿、申購種植用進口蒜
種承諾書等資料,向我及聯合會總經理己○○商議,渠希
望在八十四年度中,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申購五百八十
一噸種蒜供渠銷售..後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十噸,
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原為新台幣每公斤七十
元,但乙○○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五元之
手續費,所以乙○○係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格將種蒜售
與蒜農;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省農會交予聯合會之種蒜
有部份損壞,故省農會交予聯合會實際種蒜四一○噸,而
丙○○又將其中之八十噸轉交福壽山農場,所以聯合會實
際經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八十四年二月間,我親
自赴乙○○家中收取渠等應付給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
萬元,並匯入聯合會帳戶內」
「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乙○○要求行文向合管
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案,當時乙○○並未向我提及該數
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種蒜數額,且亦無福壽山
農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丙○
○才向聯合會表示,要自聯合會配購種蒜數中撥出八十噸
給福壽山農場,因丙○○曾代表福壽山農場出席省農會會
議時,提過副場長丁○○有表示四一○噸配額中該農場擁
有八十噸之事,我乃同意自配購之四一○噸中撥出八十噸
交給丙○○,且由丙○○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負責處
理福壽山農場場員申購種蒜事宜,但事後丙○○係如何彙
整申購名冊,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丙○○向申購種蒜
之福壽山農場場員先收取四十元之預約金,並於交貨後收
取卅五元之尾款..」等語。
③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調查站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起開始承辦種植用種蒜
申購業務,辦理種蒜申購手續為先由場部行為至各莊,再
由各莊莊長通知所有場員,有意申購之場員需填具申購名
冊送交場部,再由場部行文呈報退輔會,經退輔會核准後
,另向省農會提出種植用種蒜申請,經同意後,由場部彙
整、繕製『申請進口蒜種清冊』、『進口蒜種登記簿』等
資料備查及作為發放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我因業務
煩忙乃指示由技術員甲○○承辦福壽山農場種蒜申購業務
,當時我以口頭告知甲○○,以每公頃二千公斤之標準行
文本農會所屬各莊,請有意申購者填具申請單,再由渠依
據申請單彙整、編造『申請進口蒜種人員清冊』及『進口
蒜種登記簿』並收取預約金費用,因當時申購作業已有遲
緩,我乃指示甲○○透過『臺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
會』向省農會申購進口種蒜」
「申購八十四年度種植用進口種蒜作業,須於八十三年九
月間開始作業,但我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才將申購業務交
予甲○○承辦,造成申購手續有趕辦不及情況,且當時丙
○○向我表示,可將福壽山農場併入聯合會內,以聯合會
名義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故我乃指示甲○○與丙
○○洽辦有關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
而未依規定以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個別向省農會辦理進口申
購,並未向主管單位退輔會報請核准」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福壽山農場以聯合會向省農會辦理
種蒜進口申購時,福壽山申購種蒜數量為一百卅餘噸,但
丙○○向我及甲○○表示,聯合會本欲申購進口五百八十
一噸種蒜,但農委會僅核定四一○噸,所以聯合會無法撥
發給福壽山農場一百卅噸種蒜,僅可以六成折算配發本農
場種蒜數量,故丙○○先允諾配發八十噸種蒜予本農場,
迄八十四年二月,丙○○於種蒜進口後確有撥發八十噸種
蒜予本農場,至於種蒜價格之計算為,依八十三年當時省
農會議定每公斤種植用進口種蒜為新台幣七十元,惟丙○
○告訴甲○○,聯合會代辦福壽山農場種蒜申購手續,需
加收運費及服務費計五元,故聯合會撥發予本農場之種蒜
價格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又種蒜價格收繳方式為,申購種
蒜之場員每公斤種蒜需先繳四十元預定金,俟種蒜貨品到
場發放時再繳清尾款卅五元,至於預約金及委款均係由甲
○○收齊後再交由丙○○以收執」等語。
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站供稱:
「我並未曾在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擔任任何職務,惟在八
十二年間,我向福壽山農場承租該農場土地,係以該農場
場員向大東向該農場簽訂三年一期的租賃契約..」「在
八十三年底,福壽山農場副場長丁○○,因我對種蒜之品
質優劣比較了解,乃要我代表福壽山農場前往省農會參加
有關會議,回來再由我將會議內容向丁○○報告,並將會
議資料交給戚某,從那時起,我即陸續代表福壽山農場參
加農會有關之會議,於八十四年元月,省農會開始辦理進
口種蒜業務會議,丁○○指示該會議亦由我代表參加。另
外種蒜價格經丁○○與聯合會人員協議訂為每公斤七十五
元,同時為恐訂購種蒜者事後後悔,乃決定收取預約金每
公斤四十元,由於福壽山農場業務承辦人甲○○該接辦業
務,有關作業細節較不熟悉,故丁○○乃告訴甲○○與我
常保業務聯繫..」
「據我所知,該五元係聯合會以手續費名義向蒜農收取,
以充為聯合會代辦種蒜申購之代價,但據我所知,八十一
、八十二年度福壽山農場除牌告價外,並未向蒜農加收任
何費用,而本(八四)年福壽山農場係應聯合會要求加收
五元手續費」「由於家兄乙○○負責處理聯合會種蒜申購
業務,八十三年底,他即囑我向福壽山農場收取貨款,我
經丁○○默許後,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
四年元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甲○○收取貨款六
百萬元,而我則分別以電匯或現金方式如數交給家兄乙○
○」
「每年度種蒜需求調查及訂購大約在每年九、十月間進行
作業,惟八十四年度丁○○卻未能於期限內辦妥請購種蒜
手續,故我曾向丁○○提議,可由聯合會代為請購,經戚
某同意,即指示甲○○與聯合會人員洽辦,惟當時聯合會
本身之請購資料已向相關機關提出,無法將該農場需購人
員、數量合併申請,但該聯合會稱,可勻撥八十噸種蒜給
該農場,經丁○○及我等折算後,認尚可按各申請人六成
數量配發,應可向蒜農交待,故與聯合會乃達成配發八十
噸之協議。因聯合會無需將該農場請購種蒜資料提報何單
位,故事後我與甲○○所製作該農場請購種蒜名冊,亦未
提報給聯合會。而在八十年二月間,聯合會確依約送交八
十噸種蒜給該農場,但我個人並不知道聯合會係如何勻出
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等語。
⑷綜合上開相關申購蒜種之規定,及被告己○○等四人之供
述可知:
Ⅰ臺灣省農會及聯合會,皆屬人民團體之性質,聯合會為
其會員之需求,統一向省農會辦理種植用大(青)蒜種
蒜進口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應係為所屬會員場
服務之性質,該聯合會在組織上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機關,且依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
作業細則第五條規定,其申購應為取得臺灣省合作事業
管理處關於種植面積、數量之同意函,其性質為方便或
配合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是項業務之管理,並非主管機關
就是項業務對聯合會有任何授權或委託,該聯合會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此聯合會與會員場之
權利義務及其辦理上開種蒜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
,自非依公法予以規範。
Ⅱ依前所述,福壽山農場在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
,均曾為該農場轄內農民申購種蒜,八十三年度之種蒜
(於八十四年度種植)本無意申購,直到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食用蒜市場需貨甚急,且價格暴漲,該農場轄區
內蒜農(包含被告丙○○)乃要求該農場為其請購種蒜
,惟是年種植用種蒜進口之申購作業手續已有所不及,
乃在被告丁○○之協助下,以該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請求
調撥種蒜,依省農會所頒之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
,若由該農場個別向省農會申購,始先須事先取得行政
院退輔會之同意,而本案向省農會申購種蒜之主體為聯
合會,非福壽山農場,故程序上本無須先向退輔會報准
,此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二八八七號函附本院上訴卷
可考。
Ⅲ依臺灣省農會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
六號函所示「八十三年度進口種蒜供配作業已區分年進
口量為二千公噸,其中高冷地區佔百分之廿四計四百八
十公噸,而福壽山農場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
故聯合會之四百八十噸,已包括福壽山農場之數量,而
福壽山農場依往例約需八十公噸。」、臺灣省農會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所示「福壽
山農場之數量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係由該二
單位自行調配處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