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75號
TCHM,94,重上更(一),175,20060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8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度偵字第10167、10168、10
169、10170、10465、10466、19424、1942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三及附表五、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三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所
示之物沒收。
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庚○○係設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一二號之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振富(已故而判決不受理
確定)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
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人。
二、己○○基於概括犯意,以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
AM、CAFFEINE等成分之偽藥而販賣之意思,自八
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庚○○
,由己○○以每次約五十五公斤,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
七千六百元左右,託庚○○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
及CAFFEINE成分之偽藥原料,己○○於其住處製成
偽藥錠片「六一五」及FM2,並將偽藥錠片「六一五」陸
續交不知情之張京財(判決無罪確定)進行內包裝。己○○
嗣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經由居住嘉義,年籍不詳之男子李金
山之介紹結識乙○○乙○○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概括
犯意,先以九萬元之代價向己○○李金山購買FM2偽藥
三萬六千顆。嗣己○○於同年三月在台中市某處,將其製造
之偽藥「六一五」樣品一千顆交予乙○○,經乙○○委請他
人鑑定認可後,遂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先向己○○訂購十
萬顆,並於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己○○又販賣十二萬顆(以十萬顆計價)予乙○○
,雙方約定於台中市乙○○之住所交貨。嗣後乙○○即以每
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盒(每盒一千顆)予不詳年籍
之陳姓藥商。八十八年三月間,己○○乙○○基於犯意聯
絡,經乙○○之介紹認識丁○○丁○○基於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以每顆二.五元之代價,
乙○○己○○購買「六一五」,由乙○○己○○將前
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己○○購買之「六一五」偽藥
十萬顆售予丁○○,其間差價每顆○.八元則由乙○○獲取
己○○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將上開偽藥送
丁○○經營之麗新藥局。
三、己○○庚○○與陳振富(已故)均明知「普拿疼」(PA
NADOL),係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德齡公司)
生產、荷商史克美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P
ANADOL」、「PANADOL及圖」、「普拿疼」、
「PANADOL普拿疼」等,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八年二
月間,庚○○己○○共謀意圖欺騙他人,製造「普拿疼」
偽藥銷售販賣,由庚○○提供原料及其經營之根達製藥廠有
限公司設備,負責製造偽藥及偽藥鋁箔內包裝事宜;己○○
則負責銷售及偽藥外包裝工作。八十八年三月,己○○未經
施德齡公司許可,偽造施德齡公司授權書影本,嗣後持交不
知情之林榮恒,委託林榮恒製作「普拿疼」藥品內盒十二萬
個、外盒三千個及說明書十二萬份,擅自重製施德齡公司有
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著作,預供銷售所用,足生損害於施
德齡公司。庚○○則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二號根達製
藥廠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設備進行偽藥打錠工作,八十八
年四月初,庚○○聯繫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振富,由陳振
富利用其所經營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
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進行偽藥鋁箔包裝工
作,同年四月十九日,庚○○將其所打錠製造之二十五桶合
計八十二萬五千六百餘顆偽藥及未經施德齡公司許可,私自
製造之含有「PANADOL」、「普拿疼」等商標字樣之
模具,交與陳振富進行鋁箔包裝工作,陳振富並旋即進行測
試。
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
搜索票,在己○○雲林縣斗南鎮○○○路161巷1弄12
號家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張京財台南縣西港鄉金砂
村下宅子5之1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乙○○台中
市○○區○○街八之三號一一三○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在丁○○台中市○○街三七九巷三九之二號三樓及同市○
區○○路一段180號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庚○
○南投縣南投市○○○路12號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陳振富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
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及施德齡股份有限公
司、荷商史克美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
,但辯稱仿冒「普拿疼」部分其未參與製造,而係向被告庚
○○購買仿冒之「普拿疼」藥錠等語。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
,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製作含
有DIAZEPAM成分之「六一五」偽藥,僅係販賣賦型
劑並代為攪拌後交予被告己○○,另就「普拿疼」部分,其
僅負責藥品加工打錠,加註業界慣稱之PANADOL字樣
,然而有關原料、模具均為被告己○○交付。被告乙○○
稱,上述FM2係與被告己○○同行,居住於嘉義之不詳年
籍男子李金山所交付,其向李金山購買「六一五」藥品,詎
李金山竟交付FM2抵充,其雖不同意,但因李金山與被
己○○均稱,無法退還款項,其迫於無奈,遂暫以FM2
質押於住處,但未對外販售等語。被告丁○○則稱,其未向
被告乙○○己○○購買「六一五」偽藥,而係被告乙○○
己○○強行塞貨,故將「六一五」偽藥送往其所經營之麗
新藥局,然送貨當時,其本人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①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偽藥」係指「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而言,從而無論藥物內含成分是否係
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藥品,倘行為人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先
予敘明。
②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庚○○,以每次五十五公斤,二萬七千六百元
之代價,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
,業據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前審與本
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證人張京財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
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扣案附表
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經鑑定結果,成分均屬鎮痙劑或
按組織胺類藥劑,係醫師處方用藥,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為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九號卷第九三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等製造偽
藥之工具;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模具、交易記錄等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上開藥品,製造偽藥之犯行洵堪
認定。
③被告庚○○雖否認其與被告己○○共同參與上開製造偽藥
之犯行,然據被告己○○所稱:「FM2藥品之原料及粉
狀成品,係我購自根達製藥廠庚○○,並均委託庚○○
我攪拌賦型劑、潤滑劑等藥錠合成品...」(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頁)「以前我在藥廠工作留
下來的,副料是根達藥廠幫我攪拌的。」「有三、四次,
也是調六一五(按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在八十八
年一月開始,作出藥賣乙○○二次,一次十萬粒...」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八頁)「『食品
片領用單內』原料欄編號一所記載之『食品粉』六公斤及
編號二至六共四九公斤之其他原料,合計共五十五公斤之
物品,即係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根達製藥廠向
庚○○購買之GRURAM(六一五)半成品,其中『食
品粉』實係DIAZEPAM,庚○○為掩人耳目,乃以
『食品粉』名義登載,其餘編號二至六之原料,均為製造
GRURAM(六一五)藥物所需添加之賦型劑、崩散劑
、潤滑劑等原料。我因無法向上游廠商取得DIAZEP
AM原料,且欠缺半成品所需之機具,故均委由具備藥廠
資格之庚○○,利用渠藥廠設備調製成粉狀半成品,再交
予我打錠成型後販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
號卷第九一頁)「我向庚○○買的(DIAZEPAM)
,三次,每次二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一次較少。時間在八
十八年初開始陸續買三次,確實時間忘記了。買原料後自
己打顆粒,再交給張京財包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六一五部分原料是庚○
○給我的,我有庚○○出的收據,上面有寫原料。」(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有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庚○○簽具,根達藥廠之食品片領用
單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內可證,足證被告己○○所言非虛。被告
庚○○雖辯稱,其僅受託為被告己○○代工攪拌,但就製
造偽藥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己○○於審理中提出
根達藥廠之請款單據,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份部分記載「原
料」「賦料」等字樣,顯見被告庚○○辯稱,其僅受託代
為攪拌,並未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原料(鎮
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NE等成分)
等語不實,應係被告庚○○明知己○○要製造偽藥,與之
有共同犯意,而出售原料並代為攪拌。
④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製藥字第
二三○三一號之藥品許可證,核准生產之「根達熱痛妥錠
」以為搪塞,然則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送驗結果,含有
CAFFEINE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
書(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資為證。被告庚○○提出
之上開藥品許可成分中,並無包括CAFFEINE成分
,顯見上開「根達熱痛妥錠」藥品許可證並非被告庚○○
販賣上述安眠藥劑之合法權源。被告庚○○嗣又提出衛署
藥製字第GMPZ0000000000號樂痛郝止痛錠
許可證,然查上開藥物許可成分共計四種,其中CAFF
EINE僅為其中之一,而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
成分,內含鎮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
NE等成分,亦與藥品許可證之成分不同。足證被告庚○
○提出上述藥品許可證之目的,顯然心存僥倖,魚目混珠
,企圖脫罪,用意灼然可見。
⑤再查被告己○○並無擁有藥廠設備、原料來源及許可執照
,有關製造偽藥過程所須之原料、設備取得不易;被告庚
○○長期經營藥廠,專業知識嫻熟,並且具備相關藥廠設
備、原料來源、製造流程等條件。按製造藥品應將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及相關資料或證件,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又藥物工廠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藥事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庚○○長期經
營藥廠,自就上開規範藥廠之內容知之甚詳,然其甘冒風
險,無視自身合法藥廠之責任(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違法接受被告己○○之委託代為攪拌、製造偽藥,復
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如非已與被告己○○
謀議在先,豈會如此?倘如被告庚○○所述,其就製造偽
藥一節毫不知情,則其主觀認定既無不法,理應依法申請
各項藥品許可製造之手續,始符常情。然查被告庚○○
知上述違法犯行,竟猶悍然為之,顯見其與被告己○○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九萬元之代價,向居
住於嘉義,年籍不詳之李金山及被告己○○購買附表三編號
二之偽藥FM2,嗣由李金山及被告己○○將該批偽藥FM
2送至被告乙○○之住處。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
台中市提供其所製造之偽藥「六一五」樣本一千顆予被告乙
○○,經被告乙○○認可後,即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向己
○○購買其所製造之偽藥十萬顆,總價十七萬元。嗣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被告乙○○向被告己○○取得上開偽藥十二萬
顆(以十萬顆計價),即以每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
盒(每盒一千顆)予不詳年籍之陳姓藥商一節,業據被告乙
○○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核
與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
符。另查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偽藥,經送驗結果均含DIA
ZEPAM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五頁)。被告乙○
○向被告己○○購買附表三編號一之偽藥價格為每顆一.七
元(而非其於偵查中所稱每顆二元),業據其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己○
○之供述相符,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乙○
○在偵查中供稱,己○○出賣藥物時並沒有拿執照及開發票
,且藥師說是違規,足證被告乙○○明知係偽藥而購買,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雖辯稱,FM2偽藥係被告
乙○○與李先生(即被告乙○○所稱之李金山)直接交易,
其未涉入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台中縣調
查站供稱:「...向己○○購買了前述檢驗FM2白色圓
形錠劑三萬六千粒,我付給李先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付給己○○五萬元,作為該三萬六千粒FM2之價金...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二頁)等
語。按偽藥交易既屬非法,行為人間無不企圖隱匿身分,焉
有任由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見聞之可能?上開販賣FM2之
犯行,被告己○○如未與李金山事前謀議在先,豈會與李金
山共同前往交付FM2予被告乙○○?又王某何以交付其五
萬元?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己○○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二之偽藥三萬六千顆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雖稱,其係介紹被告己○○與被告丁○○
識,但未販賣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予被告丁○○,係被告己
○○直接販賣予被告丁○○;被告丁○○則否認曾向被告己
○○、乙○○購買上開偽藥,並稱,係因被告乙○○、己○
○強行塞貨,強行運送「六一五」偽藥至其所經營之麗新藥
局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己○○供述甚詳,並稱:「
八十八年二、三月份,每顆二元(應為一.七元,理由詳見
前項)賣給他(按即乙○○)。六一五是我自己製作的,在
我家裡打錠的,在三月間製作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次與李先生去乙○○
交FM2給他,那是李先生賣的,不是我,約在八十八年一
月左右。第二次十萬粒在三月份,在斗南交貨,第三次四月
十七日他到我處與我去翔意公司載十二萬粒,是乙○○介紹
我交給麗新(按即丁○○),當時我交給乙○○,然後我們
二人一同去麗新藥局。」「...是乙○○介紹的,先認識
,在三月初認識,麗新三月底就向我買。乙○○說賣不出去
,我才與乙○○去麗新談,才成交。」(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九號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是我和乙○○
貨過去,這批貨乙○○也有賺錢,當時事先約好送十萬個過
去。」(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五萬元
是我收的,我是向麗新藥局的人收的,在那邊等了三十分鐘
才收到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等語,核與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丁○○與被告己○○洽商交貨
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一節相符,被告己○○亦稱:「
他因不相信乙○○,所以林藥師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告訴他
交貨日期十三日。」(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
第一八○頁)。被告乙○○則稱:「是,他(按即被告丁○
○)問六一五來源,我才介紹他與己○○認識的。」(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三十頁)「丁○○係在台中市
○○路開設麗新藥局,因他有六一五鎮靜劑之需求,我乃告
訴他可向己○○購買,每粒為二元五角,我私下則與己○○
協議,每粒要給付八角之差價給我,並用以給付之前購買十
萬粒六一五之價款,八十八年四月間,我陪同己○○將十萬
粒六一五藥錠送到丁○○之麗新藥局,到達後我即先行離去
,事後我知悉丁○○已先給付五萬元予己○○。」(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二頁背面)「八十八年二月
間,丁○○向我詢問有無『六一五』藥劑來源,我才介紹己
○○與渠認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
頁背面)「...丁○○有告訴我說,要買六一五,才會介
紹給己○○認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四
一頁)「第一批(按即FM2)之藥品未賣,被查扣。第二
批販賣,我將丁○○介紹給予己○○認識,這十萬顆借予己
○○,在麗新藥局交貨地...」(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七
二號卷內筆錄參照)等語,被告丁○○辯稱,並未買受偽藥
,而係被告乙○○己○○自行載送前往麗新藥局「塞貨」
云云,顯屬無稽。按被告丁○○為藥師,且係經營藥局,其
竟向非經營藥廠之己○○乙○○購買藥物,顯係明知為偽
藥而購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
,其中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其成份、外形均與被告己○○
製造之偽藥相同,足證丁○○之麗新藥局被查獲之上述偽藥
,乃己○○所製造甚明。復按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既屬違禁
品,從事偽藥交易者即屬犯罪行為,參與其事之人,掩飾犯
行猶恐不及,豈有未經商議逕將偽藥送交他方,而不怕對方
拒絕憤而告發之理?被告丁○○辯稱,其並未付錢,顯係意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令屬實,惟此僅係民
事貨款給付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販入偽藥犯行之成立。而被
乙○○辯稱,並未販賣六一五予被告丁○○一節,核與上
述被告己○○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
之偵訊筆錄中,坦承其亦賺取每顆○.八元之差價,顯見被
丁○○確係向被告乙○○己○○購買偽藥六一五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至
丁○○處查扣之整箱物件是密封的,外觀沒有貼示裡面裝的
是何物等語,惟證人戊○○證稱:我們(調查局)執行任務
前半年都會先確認清楚後才採取行動,足證被告林英去購買
偽藥,早在調查局監控中,是上開三證人所為證言,並不能
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四、末查前開事實三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與該案全
然無涉,然查被告己○○曾以虛偽製作之授權書(製作名義
人為施德齡公司、南亞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琪鋒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林榮恆諉稱,已得授權,委由林榮恆印製
「普拿疼」包裝內、外盒(內盒為空白,外盒為「普拿疼加
強錠」「PANADOL」字樣)及說明書等情,業據林榮
恆於台中縣調查站供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至十四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述之情節相同。況查被告己○○自承:「當初是庚○○
,他有裸錠,剛開始沒有談到價錢,後來才說每個藥錠八毛
錢,每十個打成一片,但是包裝的部分要我自己想辦法,於
是我就委託林榮恆...」(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審理筆錄)等語及其於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所述:「..
.事實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庚○○主動與我聯繫,表示渠
有能力仿製『普拿疼』藥錠,並提供渠所仿製之『普拿疼』
藥錠樣品約二十粒給我參考,同時向我表示,如果我願意一
次向渠購買一百萬粒,則渠可以每粒八角之價格批售予我.
..當時我與庚○○約定,由渠製造仿製之『普拿疼』藥錠
成品,並完成PTP鋁箔包裝後交貨予我,我始將貨款八十
萬元支付給庚○○,但因庚○○尚未完成包裝即遭貴站人員
緝獲,故我並未支付貨款給庚○○...庚○○曾要求我,
若日後遭有關機關查獲時,我需自行承擔全部責任,不得將
渠供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
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一節,並有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及仿冒
「普拿疼」包裝外盒(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
卷第十四頁背面)扣案可證。上述「普拿疼」包裝外盒係施
德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己○○未經合法
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
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事實三之犯行,然依被告己○○
前揭供述,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侵害「普拿疼」
商標專用權及違法重製「普拿疼」外盒包裝之美術著作部分
,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而由己○○負責生產「普拿疼」外盒
包裝;被告庚○○負責製造偽藥及打錠包裝。再依原審共同
被告陳振富於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供稱:「貴站所查扣之二
十五桶『普拿疼』藥錠,係南投縣根達製藥廠所提供,委託
本公司代為以錫箔膠片包裝使用的。八十八年四月初,根達
製藥廠經理庚○○以電話連絡我,有一批藥錠要我代為以錫
箔膠片包裝,由於我與根達製藥廠長期即有合作關係,故應
允為渠加工。當時我要庚○○將要加工的藥錠錫箔膠片成品
直接寄至機具開模工廠進行膠膜模具開模,庚○○在開模工
廠完成模具後,即要工廠直接將模具拿至本公司工廠用於膠
膜包裝機上使用。而根達製藥不久即寄來二十五桶藥錠,並
要委託印刷錫箔之印刷廠將印好之錫箔紙拿至本公司使用.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頁背面
至三頁)等語,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東西(按即附表六
之物品)是從根達寄來的,庚○○先前有跟我用電話聯繫,
他說有一個客戶要做。」「我不認識己○○,我都是跟庚○
○業務往來,往來的時間差不多有四、五年之久。」(參見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等情,核與被告己○
○供稱,其與被告陳振富並不認識一節相符。復依證人陳建
豪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供稱:「貴站當場查扣之二十五桶仿冒
『普拿疼』加強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由南投
縣根達製藥廠寄到昇葆公司,該批藥錠係由根達製藥廠製造
,並由該廠許經理委託本公司以錫箔紙印上『普拿疼』加強
錠,PANADOL,衛署藥製字第○三五六三五號等字樣
進行包裝,昇葆公司包裝後,再將成品交給根達製藥廠,該
包裝之錫箔紙亦係由根達製藥廠委託印刷廠後提供給昇葆公
司,昇葆公司提供包裝機械、模具進行代工包裝。」等語,
足證被告庚○○堅稱,上開物品係由被告己○○交付被告陳
振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與被告己○○就仿
冒「普拿疼」藥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
洵堪認定。
六、共犯陳振富(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本院前審之前辯稱,其
就事實三所指之犯行並不知情,當時其於國外洽商,然查被
庚○○仿冒「普拿疼」藥品之犯行既如前述,上開製造偽
藥之仿冒行為既屬非法,風險亦高,如非同意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豈有未經謀議逕將上開仿冒模具、原料送交代工廠商
之理?尤依證人張京財供稱:「模具要和藥廠所生產的機器
搭配才能使用,並不是所有的機器都能使用。」等語,顯見
被告庚○○寄送上開仿冒模具及原料前,必與被告陳振富詳
細籌畫,否則模具尺寸如與被告陳振富工廠機具不符,豈非
徒勞?被告陳振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證人
陳建豪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供稱:「貴站當場查扣之二十五桶
仿冒『普拿疼』加強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由
南投縣根達製藥廠寄到昇葆公司,該批藥錠係由根達製藥廠
製造,並由該廠許經理委託本公司以錫箔紙印上『普拿疼』
加強錠,PANADOL,衛署藥製字第○三五六三五號等
字樣進行包裝,昇葆公司包裝後再將成品交給根達製藥廠,
該包裝之錫箔紙亦係由根達製藥廠委託印刷廠後提供給昇葆
公司,昇葆公司提供包裝機械、模具進行代工包裝。」等語
如前所述,足證被告庚○○己○○就仿冒「普拿疼」藥錠
一節,與被告陳振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此外並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證物扣案
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內含仿冒「普拿疼」商標模具及包裝錫
箔等,足見被告庚○○己○○就違反商標法部分,亦與共
犯陳振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丁○○於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張雅萍,以證明被告己○○
乙○○二人送前開偽藥至麗新藥局時,被告丁○○是否於
藥局上班?有無當場打開?何人簽收?貨款五萬元何人交付
?等項;傳訊證人黃漢洲劉巧珍等人,證明西藥界藥廠對
藥商或藥師塞貨之情形極為普遍,且為多年來慣例。被告庚
○○、乙○○聲請傳訊證人陳建豪作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
至六之物品,何人於何時以何交通工具送達?負責送達前開
模具之人,是否與藥錠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模具送達時,所
簽收之單據作何記載?有無記載託運人為何?昇葆公司有多
少員工?平時貨物送達公司,究由何人負責簽收?等情。因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己○○庚○○所為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
,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1 條第1項之規定,被
庚○○己○○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62條之罪。又商標法
第62條之罪,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第81 條,刑
期相同,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
。被告己○○庚○○共同行使偽造之授權書一節,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己○○庚○○
經許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施德齡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
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
1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2年7月9 日修正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之規定。被告乙○○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 條之罪,
於93年4月21 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被告己○○庚○○製造偽藥之目的,係供販賣,其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己
○○、庚○○就製造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
○○及案外人李金山及被告己○○乙○○間販賣偽藥之犯
行;被告己○○庚○○與已故之陳振富製造偽藥及仿冒商
標之犯行;被告己○○庚○○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部分,分別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己○○庚○○共謀偽造文書後由被告己○○
之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己○○庚○○前後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之犯行,被告
乙○○前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製造偽藥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庚○○於八十
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DIAZE
DAN於被告等犯罪時,尚未被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被告
等均無成立製造、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之可言。原審以被告等
四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己○
○、庚○○並未製造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偽藥(詳如後述),
原判決誤認被告己○○庚○○製造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偽藥
尚有未當,又販賣偽藥以明知係偽藥而販賣為構成要件,原
判決認被告乙○○丁○○成立販賣偽藥罪,惟事實及理由
未載明其等二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亦有未洽,被告等四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己○○否認製造普拿疼)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製造偽藥販賣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非輕,被告
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二 、附表五編號二、三、附表六編號三、四、五、六,係屬製 造調劑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二,係屬偽藥,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以在被告己○○家中查獲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偽藥, 因認為被告己○○庚○○涉嫌製造偽藥罪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供稱,附表一編號 十四之藥物不是偽藥,是其他藥商製造的,是伊擔任其他藥 商業務員賣給藥房後,藥房退回來之物云云,又無其他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藥物,係被告己○○、庚 ○○共同製造,自不能以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上開藥物, 即認係被告己○○等所製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其與女友阮淑菁同居之台中市



○○街三七九巷三九之二號二樓住處,查獲附表四編號二至 九之偽藥,因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等 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經查丁○○供稱其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前手廖木財以二百八十六萬元之 價格,頂讓麗新藥局,因而取得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偽藥。 依其所供上述犯行時間與本件認定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 四月初再向被告己○○乙○○購買偽藥「六一五」一節相 隔甚久,長達約一年四月,且依被告丁○○供述內容,販售 上開偽藥之人亦非被告己○○乙○○,要難認定被告丁○ ○販入偽藥「六一五」之犯行,與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向前手廖木財頂讓取得附表四編號二至九偽藥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此部分與本案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 案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 第1項、第88條,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