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陳 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2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庚○○、丙○○、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行賄名冊陸拾捌張,均沒收。
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壹、丁○○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戊○○為前國民大會代表 ,庚○○為現任彰化市市民代表,丙○○為旅居彰化市且人 脈良好之原芳苑鄉鄉民,己○○為戊○○舊有之選舉樁腳。 緣丁○○為求於政途更上層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登 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彰化縣選區選舉,惟因彰化 縣群雄四起,競逐者眾,選戰異常激烈,丁○○出身彰化縣 西南隅之芳苑鄉,主要支持者位於南彰化地區,深恐基本票 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於北彰化地區開拓票源,適居住 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戊○○前於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時,曾受丁 ○○幫忙,為求回報而積極相挺,並為丁○○引介於南彰化 市具有一定群眾基礎之現任彰化市市民代表庚○○協助,而 丁○○獲悉芳苑同鄉丙○○現旅居彰化市且人脈良好,亦委 請戊○○前往拜會以尋求相助,另戊○○亦積極尋找其舊有 之選舉樁腳己○○、洪秋名、柯王阿因(後二人另由原審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人幫忙,而依上開選舉脈絡,以下述 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一、丁○○、戊○○、庚○○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 月中旬之選舉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一七巷八 號庚○○住處內,多次會商謀議選舉策略後,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 求勝選,仍決議欲以對北彰化地區部分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並約定對方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丁○○之方式 為之,進而擬定相關行賄細節,推由戊○○擔任丁○○北彰 化地區賄選事宜之統籌執行者,借助其前於參選國民大會代 表選舉所建立之舊有選舉樁腳系統,以及庚○○於南彰化市 地區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樁腳系統,輔以丁○○所提 供之「芳苑鄉公所員工在外鄉鎮親友介紹表」資料,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向彰化市、和美鎮 、秀水鄉部分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其後,丁○○、戊○ ○、庚○○等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而分 別執行下述買票行為:
㈠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前) ,先行籌款並委託不知情之前彰化縣議員甲○○代為交付二
十萬元現金予庚○○,作為行賄南彰化市地區部分選民之款 項。庚○○接獲上開款項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內, 將其中一萬元之現金交予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陳士超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 並囑託陳士超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 鄭寶蘭(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 案)及交代鄭寶蘭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持以向熟悉之鄰居 或朋友行賄買票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 ,陳士超受託後即於翌(三十)日十四時許,代為交付轉知 予鄭寶蘭,經鄭寶蘭收受上開款項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即為警循線 查獲。嗣鄭寶蘭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 萬元賄賂予警方查扣。
㈡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段六二一號前,交付五萬元予洪秋名,並囑託 洪秋名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 投票權人三百至五百元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 號候選人丁○○。嗣洪秋名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戊○ ○之囑託: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十六號有投票權人饒蔣繐貞(經 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 ,交付二千七百元予饒蔣繐貞,其中一千二百元作為饒蔣 繐貞家中四票之賄款,剩餘之一千五百元則委託具犯意聯 絡之饒蔣繐貞另對鄰居或親友行賄,經饒蔣繐貞收受並允 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並於同日下午至鄰居有投票權人陳美秀、胡吳翠鸞( 均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 位於和美鎮○○路十二號、十六號之住處,分別交付三百 元、一千二百元予陳美秀、胡吳翠鑾(胡女戶內有投票權 人共有四人)二人,並請渠等於投票時圈選第九號候選人 丁○○,經陳、胡二人收受後允諾。
⒉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前往有投票權人蔡振源(經 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位於 和美鎮○○路一零五號肉圓店,交付一千元予蔡振源,作 為蔡振源戶內有投票權人共二票之賄賂,並告知蔡振源於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
第九號候選人丁○○,經蔡振源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 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嗣洪秋名發現遭人跟監,立即將發剩之一萬五千元賄款寄 託於不知情之友人杜淑慧處,並連夜逃往北部藏匿。 ㈢戊○○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柯 王阿因位於彰化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住處,交付六萬 元予柯王阿因,並囑託柯王阿因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 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三百至五百元之賄賂,並 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 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嗣柯王阿因乃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戊○○之囑託: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利用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陳鳳照(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 判決有罪在案)至其住處洽談保險業務之際,交付一千二 百元予陳鳳照,作為陳鳳照戶內有投票權人四票之賄賂, 並告知陳鳳照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 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經陳鳳照當場收受 並允諾投票予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
⒉復於九十三年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利用會員羅金釵( 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前 往繳交三萬元會款時,交付一千二百元予羅金釵,作為羅 金釵戶內有投票權人四票之賄賂,並告知羅金釵於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 候選人丁○○,經羅金釵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九號候 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又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由丙○○告知戊○○曾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付款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人為迎新科技有限公司、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向丙○○調現四十五萬元 以供行賄買票之用後,而悉戊○○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丁 ○○原告知丙○○將支票還給戊○○,然於翌(六)日,丁 ○○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19 號丙○○住處邀丙 ○○帶其去拜訪樁腳時,丙○○將上開支票交給丁○○看之 後,丁○○搖搖頭收下該支票,取出現金二十萬元要丙○○ 轉交戊○○,並交代丙○○對戊○○的說詞是該筆款項係由 丙○○本人調給戊○○的,且表示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隨後會 補足,丁○○並於當日十九時許回到二林鎮競選總部後,隨 即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劉騰森及姪子陳金昆駕駛車牌號碼七四
五八─JW號之賓士轎車,將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送至丙○○ 之住處,而推由戊○○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運用上開 丁○○所交付之賄款,分別以下列方式進行賄選: ㈠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三時許,先前往丙○○ 住處取走丁○○所交付款項其中二十萬元,並交代丙○○其 餘二十五萬元待晚間再一起去發放後,隨即趕往彰化縣彰化 市○○○路「獅子王大樓」附近,交付五萬元予之前所覓妥 之舊有選舉樁腳己○○(綽號「蔡萬丁」),並囑託己○○ 尋找可靠之樁腳,或直接持以向熟識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 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金額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 第九號候選人丁○○,經具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己○○ 收受上開款項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即為警循線查獲。
㈡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再至丙○○住處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八Q─六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至下列各選民住處行賄:
⒈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 市竹仔腳九號有投票權人林武雄(綽號「啟福」,經原審 另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 丙○○交付八千五百元給林武雄,其中二千五百元作為林 武雄戶內有投票權五票之賄賂,經林武雄收受並允諾投票 與第九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 六千元(十二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林 武雄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 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 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林武雄 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 市○○路四百二十六號有投票權人曾心怡(經原審另以九 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 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曾心怡,其中四千五百元作為曾心怡戶 內有投票權九票之賄賂,經曾心怡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 號候選人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一萬零 五百元(二十一票)則委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 曾心怡尋找可靠之親友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 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 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曾心
怡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百八十八號有投票權人黃福氣(經原審另以九十四年 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一 萬元給黃福氣,其中一千元作為黃福氣戶內有投票權二票 之賄賂,經黃福氣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九千元(十八票)則委 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黃福氣尋找可靠之親友交 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 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黃福氣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
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秀水 鄉新雅巷八十八號有投票權人楊黎雲(經原審另以九十四 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住處,由丙○○交付 七千元給楊黎雲,其中二千元作為楊黎雲戶內有投票權四 票之賄賂,經楊黎雲收受並允諾投票與第九號候選人丁○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五千元(十票)則委 託具有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之楊黎雲尋找可靠之親友交 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受賄之選民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 第九號候選人丁○○,亦經楊黎雲收受後並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執行 )。
三、戊○○、丙○○二人離去楊黎雲住處欲回彰化市途中,為員 警持搜索票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百七十號前攔下戊 ○○上開座車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候選人宣傳單、賄選 資金十九萬三千元及戊○○所有之行賄名冊六十八張等物, 並循線至鄭寶蘭處查扣尚未發放之一萬元賄款、至洪秋名不 知情友人杜淑慧處查扣未發放完畢之一萬五千元賄款、至饒 蔣繐貞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至陳美秀處查扣 尚未花用之三百元賄款、至胡吳翠鑾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 二百元賄款、至羅金釵處查扣尚未花用之一千二百元賄款、 至林武雄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八千五百元賄款、至曾心 怡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五千元賄款、至黃福氣處查 扣尚未發放之八千元賄款、至楊黎雲處查扣尚未花用及發放 之七千元,及鄭寶蘭則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而為警查扣該 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元賄賂。戊○○、庚○○、丙○○則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丁○○為共犯。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和美分局、二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 庚○○、戊○○謀議買票之事,而是拜託他們幫忙,伊並未 買票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和丁○○、庚○○商議選舉策略時並未談及買票之事, 伊託甲○○交給庚○○之二十萬元是要用來製作文宣與看板 之費用,另伊交給洪秋名之五萬元、交給柯王阿因之六萬元 是要做選舉費用云云,丁○○過去協助伊很多,伊欠丁○○ 他很多人情,丁○○是南彰化的人要到北彰化來,要拿選票 較為困難,伊才幫他拜票、拉票爭取選票云云。再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庚○○雖坦稱其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於上開時、地 收取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並將其中一萬元交付陳士超 轉交給鄭寶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丁○○、戊○○共同謀議如何賄選買票之事,丁○ ○只是要伊幫忙拜票,戊○○說他欠丁○○很多人情,要去 籌錢幫丁○○買票,伊並未參與意見,甲○○所交付之二十 萬元是競選經費,伊交付一萬元給陳士超轉交鄭寶蘭,祇是 想拜託鄭寶蘭替丁○○拉些選票,並非賄選云云。復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被告戊○○持前述四十五萬元支票向 伊調現,後來丁○○到伊住處,伊拿該支票給丁○○看,丁 ○○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給伊,該筆款項後來確 實用來買票等語,惟辯稱:丁○○並未直接叫伊去替他買票 ,是戊○○要伊幫忙做的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己○○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之答辯,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沒有人拜託伊去行賄 買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名冊係何人提供?)是丁○○競選總部提供,要我期約賄選 ‧‧‧」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反面);另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決定在 彰化縣要行賄時,是否責由你負責彰化市的行賄事宜?)是 。我是向丁○○估計可取得陳諸讚上屆立委選舉在彰化市取 得之三千多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32頁正面);復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 與庚○○及丁○○在庚○○住處商討預計在彰化市以每票三 百元之價格行賄?)是,我們確實有與丁○○在上開住處商
討上開行賄事宜,並是由我負責整個彰化市選區,我再委由 庚○○行賄一千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3頁正面) 。綜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證詞,對於被 告丁○○確有參與行賄買票之決議一節,甚為明確。而證人 戊○○自承曾受惠於被告丁○○,此次選舉特別出面相助以 求回報,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顯見雙方感情良好, 應無仇隙可指,倘非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行賄買票之決 議,衡情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昔 日恩人丁○○之理,證人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詞, 應值採信。
㈡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丁○○是否曾到你住處請求你幫他?情形為何?)是 的。共有二次,一次在九十三年十月底,他到我彰化市○○ 路○段三一七巷八號來找我,他是同戊○○及張福瑞一同來 的。第二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他與戊○○、張福 瑞來的,我再請我的姪女蔡秀華來‧‧‧」、「(二次與聰 明、寶彬談話之內容?)第一次聰明、寶彬來,說要我負責 彰化市南區的一些票,他要我拿下一千票。我說沒有子彈, 如何戰爭?聰明向我說,他有一間房子,他要拿去借錢抵押 ,我們沒有提及內容。第二次來,寶彬說會拿錢過來。丁○ ○就說,答應的事情,他會叫寶彬處理」、「(寶彬或聰明 是否有拿錢給你?)在十一月十五日過後,戊○○打電話給 我,叫我在家中等,說要叫人家來找我。後來在當日下午就 有一個陌生人拿了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我就向他說: 就這樣而已,要如何有一千票?」、「(之後是否曾經因為 這二十萬的事與丁○○討論過?)是的。我打電話給丁○○ 抱怨說二十萬如何有一千票?我並向他說,別人都五百、一 千的在發,丁○○說他會叫戊○○與我連絡」等語(見選偵 字第1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再觀諸證人庚○○其 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綽號「建生」之男子通電話 時,二人通話內容略稱:「(國承):今日喔,我跟聰明發 飆啦,我說我‧‧‧拿400票給我啦。(建生):拿400票給 你而已?(國承):喔,一票300 啦,本來要三、七、二十 一,我要跟他凹作500啦,我要跟他拿200票啦,這樣你知道 嗎?(建生):吔我知道。(國承):喔!我說我200票要 拿給你,但是希望你落選。(建生):你跟他這樣講喔。( 國承):對!今日我們聰明打給我,我說你給我很難做人, 你拿這個不值什麼,我們的人這些要開的票沒有辦法開,對 嗎?(建生):嗯!對啦對。國承:我說要開200 票是要你 落選。(建生):嗯!ㄚ他怎麼會這樣?他當初不是跟你講
好好的。(國承):我說你跟我侮辱,讓我很難做人。(建 生):嗯!怎麼會這樣。(國承):沒有啦!我有跟二嫂講 說喔!『大招』我有拿20票二嫂那裡我20票啦!ㄚ你再跟我 幫忙喊一下。(建生):會啦!我會幫你喊啦。(國承): 我就是喔‧‧‧他400票給我,我要給他開200票,201 票我 們就是沒有漏氣了,好嗎?(建生):好我知道」,此有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宗第592 頁),並 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與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9 頁)。而經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可徵被告丁○○本 來拿20萬元,欲以每票300元要庚○○買票( 庚○○表示20 萬元買700票都不夠),並經庚○○凹作每票500元,20萬元 剛好買400票,低於原先約定之1000 票,庚○○深感運作困 難,遂於電話中向「建生」抱怨丁○○買400 票,彼等只需 開200、201票就不算漏氣。此另徵之被告庚○○於93年12月 8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詢中有提及一票三百的事是 如何決定的?)內幕我不知道。是寶彬告訴我一票三百元, 要我以一票三百元去拉一千票」、「(你是否認為一票三百 元有困難度?)是的。會被別人蓋過去。而且,會影響到我 下一次的選舉」、「(你在電話中曾向建生表示『三七二十 一』所指何事?)意思是說,二十萬每票三百元,七百票都 不夠」(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5-67 頁)等語益明。基此, 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顯然有據,亦堪採信。 ㈢被告丙○○於:⑴於93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丁○○有無拿錢要你幫他賄選?)有,『聰明』先拿20萬元 給我,叫我該處理就處理,就是叫我幫他買票。當晚一位司 機就補25萬元給我,之後戊○○就拿走20萬元,其餘25萬元 我再依丁○○之前的交代開始運作買票事宜,並已發出部分 款項給選民,昨晚21時許查扣剩餘19萬3 千元即是我發放賄 款所剩餘的錢」(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94頁)。⑵於93年1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今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在和美 鎮○○路欄下你,而查獲現金,現金如何來?)是丁○○派 人拿過來的,千元鈔、五百元鈔我都原封不動拿出去發放, 拿出去為丁○○買票」、「(今年十二月八日訊問你時,你 的話實在否?)實在。十二月六日傍晚五、六點丁○○先去 我家,我拿戊○○向我調現的四十五萬元支票給丁○○看, 丁○○看了看支票就搖頭,隨後就拿二十萬元給我,交代我 把錢拿給戊○○,並交代他趕快處理,就是處理買票的事˙ ˙˙那時丁○○就交代我找戊○○過來拿錢,我當時有立即 打電話給戊○○,結果戊○○說他沒空隔天才要來。同日晚
上七點多,丁○○就找人把其他二十五萬元現金交給我。十 二月七日中午一點多戊○○就來找我了,我當場把四十五萬 現金中的二十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交給戊○○,剩餘二十五 萬元他說先放著,一直到十二月七日傍晚丁○○先到我住處 ,來沒多久戊○○就來了,其間並未談到金錢的事,隨後丁 ○○就趕往參加掃街遊行,戊○○就約我說洗澡也不要洗了 ,趕快一起出去發放買票的錢給選民,那時候他說錢先放在 我身上˙˙˙」、「(請具體說明丁○○交付款項之來龍去 脈?)我在十二月三、四日間打電話給彰化二信之前鐘襄理 ,那天戊○○拿四十五萬元支票向我調現,我之後才打電話 給鐘襄理,問戊○○之信用狀況。因為之前戊○○曾經要輔 選丁○○約我吃飯,我才知道丁○○在彰化市是由戊○○在 操盤,所以我就在十二月五日回去二林吃喜酒的時候順道去 找丁○○,向他說明戊○○要調現的事,丁○○當初是跟我 說不必調給他,我也當面向丁○○邀請說十二月六日星期一 在彰安國中附近會面,一起去拜訪幾個芳苑鄉出來的同鄉, 直到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我跟丁○○在我家會面的時候 他才突然拿二十萬元給我。並交代我說交給戊○○的時候, 要跟戊○○說是我用自己名義調給他的,其實錢是丁○○給 的,支票也被丁○○拿走,支票有戊○○的背書」(見選偵 字第13號卷第139-140 頁)等語甚詳。此與前開證人戊○○ 、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確有行賄買票之決意 一節相符;參諸被告丁○○先後將四十五萬元交付丙○○之 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距離投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相距僅有五日,對於立委選舉已進入最後短兵相接之 決戰時刻,被告丁○○倘非明確知悉該四十五萬元係欲用於 關鍵時刻之行賄買票,豈會除於當日白天時立即交付二十萬 元予與丙○○,並急於當日晚上隨即將其餘二十五萬元補齊 ,此從翌日即由戊○○與丙○○二人急忙持上開丁○○所交 付之款項分頭或同行行賄買票,益見其明。準此,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詞,同堪採信。此外,丁○○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劉騰森及姪子 陳金昆等人駕駛車牌號碼7458-JW 號之賓士轎車,將不足之 二十五萬元送至丙○○住處一情,並迭經劉騰森於93年12月 16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4 頁)、原審94 年4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及陳金昆於93年 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4 頁)、原 審94年4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19頁)證述明確。雖 劉騰森、陳金昆二人另稱該二十五萬元係丙○○持票向丁○ ○調現云云。然此部分陳金昆係聽聞自劉騰森,而劉騰森又
是聽丁○○說的等情,亦據渠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319頁正面、321頁反面);且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查 緝賄選甚嚴,衡情被告丁○○為免消息走漏,自無必要向劉 騰森真實以告,且劉騰森、陳金昆此部分所述亦係聽聞而來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共犯之自白 須有補強證據,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另一共犯之補強證 據;另證人即共犯戊○○、庚○○、丙○○均已於審理時翻 異前供,均證稱被告丁○○確未與渠等謀議行賄選民,另被 告丁○○並未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又若有意行賄 ,豈會大費周章由被告戊○○先持票向被告丙○○調現借款 ,再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先支付 二十萬元,其後再委託司機將二十五萬元從二林鎮送至彰化 市,且被告丁○○於收受上開調現之支票後,亦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代收,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已獲得兌現,足見前揭款項確係單純持票調現 借款云云。然查:⒈本件共犯戊○○、庚○○、丙○○係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依法具結後始證述上開不 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倘證人戊○○、庚○○、丙○○於 作證過程故為虛偽之證詞,則除其個人前揭行賄買票犯行外 ,尚須依法負偽證罪之刑責,此與刑事訴訟法新制修正施行 前,共犯之自白並無偽證刑責之制約,顯有差異,而依現行 法律規定,亦無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所為證詞,不得為另一 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之限制,是原審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尚無可採。⒉另證人戊 ○○、庚○○、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為前揭不利於被告 丁○○之證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人戊○○改 稱:被告丁○○不知行賄買票之事云云;證人庚○○改稱: 伊並無行賄買票之事云云;證人丙○○改稱:前揭四十五萬 元係單純調現之借款云云。惟證人戊○○、庚○○、丙○○ 上開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係屬 可採一節,已分述如前,復參諸被告戊○○曾任國民大會代 表、被告庚○○為現任市民代表,對於政治事務均涉入甚深 ,而被告丙○○地方人脈良好,社會經驗豐富,倘非深知被 告丁○○確有參與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又豈敢均無視於刑 法偽證刑責及被構陷者事後之追究而仍一致設詞誣陷仍具有 相當政治實力之現任地方鄉鎮首長丁○○,其理至明。是證 人戊○○、庚○○、丙○○嗣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 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舉,殊無足取。⒊又參選人就行 賄買票有無犯意聯絡,與行賄買票之資金是否全然來自於參
選人要屬二事,於選舉之過程,願意出錢出力為參選人助選 ,以求參選人於當選後回饋者,甚為常見;另參選人若欲籌 措賄選資金,其來源多端,並非必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借 者為限,是參選人究竟有無持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款,核與 其有無賄選犯行,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是以登記於被告丁○ ○之妻王惠瓊名義之不動產於前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並無另 行抵押借款一節,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八份為證,然因本件賄選案件業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夜間為檢警循線查獲,而賄選資金來源多端,與有 無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一事,並無必然關聯,則其於選舉期 間未另行抵押借款之情狀,亦均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至於被告丁○○事後將前揭調現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代收,並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獲得兌現乙情,雖有其所提出之彰化區漁會期 票託收票據存入登錄單、出入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然由前述,當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由丙○○告知 戊○○曾持前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丙○○調現 四十五萬元後,原向丙○○表示將支票還給戊○○,於翌( 六)日,丁○○至丙○○住處邀丙○○帶伊去拜訪樁腳時, 丙○○將上開支票交給丁○○看之後,丁○○搖搖頭收下該 支票,並取出現金二十萬元要丙○○轉交戊○○,並交代丙 ○○對戊○○的說詞是該筆款項係由丙○○調給戊○○的, 且表示不足之二十五萬元隨後會補足等情,足見被告丁○○ 本來就想要將該支票提示兌領,是以其嗣後將該支票存入代 收兌現,自屬當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戊○○持票 向丙○○調現,丙○○有向證人鍾瑩煌詢問戊○○之票信, 業據證人鍾瑩煌於本院證述屬實,然此乃持票調現常有的徵 信動作,與被告丙○○、戊○○嗣後有無持丁○○所交付之 四十五萬元進行買票之行為係屬二事,證人鍾瑩煌所證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證稱:「(寶彬或聰明是否 有拿錢給你?)在十一月十五日過後,寶彬打電話給我,叫 我在家中等,說要叫人家來找我。後來在當日下午就有一個 陌生人拿了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等語(見選偵 字第13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供承:「(究竟係何人交付該二十萬元之行賄款予庚○ ○?)該二十萬元現金是我向王文達借五十萬元其中之部分 金額,我是委託洪孟(猛)士(約四十多歲,彰化市人)交 予庚○○」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戊○○有請伊轉交二十萬元給庚○○,庚○
○接到這筆錢時,伊看到庚○○一直搖頭,嘴巴一直唸唸有 詞,並說他不想管,要伊將錢拿回去,但後來伊並未將錢拿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347頁);及證人陳士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庚○○曾請其代為轉交一萬元予鄭寶蘭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49頁),以及證人鄭寶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確曾收到陳士超轉交之一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2頁) 。另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戊○○以電話通 話時,當戊○○對庚○○稱:「‧‧‧拜託你哦,不然明仔 (指丁○○)緊張的要死」,庚○○隨即答稱:「緊張,但 是你就是子彈(台語)用下去就對了,剩下的,我們只煩惱 沒有子彈而已,對不對?」等語,以及前述庚○○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綽號「建生」之男子電話通話內容,有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二份(見警卷第三宗第495、592頁)存 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庚○○係因認戊○ ○託人交付用供行賄買票之款項太少,不足以達到預計取得 之選票數量目標,因而引發其怨言。綜此,足見戊○○所交 付予庚○○之前開二十萬元款項確係來作為行賄買票之用, 並非尋常之競選經費,應至為明確。次查,證人鄭寶蘭於警 詢時證稱:陳士超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交付一萬元給伊, 陳士超交付現金給伊時,是要伊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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