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53號
TCHM,94,聲再,253,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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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重新審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毒抗字第714號確定裁定 (原審
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 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
審理,更為裁定,同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按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
重新審理。聲請人甲○○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94年
度毒抗字第724 號裁定處勒戒確定,該確定裁定係依據同時
被警查獲之鄭釋昭、陳美香之證詞供述聲請人於 94年9月21
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6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惟聲請人現有新證據吳清
海證明聲請人未於上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以生影響
於原裁定,因此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聲請狀誤為聲請再審)
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於 94年9月21日在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6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係依證人
鄭釋昭、陳美春之證詞;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可
憑。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極為明確。聲請人以發現有新證人吳清海
以證明聲請人未於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聲請人確
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有上開鄭釋昭、陳美春
之證詞及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事證極為明確。縱吳清海證稱
其未見聲請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能係聲
請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吳清海未發見。即吳清海
發見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能因此認鄭釋昭、陳
美春之證詞不實。因此吳情海之證詞,並不足認聲請人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縱聲請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仍應送觀察勒戒。
因此,本案並無觀察或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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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