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 -I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 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由抗告人之母方陳素珠收受,而以抗告人之母收受時間起 算聲明異議期間,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抗告人之母收受後,並未轉交 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如期繳納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依原定罰鍰論處云云。
二、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駕駛人如無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 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於90年7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 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於94年9月9日 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9千6百元罰鍰、法定代理人應接受 道路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94年 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抗告人之母收受,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乙紙在卷可稽 。乃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 議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章戳記 附於前開異議狀可按。抗告人雖以其母未及時轉交該裁決書 為由聲明異議,惟按該裁決書既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其同居人何時 交付該裁決書,要不影響該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經 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於94年10月12日收受該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後,復於9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茲抗告人之住 所地與為訴訟行為之法院所在地,既同在彰化縣,依照司法 院頒布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 間;且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94年10月17日,並非星期假日, 亦無以次日代之之問題,乃抗告人遲至94年月19日始提出抗 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附於抗告狀可考,抗告人之 抗告顯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