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02、5303、5304、53
05、7093、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執 行中)。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 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
二、
㈠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 或私運進口。詎丁○○竟與鄧朝鴻(另案由檢察官偵查通緝 中)、甲○○(綽號「小劉」)、綽號「金龍」等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為牟私利,決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 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共同 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
○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遂於九十 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 識壬○○、辛○○二人,且對其二人以化名「小陳」自稱, 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壬○○、辛○○前往香港 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壬○○、辛○○ 二人應允後,遂由鄧朝鴻出資,並由辛○○將辦理護照所需 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壬○○將護照影本,分別 交付丁○○,再由丁○○前往臺中市○○路二0七八號聯誠 旅行社,向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員林玲珍自稱「陳先生」並委 請代為申辦辛○○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班次機票,及代為 申辦壬○○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丁○○前往向林玲珍 取件。
㈡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壬○○、辛○○及己○○,同日晚 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丁○ ○駕車搭載壬○○、辛○○及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並於途中交付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 THI 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 用開通),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辛○○,九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租用開通)交付辛○○使用,辛○○並攜帶自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 信門號,檢察官誤為香港地區之門號),分供與丁○○及前 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甲○○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由丁○○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新台幣一萬元所 換得者)予壬○○、辛○○充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 避免查緝,並要求壬○○、辛○○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 香港。
㈢辛○○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壬○○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 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甲○○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 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同 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甲○○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 ,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壬○○、辛○○ 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 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此時壬○○、辛○○已
知其二人所欲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 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 求迅速回臺,竟與丁○○、鄧朝鴻、甲○○、「金龍」等人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 、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 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壬○ ○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 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 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紗 布分別綑綁在辛○○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 ,即由甲○○與壬○○、辛○○一起搭車前往機場,壬○○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 四班次班機回臺,辛○○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 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壬○○ 、辛○○即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 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入境。
㈣嗣壬○○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 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 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丁○○所交付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 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 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 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 五五公克)及丁○○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 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
三、
㈠丁○○於獲悉壬○○、辛○○二人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 惕,復承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 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阿文」、「阿 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並由丁○○出面尋 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因戊○○積欠丁○ ○五萬元之款項,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臺中市○ ○路、民權路某處,約戊○○見面,對戊○○以化名「阿堂 」自稱,向戊○○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提供前往泰國 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自泰國帶回「奈米C」之高 科技產品回臺,戊○○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證件 交付丁○○辦理出國事宜。嗣即依丁○○之指示,於九十四 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丁○○代為安排報名之 旅行團報到,與亦受丁○○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C」高 科技產品之庚○○(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旅遊,至泰國後 即依丁○○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 ㈡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即與戊○○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 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戊○○, 並告知返臺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會有人接應;戊○○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原先與丁○○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 丁○○五萬元之款項,且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不 攜帶回臺,將積欠伊及丁○○更多之款項;詎戊○○明知該 空登機箱已夾藏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 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求抵償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價 ,而與丁○○、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而應允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登機箱攜帶回臺,並於所參加旅行團欲返國時,將之交 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 空公司運送回臺,戊○○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 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
㈢嗣於同日(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
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 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登機箱二 只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 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戊○○之丁○○到案 ,並扣得丁○○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 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 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 :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 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 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除否認知悉所 運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餘均供承不諱,其辯稱 :被告丁○○僅告訴伊去香港幫忙帶管制之中藥材或胎盤素 回台,如果被發現最多處罰金,他們會處理,伊不知綑綁在 身上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且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丁○○ ,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鄧朝 鴻找被告壬○○、辛○○前往香港,且有去旅行社拿被告壬 ○○、辛○○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駕車載其二人前往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及介紹被告戊○ ○予綽號「大頭」之人,於被告戊○○入境時一併在機場為 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受僱於鄧朝鴻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 司,是鄧朝鴻叫伊找人去香港工作,伊駕車載被告壬○○、 辛○○前往機場、交付金錢,都是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又伊 僅介紹被告戊○○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因 綽號「大頭」之人告知被告戊○○回國可以還伊款項,伊才 去機場向被告戊○○要錢,伊並無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云云。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丁 ○○之邀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台,及在中正國際機場被查獲 以其名義登記之登機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運 輸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當時
並不確定空皮箱內夾帶的是海洛因,且伊原打算回台後不去 領取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是犯罪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辛○○二人確接受被告丁○○之安排,並提供 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且於途中由被告丁○○各交付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 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 辛○○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供與被告丁○○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 甲○○(當時其等僅知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 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三時許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 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甲○○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 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甲○○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 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被告壬○○、辛○○二人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而以此方式 夾帶回臺;被告壬○○、辛○○應允後,旋由甲○○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壬○○之後 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 別綑綁在被告辛○○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甲○○ 駕車搭載被告壬○○、辛○○前往機場,二人即於同日晚上 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辛○○ 、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 單各二件、被告壬○○、辛○○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 照片十四張(被告壬○○部分)、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被 告辛○○部分)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辛○○、壬○○二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辛○○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 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 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 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 二00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六五頁)。被告壬○○以膠帶、紗 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 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有 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0號鑑 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 第六五頁)。足認被告辛○○、壬○○二人自香港地區夾帶 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㈢上揭被告戊○○受被告丁○○之邀,而由被告丁○○安排參 加旅行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 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抵泰國後即依被告丁○○之指示撥打 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 ,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綽號「阿猴」之 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被告戊○○,由其於所 參加之旅行團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 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戊○○則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 ,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 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第八十九頁),核與證人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所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護照 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登機箱X光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被告戊○○以登機箱夾帶之 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 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 四點三0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 二00一五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八0之四頁),足認被告戊○○自 泰國地區以登機箱夾藏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其所辯當時 不確定登機箱內是不是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㈣被告辛○○、壬○○二人均自陳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始經由證 人己○○介紹認識被告丁○○,且被告丁○○對其二人係以 「小陳」自稱,顯見其二人於斯時,並不知被告丁○○之真 實姓名、年籍,詎其二人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丁○○以五萬 元之代價安排前往香港旅遊,代為夾帶物品回國,且相關護 照、簽證之辦理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丁○○招待, 此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直承不諱。被告辛○○ 且於警詢時供述伊是第一次出國,是臺中「小陳」招待者, 到香港住在晶華酒店,是香港「小劉」要其帶一些中藥材。 「小陳」及「小劉」都說是中藥材,查到沒關係(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於偵訊中 供稱被告丁○○招待其前往香港遊玩,且於機場交付相當於 一萬元之港幣供其花用,綽號「小劉」之人告知係中藥材胎 盤素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將扣案物品綑綁在身上是要 逃避X光檢查等情,可見被告辛○○於接受被告丁○○之招 待出國,並代為辦理相關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且於出 國前並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到香港後花用,另交付 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辛○○、壬○○與被告丁○○及香 港綽號「小劉」者聯繫之用;而如前所述,被告辛○○、壬 ○○均係同時由被告丁○○自嘉義以車輛一起搭載前往臺中 住宿一夜後,始再一同前往機場,並分別搭乘不同班次班機 前往香港者;而被告辛○○、壬○○同行之目的均係受被告 丁○○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則在此搭車前往機場、同住一 夜的過程中,二人豈有不相互討論前往香港之目的之理;且 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到了香港之後又住同一酒店房間 ;謂被告辛○○不知其前往香港所欲夾帶之物係管制物品, 顯難令人置信,否則如何平白無故接受招待,且又有如此周 密及掩人耳目之作為。
㈤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道所夾帶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然查被告辛○○、壬○○二人夾帶本件扣案物品 進口之方式係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分別以 膠帶、紗布嚴密綑綁於被告辛○○、壬○○之後背及左、右 小腿上,此業據被告辛○○、壬○○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並有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此 種夾帶毒品進口之方式,近年來為檢、警破獲之案件甚多, 且廣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多方報導。查被告辛○○迄 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五歲,且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被告壬○ ○迄案發時已年滿六十三歲,均為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 人,對此等社會事實及現象,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辛○ ○、壬○○均自陳不認識綽號「小劉」之人,其真實姓名如
何、年籍、住居所均付諸闕如,僅被告丁○○有告知前往香 港時該綽號「小劉」之人會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絡,此情均足 以認定綽號「小劉」之人為一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而被告 二人在此陌生男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香港晶華酒店第一 0三二號房,欲以膠帶、紗布將之綑綁在其等之後背及左、 右小腿,而要求以此方式由被告壬○○、辛○○搭機夾帶進 口時,其所為夾帶之方式,在在顯示此種行為應係犯罪行為 ,否則斷無如此與常理相悖甚遠之舉。而被告壬○○、辛○ ○在接受此陌生男子此等無理之要求,豈可能完全不加尋問 、確認,又豈可能於綽號「小劉」之人任意編織表示係中藥 材或稱係胎盤素時,即未求證確實,而遽以上揭綑綁於身體 之方式夾帶,應可認至少其二人於同意以上揭方式夾帶闖關 時,業已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自卷 附之照片觀察,該等物品係包裝成四方形,且厚度甚薄,自 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係粉末狀之物,且顯係專為綑綁於身體夾 帶而製作,與一般夾帶毒品闖關之方式大致相同。再佐以被 告壬○○、辛○○此次前往香港,其有關機票、食宿等均係 由被告丁○○所支付,且於出境前更各交付約相當於一萬元 之港幣供其二人在港花用,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供其等與丁 ○○及「小劉」聯繫,復承諾以五萬元之代價為其二人夾帶 物品進口之代價,被告丁○○在其二人身上之花費,經計算 至少有數萬元之譜。衡諸一般常情,有何種管制之中藥材, 值得被告丁○○等人花費如此龐大之費用,不僅免費招待被 告辛○○、壬○○旅遊香港,且各可獲得五萬元之代價;而 被告辛○○、壬○○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丁○○招待旅遊, 並任由第一次見面且不相識之人以綑綁、黏貼在後背、左、 右小腿闖關入境之夾帶方式夾帶粉狀物闖關,任何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應可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是被告辛○○所辯不知係毒品海洛因於云云,不足 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受託將「禮物」拿 到香港晶華酒店交給被告辛○○、壬○○,其不知道是毒品 海洛因,亦未綑綁在他們身上云云,與被告辛○○、壬○○ 於警偵審中所供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又 被告辛○○至香港後,於甲○○攜帶海洛因至晶華酒店後才 確定所夾帶者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證人己○○於本 院所證出國前在台中車上及旅館時,丁○○僅要辛○○、壬 ○○出國帶中藥違禁品回來云云,自不足以採為被告辛○○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辯稱伊係受僱於鄧朝鴻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找 人去香港工作,伊均係依鄧朝鴻指示辦理云云。惟查:⑴被
告壬○○、辛○○係受被告丁○○之邀前往香港,且由被告 丁○○代辦其二人之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後,再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丁○○駕車前往嘉義地區搭載被告壬○ ○、辛○○,先至臺中麗晶酒店住宿一夜後,再於翌日由被 告丁○○駕車送其二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並交付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壬○○, 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辛○○使用,以供其二人前往香港時聯 絡之用;且於機場各交付二千餘元之港幣供其二人抵達香港 時花用,並告知被告壬○○、辛○○抵達香港後即會有人接 應安排等情;及被告戊○○之受招待前往泰國,亦係由被告 丁○○所邀約,且被告戊○○之護照等資料係交付被告丁○ ○等事實,為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白承認, 其此部分之供述,亦據同案被告壬○○、辛○○、戊○○於 原審審理中經裁定分離證據調查及辯論後,分別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屬實。又被告戊○○係由被告丁○○告知於九十四 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被告丁○○所事先代為 報名之旅行團報到,且告知抵達泰國之後撥打門號0000 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等情,亦據被告 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被告丁○○雖以前情置辯 ,然查其若非參與犯罪之人,何以主動尋找被告壬○○、辛 ○○前往香港,且負責搭載被告壬○○、辛○○前往機場搭 機,更於途中交付被告壬○○、辛○○二人行動電話供其等 使用,且於搭機前交付港幣各約二千餘元供其二人花用。又 如前所述,被告壬○○、辛○○所持之電話係在前往機場之 途中始行交付或辦理開通者,被告丁○○並告知被告壬○○ 、辛○○抵達香港後會有人與其聯絡等語;是知悉被告壬○ ○、辛○○抵港後之電話聯絡號碼之人,除被告壬○○、辛 ○○二人外,尚有被告丁○○知悉。而被告壬○○、辛○○ 抵達香港後,果然有甲○○撥打電話與被告壬○○、辛○○ 二人聯絡,顯見甲○○亦係由被告丁○○居間聯繫並告知被 告壬○○、辛○○二人之抵達時間及聯絡方法者。而甲○○ 即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香港晶華酒店交付被告壬○○ 、辛○○以前揭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人,甲○ ○對於所欲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既係由被告丁○○代為尋找前往香港運毒之人,且由其 居中聯絡甲○○等人,其與甲○○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若謂其並不知道被告壬○○、辛○○所運輸入境之物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經驗常情不符,被告丁○○所辯 已然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丁○○安排被告壬○○、辛○○
前往香港夾帶物品入境之物,如非量微價高之毒品,則為何 被告丁○○等人願意花費如此之高價招待他人旅遊,並提供 住宿及花用,且答應願付五萬元之代價,扣除機場所交付一 萬元(即港幣二千餘元),事後再給付四萬元;凡此亦可見 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⑵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丁○○若非參與犯 罪之人,則其為何願意出資招待被告戊○○前往泰國旅遊, 且於收取被告戊○○所交付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並告 知被告戊○○旅行團集合之時間及地點,且告知被告戊○○ 前往泰國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 」之人聯絡,此均可見,被告戊○○之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事係由被告丁○○所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被告 丁○○並與綽號「阿猴」之人有直接之聯絡,否則其又如何 告知「阿猴」關於被告戊○○抵達之時間、地點。而該綽號 「阿猴」之人復係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 泰國曼谷日航酒店交付被告戊○○之人,被告丁○○既與之 有直接之聯絡,自應對登機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戊○○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六包,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純度復高達百分之 六六點三八,如經稀釋分裝販賣,其市價幾不可計數;而綽 號「阿猴」之人於交付此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戊○○時,如非已經確認被告戊○○值得信任,且可信其 運輸毒品回國後,會依約交付予被告丁○○,如何敢將此高 價值之毒品交付被告戊○○,顯見在綽號「阿猴」之人交付 毒品供被告戊○○運輸前,應與被告丁○○聯絡確認完畢, 始符常情。參以被告戊○○運輸毒品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時,被告丁○○亦前往機場接應等情,亦足以作為被告丁○ ○參與本件犯行之佐證;而被告丁○○於認識被告壬○○、 辛○○時,係向其二人自稱「小陳」;認識被告戊○○及證 人庚○○時,則係自稱「阿堂」等情,業據被告壬○○、辛 ○○、戊○○及證人庚○○等人分別於偵、審中分別供述明 確,且為被告丁○○所自承,則其所為若非為找人頭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唯恐被告壬○○、辛○○、戊○○等人為 警查獲而供出其參與犯行,又何須以假名自稱。綜上所述, 被告丁○○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臻明確, 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戊○○
自陳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收受該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本件 扣案之登機箱二只,且發現其夾層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仍同意運輸回臺,且交付其所參加之旅行團導遊而委由 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回臺,已如前述,是被告戊○ ○既已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交付運送,已經起 運,其後復由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自已經達 既遂之要件,不論被告戊○○於到達後是否有領取該登機箱 ,其犯罪均已屬既遂,不因其係於入境時,該登機箱即為海 關以X光查驗發覺而有異,故被告戊○○所辯其回臺後本不 欲領取,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亦不足以採信。
㈧此外,並有扣案被告壬○○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 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 、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 、被告辛○○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 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 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丁○○ 交給被告壬○○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丁○○交給被告辛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丁○○交給被告辛○○供本 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晶片卡一張),及被告戊○○所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 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 公克)、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登機箱二只、被 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丁○○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 :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 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 、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 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 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扣案可 資佐證,而被告丁○○所持有之各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既 係於其前往機場接應被告戊○○時所攜帶者,顯係為聯絡之 用;又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及監聽,且 為分別與不同共犯或上下游聯絡之用,同時持有多號之行動
電話以供聯繫使用,而確保犯行之隱匿及身分之隱密,為此 等犯罪所常見者,是雖被告丁○○在偵、審時均否認犯罪, 然其所攜用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可認定。
㈨事證明確,被告丁○○、辛○○、戊○○等運輸及私運管制 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選任辯 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及對被告戊○○進行測謊鑑定 ,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口,本案被告丁○○、被告壬○○、辛○○與鄧朝鴻、甲○ ○、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 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被告丁○○、戊○○ 與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共同自泰國 地區以登機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口;核被告丁○○、壬○○、辛○○、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