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8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
字第13413、1347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94
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遙控鎖解
碼掃瞄器壹台,沒收。
其他上訴(即加重強盜罪部分)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遙控鎖解碼掃
瞄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癸○○有犯罪之習慣,不知悔悟,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
至94年6月上旬止,多次於日間或夜間,連續利用其所有之
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破解如附表一、二所示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檳榔攤所裝設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密碼,而開啟鐵捲
門後,侵入行竊;或趁他人門窗未關之際,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或趁他人車門未關之際進入他人自小客車內行竊;或徒
手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牌;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癸○○復另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號3093-JW號自
小客車搭載上述男子,於94年5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至
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時,見丑○○獨自行走,即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擋在丑○○之前,二人均戴鴨舌帽及口罩後下車
,由癸○○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非玩具手槍之
銀色槍枝一支(未扣案,無法究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近距
離地指向丑○○之頸部靠近胸口處,而脅迫丑○○至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取走丑○○背在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
千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枚、台新商業銀行及富邦商
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該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隨即上車逃離現場
。嗣於94年6月7日21時許,癸○○駕駛車牌號碼Y7-6195號
自小客車、江佩菁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117-LE號自小客車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0巷前為警查獲,從江佩菁之
車內起獲丑○○之健保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如
附表一所示癸○○竊得之部分贓物,癸○○則乘隙逃逸後,
隨即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
前為警查獲,從該部車牌號碼Y7-619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
述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起出丑○○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王加陽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贓物,進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
載之連續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坦承屬實,認罪在卷;
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戴
鴨舌帽、口罩下車,但站在車旁,並未持槍強取被害人丑○
○之皮包,而是許育瑋持槍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且本件持以
作案之槍枝既無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即非兇器,故
伊僅構成普通強盜,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等語;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持槍枝行搶,跟伊下車行搶之人係
「陳昌惠」,許育瑋根本未在伊所駕之車內等語。經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以所載之行為方法,
竊取各被害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F○○、C○○○、
辰○○、午○○、丙○○、K○○、A○○、J○○○、B
○○、卯○○、G○○、N○○、玄○○、巳○○、宇○○
、申○○、甲○○、黃○○、未○○、D○○、乙○○、I
○○、酉○○、壬○○、戊○○、宙○○、辛○○、亥○○
、地○○○、戌○○、E○○、H○○、己○○、L○○、
天○○、子○○、M○○、寅○○等人於警詢時陳明失竊財
物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認罪之自白相符,足見其自白為真,
可採為證據;此外,復有上述各被害人(F○○、地○○○
、戌○○、E○○、H○○、己○○、L○○、天○○、子
○○、M○○、寅○○等人除外)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單各
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警方查獲被告
時所拍攝之被竊現場照片37張等附卷可稽,且有警方從車牌
號碼Y7-6195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侵入被害人
住處及建築物所用之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足為佐證。
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既係利用所竊得被害人辛
○○、N○○及申○○之信用卡,連續偽造被害人辛○○等
三人署押,以偽造簽帳單方式冒名盜刷,取得財物,及持N
○○之提款卡、現金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四罪間,具有目的、
手段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僅能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處斷等
語。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分別竊得辛○○及申○○之公事包
、皮夾後,始發現其內有被害人之信用卡等物,至於被害人
N○○部分,被告則係於夜間侵入N○○住宅,大肆搜括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財物,是依其行竊之目的觀之,顯
係在竊取被害人等之一般財物,而非專為竊取被害人等之信
用卡、提款卡、現金卡以盜刷或盜領,此與專為竊取被害人
之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後持以盜刷或盜領者不同,故被
告應係在竊得被害人辛○○等三人之財物後,因見所竊得之
財物中有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始另行起意
以偽造簽帳單方式冒名盜刷或持竊得之提款卡、現金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甚明,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上述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無目的、
手段之牽連關係,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足
憑採。
⑵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害人丑○○於94年5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獨自走在台中
市○○路與逢甲路口時,遭二名成年男子共乘車號3093-JW
自小客車攔下,該二名男子下車後均有戴鴨舌帽及口罩,由
駕駛座下車者即持銀灰色槍枝一支,近距離地指向被害人之
頸部靠近胸口處,而脅迫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強行
取走被害人背在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元、國民身
分證與健保卡各一枚、台新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大眾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而丑○
○遭強盜取走之健保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經警
方從被告之妻丁○○所駕用之車號0117-LE號自小客車起獲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件附卷可憑;另丑○○之國民身分證,則於警方查獲被
告後,從其駕用之車號Y7-6195號自小客車起出乙節,亦有
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
害人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明;故被
告自白伊為當時二名強盜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
②被害人丑○○證述其遭持槍強盜財物乙節,並經當時與被
告同車之證人許育瑋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21
頁),被告於原審也肯認當時許育瑋與伊同車,並坦承二名
下車強盜者持槍,僅推稱持槍者為許育瑋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頁),故當時之行為人係持槍枝而實施強盜之行為,已
甚明確。又被害人丑○○自始即證述持槍行搶者係從駕駛座
下車之人,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時伊係駕駛
座上之人,證人許育瑋也具結證述即係被告持槍強取被害人
之皮包;本院因認即為被告持槍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
所辯解伊僅站在車旁,並未持槍強取被害人皮包,而是許育
瑋持槍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語,並不實在。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與許育瑋同車,許育瑋不在現
場,和伊行搶之人為「陳昌惠」,伊等均未持槍云云,則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亦不足採信。
③被害人丑○○於警詢時陳述上開槍枝是銀色的,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銀灰色的,前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且與證人許育瑋於原審所證述槍枝是銀色的,不謀而合,此
可確定上述槍枝之外觀應為銀色,一色到底,而與巿面上所
習見之非金屬製造玩具手槍通常具有二種色系或為紅色之外
觀不同;兼之證人許育瑋尚證述其為中士退伍,服役時曾擔
任軍械士,而有接觸連長所配用之四五手槍及其他槍砲之特
殊經驗,且真槍之槍管口徑較假槍為大,當時其目睹到被告
持用銀色槍枝之槍管口徑與真槍相仿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故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槍枝絕非玩具手槍,足可斷定。
④上述槍枝既未扣案,而無法究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能
認定被告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該槍枝既
非玩具手槍,衡情必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
兇器。被告既以之強盜被害人丑○○之財物,即為攜帶兇器
而強盜他人財物甚明;並非所持有者必須具有殺傷力而同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始可構成攜帶兇器而強
盜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味爭執該槍枝並無扣案,不能認有
殺傷力,即無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可言,自非可採。⑤被
害人丑○○、證人許育瑋及被告均證稱或供述行搶當時共有
二名行為人,故除被告外,尚有另一名共犯,已無疑義,且
被告即係持槍強取被害人財物者,亦已如上述。惟另一名亦
戴鴨舌帽及口罩,而下車在旁把風者,究係何人,據許育瑋
證稱乃同車中一位姓名為「陳昌惠」之人,並指當時被告之
妻丁○○也在車內;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另一名共犯即係證人
許育瑋;其等所言,何者為是,既查無「陳昌惠」者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斷定
。本院因認被告係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至其
真實之身分,合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確認。
⑶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的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另犯由檢察官上訴本院併案審理即犯罪事實㈠
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之犯行,未及審理,致未併審酌
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4、7、8、、
及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所示犯行係觸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部分則屬同條之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觸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
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竊盜部分,起訴意旨以
被告利用遙控鎖解碼掃瞄器破解他人住宅、建築物或檳榔攤
所設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密碼,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
,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
竊盜罪,惟被告上述行為經核並未毀損被害人之電動鐵捲門
,且其係於開啟電動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亦無踰越或越進之
舉動可言,故應不構成上述條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與該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③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既、
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因與起訴有罪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④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就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其刑;併
就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遞加重其刑。
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
槍於深夜強盜落單女子之財物,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說明其所使用之槍枝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前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斷伺機行竊,不論侵
入他人住宅或營業場所竊盜,均造成各被害人相當之損害,
還進而持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使若干被害
人遭受更大之危害,實無從寬貸,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之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連續竊盜達37件之多, 其有犯罪之習慣,甚為明確,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 ,乃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13、13476號併 辦意旨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不含所 移送被害人王加陽之竊盜案部分),且94年度偵字第13476 號併辦意旨尚有移送併辦稱:被告於93年9月27日9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夜巿旁,撬開被害人王加陽所有機車座位 下之置物箱,竊取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王加陽及何月禎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三張、現金九千元),涉有刑法之竊盜罪 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起訴意旨先稱被害人王加陽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 等物,係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志團」之成年男子故
買贓物而來,今又移送併辦指係被告竊盜所得,自有矛盾; 況警方固有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Y7-6195號自小客車內起 出被害人王加陽之國民身分證、何月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一張,另從被告之妻江佩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17-LE號自 小客車中起出何月禎之健保卡,但上述起獲之贓物確係被告 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志團」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來,前 經原審認定明確,而量處連續故買贓物罪刑確定在案,上開 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查得確係被告行竊所得之其他積極證據,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而應將此部分退請另行適法處理。四、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故買贓物等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被 告雖亦曾提出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五、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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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行 為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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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3月 │彰化縣彰化│G○○│趁被害人因車禍送│紅色皮包1個(內 │
│ │間某日 │巿基督教醫│ │醫,疏於注意之際│有國民身分證、機│
│ │ │院旁 │ │,進入被害人停於│車駕照、健保卡、│
│ │ │ │ │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書本、現金新台幣│
│ │ │ │ │行竊 │《下同》約1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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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5月 │彰化縣彰化│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黑色公事包1個( │
│ │間某日 │巿曉陽路附│ │黑色公事包一個 │內有富邦商業銀行│
│ │ │近之中國信│ │ │信用卡1張、中華 │
│ │ │託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現金卡1 │
│ │ │門口 │ │ │張、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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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彰化縣永靖│F○○│趁被害人家中門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 │5日16時 │鄉光雲村光│ │未關之際,侵入被│證、汽車及機車駕│
│ │許 │雲巷98弄19│ │害人住處行竊(無│照、行車執照、中│
│ │ │號 │ │故侵入住宅部分,│國信託、台中商銀│
│ │ │ │ │未據告訴) │、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4 │94年2月 │台中縣沙鹿│N○○│利用遙控鎖解碼掃│金飾1批、信用卡 │
│ │11日晚間│鎮○○路 │ │瞄器破解被害人上│2張、金融卡5張、│
│ │9時35分 │328號 │ │開住處電動鐵捲門│存摺2本、現金卡 │
│ │許 │ │ │之遙控密碼,而打│1張、提款卡1張、│
│ │ │ │ │開鐵捲門後,於夜│護照1本、電腦1台│
│ │ │ │ │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行動電話2支、 │
│ │ │ │ │處行竊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 │ │ │ │ │狀各1張、壽石章 │
│ │ │ │ │ │及琥珀各1個、水 │
│ │ │ │ │ │晶項鍊1條、大象 │
│ │ │ │ │ │造型飾品1對、香 │
│ │ │ │ │ │繡2個、健保卡4 │
│ │ │ │ │ │張、皮夾7個、光 │
│ │ │ │ │ │碟片1張 │
├──┼────┼─────┼───┼────────┼────────┤
│5 │94年5月 │彰化縣永靖│亥○○│於被害人之商店營│電腦主機1台、TK │
│ │10日15時│鄉○○路 │ │業前某時,利用遙│貓飯盒1個、現金 │
│ │許前某時│241號之三 │ │控鎖解碼掃瞄器破│約500元 │
│ │ │媽臭臭鍋-│ │解該址電動鐵捲門│ │
│ │ │永靖店 │ │之遙控密碼,而打│ │
│ │ │ │ │開鐵捲門後,侵入│ │
│ │ │ │ │行竊(無故侵入建│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6 │94年5月 │彰化縣彰化│玄○○│利用遙控鎖解碼掃│現金25,000元、收│
│ │13日凌晨│巿埔內街2 │ │瞄器破解被害人在│銀機1台、國民身 │
│ │ │號 │ │上址所經營雜貨店│分證及健保卡各2 │
│ │ │ │ │之電動鐵捲門之遙│張、郵局存摺1本 │
│ │ │ │ │控密碼,而打開鐵│、佛珠1串、黑色 │
│ │ │ │ │捲門後,趁開業前│皮包2個、峰牌香 │
│ │ │ │ │無人在內時行竊(│煙2條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7 │94年5月 │彰化縣社頭│宇○○│利用遙控鎖解碼掃│宇○○之黑色皮包│
│ │17日凌晨│鄉舊社村忠│巳○○│瞄器破解被害人上│1個(內有機車駕 │
│ │3時許 │義路758號 │ │開住處電動鐵捲門│照、行照、國民身│
│ │ │ │ │之遙控密碼,而打│分證及現金1,000 │
│ │ │ │ │開鐵捲門後,於夜│元)、巳○○所有│
│ │ │ │ │間侵入被害人之住│之摩托羅拉、BENQ│
│ │ │ │ │處行竊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
│ │ │ │ │ │1支、國民身分證1│
│ │ │ │ │ │張 │
├──┼────┼─────┼───┼────────┼────────┤
│8 │94年5月 │彰化縣田中│申○○│利用遙控鎖解碼掃│黑色皮夾1個(內 │
│ │19日凌晨│鎮○○路2 │ │瞄器破解被害人上│有現金2,000元、 │
│ │2時許 │段463號 │ │開住處電動鐵捲門│國民身分證、汽車│
│ │ │ │ │之遙控密碼,而打│及機車駕照、機車│
│ │ │ │ │開鐵捲門後,於夜│行照、汽車及機車│
│ │ │ │ │間侵入被害人之住│保險卡、中國信託│
│ │ │ │ │處行竊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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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月 │彰化縣田中│戌○○│於被害人之商店營│存摺1本、現金約 │
│ │20日某時│鎮○○街19│ │業前某時,利用遙│15,000元 │
│ │ │號之田中鍋│ │控鎖解碼掃瞄器破│ │
│ │ │貼蒸餃店 │ │解該址電動鐵捲門│ │
│ │ │ │ │之遙控密碼,而打│ │
│ │ │ │ │開鐵捲門後,侵入│ │
│ │ │ │ │行竊(無故侵入建│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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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5月 │彰化縣埔心│黃○○│利用遙控鎖解碼掃│收銀機1台、被害 │
│ │21日凌晨│鄉義民村員│ │瞄器破解被害人上│人之母黃鄭金菊之│
│ │4時許 │鹿路2段244│ │開住處電動鐵捲門│國民身分證1張、 │
│ │ │號 │ │之遙控密碼,而打│行動電話1支、傳 │
│ │ │ │ │開鐵捲門後,於夜│訊王股票機1台 │
│ │ │ │ │間侵入被害人之住│ │
│ │ │ │ │處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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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5月 │彰化縣埔心│黃鄧金│於夜間侵入被害人│NOKIA廠牌之行動 │
│ │21日凌晨│鄉義民村員│菊 │住處,趁被害人及│電話1支、無線電 │
│ │4時10分 │鹿路2段246│ │其家人時熟睡時行│叫人收信器1部、 │
│ │許 │號 │ │竊 │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 │ │ │ │ │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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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5月 │彰化縣田中│辰○○│徒手竊取被害人自│車牌號碼J2-6551│
│ │21日21時│鎮○○街 │ │小客車之車牌1面 │號車牌1面 │
│ │許 │115巷2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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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5月 │彰化縣溪湖│王元師│利用遙控鎖解碼掃│現金約300元、機 │
│ │22日12時│鎮○○路 │ │瞄器破解上址電動│油30瓶、機車用高│
│ │許前之某│134號之順 │ │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速輪胎17條、健保│
│ │時 │發機車行 │ │,而打開鐵捲門後│卡5張、國民身分 │
│ │ │ │ │,侵入行竊(無故│證4張、被害人之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機車駕照1張、行 │
│ │ │ │ │未據告訴) │車執照3張、強制 │
│ │ │ │ │ │保險卡3張、無線 │
│ │ │ │ │ │電執照1張、相機 │
│ │ │ │ │ │1台、保險單1張、│
│ │ │ │ │ │保險費收據1張、 │
│ │ │ │ │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
│ │ │ │ │ │條款手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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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5月 │彰化縣社頭│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車牌號碼2R-1257│
│ │24日6時 │鄉橋頭村圳│ │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車牌1面 │
│ │許 │尾巷16之15│ │1面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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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5月 │彰化縣大村│丙○○│徒手竊取被害人駕│車牌號碼H9-9578│
│ │27日夜間│鄉黃厝村美│ │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車牌2面 │
│ │ │港路302號 │ │2面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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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5月 │彰化縣員林│K○○│利用遙控鎖解碼掃│翻譯機15台、雨傘│
│ │31日日出│鎮○○路 │ │瞄器破解被害人所│10支、鬧鐘10個 │
│ │後之6時 │130號之精 │ │經營精品店電動鐵│ │
│ │許 │品店 │ │捲門之遙控密碼,│ │
│ │ │ │ │而打開鐵捲門後,│ │
│ │ │ │ │於被害人開業前,│ │
│ │ │ │ │侵入行竊(無故侵│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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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5月 │彰化縣田中│陳鄭甚│於被害人之商店營│印章機1台、印章 │
│ │31日6時 │鎮○○街18│如 │業前某時無人之際│1批、現金約2000 │
│ │許 │號之三美大│ │,利用遙控鎖解碼│元 │
│ │ │印章店 │ │掃瞄器破解該址電│ │
│ │ │ │ │動鐵捲門之遙控密│ │
│ │ │ │ │碼,而打開鐵捲門│ │
│ │ │ │ │後,侵入行竊(無│ │
│ │ │ │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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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6月 │台中縣大甲│酉○○│利用遙控鎖解碼掃│店章、零錢、皮夾│
│ │初某日凌│鎮鎮80│ │瞄器破解該址電動│、家用電話 │
│ │晨 │號丸玉魚行│ │鐵捲門之遙控密碼│ │
│ │ │ │ │,而打開鐵捲門後│ │
│ │ │ │ │,侵入無人所在之│ │
│ │ │ │ │商店內行竊(無故│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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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彰化縣溪湖│E○○│於被害人之商店營│收銀機1台(內有 │
│ │日7時許 │鎮○○街19│ │業前某時無人之際│現金約3,000元) │
│ │前之某時│號之阿秀羊│ │,利用遙控鎖解碼│、刷卡機1台、煙 │
│ │ │肉店 │ │掃瞄器破解該址電│及酒1批 │
│ │ │ │ │動鐵捲門之遙控密│ │
│ │ │ │ │碼,而打開鐵捲門│ │
│ │ │ │ │後,侵入行竊(無│ │
│ │ │ │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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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年6月1│彰化縣溪湖│A○○│利用遙控鎖解碼掃│鞋子5雙以上及現 │
│ │日7時許 │鎮○○路3 │ │瞄器破解被害人住│金約500餘元 │
│ │ │段293號 │ │處電動鐵捲門之遙│ │
│ │ │ │ │控密碼,而打開鐵│ │
│ │ │ │ │捲門後,侵入被害│ │
│ │ │ │ │人之住處行竊(無│ │
│ │ │ │ │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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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年6月3│台中縣潭子│未○○│於該美容院營業前│現金1,000元、桐 │
│ │日5時30 │鄉頭家村頭│ │無人之際之某時,│核麥黑色手提皮包│
│ │分許前之│張路1段119│ │利用遙控鎖解碼掃│1個(內含桐核麥 │
│ │某時 │號之雅文美│ │瞄器破解該址電動│試用瓶2瓶)、汶 │
│ │ │容院 │ │鐵捲門之遙控密碼│萊1元之貨幣2張 │
│ │ │ │ │,而打開鐵捲門後│ │
│ │ │ │ │,侵入行竊(無故│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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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6月3│台中巿西屯│宙○○│於被害人在上址所│國民身分證、印章│
│ │日7時許 │區○○○路│ │開設之商店營業前│1顆、現金500元、│
│ │前之某時│98之13號 │ │某時,利用遙控鎖│鑰匙2串、行車執 │
│ │ │ │ │解碼掃瞄器破解該│照1張、支票2張、│
│ │ │ │ │址電動鐵捲門之遙│丙級中餐烹調執照│
│ │ │ │ │控密碼,而打開鐵│1張、提貨券2張、│
│ │ │ │ │捲門後,侵入行竊│郵票48張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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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年6月4│彰化縣彰化│D○○│趁該商店開業前,│現金34,500元、香│
│ │日7時許 │巿林森路 │ │利用遙控鎖解碼器│煙50條、酒5瓶、 │
│ │前之某時│395號之益 │ │破解該址鐵捲門之│電池85個、警棍1 │
│ │ │成便利商店│ │遙控密碼,而打開│支 │
│ │ │ │ │鐵捲後,侵入行竊│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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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6月5│彰化縣和美│乙○○│於被害人前往開店│現金4,000元、摩 │
│ │日6時30 │鎮○○路10│ │營業前之某時,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
│ │分許前某│號之統群食│ │用遙控鎖解碼掃瞄│電話1支、國民身 │
│ │時 │品行 │ │器破解該址電動鐵│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 │ │ │捲門之遙控密碼,│張、統群食品行店│
│ │ │ │ │而打開鐵捲門後,│章與負責人章各1 │
│ │ │ │ │侵入行竊(無故侵│枚、被害人本身之│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印章2枚、小型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