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愛華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吳愛華亦明知甲○ ○與柯順英間並無結婚真意,仍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柯順英(原審另行審結)得以配偶來 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找其網友徐治平,並由柯順 英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吳愛華,使其辦理相關 事宜。甲○○遂與吳愛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吳愛華及柯順英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柯 順英於民國91年6月28日某時,依吳愛華安排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三明市假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7月1日取得大陸 地區福建省將樂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待甲○○返臺 後,乃於91年7月22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於91年7月24日持前 開公證結婚證書、海基會所出具認證資料,前往彰化縣北斗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 91 年7月24日及92年4月20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分別填具願意擔保柯順英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員警於簽註意見欄上註記 甲○○願以配偶身分擔任柯順英保證人,甲○○並分別於91 年8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洪崇發,及92年5 月6日親自,連續持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 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進而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柯順英以探親
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之公務員在柯順英尚未來台之情形下,僅作形式審查而 核准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2次,供柯順英持以 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 發入境許可證件之正確性。嗣柯順英先後於91年9月27日及 92年7月29日,連續持上開使公務員不實核發之「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旅行證」,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 次,其僅在甲○○家中停留1日,即至高雄找不詳姓名之友 人,再至台南找友人徐治平,並與徐治平同居在台南市安平 區○○○○街157號13樓之一。嗣於93年7月5日上午7時許, 柯順英因許可停留期限僅至92年10月28日而已逾期,為警在 台南市安平區○○○○街157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 地前往大陸地區與柯順英辦理結婚登記,及回台申請戶籍登 記、兩次申請入境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情事,辯稱 :伊透過大陸女子吳愛華介紹認識柯順英,雙方確有結婚真 意,柯順英來台後住了三個月,就跑回大陸,再回來台灣後 ,好像有認識新朋友,又為了金錢之事與伊爭吵,只住了一 個月就離開,伊還在92年8月30日登報尋人云云。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柯順英為警查獲後,已於 93年11月15日,由員警安排自高雄小港機場遣送返回大陸地 區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確認無 訛,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合於前揭無法傳喚之要件,且其於面臨遣返前,與被告再 無交往或共處之機會,衡情其當時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 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其於前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柯順英辦理結婚登記,及回 台申請戶籍登記、兩次申請入境事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2份、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將樂縣公證
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委託書影本、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5頁)。而證人柯順英於警詢時證稱: 伊入境後,由甲○○到小港機場接伊到北斗鎮○○○路82巷 20號住過1天後,即離開到伊台南之男友住處居住,伊並未 與甲○○發生過性關係,伊和甲○○係一名大陸女子綽號叫 『吳姐』介紹認識,她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該女子是伊大陸 之姊夫介紹認識之朋友,她介紹伊可與台灣人假結婚來台生 活,介紹費與辦理證件的費用總計是新台幣29萬元,伊離開 甲○○家後,即前往台南找伊網友徐治平,住於徐治平住於 台南市○○○○街157號13樓之一之租處,伊沒有外出工作 ,僅在家幫忙徐治平母親作壽司而已,甲○○知道伊來台後 會離開他家外出找伊朋友,而且還是甲○○載伊到火車站搭 車,在此期間伊曾打電話給他,但伊未告訴他住處等語(見 警卷第2頁、第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伊91年在三明市, 經綽號吳姐介紹與甲○○假結婚,因伊要來臺灣找朋友徐治 平,當時他被通緝無法與伊結婚,伊花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給 吳姐安排,伊分別於2002年7月(應是2002年9月之誤)、20 03年7月入境2次,有在甲○○家住過1天,剩餘時間去高雄 找一位認識之朋友,在他那邊住一段時間,再去台南找徐治 平等語(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徐治平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有與柯順英同住在台南市○○○○街 13樓之1,那時伊被通緝,我們住到93年7月5日才被警查獲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雖證人徐治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係在93年4月底認識柯順英,柯順英自稱是結 婚來台,因故離開夫家,柯順英係因嫁過來那裏日子過不好 ,才離家,柯順英在臺灣時,伊透過網咖才認識云云,核與 證人柯順英之證詞不符,然觀證人徐治平於原審作證時,審 判長問「柯順英有無跟你說到臺灣之目的」,竟回答「現在 不方便說」;於審判長問「柯順英何以住在你家時」,卻沈 思一陣,始謂「柯順英說她在嫁過來那裏日子過不好」。查 證人柯順英已證稱其入境後,由被告到小港機場接伊到北斗 鎮○○○路82巷20號住過一天後,即離開到高雄找友人,再 至台南之台灣男友住處居住。柯順英既未與被告同住一段期 間(僅住一日),又豈會跟證人徐治平說是其住在嫁過來那 裏之日子過不好?且柯順英上開證詞已明白表示,其要來臺 灣找朋友徐治平,而當時徐治平被通緝中(徐治平已證稱當 時其被通緝),無法與其結婚,所以柯順英花二十九萬元給 吳姐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入境僅在被告住處住過1天,先去 高雄再去台南找徐治平與徐治平同居等語,顯見證人徐治平
係怕其供述而牽涉其自己犯罪,始在原審審判長問「柯順英 有無跟其說到臺灣之目的」時,始回答「現在不方便說」。 是徐治平上開有關其與柯順英認識之時間,同居之開始時間 及柯順英為何來臺灣及離開被告住處之原因之證詞,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問:有無公開宴請賓客?在何 處?有無照片?)答:娶回家後,在家中席開一桌宴請一些 請朋好友,沒有照相」」、「(問:你太太柯順英第二次到 台灣住在何處?)答:也是住在北斗的家裡」、「第一次住 了二、三個月,期滿後出境回大陸,隔半年以後再第二次入 境在北斗與我同住約一個月後,就不告而別…左右鄰居應該 都看過她,但我不知道有何人願意替我證明。我大哥陳連清 (應指「陳年清」)同住該址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 頁),惟證人陳年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被告之大哥 ,伊之前作冬粉,甲○○是賣冬粉,所以我們認識,那時因 為農保之關係,甲○○把戶口遷到伊家,我們沒有共同居住 ,他好像跟他叔叔住,伊知道他二十幾年前有娶老婆,伊有 讓他請喜酒,除此之外沒有再被請過,伊曾經看見甲○○帶 一名大陸女子,他沒有介紹那個女孩子是誰,我們沒有交談 過,應該是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 之那名女子,第1次他們有進來坐,第2次沒有,他們好像是 要去警察局報到還是辦理遷戶口之事情,兩次碰面相隔約1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惟依證人陳年清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柯順英來台後居住在其 家中之事實有兄長可以作證,並有宴客告知親友云云,顯非 可採。又證人陳年清既然提供其住址讓被告設籍登記,被告 也偕同柯順英前往拜訪陳年清,其卻未介紹2人有夫妻關係 ,此節亦與常情相違。綜合上情,顯見柯順英係因其友人徐 治平被通緝中無法與其結婚,始花錢透過綽號吳姐之吳愛華 介紹與被告假結婚,以探親名義來臺灣找友人徐治平,來台 期間先在被告住處待1日,即至高雄找不詳姓名之友人,再 至台南與被通緝之友人徐治平同居。是證人柯順英之上開供 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出其在92年8月30日登報尋人之報 紙影本,係其單方所刊登,其刊登之內容,核與上開事實不 符,自無法作為其有利證據。
二、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
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則 屬無效。查柯順英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係臺灣地區人民 ,其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 偽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 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之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 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及吳愛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柯順英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經由臺 灣地區人民之被告與柯順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為由 申請來臺,非但其等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自仍屬非法入境,被告及吳愛華自應依其等行為時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91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0號參照)。惟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 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0月3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 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8月 14日,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洪崇發,持使上開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等資料,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柯順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在柯順英尚未來
台之情形下,僅作形式審查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供柯順英持以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愛華及柯順英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愛華間,則就使大陸地區人 民柯順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為要件,大陸地區人民與他人共謀而使自身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則與上開要件不符。是本案係被告及吳愛華使大陸 地區人民柯順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由被告與吳愛華共同 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之罪,柯順英自無法與被告及吳愛華負此條之罪。起訴書認 柯順英與被告就上開之罪,係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併予指 明。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 ,及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斷。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連續犯,自有 未洽。另被告於91年8月14日,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 人員洪崇發,持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文書 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進而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柯順英以探親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 之公務員在柯順英尚未來台之情形下,僅作形式審查而核准 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供柯順英持以進入臺灣 地區,被告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原審卻未認定被告此部分 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另本案係被告及吳愛華使大陸地區 人民柯順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與吳愛華所犯上開之 罪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中竟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 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利用不法手段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境之管制及治
安之管理,損及公眾利益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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