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國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043號;檢察官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8285號,第9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下稱原審法院或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 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及四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六月後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 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 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單獨先後為附表編號一至二 號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 示之連續恐嚇取財行為。旋又為達遂行如附表編號七、八 、十一至十六、十八、二○至二四號所示連續攜帶兇器強 盜、連續恐嚇取財及搶奪之目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搶奪犯意、同上之恐嚇取財概括犯 意及同上之攜帶兇器強盜概括犯意,為犯攜帶兇器強盜使 用而單獨先後為如附表編號六、九及十七號所示之竊盜行 為,並分別以該三輛竊得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附表編號 七至八號、十一至十四號、十八至二三號所示商店單獨為 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附表編號十、十五、十六號所示 商店單獨為連續恐嚇取財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商
店,單獨為搶奪行為 (以上各次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 、搶奪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及既未 遂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二○至二四號所示 )。
(二)寅○○且承上述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與前曾有多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執行完畢之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 二十分許,以由壬○○騎乘車號為TRD-五○五號之輕 型機車(即如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機車)搭載寅○○至臺 中市○○路○段八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先由壬○○進入該 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以資觀察店內人員數量,並確認店內 僅有店員丙○○一人後,走出店外告知寅○○,由壬○○ 騎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寅○○負責持如附表所示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進入店內脅迫丙○○,至使 丙○○不能抗拒後,強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 百四十九元、白色袋子一個、一百元IC卡計十七張、一百 元電話卡十五張、三百元和信補充卡計八張及郵票約五十 張 (計約四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坐上壬 ○○接應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詳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 )。嗣經據報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段二一八號二樓查獲壬○○施用毒品犯嫌 並扣得針筒一支、統一發票一張等物後,壬○○復於警詢 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與寅○○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而 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查獲寅○○扣得上開寅○○ 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及寅○○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 旋寅○○並帶同警員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路○段二一八號一樓扣得寅○○犯案時所穿著之黑 色短上衣、短褲、淺灰色長夾克及長褲。再於同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三十號起出車牌號碼為T BN-六八三號之贓車一輛。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 許,在臺中市○○○街九巷八號前起出車牌號碼為SSF -四七○號之贓車一輛。繼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復在 臺中市○○路三二號對面公園人行道上起出車牌號碼為T RD-五○五號之贓車一輛。之後寅○○復先後於警詢中 主動向警供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十五、十六所示恐 嚇取財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搶奪行為,而向警自
首恐嚇取財及搶奪罪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壬○○之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壬 ○○辯護稱:同案被告寅○○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警詢筆錄及 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雖結證稱:如附表 編號十九號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伊一人單獨起意為之 ,該日壬○○僅係單純載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並無共 同強盜犯意聯絡等語。惟查,本案係緣於被告壬○○先主動 向警供出前揭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 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始經警循線逮捕同案被告寅○○, 有被告壬○○警詢筆錄一份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六頁)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壬○○警詢錄音帶一捲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俟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為警逮捕後,同案被告寅○○於該日警詢中亦直承其確 有與被告壬○○共同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語,且其供 述與被告壬○○如何共同犯案之過程,亦核與被告壬○○主 動向警供述之犯案過程相符。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送審由同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寅○○ 雖即改稱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被告壬 ○○並未參與等語。然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在原審 法院拘留所候訊時,二人係關在同一侯審室,直至原審法院 受命法官至同院拘留所開始訊問被告二人時為止,被告二人 已同處一室達三十至六十分鐘之久,其間二人並有交談,業 經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寅○○於該日同院受命法官訊問時 分別供承在卷,且經質之被告二人在拘留所內之交談內容, 被告壬○○辯稱:伊只有問寅○○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另一 個牢房過的好不好,並無其他交談等語;同案被告寅○○則 辯稱:伊是對壬○○說如果壬○○交保出去,請壬○○代為 通知伊家人,並沒有談到本案案情等語,核被告二人所辯情 節顯不相符,足徵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在原審法院拘留所內之 交談內容顯均有所隱瞞。又同案被告寅○○及被告壬○○於 警詢中均有據實陳述,亦經渠二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直承在
卷(見同院卷第三二頁、第四六頁、第九二頁),是參諸同 案被告寅○○於警詢中未及勾串,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與被 告壬○○主動向警所為之供詞相符等客觀情狀,足認同案被 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之證據。至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 中就有關被告壬○○犯行之證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即不得採為被告壬○○犯罪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方面: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對於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如附表編號十九號 所示犯行,係伊一人為之,壬○○僅係騎機車載伊至該便利 商店購買飲料,且伊進入該便利商店前,係將美工刀藏放在 口袋內,壬○○亦不知其有攜帶美工刀,亦未參與等語;上 訴人即被告壬○○固對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載被告寅○○前往 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便利商店後,先由伊進入該店購物, 待伊自該店出來時,即改由寅○○進入店內,俟寅○○自該 店出來時,即由伊騎機車載寅○○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寅 ○○至伊家中樓下叫伊下樓,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 有,寅○○即稱其人不舒服,叫伊載寅○○去逛一下,當時 寅○○既未說要去何處,也未說要做何事,伊騎機車載寅○ ○行經上述便利商店時,寅○○叫伊進去買飲料,但沒有說 要買何飲料,也沒有拿錢予伊,伊進去便利商店後即隨便挑 一樣飲料購買,待伊走出店外時,寅○○即問伊店內是否只 有一個人,伊答是之後,寅○○旋稱要進入店內購買香煙, 過一下子寅○○即自店內出來手上且拿一個鐵盒子,鐵盒子 內有電話卡及郵票,伊未問寅○○鐵盒子如何取得,並未與 寅○○共同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寅○○確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 寅○○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午○○、己○○、林奕傑、未○○、甲○○ 、戌○○、陳俊儀、玄○○、辛○○、子○○、石奇勳、 庚○○、丙○○、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酉○○ 、天○○、亥○○、蔡沛珊、宇○○、丑○○、嚴利全、 宙○○及卯○○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詹晴媚於 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證人方偉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經查被告寅○○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
揭被害人丁○○、午○○、吳昱昌、林奕傑、未○○、甲 ○○、黃惠媚、陳俊儀、玄○○、辛○○、子○○、石奇 勳、庚○○、丙○○、戊○○、方偉銘於警詢中所為之作 證言詞陳述;被告壬○○亦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作證陳述,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十七張、統一發 票一張及扣案之鑰匙二支與黑色美工刀一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寅○○對於其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壬○○確有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十九 號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承 甚明,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壬○○警詢錄音帶結果,被 告壬○○確有向警察直承說:伊與寅○○於凌晨五時十五 分許到達該超商前,由伊先進去確定店員是否一個人,之 後再打暗號,寅○○再進去,寅○○是拿美工刀進去行搶 ,伊在外面接應,計搶得郵票、電話卡,伊有問寅○○搶 得多少錢,寅○○說沒有錢,郵票、電話卡拿去換毒品, 然後毒品二人平分施打,扣案統一發票一張係伊喬裝客人 進去店內觀察狀況買東西所開之發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核被告壬○○警詢中所供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警詢中證述二人如何共同犯案情節相符,且證人 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確 有說伊係與壬○○共同強盜等語(見同院卷第二○七頁) 。第查,本案係警察根據線報獲悉臺中市○○路○段二一 八號二樓有人施用毒品,始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段二一八號二樓查獲壬○○ 施用毒品犯嫌,並扣得針筒一支及統一發票一張等物,之 後壬○○即在警察發覺其上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 主動自承向警察供出上開與寅○○共同攜帶兇器犯強盜行 為;再由警察至臺中市○○路○段二一八號附近埋伏,於 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查獲 寅○○等事實,有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二份及警員職務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當初伊被立人派出所員警查獲時,警察即說是伊 與壬○○一起犯案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壬○○上開於 警詢中主動供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在 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警詢中並未說伊有與寅○○商量
共同騎乘機車去超商搶錢,寅○○只是叫伊進去便利商店 買飲料而已,並未叫伊打暗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 至二九頁);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中則辯稱 :寅○○是叫伊去看店內有幾名店員,叫伊進去買東西, 伊不知寅○○是要進去強盜,也沒有看到寅○○在店內強 盜的過程,直至寅○○從店內出來叫伊趕快騎走,伊並看 到寅○○從店內拿出之鐵盒子,伊才知道寅○○去強盜等 語(見同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卷);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和寅○○一 起去便利商店,寅○○強盜當天,你們行程為何?)寅○ ○半夜到我家樓下叫我下來,『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 說沒有,寅○○說他人不舒服,要我載他去逛一下,他沒 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我騎機車經過我家( 附近)便利商店時,寅○○叫我下去買飲料』,我進去買 出來之後,寅○○叫我等一下,他說要去買煙,我就在外 面等他,過一下子,寅○○就出來,我們就走,我們一起 騎車回我家,寅○○就離開了,寅○○沒有進去(我)家 裡面。」、「(寅○○出來時,你人在何處?)我在便利 商店旁邊,離門口約有多遠我不會講。」、「(你們一開 始到達便利商店時,是否機車就停放在該處?)是的。」 、「你從店裡面買東西出來,當時寅○○人在何處?)就 在機車那邊即我繪製圈圈的地方。」、「(你出來之後, 做何事?)我到機車那邊和寅○○會合,寅○○馬上叫我 等一下,說他要去買包煙,之後他就進去買煙,我在外面 等他。」、「(從你和寅○○會合,到他進去買煙出來, 期間你有無移動機車?)沒有。」、「(你人有無移動位 置?)沒有。」等語;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答話內容,確實係伊所陳述,但伊 係因為當時有施用海洛因,精神不好等語(見同院卷第一 ○○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壬○ ○警詢錄音帶時,其先係辯稱:「(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關於第一個答的內 容,是否你向警員所為之陳述?)我是說我進去買東西, 出來我就在那邊等寅○○,我並沒有說打暗號。」等語, 待經同院當庭播放被告壬○○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壬○○ 確有向警察陳述:「(我)先進去確定店員是否一個人」 等語,經警察復頌:「先確定店員是否一個人」等語後, 被告壬○○又再度答稱:「之後再打暗號,他再進去。」 等語無誤後,被告壬○○旋即當庭改稱伊當時藥癮在犯, 所以伊沒有印象等語,經同院再訊以:「(提示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最後一個答, 有關強盜的過程是否你回答的?)是的。」等語後,其旋 又改稱:「(為何這樣回答?)因為我有載寅○○去,可 是我們沒有商量,我沒有跟警員說我們沒有錢,商量一起 到超商搶錢。」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同院審理中辯 稱:伊進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時,寅○○沒有拿錢予伊,伊 買飲料出來後,並未將飲料交予寅○○,寅○○即進去買 香煙等語。核被告壬○○上揭辯詞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同 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 稱:「(當天和壬○○為何在一起?)當天凌晨約三、四 點時,我騎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五○五號機車到壬○○ 家中找他,『我在他家坐了一下,我跟他說要到他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買飲料』,到便利商店時,是壬○○進去買, 他出來後,我告訴他叫他等我一下,我要進去買香煙,之 後我進去便利商店佯裝購物,趁店員開收銀機時,我持美 工刀拿取裡面的現金和電話卡再出來,我跟壬○○說我東 西買好了,我們可以走了,我們就離開現場,之後壬○○ 說要先回去家中,我說好,我要去找朋友,我們就分開了 。」、「(你從店裡面出來時,壬○○在做何事?)他在 轉角的地方等我,便利商店總共只有一個門,壬○○距離 店門口約有五到十公尺。」、「(你們是否一開始到店裡 面,機車就停在那邊?)壬○○購物出來之後,『我們騎 乘機車離開,約離開二、三公尺,我跟他說我要去買香煙 ,壬○○就把車速放慢,他還沒有完全停下來,我就跳下 車』,我就進去店內買東西,壬○○就把車停放在轉角處 等我,可能我跳車之後,壬○○有繼續把車前進一點。」 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同院審理中陳稱:伊因口渴請 壬○○進去買飲料時,「有拿五十元硬幣予壬○○」,壬 ○○購買飲料出來時,伊雖忘記壬○○有無找錢予伊,但 「伊確定壬○○有將飲料交予伊」,飲料伊後來沒有喝等 語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壬○○當時身上既沒有錢,被 告寅○○又未拿錢予被告壬○○,則被告壬○○如何能結 帳付款?又被告壬○○進入店內購買飲料時,並未將機車 熄火,且當時機車停放並無何不便之處,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同院卷第二○ 八頁),衡情,被告寅○○既係因口渴始欲購買飲料,其 豈有不自行進入店內購買,反而既請被告壬○○代為入店 購買,復未告訴壬○○要購買何種飲料,且不將機車熄火 等待之理?又豈有始終未喝到該瓶飲料之理?而被告壬○ ○既辯稱不知被告寅○○有拿美工刀,且未看到被告寅○
○強盜過程,則其又如何能於警察詢以:「寅○○係如何 進去行搶?」時,主動答以:「拿美工刀」等語。再者, 被告二人為國中同學,無何怨隙,業經被告壬○○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衡情,二人亦無虛捏事實,互相誣陷對方犯 有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必要。從而,被告壬○○嗣於原審法 院偵審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 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稱:壬○○未與伊共犯上開 強盜犯行等語,顯係事後企圖迴護被告壬○○脫罪之詞, 均不足採信,應以渠二人於警詢中互核相符之陳詞為可採 。
(四)被告寅○○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強盜犯行,係伊 與綽號阿翔之劉祥偉(口卡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二頁)共同 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係 供稱:伊雖有要劉祥偉載伊去便利商店,但劉祥偉並不知 伊去犯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阿翔並不知伊有拿美工 刀進去店內等語(見同院卷第三九頁)。核被告寅○○對 於綽號阿翔之男子或劉祥偉是否為該次犯行之共犯一節, 所供既先後反覆不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綽號阿翔 之男子或劉祥偉,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為與被告寅○○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寅○○如附表編號十一號及二二號所示犯行,當時在 場遭被告寅○○實施強盜犯行之人,分別係店內員工辰○ ○及癸○○,該二間便利商店之經營者即陳俊儀及嚴利全 當時均未在場,業據被害人陳俊儀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嚴利 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 告寅○○該二次犯行,係分別對陳俊儀及嚴利全為之,均 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七、十及十五號部 分漏列被害人部分(詳如後述),亦有未合。再者,被告 寅○○雖供稱如附表編號十六號所示犯行,伊亦係持美工 刀為強盜犯行等語。惟證人石奇勳於警詢中既陳稱:歹徒 行為時係對店員「申○」揚稱口袋內藏有槍械,致使「申 ○」心生畏懼,任由寅○○拿走店內現金一千五百元等語 ,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持美工刀強盜。此外, 被告寅○○就其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雖與證人石奇勳所述 略有出入,惟證人石奇勳於案發後因認損失財物不多,並 未向警報案,業據其於警詢中指明在卷(見同院卷)。是 參之,被告寅○○係主動向警察供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 地後,方經警依被告寅○○所供詢問該店負責人石奇勳, 確認無誤一節,被告寅○○始終供承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不
移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寅○○確有為如附表編 號三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寅○○主動供承不移,並經被 害人己○○於警詢中當面指認無誤,且被告寅○○此部分 犯行,係以將手放在口袋內,作勢要拿出武器,使己○○ 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千五百元予被告寅○○一節,業據被害 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 。參之被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次數 計達二十次(分別為十四次及六次),其就各次犯罪細節 究係持刀為之,抑或僅係單純恐嚇取財,有所誤記亦在常 情之內,自應以被害人親身經歷所述較符真實,檢察官誤 認被告寅○○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犯行係持刀為強盜行為 及誤認被告寅○○如附表編號十六號所示犯行係搶奪犯行 ,均有未合,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至所謂強暴、脅迫 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易言之,若行為人已經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狀態,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去其財物 ,則不論被害人是心理被壓制而不敢抗拒,或身體被壓制致 無法抗拒,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謂使人不能抗拒之情 形相符,應成立強盜罪。且行為人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即 已屬強暴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告寅○○如附表編號 一、二、七、八、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及二二號所示犯 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而犯之情形,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其如附表編號二一及二三號所示犯行, 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其如附表編號三、五、十、十五及十六號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其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如附表編號六、九及 十七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 十九號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寅○○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綽號阿翔之男子或劉祥偉係屬共同正犯,業 如前述,檢察官誤認被告寅○○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 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尚有未合。再檢察官誤認被告寅○○ 如附表編號三號及十六號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及搶奪罪云云,均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原審法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寅○○如 附表編號二一號、二三號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及其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被 告寅○○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先後十四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及先後六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 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之一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 罪(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七號論處,因該次被害人有二個 侵害二法益,且強盜取得之金額達一萬元)之一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處,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寅○○如附表編號一號、七號所示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十號、十五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地對二名以上(詳細人數各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之,均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一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三一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寅○○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巳○○;就被告寅○○ 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廖申○;就被告寅○○ 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葉靈芝、賴敏芳;及就 被告寅○○如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地○○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各該次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按牽連犯之方法( 或手段)行為,與二以上之結果(或目的)行為,均有牽連 關係時,該方法(或手段)行為僅能與其中先發生之結果( 或目的)行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得重複論以牽連 犯,否則即有一罪數罰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 六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警詢中供明
:伊行竊機車是為了行搶超商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 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再度供陳:「(為何竊取三部機 車?)為了犯案」等語(見同院卷第四六頁)。又被告第一 次行竊機車後,係先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此觀諸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即明,是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先發生之 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寅○○所犯連續攜帶兇器 強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壬○○主動 向警察供出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 ,警察即已查悉被告寅○○犯有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攜帶 兇器強盜罪嫌,迨經警察逮捕被告寅○○後,被告寅○○即 主動於警詢中供出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及編號二○至 二四號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壬○○ 即符合自首之條件,被告寅○○就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搶 奪罪部分,亦符合自首條件,均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寅○○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及三年六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甫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 壬○○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 係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
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寅○○所 犯搶奪罪部分,各加重其刑,及就被告寅○○所犯連續恐嚇 取財罪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遞加重其刑。被告壬 ○○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寅○○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 及搶奪罪部分,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後減。原審法院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二十餘歲之 成年男子,均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供己所需,竟為上開 犯行,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號所示被害人等及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寅○○所犯恐 嚇取財罪及搶奪罪之手段均具有暴力性,被告寅○○犯罪總 次數更高達二十四次,惡性重大、被告寅○○攜帶兇器強盜 部分計犯十四次,所得現金計約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恐 嚇取財部分計犯六次,所得現金約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行竊 三次所得三部機車價值各約五千元,被告壬○○參與犯罪之 實際所得為朋分被告寅○○以該次強盜所得財物變得之毒品 共同施用,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均尚非甚鉅,上述三輛贓車及 被害人卯○○遭被告寅○○搶奪之皮包,已經該四位被害人 分別領回,及被告壬○○犯罪後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惟嗣於偵審中又飾詞圖卸此 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及被告寅○○犯罪後雖尚能直承全部 犯行,惟為不實證述,企圖使同案被告壬○○脫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判決被告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壹年,扣案美工刀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之 動產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壹年,扣案美工刀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被告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美工刀壹
支沒收。並說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寅○○所有供被 告二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 寅○○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短上衣、短褲、淺灰色長夾克及長褲,雖係被 告寅○○犯罪時所穿之衣物,惟尚難認係被告寅○○直接供 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寅○○連續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既係從一重之附表編號七號所示論處, 而被告寅○○該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復非與他人共犯,則 被告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二 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寅○○素行不佳,且無視攜帶兇器強 盜乃具有高度暴力內涵之犯罪行為,竟可不數日即單獨或共 同外出作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之短期間 內,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計達十四件,顯見其無法治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犯罪成習,若不施以適當之矯治處分,及 早協助其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灌輸正確之 謀生觀念,並學習一技之長,日後勢難重返社會,適應社會 生活,而不利於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