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8、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缺乏生活費用, 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常業 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戊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94年3月30日13 時 15分左右,經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鄰欣園1號 搜索查獲甲○○,並於甲○○身上查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鄧 兆財遭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 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66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 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不爭執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未聲請傳喚該等被害人行使詰問權 ,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戊○○○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 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雖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 有員警將其帶到小房間,要其幫忙銷案,於94年3月30日遭 警察打兩拳,94年3月31日被警察打數下,警察說東勢還有 一件可隨時借提其出去等語。然經原審函調被告入臺灣苗栗 看守所時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該表既往症欄記載:「自述 :91年車禍左鎖骨斷,在協和醫院治療已癒」,現在症欄記 載:「自述:無病痛。」,內外傷記錄表除前開91年車禍之 左鎖骨部位有刀疤痕跡外,無其他外傷記錄。另被告於94年 3月31日回台灣苗栗看守所時,於所書之自白書記載:「苗 栗刑警隊借提... 期間並無對我刑求及不合理待遇,背後抓 傷是因身體癢自己抓傷」等語,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94年7 月19日衛字第0940003161號函檢附被告入所健康檢查表、內 外傷紀錄表、自白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 72頁),是被告背後既僅有抓傷之痕跡,與被告所辯稱被打 數下,可能造成之淤青或紅腫不符,足見被告未遭員警以毆 打之方式刑求。再者,本件如附表編號3、6、9等之被害人 ,於案發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見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 25 、37、46頁),而同年3月30、31日訊問被告之員警,於 被告供述前,既不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不可能為求銷案 ,逼使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辯警員為求銷 案,對其刑求一節,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其在警察局是刑警隊逼供要其承認,他們說東勢有 一件隨時可以借提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又在原審 第2次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告訴其承認可以交保,且說依 連續犯不會很重,其不知道檢察官會起訴常業竊盜,是因為 這樣才承認,確定是因為這樣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其對究係遭刑求才自白,抑或為求交保才自白,前後供 述已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警察 刑求一事,且於原審移審時,復坦承有為本件附表所示10件 之竊盜犯行,且都是自己供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 頁),亦未抗辯遭警察刑求,又證人吳志恆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告在被搜索時,身上有很多行動電話,其中一支被告沒 有交代清楚,所以坦承自己有竊盜,在對被告作筆錄時,當 時辦公室很多人,大辦公室透過玻璃可以看到偵訊室,是被
告自己坦承,沒有必要對被告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抗辯警詢筆錄之自白係遭刑求,偵查 中之自白係恐再遭警察借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移審時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資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於 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9、20、55至58頁) 、偵查(見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43、77頁)、原審移審( 參見原審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36至3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30頁)1紙、照片22 張 (見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31、32、61至64頁、見偵字第 1212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報案三聯單2紙(見偵字第121 2號偵查卷第47、56頁)、出廠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1212號 偵查卷第48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紙(見偵字第1212 號偵查卷第44至5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無工作,又 因左肩舊傷需要就醫治療,手頭拮据才鋌而走險,否認係以 竊盜為常業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3 月27日止,約一個多月間即先後為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 不僅時間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進入住宅內竊取 財物,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 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其所竊取之 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除以竊得車輛為載運贓物或交 通工具而未出售外,其餘物品均出售與他人,復將竊得財物 出售所得花用殆盡,參酌被告供稱:其沒有工作所以才去偷 東西變賣金錢花用,所得金錢都供平日生活開銷,其是靠偷 東西維生等語(見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818號偵 查卷第77頁),足見其係恃竊盜行為維生無疑,足證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又被害人己○○雖指稱其失竊物品除電視、洗衣機 外,尚有沙發1組,但被告陳稱僅竊取電視及洗衣機;被害 人庚○○雖指稱其失竊物品除G9-1958號自用小客車外,另 有汽車音響、裝潢工具1批等財物,但被告陳稱僅竊得G9-19
58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丙○○雖指稱其失竊現金15000元 、洋酒4瓶、茶壺、黃金金雞各1只,但被告陳稱僅竊得4000 元;但查此等金額不符部分(即超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 該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顯屬不能證明 ,併此敘明。另被害人戊○○○等人證述發現遭竊取財物之 詳細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供述,雖有差異,然衡酌 除非當場被發現,否則被告行竊之時點,與被害人發現遭竊 之時點,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應以被告所述之行竊 時間為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告訴人戊○○○、丙 ○○、丁○○住宅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兩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 盜罪處斷。而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十次竊盜犯行 均為常業竊盜罪所吸收,僅論以一常業竊盜罪,不另論普通 或加重竊盜罪名。而被告毀損告訴人丁○○後門窗戶、告訴 人辛○○鋁門鎖,並侵入辛○○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丁○ ○、辛○○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應為各該次之常業竊盜(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之 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 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1 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 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害人戊○○○、丙○○、丁○○ 有提起告訴,而漏未論處被告牽連犯侵入住宅部分罪名,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係常業犯,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竊盜等前科,又不知悔改,行竊之次數甚多,時值壯 年,不思正途謀生,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
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於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 訴人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 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惟竟為謀私利,於短短一個月之間,一再犯竊盜案 ,並以之為常業,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 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惡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2月下旬某日,夥同共犯 夏盛文在臺中縣后里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把風,再由夏盛文 動手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 1 台等語,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查,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之自白外,尚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見公 訴人提出如被害人之指述等補強證據以供審酌;此外,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共同行竊之夏盛文,其於警詢中亦否認參與 被告之竊盜犯行(見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17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 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306第1項、第55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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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及去向 │行竊方法 │
│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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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葉桂│94年3 月│苗栗縣苗│耕耘機及砂輪機各1 │趁無人在家撬開倉庫木門門│
│ │蓮 │3日上午7│栗市新英│台(寄放至傅文質住│鎖侵入 │
│ │ │時左右(│里新英 │處) │ │
│ │ │發現時間│117 號 │ │ │
│ │ │:同日上│ │ │ │
│ │ │午10時左│ │ │ │
│ │ │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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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3 月│ │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
│2 │乙○○│5 日上午│新竹市東│6V-7950自用小貨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電門│
│ │ │5 時左右│區建功一│1輛(棄置於苗栗縣 │後竊取 │
│ │ │(發現時│路133 號│苗栗市水源里奧斯卡│ │
│ │ │間:同日│對面 │家具行旁產業道路上│ │
│ │ │上午9時 │ │) │ │
│ │ │左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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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4年2月2│新竹市金│電視1台(變賣得400│自後門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 │ │0日下午1│山23街 │0元)、洗衣機1台(│而駕駛6V-7950自用小貨車│
│ │ │4時左右 │102號 │變賣得3000元)、(│運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
│ │ │(發現時│ │被害人稱尚有沙發1 │經告訴) │
│ │ │間:94年│ │組遭竊) │ │
│ │ │3月6日上│ │ │ │
│ │ │午7時左 │ │ │ │
│ │ │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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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94年3 月│苗栗縣苑│G9-1958號自用小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
│ │ │6 日下午│裡鎮山柑│車(被害人稱尚有汽│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電門│
│ │ │18時左右│里苗140 │車音響、裝潢工具一│後竊取 │
│ │ │(發現時│線道與苗│批遭竊)(棄置於苗│ │
│ │ │間:同日│121 線道│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竹│ │
│ │ │19時左右│口 │森路70號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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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明旺│94年3 月│臺中縣豐│OB-2703號自用小貨│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
│ │ │11日上午│原市西安│車(登記名義人: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電門│
│ │ │8時左右 │里17鄰安│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竊取 │
│ │ │ │和路78號│)(棄置於苗栗縣後│ │
│ │ │ │ │龍鎮○○路黃昏市場│ │
│ │ │ │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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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4年3 月│苗栗縣苗│現金(硬幣)4000元│趁大門未鎖之際進入竊取 │
│ │ │15日上午│栗市光復│(被害人稱被竊現金│ │
│ │ │6時左右 │路99巷2 │15000元,另有洋酒4│ │
│ │ │(發現時│號 │瓶、茶壺、黃金金雞│ │
│ │ │間:同日│ │各1只遭竊) │ │
│ │ │上午9時 │ │ │ │
│ │ │左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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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森炎│94年3 月│臺中縣豐│PJ-5056號自用小貨│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
│ │(原判│18日上午│原市圓環│車(登記名義人:超│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電門│
│ │決誤為│5時左右 │西路178 │全音響有限公司)(│後竊取 │
│ │林炎森│(發現時│號對面 │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 │
│ │) │間:同日│ │館中村仁愛路168-1 │ │
│ │ │13 時左 │ │號前) │ │
│ │ │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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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4年3 月│苗栗縣苗│洋酒約30瓶(兜售所│從破壞後門窗戶後侵入住宅│
│ │ │20日上午│栗市建功│得1萬餘元)、金飾 │ │
│ │ │11時左右│里實踐新│約6錢(變賣所得約 │ │
│ │ │(發現時│村10號 │5000 元) │ │
│ │ │間:同日│ │ │ │
│ │ │17時左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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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94年3 月│苗栗縣後│平面電視、數位變頻│於夜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 │ │25日晚上│龍鎮光華│器各1台(兜售所得 │一字起子撬壞鋁門鎖後侵入│
│ │ │21時左右│路398 巷│4000元) │住宅 │
│ │ │(發現時│16號 │ │ │
│ │ │間:94年│ │ │ │
│ │ │3月26日 │ │ │ │
│ │ │上午6時 │ │ │ │
│ │ │左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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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鄧兆財│94年3 月│苗栗市福│黃金戒指1只(變賣 │以螺絲起子撬開客廳大門門│
│ │ │27日晚上│星里18鄰│得6000元)、三星牌│鎖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
│ │ │23時左右│福園93號│行動電話1支(查獲 │分未經告訴) │
│ │ │(發現時│ │後發還被害人)、洋│ │
│ │ │間:94年│ │酒1瓶(飲用完畢) │ │
│ │ │3月28日 │ │、石頭藝品1顆(丟 │ │
│ │ │上午7時 │ │棄) │ │
│ │ │左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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