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牛常義分別係菁英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兼職業務員,均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
工之業務,明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
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
以上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而丙○○(原名簡志保
,另為不起訴處分)能夠取得偽造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乙○○乃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接受雇主洪春安之委託,為其母親
洪玉真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經乙○○協同牛常義前往洪春
安住處探視洪玉真後,乙○○、牛常義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之審查,竟與
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以洪玉真名義預約掛號後,通知牛常義與洪春安約定
連絡洪玉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診,當日洪春安駕車搭載
其妻及洪玉真到上開醫院,洪春安即先行離去,由牛常義及
其妻陪同洪玉真進入看診,惟當天並未由醫師親自開立「雇
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卻由牛常義將該次看診收據,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外面
交付丙○○,丙○○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承志」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洪玉真之
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洪玉真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嚴重骨質
疏鬆、重聽、白內障等病症,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等
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科別」、
「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
診治醫師」、「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等欄位,偽造「
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十一枚,在「院
長」欄位,偽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後,偽造「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
枚,以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
,偽造「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造「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
,以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之二、三天後,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攜至
菁英公司交付牛常義,牛常義再轉由乙○○指示菁英公司不
知情之職員吳雅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辦理送件,持以向
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林承志之名
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核
發、暨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
經勞委會職訓局受理申請後,認有不實情形,再經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件診斷證明書非該醫院所開具,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雇主洪春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其所附「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經勞委會職訓局以職外字
第0九二00二0三九九號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
函: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院業字第九二0七
二二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原名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上揭「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巴氏量表」上之印文,是否屬於偽造?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1)經本院醫師確認該份證明書
皆非由醫師親自開立;(2)經查貴院所附證明書之醫師樣
章字體與本院留存病歷不同,檢附本院留存病歷資料供參卓
;(3)本院關防及院長印章因使用頻繁,故會汰舊換新,
檢附本院現行使用之關防及院長印章字樣供參卓。」等語,
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院業字第0九四0八0二八六九
號存卷可參。是以上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上所蓋用醫師林
承志1449醫師章係屬偽造,足堪認定。至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揭回函,僅提供該院現行使用之關防及院長印
章字樣,而該院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由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且
該院院長印章已遭汰舊換新,前開覆函所提供之關防及院長
印章字樣,並無法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印文,進
行比對。末查依卷附證人吳明照所提供,案外人吳楊麵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看診醫師
李秉純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0三號
偵查卷第四一頁)觀之,其上所蓋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經
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防
及院長印章,以肉眼初步比對,即發現二者有明顯不同,尤
其在關防之「私」、「立」、「中」、「醫」、「明」等字
寫法迥異,而院長印章之「林」、「正」、「介」等三字之
筆法、粗細亦有差距,該關防及院長印章同在偽造之列至明
。準此,系爭雇主洪春安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
家庭監護工,所使用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各一份,均係偽
造而來,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洪春安係其客戶,其亦
有向洪春安表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必須要取得教學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受理客戶的家人申請外籍看護工,均有符合勞委會的規
定;伊沒有印象有向洪春安介紹牛常義和醫院很熟,洪春安
的母親確實有病,過程是牛常義和客戶接洽,伊沒有全程參
與;伊沒有與被告牛常義共謀偽造診斷證明,牛常義交診斷
證明、巴氏量表給伊的時候,伊認為那是真的診斷證明書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犯牛常義之前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丙○
○曾跑來向其說他有親戚在醫院,可以幫其等處理這些事
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
,之前丙○○曾經到菁英公司來,有乙○○、姓郝的業務
,丙○○來找其,簡某有說到他和醫院的人很熟(見原審
卷㈠第一六八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的朋友牛常
義認識一名簡先生,該名簡先生聽說他在醫界人脈很廣,
所以我請牛常義找簡先生聯絡洪春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等語相符,足見丙○○確
實曾至菁英公司,向被告乙○○、牛常義等人聲稱其醫界
人脈很廣等情,足堪認定。
2、又被告乙○○供稱:那天丙○○和牛常義聊天時,有談到
那位醫師的技術很好,所以後來我有向牛常義說可以介紹
醫生給洪春安(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九頁),參諸證人洪春
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本來是乙○○的客戶
,牛常義是乙○○介紹給其認識,第一次見到牛常義,是
牛常義和乙○○一起去其住家,牛常義有留下電話,後來
乙○○表示牛常義和中國醫藥學院的醫生有認識,牛常義
就和其聯絡,叫其帶洪玉真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病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一六二、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及共犯牛常義供稱:乙○○跟客戶洪春安接觸後,向
洪春安表示他有一個朋友和醫院很熟(見原審卷㈡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足見被告乙○○顯係
利用丙○○之醫界人脈,向洪春安表示其有朋友和醫院很
熟等語,俾以招攬洪春安委託菁英公司代辦外籍監護工業
務至明。
3、證人洪春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牛常義當時告訴
我說,去看診就好了,診斷證明書部分,他會幫我拿;大
約是帶我媽去中國醫藥學院後的兩、三天,牛常義有傳真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給我(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核與共犯牛常義於偵
訊時供述:洪玉真看完病後的收據等都交給丙○○,隔沒
幾天,丙○○就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拿到公司給其,其交
給乙○○由公司送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
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是牛常義拿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
第八五頁)等情相符,益證共犯牛常義帶同洪玉真前去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當天,並未請求醫師林承志開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同時攜回菁英公司交付被告乙○○以辦理送件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於看診數天後,由丙○○
送至菁英公司。衡諸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係菁英
公司實際負責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
第三六頁),專職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業務,且菁英公司
每月約只有五、六件之案件量(見九三偵五六五四卷第一
四四頁),親自帶同洪玉真前去醫院開立專用診斷證明書
並非難事,且共犯牛常義亦從事按件計酬之仲介外籍監護
工業務,若非具有特殊原因,被告乙○○何以捨客戶服務
於不顧,全程委由共犯牛常義為洪春安處理看診事宜?又
被告乙○○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業務,時間應非短暫,就
病患看診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之程序,應知之甚稔,對於牛常義並未於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就診當天,依循正常手續取得洪玉真之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乙情,竟未詢問與追縱,顯見被告乙
○○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來源並非尋常乙情
,自難諉不知情。
4、按依被告乙○○於人力仲介業之資歷,對於循正常管道至
醫院看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不過僅須支付院方工本費用乙情,當知之甚詳。
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就牛常義所
供稱:丙○○每提供一件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會向我收
費一萬元乙節,答以「牛常義說需要一些費用與醫生交際
。」(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卷第一四三頁
),顯見被告乙○○對於丙○○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
量表,並收取不相當之代價等情,事先已有認知。再者,
證人牛常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丙○○與被告乙○○
彼此認識、乙○○應該知道丙○○有管道可以取得許可的
證明文件,渠之所以來找我,而不直接找丙○○,是因為
我和丙○○比較熟,我和乙○○私交不錯,我和丙○○也
認識一段時間,乙○○和丙○○個性不合,丙○○不喜歡
乙○○,所以乙○○才透過我,請丙○○幫忙處理醫院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
三、一一頁)綦詳,是以證人牛常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乙○○應該知道洪春安的母親沒有辦法通過外籍看護
工的門檻,所以他才來找我,否則,他不會來找我處理這
件(同上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等語
,尚非虛捏。
5、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洪玉真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看診當日由
醫師開出,而係透過共犯牛常義向丙○○取得,且如理由
欄一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而來。此外
,並有偽造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及上揭理由欄一所述勞委會職訓局函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等附卷足參,則被告乙○○、
牛常義、與案外人丙○○間,就行使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
告乙○○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
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因該證
人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並此說明。
三、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係醫院所開立用以證明受診人確實患有診斷書所載之疾病
及對生活能力之影響程度,屬私文書,被告乙○○、牛常義
取得丙○○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菁英公司職員吳雅菁,持向勞委
會職訓局提出申請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勞委會職訓局受
有審查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損害,使內載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表之院長、醫師受有可能被追訴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
損害,並貶損該醫院之聲譽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乙○○、牛常義與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行
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經審酌被告乙○
○於法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雖手段不法但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引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說明「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為共犯所偽造經被
告持以行使,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
量表」等文件,因已持向勞委會職訓局行使,並非被告或其
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外, 並另有
偽造印章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與上開偽造
各該文件之不詳姓名之人,並未有任何接觸,該偽刻印章是
否在其等犯意聯絡,實不無可疑,況在共犯牛常義與丙○○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之際,該等偽刻之印章亦
可能已經存在,或以直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而無
偽造印章亦不無可能,且丙○○經原審法院數度傳訊均未到
庭,復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是尚難憑卷內資
料足資認定被告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
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原審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無不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一 │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之洪玉真「雇主申請聘│枚 │
│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
│ │診斷證明書」 │醫師林承志1449印文拾│
│ │ │壹枚 │
│ ├──────────┼────────────┤
│ │上開附件巴氏量表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 │枚 │
│ │ │醫師林承志1449印文拾│
│ │ │參枚 │
├──┼──────────┼────────────┤
│二 │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之吳楊麵「雇主申請聘│枚 │
│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
│ │診斷證明書」 │醫師陳賢德2326印文拾│
│ │ │壹枚 │
│ ├──────────┼────────────┤
│ │上開附件巴氏量表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 │枚 │
│ │ │醫師陳賢德2326印文拾│
│ │ │參枚 │
├──┼──────────┼────────────┤
│三 │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之紀雲卿「雇主申請聘│枚 │
│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
│ │診斷證明書」 │醫師劉秋松3350印文拾│
│ │ │壹枚 │
│ ├──────────┼────────────┤
│ │上開附件巴氏量表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 │枚 │
│ │ │醫師劉秋松3350印文拾│
│ │ │肆枚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