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5、6991號,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函請併辦,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並非起訴,不得單獨據以判決。原判決則 認前後二案不具連續犯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其就函送併辦 之後案,未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辦,逕行判決,顯係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參 照);又「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 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 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 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訴常業重利部分,檢 察官僅起訴被告貸放重利予被害人詹明燦、李芳飛、徐明雄 、張均合等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嫌,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另以:被告尚有貸 放重利予被害人黃俊榮、蕭阿順、黃文種、乙○○等人,且 有以恐嚇與限制借款人之行動為手段致借款人心生恐懼以達 還款之目的,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函請原審法院併辦,此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考。而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對被害人乙○○妨 害自由部分,與其所犯常業重利罪行部分,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常業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此亦有原審判決書可查。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 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原審法院併辦
,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 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故原審判決既認 定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與經起訴之常業重利部分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事實無從併予審理 即可。原判決竟併予審理,且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屬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其有妨害自由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自由 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 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就常業重利部分, 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併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