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047號
TCHM,94,上訴,2047,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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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䦉年。德國制式45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45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92子彈壹拾伍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綽號鋼盔)於民國92年4、5月間,曾代甲○○催 討因投資他人事業而生之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 ,該債權並於同年6月間全數獲償,其因而知悉甲○○頗有 資力,且自認未獲甲○○公平對待,乃於同年10月中旬計劃 綁架甲○○予以勒贖,並邀丙○○(綽號小杜)於臺中市○ ○路之春水堂餐飲店商討謀議擄人勒贖計畫,惟因丙○○、 己○○二人與甲○○彼此認識,不方便露面執行,乃再邀約 與甲○○不認識之乙○○,及由乙○○找來戊○○、方于軍 以便執行擄人計畫(己○○、乙○○、戊○○及方于軍等人 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最高 法院,皆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26日下午,己○○ 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號3V-2 89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丙 ○○亦立即以電話聯絡乙○○前來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 會合,乙○○旋即聯繫均有犯意聯絡之戊○○、方于軍一同 前往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會合,丙○○則自行駕駛其所 使用車號8889-FX號BMW自用小客車前來。乙○○等人到達該 處,經己○○告知甲○○停車處後,丙○○隨即搭載己○○ 離去。乙○○、方于軍則分持方于軍於91年11月間,受綽號 「阿俊」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45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及巴西制 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7顆, 與戊○○三人共同在甲○○所停放車號3V-2899號賓士自用



小客車處附近監看埋伏。
二、迄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甲○○用餐完畢正前往臺中市○○ 路、精誠路口,準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V-2899號賓士自用 小客車時,乙○○及方于軍即分別持前述槍、彈與戊○○一 同走向甲○○,乙○○向甲○○亮槍後,旋將甲○○強推押 上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方于軍坐於右前座,乙 ○○則持槍並拉扯甲○○上衣,將之蓋於頭部後推壓在右後 座,乙○○遂坐於左後座,有時則趴在甲○○身上,並由戊 ○○駕駛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迅速離去。於車行途中乙○○ 復以撒隆巴斯之貼布將甲○○雙眼矇住,乙○○有時並用手 肘毆打甲○○頭部脅迫甲○○好好配合,並於行經國道四號 高速公路往清水路段時,由方于軍往窗外連開二槍以示威脅 。隨後即將甲○○載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0號戊○ ○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拘禁。在車行往戊○○住處路途間,乙 ○○即以電話告知丙○○、己○○:「其等已擄獲甲○○」 等語。丙○○遂駕駛自己所使用之車牌8889-FX號BMW自小客 車於當日晚上22時至24時間之某時,搭載己○○趕往臺中縣 神岡鄉○○村○○路80號戊○○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係由丙 ○○先開車載己○○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再由乙○○前 來引導至戊○○住處)。經確認擄人結果及與乙○○等人商 談後續勒贖取款、分贓細節後,丙○○即先自行駕車返家。 而己○○、戊○○、乙○○、方于軍等人為迫使甲○○交付 贖款,竟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脅迫甲○○不得出聲 ,並以棒球棒及拳頭毆打甲○○之大腿、臀部、肩膀及嘴巴 等處,致甲○○受有臀部及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逼問甲○ ○究能交出多少贖款,經討價還價後,逼迫甲○○交出1千5 百萬元,甲○○為求活命,不得已而同意交付。三、翌日即92年10月27日上午,在戊○○、乙○○、方于軍等人 監視威脅下,甲○○以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妻陳珮玟,表示其 已被人綁架勒贖,要求趕緊籌備現金1千5百萬元,不得報警 ;並先後於同日11、12時許,再以行動電話詢問陳珮玟籌款 情形,且催促陳珮玟儘快籌足1千5百萬元。而乙○○為免電 話遭追蹤而被逮捕,遂於同日中午,打電話給丙○○,請丙 ○○前來戊○○住處搭載其外出,以便在車行途中與甲○○ 之妻陳珮玟聯繫贖款事宜,丙○○即於同日中午約1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戊○○上開住處,並搭載乙○○後即 開車在道路上隨意行駛,而於車行途中,乙○○即打電話連 繫陳珮玟,但因陳珮玟於當日下午1、2時許僅籌到現金1千 萬元,經陳珮玟與乙○○討價還價後,同意先以1千萬元贖 款放人,乙○○並要求陳珮玟準備兩個袋子(手提袋),各



裝5百萬元,且必須駕駛甲○○表弟王家祥所有之紅色BMW 廠牌車號R7-77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贖款 。陳珮玟遂依乙○○指示,獨自駕駛上開紅色車牌R7-77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至8 公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打開二個車門及後行李箱蓋, 約2分鐘後再繼續前進,看到黃色警告標示後停下1分鐘,再 往前至5公里處,下車往前走10步,將前述1千萬元贖款往橋 下丟後即駕車離去。而上開贖款則由乙○○在丙○○之車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再由戊○○駕車載己○○前往該 處橋下取贖後朋分贖款,計由己○○與丙○○分得3百萬元 ,乙○○、戊○○、方于軍則分得7百萬元,隨後由戊○○ 、方于軍將甲○○押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往都會公園方向之 臺中市○○路旁產業道路,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甲○○ 釋放,揚言剩下之5百萬元,爾後再聯絡交款。四、甲○○被釋放後於92年10月28日下午,向臺中市警察局報案 ,由該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 隊三組人員偵辦,而於92年11月7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縣 神岡鄉○○村○○路80號戊○○住處,先逮捕戊○○,並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棒球棒2支、非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 於92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2號柏 尼撞球場拘獲丙○○方于軍、己○○、乙○○,並扣得己 ○○所有行動電話1支(NOKIA牌6100型)及勒贖剩餘贓款3 萬元,乙○○勒贖剩餘贓款30萬元,方于軍勒贖剩餘贓款4 萬元,及查扣丙○○當日所使用之前述車牌8889-FX號BMW自 用小客車;再於翌日即92年11月8日零時50分許,搜索丙○ ○所使用之上開車號8889-FX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右前座 椅背置物袋內,查獲方于軍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開 德國制式45手槍1枝、子彈7顆及彈匣1只,在該車右後方腳 踏板下查扣巴西制式92手槍1枝、子彈15顆及彈匣1只。警方 復偕同己○○前往取得贖款之橋下附近查扣裝各5百萬元之 手提袋2只。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指己 ○○、乙○○、戊○○、方于軍四人)在司法警察處所製 作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下列理由,認為乙○



○、方于軍、戊○○、己○○等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 述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⑴、共犯乙○○、方于軍、戊○ ○、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先詢問其等在司法警 察詢問之筆錄、其等警詢所供述,司法警察在詢問過程中 有無刑求,其四人均答以沒有刑求等語,此亦有證人即製 作同案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又升、謝錫寬二人到 庭結證屬實在卷,而共犯乙○○、方于軍、戊○○、己○ ○四人於其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 657號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法院羈押審訊中、該案起訴 後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均無 供述其等上開警詢所供述之筆錄,係出於非自由意思下所 為之供述。⑵、又共犯乙○○、方于軍、戊○○、己○○ 四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其等警詢時所供述,均有依法 全程連續錄音,共犯四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亦 有警詢錄音帶在卷可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前段所定要件,而無該條第2項情形。⑶、從而共犯之被 告乙○○、方于軍、己○○之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共犯之供 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下所為。彼等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 審理時,反而明確指明被告未涉本案,所為之供述反覆不 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共犯方于軍、乙 ○○、己○○警詢中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如上所述補強 證據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應得以作為 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案共犯己○○、乙○○、 方于軍、戊○○四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係以被告之身 分而為,即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自應依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為判斷,與本案無 涉。至其四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係就他人(即本案被告 )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以共犯之身分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為判斷。經查有關本件被告 部分,因己○○、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參原 審卷第141至160頁,及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之內 容與渠等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不符,經原審法院勘驗共犯己 ○○、乙○○二人之警詢錄音帶,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大致相符,且未違背其二人回答之原意,其間並多次由員



警就該二人語意不甚明瞭處,加以確認後始載明筆錄,而 非以誘導方式訊問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更係在己○ ○、乙○○二人歷經多次詢問,及彼此在庭聽聞相互間之 說詞(即渠等為被告之歷審案件),暨被告多次前往監所 會面之前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己○○、乙○○二 人上開警詢就被告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2年10月26日下午為己○○打電話聯絡乙 ○○,並有駕車經過己○○與乙○○、戊○○、方于軍在臺 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會合處,同日晚間11時許,又依己○ ○之指示駕車載己○○前往戊○○住處,有看到乙○○及甲 ○○在該處;至10月27日中午,有接獲乙○○電話,開車至 戊○○住處搭載乙○○,而乙○○有在車上聯絡他人談及金 錢及交款之方法,再由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去拿錢 ,己○○有於當日晚上找他,並給他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之所以會打電話給乙 ○○,是因己○○打電話給乙○○打不通,但是並不知道是 什麼事情,而會看到他們在該處,是其要由住處進市區吃飯 的時候開車經過公益路,有看到己○○的車子停在那邊,就 停下來與他們打招呼。其與己○○、乙○○三人常常聚會, 幾乎從案發前每天都會聚會。對於他們於當日晚間綁架甲○ ○的事不清楚;至當天晚上11點多己○○沒有車,要向其借 車,其不方便將車借己○○,乃應己○○之請,開車載他, 他上車時先打電話跟人家聯絡,之後就指引其往神岡方向走 ,到了之後才知道那是戊○○住處,其與甲○○不熟,有見 過面,其到達戊○○住處,有問他們為何將甲○○押來這裡 ,但沒有人理會,其到前面的客廳坐一下之後,就自己一個 人離開。到10月27日中午乙○○打電話要向其借車,其回稱 不方便,乙○○即邀稱一起去吃飯,其應允後即開車直接到 戊○○神岡住處載他,約一點到達,他坐在右側副駕駛座位 置。在車上只有彼等二人,其有聽到他在與人家講金錢及交 款方法,但沒有注意聽是多少錢,到最後他才與己○○連絡 ,好像叫己○○去拿錢,約3點左右在大雅鄉附近將乙○○ 放下車,結果沒有去吃飯,彼等中間也都沒有下車。而當天 晚上己○○先打電話聯絡後,知悉其在家,就叫其下去,己 ○○說他有處理一筆債務有拿到錢,問其要不要分紅,其回 稱不需要,只要將之前所欠的錢還清就好,己○○就還了27 萬元。其是在事後才知道這筆錢就是甲○○的這筆錢,其不 知道是贓款。而之後在其車上查扣的槍彈,後來才知道是方 于軍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遭同案被告己○○、戊○○、乙○○、 方于軍等人共同持槍擄人、傷害、勒贖及取款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甲○○、陳珮玟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己○○等人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及乙○○、方于軍持以擄人之上開槍彈、陳 珮玟付贖款所使用之手提袋2只、戊○○等人用以傷害被 害人甲○○之棒球棒2支扣案可佐,以及檢察官履勘拘禁 被害人甲○○之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而 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德國 制式45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 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 ,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點45子彈7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巴西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 0號),係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為TNC537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 式92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202 130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己○○、 乙○○、方于軍、戊○○四人所涉上開罪嫌,亦經本院93 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
㈡、本件案發前數日,被告曾與己○○、乙○○、戊○○等人 在臺中市春水堂餐飲店聚會,其間己○○曾提及代被害人 甲○○追討約1千2百萬元債務等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己○○、乙○○、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與己○○、乙○○常常聚會,幾乎從案發前 每天都聚會,當天的聚會是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但是其 確定並沒有與他們提過討債的事情,也沒有委託討債的事 情,而案發前己○○與乙○○、方于軍本來即認識,並非 其介紹云云;己○○、乙○○亦證稱,當時僅係討論甲○ ○委託討債後,未依約給付報酬,有意請乙○○找人追討 云云。但查己○○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害人 甲○○向警方報稱於92年10月26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公益路口遭三名持槍擄人勒索案件是何人所為? )是我與小杜(丙○○)、阿順(乙○○)、小方(方于 軍)、皇文(戊○○)等人所犯下的。剛開始是由我計畫



要「綁架」甲○○,後來和小杜商量,過幾天後就要下手 ,一開始我分配到盯住對象甲○○,因為我和小杜二人與 甲○○互相認識,所以才決定由不認識的人出面下手綁架 ,小杜聯絡阿順參與,其他人都是阿順找來的」等語。另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亦證稱:「(問:當時參與該擄人 勒贖共有幾人?)除了我之外還有戊○○、己○○、方于 軍、丙○○等五人。該案是由「鋼盔」(己○○)提議說 要收債款」等語。而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93年 偵續字第44號卷第62頁)亦證稱:「(問:見過在庭的丙 ○○幾次?)約三、四次,在春水堂委託討債那一次及丙 ○○載己○○開車到我家鐵皮屋那一次及漢口路的泡沫紅 茶店」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不符。雖己○○於原審具結證 稱:「在案發前我與被告談論過一次,我要向甲○○討回 債務一次,是在春水堂喝茶時提到,丙○○介紹我與乙○ ○認識,因為乙○○是討債公司的人,但是否那次我忘了 ,後來都是我與乙○○連絡」(原審卷第141頁),而將 綁票計劃解釋成是討債計劃,並與乙○○、戊○○上開說 詞相互呼應。但審之己○○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有經全 程錄音,而其中針對「計劃」亦有下列與員警之對話:「 (問:你從計劃,到帶人,到拿錢,然後,槍從哪裡來的 ?)林嫌(指己○○)答:槍我不知道。(員警:沒關係 ,你知道多少講多少)林嫌答:這個案件本身,我是只計 劃。(員警:一開始是:::剛開始,由我計劃?)林嫌 答:嗯。(員警:計劃呢?)林嫌答:計劃?(員警問: 要綁票?)林嫌答:嗯。(員警問: 綁票什麼人?)林嫌 答:甲○○。後來和小杜商談,小杜商談,過幾天後就決 定。」(見原審卷第82頁)。足證己○○於警詢所指之上 開計劃應係指「綁票」計劃,且己○○於當日經移送地檢 署由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其雖有 對警詢筆錄諸多部分作更正,惟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綁架甲○○擄人勒贖1千萬是誰提議的?)一開 始是我起頭的,因為之前我幫甲○○收一筆1千2百萬的帳 款,但他只給我2萬元,我認為照行情應該分給我3至4成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657號影卷第110頁),足證 其於當時已謀議擄人勒贖,且被告已在場與聞,並由己○ ○邀約參與。而己○○雖於92年11月8日偵訊時改稱:「 一開始我有找丙○○,但他不同意參加,他說他不缺錢」 云云;但由其後續行動觀之(如後述),則顯見被告介入 本案甚深,而堪認其事前有參與謀議,且核與己○○於警 訊所供「與丙○○商談」相符。另同案被告乙○○及戊○



○雖均證稱是向甲○○「討債」,惟甲○○與己○○間確 無債務存在,此據甲○○陳述明確,而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稱:甲○○沒有欠我錢等語(93偵續字第44號卷 第65頁),且一般欲對他人討債,至少亦須持有他人所簽 發之字據(如借據、本票或欠款條等),始可能使討債之 人相信確有欠款一事,且可使欠債者相信債主確有委託討 債之人前來討債,並使討債之人於取得欠款後得以交還字 據,惟被告、乙○○等人從未見過甲○○所簽發之任何字 據,渠等又如何相信是甲○○積欠己○○債務而幫忙及前 往執行「押人討債」?況己○○雖自稱曾代被害人催討1 千2百萬元之債務,但彼等於本案卻要求被害人付出1千5 百萬元(討價還價之數額)之贖金,竟超過所催討獲償之 債額,顯見彼等所辯稱係要被害人付出代為催討債務之報 酬云云,無非障眼之詞,彼等真實目的,確在取得不法之 贖款。
 ㈢、至92年10月26日下午,己○○發現被害人甲○○之賓士自   用小客車停於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時,即以電話聯絡 被告打電話連絡乙○○,再由乙○○聯絡戊○○、方于軍 等人至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會合等情,除據己○○在 警訊供述明確外,被告亦供稱當日下午確有聯絡乙○○不 諱,核與乙○○所證當日下午有接獲被告聯繫一節相符。 雖被告辯稱:「當天己○○係打電話要其聯絡乙○○,因 乙○○電話打不通,聯絡不上」云云(見同上偵字第2165 7號影印卷第116頁,9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己○○、 乙○○於92年11月8日同日偵訊中,亦均同聲供稱警訊筆 錄部分不實在,且為被告脫卸可能責任而改稱:「丙○○ 有幫我(己○○)聯絡乙○○,但丙○○並沒有參加,因 為我當時聯絡不到乙○○,所以請丙○○幫我聯絡」,「 丙○○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回丙○○的電話 ,他告訴我己○○在找我們」云云。然徵之己○○於警詢 證稱:「..... 看到甲○○的車子3V-2899號,於是就以 我妹的名字新申請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通 知小杜,告知甲○○的車子位置,由小杜聯絡負責下手綁 架甲○○的人可以行動了」等語;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問:你在電話中如何告訴被告?)我說要討債的人找到 了,叫他(指丙○○)快點打電話給他(指乙○○),請 他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已明確證稱 確有告知被告急電乙○○之事由。再參諸己○○與乙○○ 早已熟識,此業經彼等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戊○○於本院 結證屬實,衡情己○○若僅要告知乙○○準備綁架被害人



之行動,原無需透過被告轉知,苟被告能通知到乙○○, 己○○亦無不能聯絡到之理;而乙○○苟係因回撥被告電 話,始知悉己○○要與之聯絡,依常理其亦當可藉由己○ ○所留下之來電顯示,得悉己○○來電之事,又何需先回 撥被告之電話,始知悉己○○有事聯絡?由此益徵己○○ 於警訊所供「因我和小杜與甲○○互相認識,所以才決定 由不認識的出面下手綁架」、「一開始我分配到盯住甲○ ○」等情,確屬信而有據。
㈣、而被告於連繫乙○○前往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後,尚 於同日晚間自行駕車至上址,並有與乙○○等人在該處碰 面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雖其辯稱:當晚係由大業路 住處要進入市區,開車途經公益路,偶然遇見乙○○等人 ,僅與之打招呼即離去云云。然本件同案共犯己○○於92 年11月8日警訊中明確供稱:「我當時與小杜等阿順到達 甲○○車子停放現場後,就與小杜一同離去」等語,嗣於 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確有由被告搭載離開現場無訛(見同上 偵字第21657號影印卷第112頁);核與乙○○於警訊所供 :「我們到公益路,『鋼盔』及『小杜』一起在現場等候 我們,然後『鋼盔』指示我們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賓士 廠、黑色、休旅車型所停放的位置,要我們在旁等候被害 人出現」等語(見同上偵字影印卷第32頁)相符。另同案 共犯方于軍於93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確有在該 現場與彼等會面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59頁) 。審之己○○、方于軍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並無為自 己脫卸罪責之情形,其偶然敍述被告駕車到現場,或搭載 己○○離開等事實,且無特別不可採信之情況,堪佐證己 ○○於警訊所供「因其與小杜均認識被害人,故推由乙○ ○等人執行綁架行動,且在現場等候乙○○等人到達,才 離開」等情,確屬實情。己○○事後於審判中改稱未搭乘 被告之車離去,及乙○○於偵查及事後審判中證稱未見被 告在現場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於92年10月26日晚間,乙○○通知已擄得甲○○後 ,己○○隨即由被告駕駛其所用之BMW自用小客車搭載, 前往戊○○住處鐵皮屋,確認被綁之人為甲○○,其間因 被告與己○○均不知如何前往戊○○住處,而由乙○○引 導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己○○、乙○○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67頁)。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己○○向其借車,其不方便借,乃應己○ ○之要求予以搭載,並由己○○指示引導前往戊○○住處   ,是到下神岡交流道後乙○○出來等,才看到乙○○,在



戊○○住處待了10幾分鐘,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離開,己○ ○留在那邊,因其當初問為何將甲○○帶回來,但沒有人 理會,就將其帶到前面的客廳,其坐一下之後認為不關己 事,就走了云云。然查己○○於警訊時,已明確供稱:「 我當時與小杜等阿順到達甲○○車子停放現場後,就與小 杜一同離去,大約經二個小時,小杜電話響起,對方告知 小杜,甲○○已經抓到了,我和小杜就依約到戊○○他家 ,在客廳內商量勒索價錢及如何取款細節,及甲○○資料 是否正確,大家決定要勒索的金錢數目為一千萬元以後, 決定我和小杜分得三成即三百萬元,阿順、皇文和小方他 們分得七成,談到這裡以後小杜就離開現場」(見偵字第 21657號影印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 :你要丙○○載你到神岡鄉鐵皮屋時你如何跟他說?)我 跟他說要去找甲○○討債,且要去找乙○○」等語(見93 年偵續字第44號卷第65頁)。另乙○○亦於警訊時供稱: 「(甲○○)關在倉庫內由我及戊○○、方于軍三人輪流 看守,我再以電話通知己○○、丙○○二人到場」(見偵 字第21657號影印卷第33頁),與己○○於警訊中指稱由 乙○○電話通知已擄獲被害人之情節相符。該二人雖於事 後偵查及審判中一致改稱,係由乙○○以電話聯絡己○○ 「人已抓到」,己○○更證稱其係接獲乙○○電話後,才 打電話請被告開車載其前往云云。但參諸一般要向人借車 或請人前來搭載,焉有不告知目的,尤其在深夜時分,則 被告辯稱不知己○○要做何事云云,已屬避重就輕。再衡 諸被告因不知戊○○住處,而由乙○○前來交流道附近引 導時,若己○○僅係要向甲○○討債,且要去找乙○○, 理當於斯時,改乘乙○○所駕車輛接駁前往即可,讓被告 儘早回家休息為是,乃被告竟又跟隨乙○○之駕車前往戊 ○○住處且逗留目睹被害人被綁後,始又駕車離去。稽諸 常情,擄人勒贖係重大犯罪,一般擄人勒贖者,均惟恐他 人知悉,尤其又在犯案期間,即便是自己要好的朋友,亦 當會避免使其知悉而在無意間洩漏行蹤,乃己○○竟毫無 避諱被告知悉,並目睹其與乙○○等人綁架甲○○之事, 而由被告搭載其前往人質藏匿處,又使被告進入鐵皮屋, 確定甲○○被渠等綁架之事,此顯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 大相違背。益徵己○○於警訊所供「其與被告商談後,決 定綁架」等語,確非杜撰情節。
㈥、又被害人遭乙○○等人擄走之翌日即92年10月27日中午, 被告因乙○○之電話聯絡,而由臺中市駕車至戊○○住處 ,搭載乙○○外出,繞行臺中市○○○○道路,並由乙○



○在車上聯絡被害人之妻陳佩玟付贖,及聯絡己○○等取 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己○○、乙○○ 供證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當天中午乙○○打電話給 我要向我借車,我說不方便,他就問我吃飽了沒有,我說 還沒,他說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就說好,並且開車直接到 之前戊○○神岡住處去載乙○○,約下午一點多到達,車 上就只有我們二人,乙○○坐我右側副駕駛座位置,在車 上我不是很注意聽,只有聽到他在與人家講金錢及繳款方 法,但是我沒有聽金錢是多少錢,是到最後他才與己○○ 聯絡,好像叫己○○去拿錢,因為他叫我載他,我說不關 我的事情,我不能再載你,我於下午三點左右,在大雅路 的一間便利商店前將乙○○放下車,因為我聽乙○○講電 話內容越聽越奇怪,後來也沒有與他去吃飯就放乙○○下 車,乙○○在車上約一個半小時,我們中間都沒有下車」 云云。但查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打電話給丙 ○○,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請丙○○載我,我是說我要 去找我朋友,我當時是說要去向朋友借車,不然如何帶人 回來。(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告訴丙○○,何原因請他 到鐵皮屋載你?)我說我要到市內找朋友,看他方不方便 來載我。(檢察官問:你要去市內找那位朋友?做何事? )我告訴丙○○先載我到市內,我電話邊打邊聯絡。我本 來要向朋友借車,但是朋友手機不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中午有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到戊○○家,當時他 說他在睡覺,要等一下,我說我找不到車,叫他馬上過來 ,他就答應了,沒有推辭,馬上答應。而丙○○從載我到 我下車約一個多小時,這一個多小時都在打電話聯絡我朋 友,因為聯絡不上所以一直打,車上也聯絡陳珮玟。丙○ ○一個多小時內駕車都沒有停,我叫他載我到公益路那邊 。丙○○當時是否吃過飯,我不知道。後來丙○○在車上 說他有事情,所以將我載到大雅下車云云,此係二人經隔 離訊問後之各自陳述,所述內容有所出入,即就當時乙○ ○請丙○○前來搭載的原因、丙○○放乙○○下車的原因 ,二人所述不符,顯然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詞有所迴 護被告,難予採信。且如前所述,擄人勒贖係重大犯罪, 一般擄人勒贖者,均惟恐他人知悉,尤其又在犯案期間, 乃乙○○竟亦會無憚於丙○○知悉其與己○○等人綁架甲 ○○之事,而請丙○○前來人質藏匿處搭載,又於車上大 張旗鼓的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配偶付贖方式及聯絡己○○前 往取款,完全不怕被告知悉,此亦顯然悖於常理。況被告 甫於前一日晚間前往該處,並見乙○○等人綁架被害人,



且依其所辯,其當時尚質問綁架被害人的原因,惟卻無人 理會,故一人獨自離開;但於次日由乙○○電請其前來搭 載外出時,竟又應允,此亦有悖常情事理。另依被害人甲 ○○及證人陳佩玟之指證,乙○○當時係持被害人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佩玟付贖之方法,經警 查詢該行動電話於此期間,發話之基地台位置,遍及臺中 縣烏日鄉、臺中市○○路、惠中路、中港路、逢甲路等處 ,發話時間延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見92年度他字第204 1號影印卷第52頁)。時間上核與被告及乙○○供證大致 相符,但地點則顯然與被告所稱要載乙○○進入市區吃飯 迥異,其目的明顯係欲藉移動之車輛,使警方難以掌握其 確切行蹤,避免在取贖過程被逮捕。再觀之本件被害人被 擄當時,乙○○等人係利用被害人所駕駛之賓士休旅型自 用小客車,加以強行載往戊○○住處拘禁,而擄人當晚, 被告駕車搭載己○○前往該拘禁被害人處時,又係由乙○ ○駕駛戊○○家中之車輛前往引導,此業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無訛,均足見乙○○若僅係要前往臺中市區訪友 ,或吃飯,均非無適當之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其通知被告 駕車搭載外出,並於車上長時間(達一小時餘以上),陸 續聯絡被害人之配偶付贖之方法,及己○○前往取贖,應 係出於自始之擄人勒贖謀議使然。否則如何適當說明上述 諸多不合常理之巧合?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己○○、乙○○二人事後證稱被告不知情,未參 與本件犯行云云,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另關於贖款之分配,己○○、乙○○於警訊中均供稱,係 由被告與己○○分得3百萬元,其餘7百萬元由乙○○、戊 ○○、方于軍分得。其後於偵查、及彼等被訴擄人勒贖案 件審理中,仍供稱乙○○等3人係分得7百萬元無訛。至己 ○○於偵查中及其後審理中,雖改稱:其實該3百萬元部 分,均係其一人獨得,其並將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27萬元 返還云云。本院審之己○○前述警訊供述,既係出於自由 意志,且本件顯然係被告參與謀議後所為,被告並參與前 述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有如前述。此外,參諸 於92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2號 柏尼撞球場拘獲被告時,同時亦拘獲方于軍、己○○、乙 ○○等人,並扣得被告在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前述車牌8889 -FX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且於翌日即92年11月8日0時50分 許,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右前座 椅背置物袋內,查獲方于軍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 開供本件使用之德國制式45手槍1枝、子彈7顆及彈匣1只



,在該車右後方腳踏板下查扣同係供本件使用之巴西制式 92手槍1枝、子彈15顆及彈匣1只,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 均與己○○、乙○○、方于軍等人密切接觸,而方于軍亦 相當放心將上開槍彈置於被告之車上。在在證明被告參與 本件之程度甚深,並不下於己○○等人,衡情其應無付出 可能受重刑之代價,而僅接受區區27萬元之可能。故本院 認應以己○○在警訊中所供較符合常情事理,其事後改稱 僅償還被告前欠之借款27萬元元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與己○○共謀擄人勒贖之計劃 ,而於92年10月26日下午,當己○○發現被害人之賓士自 用小客車停於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時,即電請丙○○ 打電話連絡乙○○等人持槍彈至該處會合,執行擄人行動 ;又於同日晚間,經乙○○通知已擄得被害人後,駕車己 ○○至戊○○住處鐵皮屋確認被綁之人是否甲○○,及與 己○○、乙○○等人商討勒贖細節;再於翌(27)日中午 ,由乙○○電請其駕車至戊○○住處搭載其外出,以便乙 ○○在車上連絡付贖及取款事宜,而被告隨即駕車搭載乙 ○○,並由乙○○在車行途中,聯絡被害人之配偶陳珮玟 準備款項及付贖事宜,同時聯絡己○○前去取贖事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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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