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22號
TCHM,94,上更(一),322,200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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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九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甲○○
           弄一號
          (
前列二人共同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
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拾柒顆、改造手槍圖解
說明書壹張、銅條玖條、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
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
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
半成品貳個、玩具黑色槍管叁枝、金屬管陸枝、金屬棒貳拾壹枝
、零件壹包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拾柒顆、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
壹張、銅條玖條、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
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
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
貳個、玩具黑色槍管叁枝、金屬管陸枝、金屬棒貳拾壹枝、零件
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而甫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與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間
某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三巷十一弄二號甲○○
所承租經營之「長原金屬雕刻工藝社」內,利用該工廠休息
時,共同以乙○○所有之工具一箱、零件一包、仿COLT
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及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仿半自動手槍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枝、玩具金屬彈殼、改造手槍圖解說明
書壹張、彈簧、CO2鋼瓶、底火葯、底火、金屬管、金屬
棒、玩具手槍零件一包、玩具槍管一枝,及甲○○所有放置
於該工廠內之手壓台一台、雕刻機三台、車床一台、銅條,
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捌拾玖顆以及經改造後仍未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乙○○帶同員警至前開工藝社內開
始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一張
、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
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
屬彈頭共壹包、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品二個、黑色玩具金屬槍管三枝、金屬管六枝、金屬棒二十
一枝、零組件一包、玩具槍管一枝及甲○○所有之手壓台一
台、雕刻機三台、車床一台、銅條九條及前開二人共同製造
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原係分解狀態,於搜索時再由乙○○組裝)
、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捌拾玖顆(嗣
經試射二十二顆,剩餘六十七顆),另扣得甲○○所有不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被告乙○○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前開扣案
物品除車床、雕刻機、手壓台、銅條、不具有殺傷力之長槍
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一枝之
外,其餘物品均係伊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
情事,辯稱:伊是從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玩具槍來組
裝,該扣案槍枝應無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均在外面購買的,
不是自己做的,且扣案銅條並未用來做子彈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詳
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頁至第
七十二頁),且扣案之二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捌拾玖顆(嗣經試射二十二
及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
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機械性能良好,雖經認
為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
傷力,子彈八十九顆,均係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號槍彈鑑
定書附卷足憑。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再經本院本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再認係係仿
COLT廠MKIVSERIS.45AUTO型式槍身
、滑套及槍管均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發射模
擬槍,經將槍管用以阻擋彈頭通過之固定阻鐵加工貫穿內
徑約6MM可容適當彈頭射出之槍管改造而成,惟該槍由
於換裝之複進簧桿長度不足,肇使槍枝滑套不能順暢退至
定位,子彈無法上膛,該槍枝依現狀認機械性能不佳,無
法正常操作使用。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係以仿義大利P
.BerettaM─9半自動手槍,由金屬材質製成,
以打擊底火方法發射的模擬槍,經將槍管內用以阻擋彈頭
通過之固定阻鐵加工貫穿為內徑約9MM可容適當彈頭射
出之槍管改造而成,槍枝右保險鈕脫落惟不影響左保險鈕
功能,仍保有正常功能,該槍整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構
及材質張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0940045540號鑑定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本審卷第62頁)。按本件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既由於換裝之複進簧桿
長度不足,肇使槍枝滑套不能順暢退至定位,子彈無法上
膛,該槍枝依現狀認機械性能不佳無法正常操作使用,而
無殺傷力,本院認應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叁字第
094004554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應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未具殺傷力。本院公
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並未能
以實證方式證明具有殺傷力,本院第二度將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同,均認具殺傷
力,尚無從以未經實槍試射即否定本件有關殺傷力之認定
,況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中,已特別敘明該槍係由
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法發射的模擬槍,經將槍管
內用以阻擋彈頭通過之固定阻鐵加工貫穿為內徑約9MM
可容適當彈頭射出之槍管改造而成,槍枝右保險鈕脫落惟
不影響左保險鈕功能仍保有正常功能,該槍整機械性能良
好,依其結構及材質張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目前固然未以實槍試射鑑定,但經被告
改造後,於一般情形下,既然適合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
則其已經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無可置疑,並非如辯護人
意旨所指僅可藉由試射一途判斷殺傷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二)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玩具部門所販賣之模擬真槍枝商
品為華山玩具公司出品之道具槍,其槍枝、槍管為鋁合金
,但槍管是反撞針式,槍管封死,無發射物,無法改造之
音效玩具槍,不曾另附送或販賣其他槍管,業據中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被告乙○○辯稱:伊是
購買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玩具槍,並以該公司附贈之
槍管組裝玩具手槍,製造完成本案扣案之二枝改造手槍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銅條經本院本審勘驗結果:「銅條比較短的且有鑽
孔的直徑與子彈的直徑相同,另一枝比較長的銅條與子彈
的直徑相同」(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九頁),顯為製造
子彈所用,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承:改造子彈八十
九顆等語(詳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乙○○嗣後辯稱:
扣案子彈均在外面購買的,不是自己做的,且扣案銅條並
未用來做子彈的云云,即非可採。
(四)員警於搜索查獲前開物品時,固有當場請被告乙○○以其
所有之已拆卸之零件,示範如何組裝玩具手槍,經本院本
審勘驗搜索光碟1有關乙○○組裝槍枝之經過,經比對乙
○○所組裝之槍枝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槍管顏色為銀白色以及外觀均互相符合(詳見本院
本審卷第一五五頁勘驗筆錄、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七頁照片
、本院本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然與原審卷第
一七九頁照片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槍管黑色及槍柄外觀完全不符。是被告乙○○辯稱:
當場組裝之槍枝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應無違誤,雖到場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黃建榮於原審
結證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該組裝
僅係示範,欠缺多種零件,不可能有殺傷力,而扣案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欠缺零件,
無法發射,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九四九二號鑑定
報告一紙附卷可憑,經查本案扣押筆錄所載改造手槍二枝
(均含彈匣)、改造長槍二枝、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滅音器及紅外線瞄準器)(詳見偵查卷36頁),而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均為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
於扣案後,即經送請鑑驗,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槍枝並未記載於本案扣押筆錄內,且未送鑑定
單位鑑定,被告二人於本院本審復供稱不知道現場有扣得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等語(詳見
本院本審卷第179頁),參酌上開本院本審勘驗秦乙○○
組裝槍枝之筆錄與證人黃建榮於原審結證稱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係當場組裝不符及以及本件
扣押清單並未記載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之槍枝,本院並無從認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之槍枝與本件被告二人有關,附此敘明。而前
開當場組裝之手槍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五)此外復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一枝及經改造後仍未
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九顆、改造手槍圖解說
明書一張、銅條九條、彈簧四十條、車床一台、手壓台一
台、雕刻機三台、CO2鋼瓶五瓶、工具一箱、底火葯二
百二十顆、底火一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
土造金屬彈頭共一包、玩具手槍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
半成品二個、玩具槍管三枝、金屬管六枝、金屬棒二十一
枝扣案可稽,被告乙○○上揭製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乙、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前開搜索之
地點,係伊承租用來經營工藝社等情,固亦供承在卷,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乙○○在該處
製造彈藥,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互相熟識之朋友,被告乙○○
曾經於前開犯罪期間向被告甲○○要求借用工廠之機具改
造槍枝,甲○○應允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大約在一個月多前(乙○○)開始使用我的設備,迄今
就我所知可能有二枝,就子彈方面在一個星期前,我只見
過十幾顆子彈」(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一個多月前乙○○發生車禍,需要很多錢,我只
好答應他將廠房提供給他改造槍彈,但只允許他改造二把
手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前開供述與偵
訊錄影帶相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足參。
(二)被告乙○○曾經於前開犯罪期間請被告甲○○幫忙製造部
分槍枝零件,亦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槍枝
裡面有一個機件,麻煩他幫我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他幫我車過一
、二次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那個好像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知
道他在做什麼,而且那東西我也看不太懂,‧‧‧只有一
兩次而已」(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等情相符。
(三)又本案被告甲○○經警於前開時地查扣玩具手槍一枝、長
槍二枝,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玩具長槍二枝(
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短槍一枝(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扣案可稽,則被告甲○○對於槍枝之構造應
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甲○○辯稱:伊有幫乙○○磨過零件
,但不知道該零件之用途云云,及被告乙○○亦於原審結
證並附和稱:被告甲○○雖然有幫伊磨槍枝之機件,但不
知道那是槍枝機件云云,分係卸責及脫免他人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被告甲○○與其共同改造槍、
彈(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該警訊筆錄製作之日期為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距離本案查獲之日期九十三年九月
八日,已超過一個月之久,且該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被
乙○○於檢察官複訊時詢問伊:「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
你的陳述記載?(指示筆錄)」及「現在精神狀況?」二
問題時,分別答稱:「有,我有看筆錄」、「還好」等語
,並經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林明佐到庭結證稱:前
開筆錄為被告乙○○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明確,再參
以前開(一)(二)(三)之說明,被告甲○○自始應即
知悉被告乙○○改造槍枝、子彈並為協助修改之行為,堪
以認定。另再經本院本審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接受偵訊之筆錄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接受偵訊之筆錄勘驗結果,除部分聲音不清楚外,就
基本事實之供述均核與被告二人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
(詳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二頁),雖被告乙
○○就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辯稱:「關於第三次警訊筆錄
,我有告訴員警說,被告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我修
改,但是錄音沒有顯現出來。他問我有賣多少,我說我賣
三萬,但是後來我補一句我沒有賣,但是筆錄裡面也沒有
顯示出來。員警就直接記載我與被告甲○○共同製造。」
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頁),惟縱認上開筆錄確
有如被告乙○○所述:當時伊有補一句我沒有賣,但是筆
錄裡面也沒有顯示出來。員警就直接記載我與被告甲○○
共同製造等情為真,然參諸上開被告秦承嗣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槍枝裡面有一個機件,麻煩他(指甲○○)幫我
用而已」、「我有請他(指甲○○)幫我車過一、二次沒
錯」等語,亦無從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錄音
未清楚之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再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包含被告甲○○所有之
玩具槍三枝,大部分係在前開工廠內之辦公桌上鎖之抽屜
內,少部分在該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查獲,而該抽屜鑰
匙,係由被告甲○○之前妻賴小琪提供給警方開啟,且員
警於前開搜索之現場詢問:「有一枝成品在哪裡?」,被
甲○○並稱:「已經拆開了,現在又組起來了」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搜索之錄影
帶,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對於前開槍
彈均放置於前開辦公室之抽屜內,及對前開扣案物品之現
狀均知之甚詳,況被告甲○○係前開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倘被告乙○○隱瞞其在工廠內改造槍彈之事實,斷無將其
改造槍彈放置在被告甲○○所用之辦公室抽屜內,致其得
以輕易發現,而自暴其製造槍彈犯行之重罪之理。綜上所
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製造槍彈犯行,亦同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二人行
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
。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罰則規定則移入於修
正後第八條予以規範,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罪科刑。另按製造槍枝罪
,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槍枝,既同時為之
,且有一枝製造完成,縱其他仍有部分尚未完成,仍不影響
其既之認定,被告製造子彈部分,亦同此認定,故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甲○○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前揭扣案之土造金屬滑
套二個、土造金屬彈殼、彈頭一批,固為槍枝、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惟查:被告乙○○自承
本案扣案物品中包括金屬棒二十一枝、金屬管二枝、銅條等
物品,均係伊製造手槍所用之物,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販售槍枝零件,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以被
乙○○供稱:伊是去中友百貨購得零件組裝槍枝云云,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係先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持以組裝手槍,是被告乙○○應係
自行製造前開槍枝主要零件再進行製造手槍、子彈,堪以認
定。因之,被告乙○○製造槍枝、彈藥之主要零件之行為,
自係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部分階段行為,自不另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甲○
○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被告乙○○
甲○○多次進入前開工廠內製造槍枝、子彈之時間固有不同
,製造槍枝及子彈為數亦不少,然係被告乙○○甲○○
時間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尚未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
應僅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連續製造槍、彈,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上更字第十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查被告乙○○曾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
告二人罪證明,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業經詳
述如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②、槍
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認未具殺傷力,原審認定具有殺傷力,亦有違誤。③、
原判決雖諭知扣案之玩具槍管四枝及金屬管六枝應予沒收,
惟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共僅九枝,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且扣案物品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認其中玩具金屬槍管僅有三枝,金屬管則為六枝,有該局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號槍彈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六十二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果確為「黑色槍管三枝,有鑽孔
之金屬管六枝」(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79頁背面),原審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④、不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並未載於本案之扣押清單中,且被告乙○○復堅決否
認有改造該枝槍枝,本院復查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乙○○甲○○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原審予以宣告沒
收,復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之槍枝,並未記載於當場搜索之扣押
清單中,此槍亦即乙○○當場組裝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甲○○乙○○皆指稱扣案之槍枝僅有五把(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槍枝),事後增加不在當場搜索扣押之第六枝槍,
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並未同
意提供場所予乙○○改造扣案槍彈,自不能以本件之槍彈係
在被告甲○○之工廠及其工廠內之辦公桌抽屜查獲,據以推
論被告甲○○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顯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之槍枝係伊
從中友百貨公司購得之玩具槍來組裝,扣案之槍枝應無殺傷
力且伊僅有持有上開槍、彈、否認涉有上開製造槍、彈之犯
行等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乙○○素行不良,被告甲○○素行尚佳,被告乙○○
為主謀,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完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有一枝,未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子彈有八十九顆
,有殺傷力之槍、彈倘流入市面供人作不法使用,對社會治
安有重大危害及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後於審理期間
,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被告甲○○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俱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陸拾柒顆(原扣案子彈八十九顆,業經試射二十
二顆,餘六十七顆)經鑑定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尚未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壹張、銅條玖條、彈
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
、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
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貳個、
玩具槍管肆枝、金屬管陸枝、金屬棒貳拾壹枝、零組件壹包
,為被告乙○○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銅條九條為被告
甲○○所有供製造彈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床一台、雕刻機三台、
手壓台一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改造槍彈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惟該查扣車床、雕刻機、手
壓台之地點為甲○○所經營雕刻工藝社,平日由被告甲○○
僱用簡文通在該處作鞋模雕刻,業據證人簡文通於原審勘驗
現場時在場結證明確,該雕刻機、車床、手壓台等顯係被告
甲○○平日謀生之工具,而改造槍彈使用該機具之情形非多
,業據被告乙○○供稱:伊只是用來磨一下零件等語在卷可
稽,衡諸車床、手壓台、雕刻機之價值及本案槍彈之數量,
認前開為警查扣之車床、雕刻機、手壓台之沒收,不符合比
例原則,爰就此部分之機具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均不
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一把(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甲○○
有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二人製造槍彈犯行
有直接重要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未經記載於搜索扣押清單,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與被告乙○○甲○○二人有直接重要關聯性,亦不併予宣
告沒收。
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三萬
元之價格出售一把自行改造之手槍予綽號老K之男子,因認
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老K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自白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販賣之槍枝,並未扣案,
無法鑑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且公訴人所指購買槍枝之老
K亦無從查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曾經販
賣一把槍予綽號老K之男子,遽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槍
枝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前開販賣槍枝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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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