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01號
TCHM,94,上更(一),101,2006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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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 9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71、342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六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
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
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
四年五月九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
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歿,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除戶)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制式子彈七顆,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以為防身之用,旋即將上開制式九
○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而由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RDU-三三五號機車內。嗣丁○○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如後述)為警方專案小組查獲,乃
於是日警方帶同其至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
住處搜索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丁○○
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
,帶警至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前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RDU-三三五號機車內,起獲上開制式九○
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七顆,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緣丁○○於九十一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
」內,由甲○○(另案偵辦中)向其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
利,由甲○○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丁○○負責
找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經丁○○應允後,丁○○於九十一
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綽號叫「阿成」之人後
,經由「阿成」之介紹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丙○○
(綽號叫「阿水」)後告知上情,丙○○即暗中將上情告知
警員洪正忠洪正忠隨即指示丙○○配合破獲該製造安非他
命集團,丙○○為配合洪正忠破獲該製造安非他命集團,虛
與委蛇而應允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丁○○即於同年十
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介紹甲○
○及丙○○認識,丁○○、甲○○二人即與無製造安非他命
真意之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共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約定原料(含麻黃素及製造所
需之強酸)、資金由甲○○提供,丙○○負責製造安非他命
,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甲○○就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
品可分得七分之四,丙○○則取七分之三成品,丁○○就每
提煉一百公斤麻黃素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報酬
。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
黃素、強酸等原料交予丙○○,由丙○○以上揭資金採買如
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
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丙○○未
能如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甲○○因而不甚信任丙○○,
且為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
甲○○乃另覓地處偏僻之不知情屋主何榮銘閒置而無人居住
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
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由丁○○帶同丙○
○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丙
○○,由丙○○自行載運前揭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
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安非他命,丁○○則不定時至
該工廠察看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丁○○
處樓下,丙○○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公斤交予丁○
○,再由丁○○聯絡甲○○至其住處查看該等安非他命成品
丁○○即將該等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街一五
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
丙○○聯絡丁○○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見面,丁○○
由不知情之汪志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駕駛
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該約定地點,丙○○即將工廠鑰匙
及遙控器交予丁○○,表示其要先到他處載運冰箱,並要求
丁○○先至上開工廠將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瀝乾收取。丁○
○旋由不知情之汪志航搭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
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內,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正在上開工廠收取瀝乾
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東勢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二至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共十一包
(合計驗後淨重一○四六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六桶(合計驗餘淨重五
三○一六七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四)、如附表編號三九至
六一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嗣經警
帶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
三樓之二丁○○住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
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八五公克)。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丁○○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供認不
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更一卷二第
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有扣案之上開九○制式手槍一
枝及子彈七顆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制式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
H&WESSON廠九一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為「VDV6188」,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九m
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餘為烏
茲衝鋒槍之子彈),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
九二○○○二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是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扣案之上開子彈七顆連同警方另在高雄
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查獲之八顆,共有十
五顆,在外觀上均屬雷同,且警方於送鑑定時係一併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送回時亦未予分開
,鑑定結果雖認該十五顆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於鑑定試射時已試射六顆,剩餘九顆,惟所剩
餘九顆,現外觀上已無法辨識何者係屬被告持有之子彈,即
被告及承辦警員陳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陳稱現已無
法辨識何者係在被告之機車上所查扣之子彈(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一○○頁、第一○四頁),爰由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認上開剩餘之九顆子彈中,僅一顆係屬被告所持有(至被
告另持有之六顆應係於送鑑時已試射),併此敘明。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
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內,由甲○○向
伊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由甲○○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
他命之原料,伊負責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伊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綽號「阿成」之人後,經由
「阿成」之介紹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丙○○,於同
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伊介
紹甲○○及丙○○認識,甲○○及丙○○並約定原料(含麻
黃素及製造所需之強酸)、資金由甲○○提供,丙○○負責
製造安非他命,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甲○○就所製造
之安非他命成品可分得七分之四,丙○○則取七分之三成品
,伊則就每提煉一百公斤麻黃素可獲取一百萬元之報酬。甲
○○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黃素
、強酸等材料交予丙○○,由丙○○以上揭資金採買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
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丙○○未能如
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甲○○因而不甚信任丙○○,且為
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甲○
○乃另尋地處偏僻而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
四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
下旬某日,由伊帶同丙○○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
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丙○○,由丙○○自行載運前揭製造
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安非
他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丙○○在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伊住處樓下,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
品一公斤交予伊,再由伊聯絡甲○○至其住處查看該等安非
他命成品,伊即將該等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街
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
時,丙○○聯絡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見面,伊由不
知情之汪志航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該約定地點,丙
○○即將工廠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伊,表示其要先到他處載運
冰箱,並要求伊先至上開工廠將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瀝乾收
取,伊旋由不知情之汪志航搭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
巷四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內,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正在上開工廠收取瀝乾
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時,為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幹員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品共十一包、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六桶、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六一所示之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嗣經警帶伊在高雄市
苓雅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伊住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包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一○頁至第一一○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中某日,甲○○雖有在高
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對伊提議,由甲○○提供資金及
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伊負責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但伊並
未同意。又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伊在高雄市○○路「尚品
咖啡店」,介紹甲○○及丙○○認識後,係由甲○○、丙○
○二人自己談共組安非他命工廠及約定原料、資金由何人提
供及何人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另甲○○、丙○○約定在
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
廠後,伊就未再介入了,他們本來互留電話,後來丙○○沒
做出來,甲○○打電話聯絡不上丙○○,所以甲○○找上伊
聯絡丙○○,他們講好後,就移到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
號後方魚塭旁,移到該處後,伊僅去過二次。本件製造安非
他命主要行為之過程,係甲○○、丙○○二人所為,伊僅居
間介紹其二人認識而已,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主要行為
。況丙○○係事先受警方指示,為配合警方破案績效,始以
製造安非他命師傅故意與伊接觸,在製造過程中丙○○完全
報告警方,警方遂於丙○○製造出毒品後,指示丙○○設法
離開現場,再行破獲,顯見本件係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伊等人犯罪,依法屬陷害教唆,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別墅為警查獲時,自
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十一包(驗餘淨重一萬零四百六
十三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十六桶(驗餘淨重五十三萬
零一百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及附表編
號三九至五九所示之化學原料、工具等物品;另於同日經
員警帶同被告丁○○至高雄市○○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
處搜索,自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百
八十五公克),有現場照片數幀、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
憑。本件前揭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
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
(見三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三頁)。再經
檢視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別墅查獲
之液態安非他命、化學藥劑、加熱設備、過濾、結晶裝置
等,均係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原料、器材設備,現
場並查獲正在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及結晶製造完成之安非
他命成品(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七頁下圖、九八頁下圖
、九九頁下圖、一○○頁下圖、一○三頁下圖、一○四頁
下圖、一○五頁下圖),故該址應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
無訛。
(二)被告丁○○前雖辯稱: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
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數量沒有這麼多,應只有六十公斤
,查獲的數量應係遭警方灌入自來水云云。然查: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三萬
零一百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已如前述。
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一般實務上
所稱之液態安非他命係指固態之安非他命鹽類溶於水中,
故無法由鑑驗方式得知液態安非他命中是否曾經遭灌入自
來水。查獲毒品數量是否影響警方查案績效一節,有關查
獲毒品案件之行政獎勵,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列標準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金部分則按毒品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依該獎懲辦法第六
條至第九條規定核發獎金。爰此,本案查獲之液態安非他
命是否遭摻水稀釋,並不影響本案行政獎勵、獎金之核定
,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七
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並非以查獲
之數量核定警員破獲案件之行政獎勵、獎金,而係以毒品
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核定標準。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伊並未見到警方在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內灌水
之動作,是因為綽號「福進」、「阿水」二人曾說,原料
只有一百公斤,所以伊才認為警方有灌水(見原審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丁○○並未見到
員警曾對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有何灌入自來水之行為,其
前揭所辯,應僅係單純臆測之詞,並不足取。
(三)另被告丁○○於本院雖又辯稱:甲○○邀伊共同製造安非
他命時,伊並未同意,伊僅居間介紹甲○○及丙○○認識
而已,伊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並未參與上開安非他命
之製造云云。然查:㈠證人汪志航於偵查中陳稱:「查獲
當日下午約二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住
處載他,我開著租來的自用小客車去被告丁○○高雄市○
○街住處接到他後,被告丁○○要我去載個東西,但未說
是要什麼。被告丁○○指示我如何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
,我將車子停在別墅的停車棚。被告丁○○拿出鐵捲門搖
控器將鐵捲門打開,然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入大廳左轉走道
,在走道靠右的第二個房間,被告丁○○將房門打開,打
開後就看見地上有一堆堆白色結晶物,看見結晶物後,被
丁○○就將這些結晶物倒在紙上」等語(見三一七一號
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核與現場查獲照片(
見三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九頁下圖、一○○頁下
圖)所示,有乾燥之安非他命結晶放置於紙上之情節相符
。㈡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查獲之工廠該
地點係甲○○帶同伊先至該地點,再由伊帶同綽號「阿水
」之人(即丙○○)至該處,待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化
學原料、器具載至該址,約至該址五天的時間,即為警查
獲。在該段期間,伊曾經去看過三次,是甲○○叫伊去看
綽號「阿水」之人進度如何,另外也擔心東西被「阿水」
吞了,在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伊有到工廠去看,「阿水」
也曾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給甲○○看,就是
在伊仁義街所查到的那包安非他命,甲○○看過該包安非
他命後,說顆粒太細,要「阿水」重做。甲○○都沒有直
接跟「阿水」說,都是叫伊去跟「阿水」講。伊於查獲當
日與「阿水」約在凱旋路時,「阿水」將工廠遙控器交給
伊,叫伊進去屋子裡,把靠牆壁比較乾燥的安非他命倒出
來,扣案的鹽是伊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則被
丁○○不僅居間介紹甲○○與綽號「阿水」之丙○○結
識而已,且於短短五日內即自高雄市住處前往位於屏東市
之本案查獲地點三次,則其確有為甲○○監控綽號「阿水
」之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並有參與購買製造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料鹽,及將該等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倒出置
放於紙上乾燥之製造行為甚明。又苟被告丁○○於共犯甲
○○邀約其製造安非他命時其並未同意,則被告丁○○
後豈會依約介紹甲○○與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丙○○認識
?又豈會於短短五日內三次至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
為甲○○監控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並參與購買製
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鹽,及將該等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
倒出置放於紙上乾燥?益見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六一
所示之物品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從
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另辯稱:丙○○係事先受警方指示,為配合警
方破案績效,始以製造安非他命師傅故意與伊接觸,在製
造過程中丙○○完全報告警方(即洪正忠等人),警方遂
於丙○○製造出毒品後,指示丙○○設法離開現場,再行
破獲,顯見本件係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
伊等人犯罪,依法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查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
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偵查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故應無證據能力。此
與「誘捕偵查」不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
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
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
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
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
,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
捕,其因而取得之供述證據、查扣之物品等,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本件是你先與丁○○及甲○○等談妥合作細
節後才向洪正忠報告?或先向洪正忠報告,在其指示下,
才與丁○○等人談妥合作計畫?)我被洪正忠抓到被放出
後(按丙○○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洪正忠抓後,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放回去),叫我要積極配合他們查安
非他命工廠,才開始聽洪正忠的指示跟他們接觸。我是先
跟甲○○聯繫過後,我跟洪正忠報告,洪正忠說可以,才
開始談原料、地點、工具。我跟甲○○接觸,就跟洪正忠
報告,洪正忠丁○○是他們監控的對象。」、「我之前
是因為製造安非他命被查獲,交保後,洪正忠告訴我,如
果我知道有人製造安非他命,就跟他聯繫,破獲製安集團
。當時我有一位朋友叫阿成,阿成知道我會製造安非他命
,被告丁○○想要製造安非他命,所以找阿成,阿成介紹
我跟丁○○認識」、「(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就是要陷害
丁○○嗎?)不是。」、「(檢察官問:丁○○為何會參
與?)丁○○與甲○○一起參與製安。甲○○是丁○○
朋友。」、「(檢察官問:是你找丁○○來製安,還是甲
○○去找丁○○來製安?)丁○○介紹甲○○跟我認識。
然後我跟甲○○提起製安事項。」、「(檢察官問:洪正
忠是否指示你要去找丁○○出來做,然後他再去抓?)沒
有這樣指示。」、「(審判長問:丁○○介紹甲○○認識
你時,是否有提到你是製安師傅,要找你製安?)有」、
「(審判長問:你與甲○○見面後,甲○○說要拿資金給
你買設備、化學藥品,讓你製安?)對。然後我就去跟洪
正忠報告,洪正忠於是叫我繼續參與,有消息再跟洪正忠
報告。」、「(審判長問:丁○○與甲○○製安時,是否
先找高雄縣大寮鄉的工廠?)對。」、「(審判長問:丁
○○、甲○○是否打算製造安非他命,因為沒有師傅,所
以透過阿成找你,提供資金、場所讓你製造安非他命?)
對。製造安非他命過程,都有跟洪正忠報告。安非他命製
造完畢後,有成品出來了。」、「(問:你和丁○○要製
造安非他命,是否你們先談好你才向洪正忠報告,或是洪
正忠要你去找人來製造安非他命?)我們先在咖啡廳談好
要製造安非他命以後,我才向洪正忠報告的」各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六頁、本院更一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九
頁),足見本件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係被告、甲○○
二人原先即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無製造安
非他命之師傅,被告再經由「阿成」之介紹認識丙○○,
請丙○○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丙○○知情後始向洪正忠
員報告,並配合洪正忠破獲該製造安非他命集團,並非司
法警察洪正忠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被告、甲○○二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核
與上開「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被告丁○○辯稱本件係
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伊等人犯罪,依法
屬陷害教唆云云,不足憑採。又證人丙○○原係另因涉嫌
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遭洪正忠警員逮
捕,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釋回後,受洪正忠之指示配合
警方查緝安非他命工廠,俟丙○○得知本件被告、甲○○
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後,即向警員洪正忠報告並聽從洪正
忠之指示跟被告、甲○○接觸,嗣並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
之進度及經過情形報告洪正忠,更進而配合警方破獲本件
製造安非他命集團,足見證人丙○○所為意在協助、配合
警方辦案,為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
魚辦案」之方式,其並無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真意(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非本件
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
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其因而取得之供述證據、
查扣之物品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
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證人汪志
航上開於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係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之陳述,且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
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聲請本院向東勢分
局函調之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期間因公出差至高雄、屏東偵辦毒品案件之差勤紀
錄等資料,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因洪正忠該段時間
係有辦公文始回分局,當時其並非每天簽到,其大部分時
間都在外面,其在外面另有一本簽到簿,業據證人陳慶文
結證在卷),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均併此
敘明。
三、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起訴書誤繕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與共犯甲○○就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間,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
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
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
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四年五月九
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件關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方帶同至上揭高雄市○
○街住處時,主動告訴承辦員警洪正忠、乙○○等二人九○
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係藏放於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
提供該機車鑰匙,而起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
洪正忠、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洪正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在偵
曾蓮登案件時,曾發現曾蓮登與被告丁○○聯絡頻繁,被
丁○○有販賣毒品及槍枝之跡象,但是沒有確實的證據。
查到曾蓮登後,他說槍、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丁○○買的,但
經調查後無法證明。警方事先不知道被告丁○○藏有哪一類
的槍枝,只知道他火力強大」等語,足見被告供承持有前揭
槍枝及子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知悉被告持有槍、彈,是
此部分應認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彈,且事後亦接受法院裁判,故此部分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甲○
○之犯罪事證並指認照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
犯甲○○,且檢察官事先亦同意(見高雄高分檢偵查卷第一
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反面),核與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丙○
○係為配合洪正忠警員破獲製造安非他命之集團而為上開行
為,尚難認丙○○具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真意,已如前述,故
丙○○並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丙○○係本件犯
罪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二)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丁○○之行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尤有違誤。(三)
被告丁○○並未持有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
住處內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四)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主文未諭知「共同」 二字不當(即檢察官誤為原判決主文未諭知「共同」二字) ,雖均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內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則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端,其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 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進而動搖國本,然其犯後以供出共 犯,顯有悔意,且被告丁○○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出資或 知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人,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被 告丁○○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治安之 隱憂,惟此部分係被告丁○○自首,及犯後雖承認持有上開 槍彈,但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一二,為安非他命結晶;編號一三至三八者,為液態安非 他命半成品;編號四六(其中大、中型磅秤)、四九至五四 、五六至五九,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五、四六



(小型磅秤)、四七、四八、五五,則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SIM卡,為被告丁○○所有,用供其與共犯即綽號「 福進」(甲○○)之人聯絡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品;如附表編號六一所示之鑰匙、遙控器則為共犯甲○○所 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惟該等 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所試射之六 顆子彈,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謝 進發購得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八顆,以為防身 之用,旋即將上揭烏茲衝鋒槍及子彈藏放於其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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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