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429號
TCHM,94,上易,1429,2006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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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五五號崧景布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 型態,係接受加工廠商訂單後,再依訂單所示之產品規格、 數量向原料生產工廠訂貨,從中賺取差額。乙○○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起以崧景公司名義向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弘勝公司)訂購鉻鞣榔皮,交易額逐月增加,自十 月份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十一月份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十二月份八十五萬二千四 百八十六元,並如數給付貨款。詎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乙 ○○明知崧景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顯乏支付之能力,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向弘勝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約為二 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皮 貨,雙方約定訂貨隔月收取貨款,弘勝公司依約各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上開貨物,並送到 崧景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上之倉庫,詎乙○○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交郵寄予弘勝公司用以給付前開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所訂皮貨貨款之支票(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美分行、發票人:崧景公司、面額:二百七十三 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 碼:SZ0000000號)屆期卻遭退票,經弘勝公司前 往追討,惟乙○○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崧景公司之負責人,且崧景公司



有於如上開所載之時間,向自訴人訂購皮貨多次,並積欠九 十四年三、四月間訂貨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崧景公司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始 成立營業,自九十三年十月起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剛開始因 要試貨,所以訂貨的數量較少,因崧景公司所賺利潤微薄, 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購買之皮貨,伊轉賣交貨給 博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登公司)後,經博登公 司通知該批貨品有瑕疵、品質不良,導致該公司製鞋失敗, 伊因此先後賠償博登公司共計二百萬元,然自訴人卻僅願意 賠付伊七萬元,崧景公司遂因而周轉不靈,伊曾於九十四年 四月間,竭力向友人陳錫圭借錢要來支付自訴人之貨款,但 陳錫圭因故未能借款,乃暫無力支付前開貨款,並無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乙○○用以支付94年3月為訂皮貨貨款所開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五份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且本院訊之被告乙○○亦自承「(問:貨品共 向自訴人購入共五百二十萬元,除你自稱賠償博登公司二 百萬元,其餘三百餘萬元之貨款價金在何處?)因第二批 貨有瑕疵,後來遭貨主索賠,四月份時,我的支票尚有兌 現。我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始設公司,設立之初要 付租金及裝修設備、請會計,當時我有投入一些資本。公 司設立當時沒有負債,尚有資金,後來公司有支付一些利 息,又再賠償廠商才週轉不靈。(問:被告尚未支付的三 月份二百七十三萬餘元及四月份一百六十餘萬元的貨款拿 去何處?)我拿去補貨款,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 始籌備,公司須設備及請會計,但生意不好,就開始虧損 ,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要賠償博登公司款項,所以公 司經濟狀況不好,我就常常找人籌錢週轉,四月二十日我 還讓廠商領錢,但是週轉已經很困難,所以五月三日跳票 。(問:你公司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已經週轉困難,為 何還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約四百十萬元之貨品?)我當時有 向外調票,仍須做生意。自訴人公司的貨品試貨之後,品 質不錯,後來又訂了三萬尺。做生意本來就是互相補貼。 」等語,顯見被告乙○○明知崧景公司於公司設立後生意 不好,開始虧損,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即有經濟狀況不好 ,籌錢週轉之困難,而顯乏支付能力之情事,再參以乙○ ○之崧景公司向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五九三之七號之支票帳戶,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開始退票



,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拒絕往來,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及後附之存款出入明細一份在原審 卷可考。而被告乙○○向自訴人弘勝公司於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先後訂貨並由自訴人陸續出貨時,其所訂貨距離其 退票日不過一個多月時間,距離自訴人弘勝公司之最後交 貨日更不及半月之久,足見被告明知崧景公司訂貨當時已 無力支付貨款,猶向自訴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甲○○連續 更大量購買該400多萬元之貨物,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 弘勝公司交付貨品,且無力支付前開貨款,被告乙○○於 三月間購貨之初,當即具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雖本件㈠被告所經營的崧景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 年十二月間止向自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有依約於隔月開立 崧景公司上開在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開立之帳戶支票, 且屆期均有兌現支付之情事,㈡以及另被告乙○○上開七 銀之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仍有兌現六十二萬元款 項之紀錄,雖有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陳報狀可稽。㈢證人即博登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於原審審理 時雖結證稱:博登公司與被告之生意往來,被告在九十三 年十一月交付的第二批貨,就有約百分之十幾有大問題, 使博登公司做了一萬多雙的鞋子都不能用,讓博登公司損 失很大,總計損失二百四十幾萬元,經與被告協議後,被 告同意賠償二百萬元等語,而被告乙○○供承該協議係口 頭上即達成賠償,且其從未向自訴人弘勝公司通知其係因 自訴人交貨品,有造成該二百萬元損失,並要求自訴人應 予代償該所有損失之情事,已顯悖於經驗法則不合常情, 難認為真。㈣且縱証人所言屬實,然被告乙○○亦不否認 自93年12月間起係分期給付賠償証人該200萬元損失,而 被告乙○○尚於94年3及4月間向自訴人弘勝公司進貨400 多萬元,亦遠超出該200萬元損害賠償甚多,足見縱有該 損害賠償,亦非屬造成被告乙○○無週轉能力之原因亦明 甚。㈤況本院認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間起向自訴人 弘勝公司訂貨,明知崧景公司當時已乏支付貨款能力,猶 向自訴人弘勝公司連續更大量購買該400多萬元之貨物, 被告乙○○於三月間購貨之初,當即具詐欺之犯意,已詳 如上述,則①被告雖有兌現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至同年十 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購之貨品價款,及②被告乙○○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尚僅有兌現六十二萬元支票款項,以及③ 其願意分期賠償博登公司之損害二百萬元,經核自不影嚮 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三間起向自訴人弘勝公司大量訂 貨,而不支支付貨款之詐欺犯意自明。至㈥被告乙○○



確有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多次表示要向 其借款,亦不影嚮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具 有之詐欺之犯行,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迄今仍尚未與自訴人 公司商談賠償貨款,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至自訴人弘勝公司之損失可循民事途徑請 求賠償,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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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