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4號,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辯稱其係善意受讓,然 其並未說明向何人購買,又未能提出購買之發票,空言辯解 實無足取,且此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若其無法舉證,如何得 謂之善意!次查,消費者無從在亞藝公司或百視達公司購得 保護期內之違法新片,又本案扣案之影片均屬發行不到三個 月之新片,百視達公司只可出租而不能銷售,被告如何能自 百視達公司購得系爭影片?且百視達公司應無可能冒違約風 險將新片轉售他人,況其若將新片出售他人,將減少其得以 出租影片之利潤,其何有必要將新片出售?再被告既稱任何 百視達店皆可購得三個月內發行之新片,而其經營之利百加 影音光碟館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被告向就近之百視 達店購買即可,何需遍尋台中縣、市等各地之百視達店去購 買?況扣案之光碟片外盒上均標示有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 有,僅限得利簽約店使用等字句,被告既身為影音光碟店館 之經營者,對此既具專業,實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系爭 影片,部分係蓋有原豐錄影帶店章之合法重製片(得利公司 授權之業者),並非得利公司授權與百視達公司之影片,顯 然被告所稱向百視達公司購買影片之說與事實相違,其以不 正方法向合法授權之商家取得影片後,轉出租牟利之事實已 堪認定。另檢察官已提出向百視達公司函查之調查證據方法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本案應有向該公 司函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 適當。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按: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 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 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本案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被告取得 之扣案六部影音光碟係合法重製物,並非盜版仿冒品,被告 既係自第三人處受讓扣案光碟而取得所有權,衡諸客觀情形 ,亦難認被告知悉個別影片之具體上架日期及加盟店得以賣 斷出售之日期,被告取得當時應屬善意,此時即應由檢察官 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之舉證結果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次查,本院審理時將扣押之「即時追捕」、「 魔幻廚房」、「法外狂徒」、「槓上富家女」、「美國派之 昏禮」、「28天毀滅倒數」六部視聽著作(原起訴「蒙娜 麗莎的微笑」、「小飛俠彼得潘」、「絕命特警」、「浴血 叢林」四部視聽著作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不在上訴範圍內),當庭勘驗光碟片上所貼之條 碼,其中三部影片貼有條碼:即時追捕(條碼000000000000 0)、法外狂徒(0000000000000)、魔幻廚房(0000000000 000 ),經請告訴代理人以該等條碼查明經銷商後陳報本院 ,據報:依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查詢,僅取得其中「即時追 捕」影片之相關資料(另查得於原審撤回告訴之其中三部影 片資料),而該影片發行至飛寶公司,飛寶公司乃告訴人公 司台中地區之區域經銷商,旗下簽約店家逾百,且並無再為 影片流向控管之後置作業,故無法再為深入追查等語,有刑 事陳報狀一份並附發片店家電腦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經相 當之調查,仍無從得悉系爭影片六部確否由百事達公司之何 家經銷店流出,自屬無從傳喚該店家負責人究明買賣影片之 過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