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69號
TCHM,94,上易,1369,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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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
0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臺中市市○○○路二八一號「彪馬城遊戲場」
(民國93年12月12日重新開幕)之負責人,其與綽號「總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幹部自93年
12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店內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總仔」者擔任
現場負責人,由各當班幹部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間先自
93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劉翔麟等
四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店內擔任開分
員及服務小姐,再由「總仔」自94年1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具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林詩涵(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擔任「實習副理」。甲○○、「總仔」及林詩涵等
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多名幹部等人共同常業賭博方式為:
甲○○負責提供「彪馬城遊戲場」內之「超級金明水果機
台」、「七靶射擊機台」、「超八機台」、「超悟空機台」
、「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台」、「輪盤六人座機台」等如附表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
面)及開分器一台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以一比三十分之比例開分後,押
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
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原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員兌換績分
卡後,再持績分卡向林詩涵等當班幹部以上開開分比例換取
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投入之賭資全歸甲○○所有,據此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嗣經警據報先後
於93年12月25日、29日、30日、31日、94年1月6日、7日喬
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後,於94年1月11日20
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彪
馬城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獲,除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供賭
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
)及開分器一台外,並在該店辦公室內扣得開分統計表二十
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對其為上址「彪馬城遊
戲場」負責人,並僱用「總仔」擔任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有規定店內不可
兌換現金,不可賭博,有些狀況伊沒有在現場,不是掌握的
很清楚,本案兌換現金應係林詩涵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及劉翔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先後於93年12月25日、29日、30日
、31日、94年1月6日、7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
、蒐證之警員李中皓傅元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節錄之監視畫
面暨相片四十八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風紀探訪小組工
作報告表六份、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十六
張、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及電子遊戲機台計一百三十四
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涵於原審審理中且就被告所涉罪嫌部分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4年1月1日上班時,交接之幹部
即稱店內可讓賭客兌換現金等語。又被告係「彪馬城遊戲場
」之負責人,包括林詩涵等所有幹部、店員均係受僱領取固
定月薪,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30頁);且被告亦
自承店內裝有監視器,其可透過監視器了解店內營業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由監視內容被告應可得知店
內員工幹部是否有對客戶兌換現金之情事。是參之如非該店
負責人即被告授意許可,該店幹部、員工豈有在於己無何好
處情形下,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擅自讓賭客兌換現金之理,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被告等人既以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顯見
其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自堪認其係恃此賭博犯行之所
得維生無疑。是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被告與林詩涵、「總仔」及其他多名成年幹部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該店之時間僅約一個月,犯罪時間雖非甚
長,惟被告係該店負責人,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
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後復飾
詞圖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
以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
一萬四千一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再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
開分器一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係在上開遊藝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
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佣,賭客彼此間
亦無對賭,係被告等店方人員與賭客對賭定輸贏,業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編 號 │
│ │ │ │/保管人 │ │
├──────┼──┼──┼────────┼─────┤
│小瑪莉機台 │台 │2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 100 │
│(IC版共1面) │ │ │ │ 134 │
├──────┼──┼──┼────────┼─────┤
│羅盤六人座機│台 │5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01-106 │
│台 │ │ │ │ │
│(IC版共14面)│ │ │ │ │
├──────┼──┼──┼────────┼─────┤
│戰國風雲八人│台 │8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07-114 │
│座機台 │ │ │ │ │
│(IC版共9面) │ │ │ │ │
├──────┼──┼──┼────────┼─────┤
│賽豬六人座機│台 │6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15-120 │
│台 │ │ │ │ │
│(IC版共7面) │ │ │ │ │
├──────┼──┼──┼────────┼─────┤
│梭哈五人座機│台 │5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21-125 │
│台 (IC版共12│ │ │ │ │
│面) │ │ │ │ │
├──────┼──┼──┼────────┼─────┤
│賓果行星八人│台 │8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26-133 │
│座機台 (IC版│ │ │ │ │
│共9面) │ │ │ │ │
├──────┼──┼──┼────────┼─────┤
│賓果行星開分│台 │1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     │
│器 │ │ │ │     │
├──────┼──┼──┼────────┼─────┤
│合   計 │台 │134 │ │     │
│(IC版共151面│ │ │ │    │
│) │ │ │ │ │
└──────┴──┴──┴────────┴─────┘
┌──────┬──┬──┬────────┬─────┐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編 號 │
│ │ │ │/保管人 │ │
├──────┼──┼──┼────────┼─────┤
│七靶射擊機台│台 │50│彪馬城電子遊戲場│1-50 │
│(IC版共50面)│ │ │ │     │
├──────┼──┼──┼────────┼─────┤
│超級金明水果│台 │15│彪馬城電子遊戲場│51-65│
│台 (IC版共15│ │ │ │  │
│面) │ │ │ │ │
├──────┼──┼──┼────────┼─────┤
│滿貫大亨機台│台 │9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66-74│
│(IC版共9面) │ │ │ │     │
├──────┼──┼──┼────────┼─────┤
│小黑人機台 │台 │2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75-76│
│(IC版共2面) │ │ │ │  │
├──────┼──┼──┼────────┼─────┤
│超八機台 │台 │3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77-79│
│(IC版共3面) │ │ │ │  │
└──────┴──┴──┴────────┴─────┘
┌──────┬──┬──┬────────┬─────┐
│變換高手機台│台 │2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80-81│
│(IC版共2面) │ │ │ │  │
├──────┼──┼──┼────────┼─────┤
│思洛克機台 │台 │4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82-85│
│(IC版共4面) │ │ │ │     │
├──────┼──┼──┼────────┼─────┤
│彈珠機台  │台 │6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86-91│
│(IC版共6面) │ │  │ │    │
├──────┼──┼──┼────────┼─────┤
│PK機台  │台 │3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92-94│
│(IC版共3面) │ │ │ │     │
├──────┼──┼──┼────────┼─────┤
│超悟空機台 │台 │5 │彪馬城電子遊戲場│95-99│
│ (IC版共5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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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