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女陳怡如有車 禍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左 右,雙方出席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時,因無法 達成協議,被告乃在調解委員及出席會議人員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公然以「吃屎」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字眼辱 罵告訴人,以此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OO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O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及證人陳金熏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會議進行到三分之一時 ,伊因覺得車禍受傷很倒楣,還要被告訴人誤會跟修車廠商 有勾結,才會私底下跟婆婆說出「吃屎」的口頭禪,並不是 公然說出的,告訴人聽到後就說伊罵他,事實上伊並不是在
罵告訴人;之後才調解不成,並不是如處刑書所載因無法達 成協議,伊才罵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期是在伊 與告訴人女兒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伊接到本案處刑書後有 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還說「誰叫妳不放過我女兒,是妳自 食其果」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及於原審法院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前開調解會議公然以「吃屎 」辱罵其,經其詢問被告為何罵髒話,被告還說「對付髒人 就要罵髒話」,被告說的很大聲,大家都有聽到,調解委員 也知道,其有向調解委員抗議,可能事不關己,距離比較遠 ,聽得不清楚云云。而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出席調解會議 之陳金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吃屎」 ,在場之調解委員曾萬水、白慧怡有聽到,當時在協調,沒 有達到共識,被告才罵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在協調時,可能雙方對金額 有爭議,口氣比較衝,被告本來是請他親人幫忙協調,後來 可能聽不下去,就當著告訴人的面以台語罵他「吃屎」,當 時她很激動,講得很大聲,調解委員也有聽到;告訴人聽到 後很不高興,有質問被告「妳在講什麼」,被告有覆訟一遍 ,告訴人又大聲地說「妳再說一遍」,然後被告就說「我是 說我自己吃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惟證人 陳金熏並未提及被告曾以「對付髒人就要說髒話」等語辱罵 告訴人,且其證稱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後有覆訟一次「吃屎」 ,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不同。況被告及 告訴人均一致陳稱事發當時調解委員在場,則倘若被告當時 以受害女子之姿激動而大聲地辱罵告訴人「吃屎」、「對付 髒人就要說髒話」等語,調解委員自應會有印象,然調解委 員曾萬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調解時該地方人很多,其 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也沒有印象有聽到「吃屎」二 個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雙方吵起來沒有調解成立,那天人很多,剛進去雙方就 大聲吵起來,解解不成立後其就走了,沒有在現場,沒有聽 到被告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調解委員白慧怡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雙方有起爭執,但說什麼其不 清楚,其並沒有留意被告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會上大家都可能講話, 調解時難免吵吵鬧鬧,其搞不清楚誰講過什麼話,其只知道 雙方有爭執,但沒有很注意聽到他們講什麼,其沒有聽到被 告有講到「吃屎」或丙○○講到「為何要罵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五頁),均證稱並未聽聞當場有何人口出「吃屎」
二字,則被告辯稱:伊只是私底下對伊婆婆說出「吃屎」的 口頭禪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而證人陳金熏係陪同告訴人出 席調解委員會之友人,其所為證詞自有可能偏袒告訴人一方 ,其證詞之證明力即屬薄弱;另證人即當天陪同被告出席調 解會議之陳輝雄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跟她婆婆在旁 邊說話,因為車子的問題沒有協調好,被告才會很生氣地說 自己很倒楣,吃屎遇到這樣的事,事實上被告並沒有罵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與證人陳金熏之證詞亦有不同, 則本案在雙方證人各執一詞,立場居中之調解委員復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尚 無法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之及證人陳金熏前開與 告訴人指述不甚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其論據尚嫌不足,若以之 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無法使任何人均至無可置疑之程度, 即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據以論罪。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 仍以被告自認有說「吃屎」一詞,而被告任職於國立大學, 此語應非其口頭禪,亦不可能對其長輩口出此語為由,聲請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