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99、994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
稱大雅鄉公所)之主任秘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地方制度法
實施前,職務編制為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
,以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
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
、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
會(下稱大雅鄉代會)之副主席,共同被告甲○○(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為萬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
達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上負責人為楊松霖)。雖大雅鄉鄉
長張豐奇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將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
制性招標業務完全授權被告乙○○辦理,先由被告乙○○批
示圈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再由負責發包之建設課(後改為工
務課)技士賴輝進依批示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並參
與比價,惟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公所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之函示等,
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
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
商經審合格登錄之一百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
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選定三家廠商辦
理評選後議價,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
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
面報價及相關資料,而非依照乙○○屬意之廠商所提供之名
單逕自擇定競標廠商,並任由該屬意廠商擅自借用其餘廠商
之大、小印章及相關承攬工程資料,而依己意逕為有利於己
之三份標單之填寫,被告乙○○、丙○○及甲○○亦均明知
該等規定。(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向其母舅即
被告丙○○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被告
丙○○攜同被告甲○○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從副議
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可供申請,被告丙○○回所後即告知被告乙
○○及大雅鄉公所建設課長陳啟芳,並擬具由大雅鄉公所用
印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大雅鄉「橫山村六甲巷
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
程」等十件工程之建議書,該十件工程每件均以一百萬元報
結,丙○○並提出於高育鴻請其促成,並由大雅鄉公所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文行政
院,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
農委會來文同意辦理,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共同被
告甲○○經由被告丙○○之陪同與介紹下,前往大雅鄉公所
秘書室認識被告乙○○,被告丙○○遂向被告乙○○表示希
望日後小型公共工程應多讓被告甲○○承包施作,而前述如
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既係伊與被告甲○○
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被告甲○○施作,被告乙○○亦當場
表示同意,被告乙○○、丙○○為藉由透過被告乙○○職務
上之行為,以圍標公共工程之手段,達到圖得高額利益之目
的,遂共同基於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要求甲○○於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
號十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必須逐筆
提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作為被告乙○○
、丙○○共同圍標之對價,而渠等三人遂罔顧限制性招標之
工程仍應依實質比價程序辦理之規定,並基於共同影響決標
價格之意圖,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之合意,期使廠商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相互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先由被告
乙○○通知被告甲○○,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被告甲
○○推估底價後,再由甲○○向同業以借牌或其他方式圍標
、陪標,而透過被告丙○○提供三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乙○○
,以便被告乙○○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甲
○○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
額得標並承包,嗣後被告甲○○於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十
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則需逐筆提領
以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並在被告丙○
○指定之處所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乙○○
聯絡朋分之。(三)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
三人,便基於前述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期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被告乙○○且基於透露國防以外秘
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依前
述約定計畫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
水溝改善工程」等十四件工程發包前,由被告乙○○先行告
知被告甲○○,並透露在決標前本應秘密之該件工程預算,
以供被告甲○○推估底價,被告甲○○遂提供如附表所示每
件工程各三家廠商之名單,其中被告甲○○除提供自己為實
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向原先即有生意往來之
黃振利、陳永祥、林秋松等人表示欲分別借用泓城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振利)、威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陳永祥,八十
九年十一月陳永祥去世以後,現為陳文婉)及萬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秋松)之名義參與
投標,黃振利等人明知被告甲○○借渠等公司名義係為圍標
之用,仍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而同意提供被告甲
○○參加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證、廠
商登記手冊等投標必備資料,以供填寫投標資料及決標後領
回押標金之用(黃振利、林秋松之部分另案偵查中),被告
甲○○另又利用先前向蔡奕珍、蔡奕淇及王志明藉口辦理轉
包工程或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等理由,而取得之源博營造公
司(下稱源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珍)、世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淇)及漢唐宇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明)
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證、廠商登記手冊等,而未
經渠等三人之同意,逕自以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甲○○透過被告丙○○而將該些廠
商名單提供給被告乙○○後,被告乙○○遂完全依據該名單
而擇定批示各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賴輝進
依被告乙○○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被告甲○○在接獲
或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
資料後,即由被告甲○○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
各項投標資料,除填寫萬達、尚陽、泓城、威程及萬里公司
之投標單之外,被告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十次將源博、世文及漢唐宇公司之大印及蔡奕珍、蔡奕
淇王志明之小印蓋用於投標單上,而偽造源博、世文及漢唐
宇公司之投標單(偽造文書部分李青珊不知情),並以萬達
或尚陽公司之標單為最低投標價,甲○○並自行購買押標金
或指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二十張支票(其
中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每
張均為五萬元,另又以甸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甸懋公司)
(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甲○○)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
購買十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作為每件工
程各家投標之押標金之用,最後被告甲○○再持前述填寫或
偽造之投標單連同押標金一併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各決標日
當天,均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與會人員尚有大雅鄉公
所主計室主任、技士賴輝進及助理一名,投標廠商只有被告
甲○○到場,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甲
○○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中如附表編號
四至編號十三之十件工程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
公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間之金額得標,其
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均由被告甲○○持該些廠商之
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
賴輝進領回,所領回之押標金即交由李青珊存入甲○○之帳
戶內,其後被告乙○○、丙○○基於前述要求、期約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於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十
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工程之工程款後,即每件逐筆提領百
分之十五之現金,共計約一百四十萬元餘,並約定在被告丙
○○指定之處所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乙○
○聯絡朋分之。因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
圍標之罪嫌,被告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圍
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
甲○○坦承共同以借牌圍標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犯行;(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被告甲○○向被告丙
○○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被告丙○○
攜同被告甲○○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從副議長秘書
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一千萬元可供申
請,被告丙○○回所後即擬具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
之工程計畫,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文行政
院,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
農委會來文同意辦理,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共同被
告甲○○經由被告丙○○之陪同與介紹下,前往大雅鄉公所
秘書室認識被告乙○○,被告丙○○遂向被告乙○○表示希
望日後小型公共工程應多讓共同被告甲○○承包施作,而前
述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既係伊與共同被
告甲○○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共同被告甲○○施作,被告
乙○○亦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均據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丙
○○、乙○○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議會副議長秘書
高育鴻證稱在卷,並有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
八八雅鄉建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文附卷可稽。(三)被告乙
○○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以及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等部分:①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
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之函示
,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
述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
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一百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
,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選定三家廠商
辦理評選後議價,被告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
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
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另若有冒標等情尚應依採購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等規定,均為被告乙○○所明知並
自承在卷;被告乙○○雖供稱:大雅鄉代會主席楊永重、副
主席丙○○曾表示,有關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中,工
程款之財源若是他們爭取的補助款,則需依照他們建議圈選
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鄉長張豐奇並未反對前述作法,核與共
同被告甲○○所陳如何透過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三家
廠商之名單,被告乙○○復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示該三家廠
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賴輝進依被告乙○○之批示
寄發投標相關資料等情相符,但縱使前述工程係符合上開採
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大雅鄉公所可依行政裁量
權在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廠商名冊之外另行逕自採納大雅鄉
代會副主席所建議之其他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但被選定之
三家廠商仍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並非得任
由其中一家廠商逕自借用其餘廠商之大、小印張及相關資料
,而依己意逕為有利於己之三份標單之填寫,此為論理所自
明,無庸置疑;然如附表所示之各決標日當天,均係由被告
乙○○主持開標,與會人員除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技士
賴輝進及助理一名之外,投標廠商只有共同被告甲○○到場
,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共同被告甲○
○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中如附表編號四
至編號十三之十件工程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公
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間之金額得標,而
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均由被告甲○○一人持該些廠商
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
員賴輝進領回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得
標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購買二十張支票(其中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
灣銀行同業支票),另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十張亞太銀
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之連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甲
○○、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賴輝進及李青珊證述屬實
,凡此投標、開標及決標之過程均已與常情乖離,依客觀事
實之呈現均趨近於所有投標廠商均係共同被告甲○○一人所
為,因而甲○○顯有借牌圍標之嫌,以被告乙○○辦理小型
工程發包經驗嫻熟之閱歷,豈有深信不疑之理?若非已於事
前知情,又何以不作任何適當之處置?②被告乙○○如何與
共同被告甲○○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已如
前述,被告乙○○所辯其後均未曾與共同被告甲○○接觸,
已非無疑,復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調查之初即供承:「
但我都會透過關係詢問工程補助預算額度以推測底價,因我
與乙○○早已有共識該工程要由我得標施作,所以我就以萬
達公司之標單為最低價來投標‧‧‧我均係透過鄉公所秘書
乙○○瞭解工程預算,所以我投標之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
」等語,雖共同被告甲○○嗣後翻稱係陳永松之人告訴其底
價,惟其辯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論;次論,如附
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等十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標之工
程,其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均以九十萬八千元
至九十一萬五千元間之金額得標,倘非被告乙○○或其授意
之人事先告以工程底標,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況論,被告乙
○○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共同犯行,既
已論述承前,為確保該犯行之既遂,透露系爭工程承包底價
予被告甲○○亦為事理所必然;承前所論,被告乙○○以透
露工程預算之國防以外秘密之方法,遂達共同圍標工程之目
的之犯行明確,其透露國防以外之秘密以及共同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以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嫌,均堪
認定;(四)被告丙○○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部分:①被告丙○○、乙○○及甲○○,就前述工程應悉
數讓被告甲○○得標施作已有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
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於工程發包前,如何由被告乙○○先行
告知共同被告甲○○,而由甲○○透過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三家廠商之名單,被告乙○○復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
示該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供述在卷;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
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概括犯意,而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先由被告乙○○通知甲
○○,並透露工程預算供甲○○推估底價後,再由甲○○向
同業借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陪標、圍標,且透過被告
丙○○提供三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乙○○,以便被告乙○○於
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共同被告甲○○負責之
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
包等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以及被告乙○○、丙○○共同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均堪
認定;(五)被告乙○○及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在臺中縣調站及偵查中就本案第一次接受初訊及複訊時,
即已明確供承:於獲得被告乙○○及丙○○同意協助將大雅
鄉公所之工程交由我施作時,即主動向我表明每一項我得標
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一成五交由他們作為工程之回扣,所
以每當我領得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即逐筆提領百分之十五
之現金,親自用報紙包著,在被告丙○○指定之地點交付給
他,我交給被告丙○○後,即由他們自己朋分,分配數額我
並不清楚等語;次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以及被
告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已論述如前所列,
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及丙
○○豈有甘冒致陷刑責之風險而僅單純助他人得利之理?實
殊難想像矣,嗣為慎重起見,檢察官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八條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甲○○及被告
乙○○為測謊鑑定,鑑定前並遵循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施測,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對
被告為測謊鑑定,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共同被告甲○○對「
大雅鄉公所工程回扣款未給乙○○」、被告乙○○對「未收
受丙○○轉交之甲○○工程回扣款」等問題上均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詳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九○)陸(三)00000000號、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九○)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足供佐證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前揭辯
詞內容情虛而有所保留,更足證被告乙○○、丙○○為藉由
透過乙○○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之手
段,達到圖得高額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乙○○職務上
之行為,而向被告甲○○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被告
乙○○及丙○○共同圍標之對價;是故被告乙○○、丙○○
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應
堪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大雅鄉代會副主席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圍標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認識
而已,並未對被告乙○○說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
十件工程係伊與甲○○爭取而來,應悉數讓被告甲○○施作
。且甲○○參與投標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從未
收受甲○○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現金賄款云云。被
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大雅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職司
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
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
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
投標資料等業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圍標、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辯稱:伊
原不認識共同被告甲○○,係經過被告丙○○介紹後始與甲
○○有一面之緣。因本件上開工程經費主要係經由地方民意
代表爭取而來,按照慣例,均會尊重民意代表之意見,配合
指定民意代表所推薦之廠商參與投標,投標過程中,伊從未
洩漏底價予甲○○,伊僅是批示指定廠商參與投標,後續工
作即由各該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因此對於被告
甲○○借牌投標之事,伊並不清楚,亦無與甲○○共同圍標
之事。另被告丙○○或甲○○均未曾交付任何工程回扣給伊
云云。
五、經查:
(一)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係經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
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同意,
而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
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非擅自冒
用該公司之名義投標,甲○○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合先說明。
(二)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
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
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
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
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開情形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
,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
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
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
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甲○○參與投
標之行為,係未獲取承攬公共工程之機會,並無影響
決標價格或或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而泓城公司、威
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
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思,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又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
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僅係單純
出借公司名義,既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思,何來投標
與否或價格競爭之有?則被告甲○○借用前開廠商名
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成立之餘地,至於新修正
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於被告李
政泰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亦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
是以,共同被告甲○○借牌圍標之行為,要難成立,
共同被告甲○○之行為既無成立圍標行為之餘地,則
被告丙○○、乙○○更無成立圍標罪責之可能。
(三)次以,證人賴輝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臺中
縣大雅鄉公所,我是負責從事工程發包工作,每件工
程之廠商是被告乙○○批示選定的,開標之前,只要
廠商有檢附投標文件提出即可,不一定要到場,承辦
過程當中,我沒有發現相關廠商借牌投標之事,就每
件工程之投標底價,只有寫的人才會知道,開標前工
程之底價不可能有人知道,平常我會從工務課的技士
所設計預算值之資料先寫一個參考底價,這幾件工程
乙○○所寫的底價與我所提出的參考底價都差不多,
投標的廠商我都不認識,一直到簽約時,才見過被告
甲○○,八十九年這幾件工程之投標過程,印象中被
告甲○○均有到場,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退還部分,
被告甲○○是否有幫別的廠商領過押標金,我不清楚
,但在我處理的部分,被告甲○○從沒有領過,有關
連帶保證人只要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文件
即可,我所寫的參考價時間是在開標前大約是當天早
上八點左右就寫好了,也立刻送給主任批示,投標收
件時間在十點就截止了,在這個中間,是否有廠商再
送標單,我不清楚。」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於調查中則證稱:「我在八
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公
共工程發包業務,內容為公所工務課完成工程設計並
確定預算後,承辦人即會簽請由我辦理發包程序,我
即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簽請鄉長張豐奇
授權之主任秘書乙○○批示採公開上網徵求廠商或採
用限制性招標擇定三家廠商辦理比價,乙○○對於限
制性招標之案件,均會在我的簽呈內批示指定三家廠
商參加比價,再由我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指定之廠商
前來辦理比價,開標前並由我與乙○○審查投標資料
,決標後多數未得標廠商即會於當天向我領回押標金
,我在退回押標金時係核對公司大小章與標單上所附
之印模是否吻合,核對無誤後就將押標金退還,我再
與得標之廠商簽訂合約後,即發文件將合約給得標廠
商及工務課承辦人,完成發包作業程序。‧‧‧大雅
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所指定之三家廠商並非均
在大雅鄉公所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廠商名冊內,如果
乙○○所指定參加投標之廠商未在名冊內,我則會找
批示之乙○○要求提供廠商基本資料,乙○○即會將
留存在他那裡的廠商聯絡資料給我,或是告訴我廠商
電話,由我聯絡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再由我以掛號郵
寄通知該些指定之廠商。‧‧‧我在辦理退還押標金
程序時,我雖只核對公司大小章與標單上所附之印模
是否吻合,但不允許同一人持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公司
印,一次領回當天未得標廠商所有之押標金,因為同
一人持二以上廠商之公司印,明顯該公司涉嫌圍標,
我不曾准許同一人將所有當天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全
數領回。‧‧‧當天開標作業由公所主任秘書乙○○
主持,我及主計主任均參加,逐一審標後,十件工程
於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完成決標作業,其中
有三件由萬達營造公司得標,七件由尚陽營造公司得
標,該十件工程核定底價均為新臺幣九十二萬元,得
標價均接近底價之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
因得標價均在底價以內,參與開標作業之人員均逕自
宣布決標,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
,於前述十件工程決標後,當天下午再由該些廠商人
員至我的辦公室,持公司印章向我領取。萬達營造公
司負責人甲○○因曾承作大雅鄉公所工程,因此我認
得甲○○,不過渠供稱一次向我領回二十張支票之押
標金情事,與事實不符,而係由未得標廠商派人持公
司大小章前來領回押標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五頁
正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證稱:「由於領回押標金支
票係認單、認章,我當時攜帶前述未得標廠商之大小
章,所以賴輝進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就讓我領取。
」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
頁反面)不相符合,則對於共同被告甲○○供述其一
人自行領回各該陪標公司之押標金之情,即難遽以採
信;又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至於核定底價,
鄉長張豐奇於八十八年中授權我自行決定底價,我均
在開標當天,開標前約一個小時,我才將底價核定,
並由我或賴輝進將底價封帶至開標現場。‧‧‧據我
記憶所及,‧‧‧副主席丙○○曾向我建議萬達營造
有限公司、尚陽營造有限公司參與工程比價之投標事
宜。‧‧‧我主持開標當天,並非每一參與比價廠商
均有至現場參與開標。若廠商未參與開標,一般均由
賴輝進通知未得標廠商前來領取應退還之押標金。依
規定必須由未得標廠商派員親自領取,不得由其他廠
商代為領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
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
而被告甲○○於調查中亦供稱:「印象中乙○○並未
告訴我工程底價,但我都會透過關係詢問工程補助預
算額度以推測底價,因我與乙○○早已有共識該工程
要由我得標施作,所以我就以萬達公司之標單為最低
價來投標。我都透過鄉公所秘書乙○○瞭解工程預算
,所以我投標的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其於
偵查中供稱:「鄉公所本身有那部分的工程預算,我
會去問主辦賴輝進或乙○○,他們會告訴我大約工程
金額,約是我包工程的第三、四件以後,從八十九年
四、五月以後,我共約承包十一件工程。」等語(參
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再者,依據證人賴輝進之證述內容,對於招標工程
底價之核定,係由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於開標前先行填
具「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底價核定表」,提出預估底
價後,再由承辦之技士即證人賴輝進於開標當天呈請
秘書即被告乙○○核定底價後,將前開「大雅鄉公所
營繕工程底價核定表」密封,隨即帶往投開標場所,
證人賴輝進之證述內容,核與扣案之核定底價之資料
,所記載之內容、時間相符,則被告乙○○自無可能
於開標前之短暫時間內,洩漏底價予被告甲○○,且
被告甲○○更不可能遲至被告乙○○於開標前數小時
之短暫時間內,始行提出投標資料;復以,由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各該工程「核定底價表」之記載
內容可知,被告乙○○原則上係依據大雅鄉公所工務
課所提出之預估底價,刪去零頭,擷取整數,作為核
定底價,則被告甲○○若欲探知工程底價並非難事,
僅須事先獲知工務課之預估底價即可推知,並無須待
至被告乙○○批示核定底價之最後時間,且被告張敏
恭係於開標前之時間,始經證人賴輝進呈請批示核定
底價,在未獲知工務課之陳報預估底價之前,被告張
敏恭何能預知工程底價而事先洩漏予被告甲○○知悉
呢?況且,證人李青珊雖於調查中證稱:「據我記憶
所及,約在八十八年迄今,曾依照我哥哥甲○○指示
填寫大雅鄉所發包之工程標單及投標資料,至於詳細
投標之工程名稱及得標工程名稱,我記不清楚。‧‧
‧,而我印象中也記得我哥哥曾要我代填所使用之萬
達公司、漢唐宇公司、尚陽公司、威程公司等公司投
標資料,並代為投寄。(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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