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257號
TCHM,93,上更(二),257,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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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78、11479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甲○○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辛○○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485巷163號「錦昌藥局
之負責人兼藥劑師。緣臺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
生署,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0號,以下簡稱「彰
化醫院」)醫師兼院長辛○○,為使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之
比例達到百分之三之標準,俾符合當時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為
推行「醫藥分業」政策,所列之考評績效標準,曾大肆宣導
上開政策。甲○○所經營之「錦昌藥局」距離彰化醫院不遠
,病患持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至該藥局取藥,亦無不便之
處,且其平日即認識眾多慢性病之患者,甲○○為多取得彰
化醫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增加營收,初始親自帶同患者至彰
化醫院掛號就診,依程序取得患者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給
藥後申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嗣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
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等個人因素
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
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而瞭解該醫院對於慢
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下述之時間,甲○○明知下述之黃兆成等人並未實際前往彰
化醫院就診,竟仍持下述之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
黃兆成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由其
帶同前往看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
不詳姓名人,代替黃兆成等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而利
用不知內情之該醫院醫師兼院長辛○○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
願較高之婦產科主任丁○○、主治醫師顏國森,連續多次將
實際上未由本人就診而係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
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
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再將該處方箋交予各該代替
入內就診之人後,再轉交予甲○○本人。甲○○遂在錦昌藥
局內,依據該處方箋將非病患本人就診之不實調配給藥事項
,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連續多次據以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詐
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檢附之相
關文件,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付甲○○
如下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
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
其詳細情形如下:
黃兆成於87年6月30日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
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黃兆成之健保卡,並以
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
顏國森於87年6月30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
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心
身症)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份)。甲○○再於業務上
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87年6月30日2次持處方箋至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6月
30日不實申領2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113元。
林良穎在87年間,僅於7、8月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
肝炎,約隔數天後,至醫院看檢驗報告並拿取7天的藥品量
。除此之外,並無於87年7月27日、7月28日至彰化醫院掛內
科門診糖尿病、關節疾病、腎炎腎病變、腦血管疾病、十二
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無請求釋出處方箋,而於87年8月間持
處方箋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林良穎
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
取得辛○○顏國森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
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14日份不等,辛○○
顏國森各為1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
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4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27日、28日不實申
領各1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930元(其中辛○
○診察部分為1次計311元,顏國森部分1次計1,619元)。
陳吳翠娥(起訴書誤載病患為陳吳翠娥之媳庚○○)於87年
間除因女性停經後之症狀等,僅由其媳婦庚○○陪同至彰化
醫院就診3、4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7日至14日份)。除
此之外,並無另就診28次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
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陳吳翠娥之健保卡,並以其
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丁
○○、顏國森於前開期間,除本人親自就診而由醫師實際實
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
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30日份不等,其中辛
○○部分為13次,顏國森部分為9次,丁○○部分為6次),
甲○○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者外,另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不實之患者尚親自持處方箋至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
分局申報(87年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
計29,558元(辛○○部分為13次共計13,756元,顏國森部分
為9次共計14,069元,丁○○部分為6次共計1,733元)。
㈣己○○○雖曾因骨質疏鬆症等病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惟於
87年5月至8月並無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
,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己○○○之
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
取得辛○○顏國森丁○○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
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3日至30日份不
等,辛○○部分為3次,顏國森部分2次,丁○○部分3次)
甲○○再於前開期間,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
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3日至30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5月至8月不實申領8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7,536元(辛○○診察部分為3
次共計2,534元,顏國森部分2次共計3,258元,丁○○部分3
次共計1,744)。
㈤戊○○及戴瑩瑩係母女,於87年間,除戊○○於87年6月4日
曾至彰化醫院婦產科掛號抽血檢查外,均未至彰化醫院掛號
就診,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甲○○卻持用戊○○及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其等名義諉
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
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後,所釋
出之處方箋共計10次(7至15日份不等,其中辛○○部分為7
次,顏國森部分3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5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共不實申領10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4,494元(其中辛○○診察部分
為7次,計9,667元,顏國森部分3次計4,827元)。
㈥曾沈鴛鴦於87年間除因更年期之病態等症狀,僅至彰化醫院
就診約3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23
次,且同1日就診2科,及請求釋出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
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曾沈鴛鴦之健保卡,並以其名
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丁○
○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者外,另在所掌之門診
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
7 日至30日份不等,87年申領23次,其中辛○○部分為11次
顏國森部分為8次,丁○○為4次)。甲○○再於前開期間
,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
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
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
付計26,137元(其中辛○○部分為11次計12,152元,顏國森
部分為8次計12,643元,丁○○部分為4次計1,342元)。
㈦丙○○於87年7月至8月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脊關節疾患,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
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丙○○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
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辛○○於87年7月11日、7月14日
、7月21日、7月27日、8月3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
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
患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其中辛○○診察部分
為3次,顏國森部分為2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
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上開期日,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
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8月不實申領5
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4,132元(其中辛○○
分為3次共計894元,顏國森部分為2次計3,238元)。
李龍欽於87年間除因3次至彰化醫院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及
因肝炎等症狀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並至錦昌藥局取藥1次
外,並無於87年迄88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號門診腦血管、精神
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亦無請
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甲○○卻持用李龍
欽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
,而取得辛○○顏國森丁○○於87年、88年間除前揭1
次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
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
疾病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不等,其中辛○○
察部分為11次,顏國森部分為13次,丁○○部分為4次),
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有持處方箋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
88年共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9,313
元(其中辛○○部分為11次計8,340元,顏國森部分為13次
計18,033元,丁○○部分為4次計2,94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開設之錦昌藥局
與彰化醫院不遠,且個性熱心服務病患而常帶病患去就診,
伊因每次帶去彰化醫院看病之病患很多,有時因病患不耐久
等離開,輪到他看病時不在場,伊就會叫其他在場之病患代
替進入診間就診,並代為陳述病情,而取得醫師出具之患者
處方箋,伊僅是配合政府醫藥分業之政策,依規定取得彰化
醫院釋出之處方箋,並無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各該病患即證人黃兆成林良穎李龍欽
丙○○、曾沈鴛鴦、戊○○、己○○○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
婦庚○○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
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
㈡證人黃兆成等人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係分別證
述如下:①黃兆成:「(你前述並未於87年6月30日於省立
彰化醫院就診2次,並未持醫師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
錦昌藥局得以申報健保給付?)我有1次在省立彰化醫院就
診時(看皮膚)在掛號處有一婦人向我表示看病掛號拿藥可
以為我拿藥,後來知道是錦昌藥局白藥師(姓名不清楚),
我當時因工作忙看診後就先離開,交由該白姓藥師處理,後
來白藥師交給我2瓶藥膏(擦皮膚用),我並在事後於錦昌
藥局取回健保卡,我在取回健保卡時發現健保卡上蓋有就診
2 次之紀錄,我當時向白藥師表示,為何如此,為什麼1次
要蓋2格,她說2瓶藥膏,所以蓋2格,我因工作忙則沒有繼
續和她理論」、「(前提示之明細資料載在87年6月30日你
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給藥之日數分別有15日、7日,你有無
拿藥?)沒有,白藥師除給我2瓶皮膚用之藥膏外,並沒有
拿藥給我」(以上係證人黃兆成於88年4月12日接受調查站
詢問時之證詞)。黃兆成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你曾
經將你的健保卡交給甲○○領藥?)我託她幫我拿藥」、「
(你有沒有過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的疾病?)沒有」
、「(為何87年6月30日當天你掛了兩科?)當天只有給我2
瓶藥膏,蓋了2格,沒有口服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210至212頁)。②李良穎:「(前述你既未曾持醫師處方
錦昌藥局取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
付?)我約在87年7、8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曾因B型肝炎
問題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在省立彰化醫院掛號處有1位
姓白的女士主動向我表示,要看病她可以為我服務,可以為
我掛號、拿藥並介紹院長認識,較有效,我認為方便就好,
所以那次我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後,曾將健保卡交給白姓女
士處理,後來我知道白姓女士是開錦昌藥局,因此可能白姓
女士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裡之時,她跟我申報的,該資
料並不實在,我並未在錦昌藥局拿過藥」(證人林良穎於88
年4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我第1次抽血回來
我就發現健保卡被蓋了2格,第2次我去看病回來後,又發現
健保卡又被蓋了2格」(證人林良穎於本院前更一審訊問筆
錄),惟證人林良穎於87年7月27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驗,
而由丁○○醫師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
為抽血檢驗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林良穎親自就診,而
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③李龍欽:「錦昌藥局卻在87、88
年總共幫我申報健保給付39次,應該是當初甲○○帶我到彰
化醫院抽血檢查時,我將健保卡交給甲○○,事後忘記取回
我的健保卡,她便私自將我的健保卡拿去使用,才造成就診
次數不符的情形」(證人李龍欽於88年8月4日接受調查站詢
問時之證詞)、「(你曾經患過什麼慢性病﹖)沒有」、「
調查局有拿(病歷)給我看,上面寫的病歷都不對,我沒有
這些病」、「(你去彰化醫院看病過﹖)看過1次」(詳李
龍欽本院前更一審訊問筆錄);惟李龍欽於87年8月6日係至
該醫院抽血檢查,而由丁○○醫師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
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查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李
龍欽親自就診,而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④丙○○:「(
你既未持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該藥局仍以你的
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約在87年7月間,我的同事黃兆成
紹我到錦昌藥局拿擦皮膚的藥膏,當時該藥局女藥師叫我將
健保卡及50元掛號費交給她,後來約1星期後,我到錦昌藥
局取回我的健保卡時,發現上面蓋了好幾格省彰醫院就診戳
章,我曾問她為何如此,她表示因為我跟她拿藥膏,所以健
保卡要蓋章,但我實際上並未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沒
有同意錦昌藥局的藥師到省彰醫院就診拿藥」、「我並未前
往省彰醫院就診,且我只向錦昌藥局拿過2條抹皮膚的藥膏
,前述提示資料內載給藥天數及次數明細並不確實。錦昌藥
局濫用我的健保卡,我要追究其責任」(證人丙○○於88年
6月4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丙○○亦於本審
審理時證稱:「我得到訊息錦昌藥局可以拿到省立彰化醫院
皮膚科的藥,我就拿健保卡交給她,第一次先拿健保卡去,
隔了幾天再去拿回健保卡,藥是何時給的,我忘記了」、「
(對於調查站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本審卷第230至231頁)。⑤沈鴛鴦:「(〈提示錦
昌藥局87年1至7月申報曾沈鴛鴦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為何在前提示資料內在87年有28次之就診給付資料?)〈
經檢視後〉我在87年間親自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的,約有3
次,其他都是直接向前面所說的甲○○拿藥,我直接告訴甲
○○病情,甲○○就直接給我藥,甲○○並要我把健保卡及
掛號費交給她,她會拿健保卡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後再還我
,我並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大部份都是甲○
○自己去蓋章的」、「(妳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之3次中,
曾否1次看2科之門診?)沒有,1次都只看1科,1個醫生看
而已」、「(妳前述將健保卡交給甲○○去蓋章,蓋章的情
形如何?)我知道有時候1次蓋2格,也有蓋3格的,我曾問
她為什麼1次蓋那麼多格,甲○○告訴我1次要拿不同科的藥
,所以要多蓋幾格」(證人曾沈鴛鴦於88年3月22日接受調
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曾沈鴛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
到庭證述:「(你大部分是否都到錦昌藥局拿藥,而沒有到
彰化醫院看醫生拿藥?)我是有去醫院看醫生,再拿處方箋
錦昌藥局拿藥。我也有好幾次直接拿健保卡到錦昌藥局
藥,並給50元的掛號費,我有曾經要甲○○拿藥給我,並將
健保卡及掛號費拿給甲○○,而沒有去醫院給醫生看。至於
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⑥戊○
○:「(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曾否持醫師處方至其他之
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沒有,我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檢查,
該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箋要我拿藥,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就診
」、「(你是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甲○○?曾否向其拿
藥?)在未參加健保前,我即常到彰化市錦昌藥局向藥師甲
○○買藥,加入健保後,我則持健保卡至該藥局拿藥,白藥
師均會要我繳交新台幣50元作為省立彰化醫院的掛號費,然
後拿給我所需的感冒藥、胃藥等藥品,告訴我將健保卡交給
她,由她拿去省立彰化醫院加蓋就診戳章後,要我隔天以後
再去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記得每次去錦昌藥局都按照這
個方式取藥,不需要出具醫師處方箋,甲○○也從未向我索
取處方箋」、「(〈提示錦昌藥局申報戊○○87年1月至6月
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前述
錦昌藥局拿藥?)沒有,每次我至錦昌藥局拿藥時,都不
必出具醫師處方箋,只要交給甲○○健保卡及繳交50元掛號
費後,甲○○就會拿給我所需的藥品,然後她說會替我代辦
掛號手續,隔天以後再來取回健保卡,因此我每次均直接在
錦昌藥局取藥,根本不需出具醫師處方箋,也未曾至省立彰
化醫院就診」、「(〈提示戴瑩瑩74年3月15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87年4至6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女
戴瑩瑩有無以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沒有,都是由
我持我女兒戴瑩瑩健保卡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繳交掛號費
50元及健保卡予甲○○即可,再由甲○○持健保卡至省立彰
化醫院掛號加蓋戳章」、「(你曾否委託甲○○為你至彰化
醫院掛號、拿藥?)沒有,甲○○均告訴我直接在錦昌藥局
拿藥即可,健保卡她會處理」、「(有無補充意見?)87
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至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後
,發現較平常多加蓋1格戳章,此後我即未再去該藥局拿藥
。另外,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於87年9月4日下午至鋒龍公司
向我訪查有關健保取藥事宜,當天傍晚甲○○即至我家,向
我詢問健保訪查內容,並要我以後如有人問起此事,即偽辯
稱確實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取藥,如此這件事就會無事結
案,將來不會送法院;87年3月19日我接獲貴單位人員約定
訪談查證日期後,甲○○即先後於3月20日及21日晚間前來
找我,她告訴我為免遭監聽,所以親自來我家,並表示調查
調查局人員會來向我訪查,她要我仍謊稱確係曾至省立彰化
醫院掛內科、外科等科別就診取藥,並表示我如果照她意思
講的話就會沒事,否則大家都會被送法院,我因不滿甲○○
的作法,也不願照她的意思說謊,所以仍據實向貴單位人員
陳述」(證人戊○○於88年3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
詞);另證人戊○○於本審審理時則證稱:「去省立彰化醫
院一次只有去驗過血。我都在診所取藥…,我通常身體不是
都去錦昌藥局拿藥,我告訴藥師症狀後在那邊拿藥,健保實
施後,她說可以用健保卡來拿藥…,她先給我藥,叫我過幾
天再來取回健保卡。沒有告訴我在哪裡蓋章。她說她跟省立
彰化醫院有約定,由省立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我女兒(
戴瑩瑩),也是這樣的情形,我及我的女兒都沒有去過省立
彰化醫院看過病」等語(見本審卷第227至228頁);惟證人
戊○○於87年6月4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驗,而由丁○○醫師
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驗之可
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戊○○親自就診後,而獲得醫師開具
處方箋,並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⑦張久美:「白藥師曾
來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繳稅,我當時承辦出納業務,白藥師穿
著藥師的服裝,我曾向她請教有關骨質流失的問題,白藥師
即主動向我引薦可以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她也可以為我拿
藥,後來我曾將健保卡交給她,她說可以幫我掛號,後來我
也發現白藥師曾經擅自幫我換過新卡,我覺得怪怪的,遂要
求白藥師將健保卡歸還給我」、「(妳前述白藥師向妳表示
可以為妳掛號,其詳情為何?)因為白藥師主動向我表示可
以為我掛號服務,所以我才將健保卡交給他(時間約幾天而
已),我曾發現白藥師為我掛別科之就診,都是未經我同意
,我發現白藥師的作法怪怪的,所以後來我都不找白藥師了
」(證人己○○○於88年4月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己○○○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銀行上班她是我的
客戶,她告訴我說她是省立醫院的藥師。是我主動請她幫我
拿藥…(你有交給她何證件、資料?)健保卡…,我每次請
她拿完藥,她健保卡都有還我」等語(見本審卷第222至223
頁)。⑧庚○○:「(妳在87年總共約有3、4次陪同陳吳翠
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且甲○○均陪同前往,為何如此?
)在87年元月間起,我曾將婆婆陳吳翠娥的健保卡拿給甲○
○,她說可以替我們掛號,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我婆婆換
了多張新卡,且留了1張卡在她那邊,〈因我婆婆年紀較大
,可以每次換發2張新卡〉,留在甲○○處的健保卡我事後
知道她有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使用」、「(妳如何知道前
甲○○擅留你婆婆陳吳翠娥健保卡,並拿到省立彰化醫院
使用?)約在87年7、8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我
婆婆還有1張健保卡在她那邊,叫我拿回來,我當時發現上
面均蓋有省立彰化醫院的印章,我曾詢問她,為何會有1張
健保卡在她那邊,但她並沒有向我解釋,實際上我婆婆並沒
有在上述章戳日期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提示:錦
昌藥局申報陳吳翠娥在87年1月6日到9月1日止,申報健保卡
給付資料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該資料中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
醫院就診次數有28次,詳情為何?)我婆婆行動不便,不可
能去就診那麼多次,除前述3、4次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外
,其餘都是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再將健保卡交由甲○○
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有時候過了好幾天甲○○才把健保卡
還我,甲○○告訴我,可以這樣做,我也不清楚」(證人即
陳吳翠娥之媳婦庚○○於88年4月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
詞),另證人庚○○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藥局買藥
認識的甲○○的,她說她可以幫我帶我婆婆過去檢查,我跟
我婆婆跟她一起去檢查一次。後來她說可以幫我拿藥,她說
慢性病可以多拿幾天藥,我婆婆健保卡就放在她那裡,我隔
多久跟她拿藥忘記了,我沒有藥了我就會通知她幫我拿藥,
她說慢性病可以多開幾天,有幾次是拿到28天。我帶我婆婆
去看過一次,以後就直接拿藥。我在調查站講的3、4次,是
我自己帶我婆婆去看病的次數」等語(見本審卷第233至235
頁)。上開證人就渠等身體狀況及至彰化醫院就診之原因,
並取藥之情節,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均分別敘
述甚詳,並無顯著不同之處,已可認非屬虛妄,再衡之社會
事實與經驗,上開證人黃兆成等人與被告甲○○並無怨仇,
當無設詞栽陷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㈢按醫師法第11條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行政院衛生署曾函示: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
察,始可再開給方劑,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
病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
,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惟其醫
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
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
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與前次相同之方劑,故對所
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判斷等語,有該署多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23頁)。且證人即彰化醫院護士蔡淑娟於原審亦到庭
證述:「(如果醫師開處方箋,患者沒來且沒有意見,醫師
是否可能有將處方箋釋出的情形?)如果患者是複診的話,
我們為便民都允許由家屬代為掛號,再由醫生釋出處方箋」
、「(是否常有前開情形發生?)有的」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153至154頁),足見實務上多有由病患以外之病患家屬或
他人代病患就診之情事發生,而醫師通常亦多給予民眾方便
。又病患至醫院就診,初診時須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複診時
只須帶健保卡,即可完成掛號程序,而複診時允許由家人代
為掛號等情,復據證人即彰化醫院負責掛號之杜美華於原審
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231頁)。而上開黃兆成等病患,
確多屬骨質疏鬆症、疑似肝炎等慢性病患者,此有上開黃兆
成等病患之病歷表可稽(可參卷附被告辛○○丁○○答辯
狀上就病患病歷翻譯成中文後之說明,見本審卷第100至133
頁、第295至322頁),足見被告甲○○係因見部分慢性病患
者因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關
係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
;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瞭解醫院對於慢性
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
機可乘,明知前述之病患黃兆成等人並未實際前往彰化醫院
就診,竟仍持黃兆成等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黃兆
成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由其帶同
前往看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不詳
姓名人,代替黃兆成等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而利用不
知內情之辛○○顏國森丁○○,連續多次將甲○○所捏
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
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
付,應可認定。又證人許淑美固於本院前更一審證述被告甲
○○曾帶伊到彰化醫院看病,證人蘇陳欣惠證述依其個人經
驗,被告甲○○都是按規定辦理等語,然證人許淑美、蘇陳
欣惠並無途逕知悉被告甲○○實際作為,是不足以此作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已有未洽;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病患陳
森彬、羅美櫻、(顏)柯梅枝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
黃彩鳳、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
分,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
(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有罪認定,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甲○○係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而從事藥師職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藥歷檔,復據以行使,詐取藥劑費用健
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各該患者及彰化醫
院之信譽。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如後所述,
被告辛○○丁○○並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
○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而論以該罪,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
因本院所認定者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
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甲○○持用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
號、由他人代為就診,而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及將
不實之調配給藥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持以
行使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變更法條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
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長期濫用病患
之健保卡,自行掛號、指示他人代替病患就診並取得醫師所
釋出之處方箋後,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雖所得非豐,然
已耗費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源,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歷經長達數年之偵審
程序訴訟中亦未再犯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典,經此長達數年之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⑶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甲○○詐取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卷附病歷及藥事服務費計算,所詐取之金
額及次數應如本判決前揭事實欄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載關於釋出患者黃兆成等8人之處方明細),本審認定之被
甲○○詐取金額超逾起訴書記載者,因與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而起訴書
記載超逾本審認定範圍者,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如附表所示對於病患
陳森彬羅美櫻、(顏)柯梅枝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
黃彩鳳、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
部分,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
陳泉福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載明被告甲○○有於業務上製
作不實之藥歷檔並申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之情事,惟因檢察
官認另被告丁○○就病患陳泉福部分亦涉有犯行,而被告甲
○○與丁○○有共犯關係,故認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
在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開證人陳森彬
等人之證述,且有陳森彬等人之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
申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甲○○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前審並
辯稱:伊均依照規定取得病患之處方箋後給藥並請領藥劑費
用,而陳泉福是伊先生,因病情需要曾由伊帶至梁主任(婦
科)一同看診,但調查局問起來有否看婦科?卻回答說他是
看家醫科,所以調查局記錄陳泉福並無看婦科,因梁主任也
同時看家醫科,又處方列印婦科係電腦問題等語。經查:
⑴彰化醫院醫師兼院長即另被告辛○○、婦產科主任即另被告
丁○○、主治醫師顏國森,於病患未能親自就診時,多能給
予民眾方便,許由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為就診並開立處方箋,
而為被告甲○○所乘,利用保管病患林良穎等人健保卡之機
會,持病患林良穎等人之掛號證,至彰化醫院假稱係林良穎
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他人代為就
診,而利用不知內情之辛○○顏國森丁○○,連續多次
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
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
劑費用健保給付,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後所述,彰化
醫院病患就診程序,由掛號、輸送病歷表、看診、開立處方
或釋出處方箋,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專人各司其職,應無
可能有未經掛號、取得病歷表,而能開立或釋出處方箋之情
形。而病患羅美櫻、(顏)柯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
蘇蔭仔、王李鳳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我
每次掛號都由甲○○代為辦理,看診完畢甲○○才將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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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