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81號
TCHM,93,上更(一),81,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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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三號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六號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6794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己○○壬○○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己○○壬○○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及附表三所示陳大偉等人之印章、附表八所示盧琴葉等人之印章,及附表三、附表八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壬○○己○○天○○(綽號「阿呆」或「黑格 」)四人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係 從事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為業;該詐欺集團係以「盈利數碼 科技集團」或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稱富聯 科技公司)為名,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張鴻達 等三十二人及附表五所示盧琴葉等三十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 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並以不詳方式申請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南 區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四)0000000、(○四)0 000000、(○四)0000000、(○四)000 0000、(○四)0000000、(○四)00000 00、(○六)0000000等電話號碼,經轉接後由同 夥負責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復由同夥設計、印製以「盈利數 碼科技集團」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百 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及以「富聯科技公司」成立二週 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 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彩宣傳單等文件,裝入信封 寫好被害人之姓名、地址後附郵寄出,俟被害人即如附表二 所示乙○○等十五人,及附表六所示未○○等五人以為刮中 獎項,而撥打上揭電話號碼查詢中獎情形時,負責接聽之同 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繳納彩金之稅金, 而要被害人匯入稅金(「盈利數碼科技集團」部分),或以 購買義賣電腦、繳納彩金之稅金、保證金、違約金(「富聯 科技公司」部分)等各種名目施詐,俟被害人匯款後,再向 被害人佯稱須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得彩金,要被害人匯入 臨時會員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復佯稱所得彩金經設定 投注六合彩已中六合彩彩金,要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或補足 金額成為該集團之正式會員,始得領取彩金,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額匯入上揭如附表一及 附表五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乙○○等十五人及未○○等五人 之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 二及附表六所示)。午○○己○○壬○○天○○四人 竟與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人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分 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有償受 僱於綽號「阿草」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午○○於四月初受 僱、壬○○四月底受僱、天○○五月受僱、己○○六月受僱 ),「阿草」即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三 陳大偉等人及附表八盧琴葉等人之印章,由午○○壬○○己○○三人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偽造之印章及金 融卡,俟被害人依序匯款後,旋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連續至各金融機構冒用人頭帳戶陳大 偉、盧琴葉等人之名義,偽填取款單,偽蓋該人頭帳戶之印 文(詳如附表三、附表八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及附 表七所示之名義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資料之正 確性;午○○壬○○己○○三人領得上開詐得之款項, 扣除該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酬勞後,即將餘款直接交付或經 由天○○轉交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午○○壬○○



己○○天○○四人均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 恃以為生。又午○○因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恐其至金融 機構領款時,遭經辦人員要求出示國民身分證件表明身份, 而與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由午○○提供其照片一 張,交予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帶回,再由綽號「阿草」 之成年男子,將該張照片黏貼於劉復中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 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復中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俾渠日後得順利向金融機構領款。嗣經乙○○等 人報案,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午○○壬○○己○○三人,並扣得 變造之「劉復中國民身分證」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 贓款新臺幣一萬八千一百元、美金共計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人民幣七百六十四元、港幣六百七十元;再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六十二號午○○住處搜索,並扣得蘇泰宗(原審誤載 為蘇宗泰)、粘為興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及印章各 一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乙○○等十五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午○○己○○、壬○ ○等人,固均坦承受僱於「阿草」利用人頭帳戶名義,負責 為該集團領錢;訊據被告天○○亦坦承受僱於「阿草」,負 責收取午○○等人至銀行或郵局所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 阿草」,惟均否認知悉其他共犯以郵件、電話詐騙之情形。 被告己○○壬○○辯稱:其等受僱初期並不知是詐騙集團 ,直到十月間才知道,所以十一月三日即離職云云。其二人 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壬○○只有參與領款工作 ,未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行為僅構成偽造 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天○○午○○壬○○己○○四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 、戊○○、林姿莉、丑○○、申○○、寅○○、酉○○、丙 ○○、辰○○、丁○○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李安定即被害 人庚○○之子於警詢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一○○至一○ 一、一二○至一二一、一二七至一二八、一三四至一三五、



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六九至一七○、一七八至一七九、一九 ○、一九四、一六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 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被害人巳○○、地○○、亥○○、 戌○○等人於警訊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卷第一九 五至一九六、二○六至二○七、二一六至二一七、二二四至 二二五頁),暨被害人未○○、卯○○、宇○○、甲○○於 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 九四號卷第五至七、十五至十七、二三至二四、二六頁)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周勳瑜之弟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復有如附表三及附表七 所示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影本四十四張、二十二張、彰化新 庄仔郵局、彰化南瑤郵局、彰化中華路郵局翻拷之錄影帶二 捲、自錄影帶內容翻拍被告壬○○領款時之照片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午○○壬○○己○○三人 指紋之鑑驗書附卷可證。
(二)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你為何會有該張『劉復中』 偽造身分證?有何用途?)因為之前約八十九年十月初,一 名綽號『阿草』之男子要我提供一張相片給他,他就幫我偽 造『劉復中』身分證。因為『阿草』說我們這類詐騙集團另 一組人曾經要領錢時,郵局人員說必須要身分證才可以領錢 ,後來因為沒有身分證,存摺就被郵局人員扣留,所以因為 我在集團裡負責領錢,為了避免被郵局扣留存摺,『阿草』 才偽造一張身分證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供承:「 (何時加入盈利集團?)八十九年四月初加入,剛開始並不 知道是做刮刮樂詐欺集團,後來知道,還繼續在做。(在裡 面負責工作?)負責幫『阿草』領錢,存摺跟提款卡都是『 阿草』交給我們的,我領了之後,把錢留下百分之○.五給 自己使用,其餘交給『阿草』,從去年四月到現在已賺了一 、二百萬元。(尚有何人來向你們收錢?)『阿呆』及『黑 格』。(『阿呆』是否就是你在警局指認之天○○?)是的 。‧‧‧(己○○壬○○是否與你做同樣工作?)是的, 他們是經由我介紹進入公司。(總共用過幾人帳戶提款?) 我記不得,因為有些帳戶出問題不能夠提領,『阿草』就叫 我把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他。(從你身上查扣之劉復中身分 證何來?)是『阿草』要我提供照片,他交給我的,為了避 免提款時,身分遭郵局人員質疑,可以提供給郵局人員用, 在去年十月交給我,到現在未使用過。‧‧‧」、「(提款 地點包括那些地方?)臺中、彰化、南投、嘉義、臺南、高 雄等地,是『阿草』告訴我們不要用同一地方提款,免得遭 人注意。‧‧‧」、「(己○○壬○○是與你同時進該集



團?)他們都比我晚,壬○○比我晚一個月,己○○比我晚 二個月,‧‧‧他們二人是我引進去該詐欺集團做領錢工作 的,有一個天○○算是『阿草』的屬下吧,我們之前不認識 他,只知他綽號叫『阿呆』,是在刑事局指認才知道他叫天 ○○,有時他會代替『阿草』出來,拿存摺給我們或向我們 收錢。‧‧‧」、「(有無問說領的錢何來?)後來『阿草 』有說是『刮刮樂』,因為我之前有看報紙上相關報導就大 概知道是詐欺的,我有說不要做這個比較好,他說我們只負 責領錢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第一五 六至一五七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供稱 :「(何時加入這集團?)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加入,五月 份知道是做刮刮樂詐財。‧‧‧」、「(老闆何人?)我不 知道,我負責領錢,領了錢交給綽號叫『阿草』之人,我們 有三人負責領錢。‧‧‧」、「(『阿呆』是否你指認的天 ○○?)是。」、「(己○○壬○○是否也是作領錢工作 ?)他們是我介紹進來的。‧‧‧」、「(加入集團時這段 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沒有,都是靠刮刮樂為生。」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四、五、九、十頁)。 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受僱 ,負責集團所經營之彩券刮刮樂提款工作,月薪約七、八萬 元,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與午○○壬○○三人負責提 款,再統由午○○交予公司。」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八 十九年六月中經同事午○○介紹加入該集團,負責提款工作 ,‧‧‧領月薪八、九萬元還有紅利,是午○○交給我的, 從去年六月份到十一月份,我總共為該集團提領三、四千萬 元,都是經午○○轉交該集團的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九頁);復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於原審供稱:「(何時加入刮刮樂集團?)八 十九年六月中旬,是由午○○介紹我加入,我負責提款,到 現在為止我獲利一百萬元。」、「(集團尚有何人?)除了 午○○壬○○外,我只認識在警察局指認之天○○,其他 尚見過二人,但沒有印象。‧‧‧」、「(加入集團時這段 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沒有,都是靠刮刮樂為生。」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六、七、九、十頁)。 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我與午○○己○○都是朋 友關係,午○○是我於高中時就認識,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 從原任職之嘉大橡膠公司離職後,午○○就來找我加入他們 的公司,但並沒有告訴我其公司之性質,後來於五月初才知 道是刮刮樂公司,我只幫忙領錢之工作,一個月可領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之薪水,共約七十萬元。」、「‧‧‧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都是由我及午○○負責領款,六月間午○○找己 ○○加入,我們三人組一小組專門負責到各地銀行、郵局領 錢,由午○○擔任連絡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失業,八十九年四月遇到午○○,他說有工作一個月十萬 元,只需到郵局領錢就可以,‧‧‧我那時不清楚在做什麼 ,大約到八十九年六、七月才知道是幫刮刮樂詐欺集團領錢 等語(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 至三四頁、第一五八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 供稱:「(何時加入刮刮樂集團?)於八十(九)年四月中 旬經午○○介紹才加入,我負責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給午 ○○。」、「(獲利如何?)一個月大約十多萬元,我只做 到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左右而已就沒有做了。」、「( 集團尚有那些人?)除午○○己○○以外,我只見過『阿 草』、『阿呆』,『阿呆』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天○○。‧ ‧‧」、「(加入集團時這段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沒有, 都是靠刮刮樂為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 號卷第八至十頁)。被告天○○於警詢亦供承:「(你於何 時開始參與『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彩券刮刮樂詐欺集團?) 公司名稱我不清楚,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左右加入的,『阿草 』說我只是負責接錢而已,不用作甚麼。‧‧‧」、「(你 在該集團內分得多少錢?)前前後後都是『阿草』拿錢給我 ,大約拿了新臺幣十幾萬。‧‧‧」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午○○己○○壬○○你認識否?)我看過他們的人 ,‧‧‧是『阿草』叫我到泡沬紅茶店與他們三人認識,‧ ‧‧『阿草』打電話給我都是指定地點叫我跟前述三人接東 西,後來我才知道是接現金,他們都是把錢裝在手提袋內交 給我,然後他們就走了,之後『阿草』會再打電話叫我去指 定地點,把錢交給他,『阿草』會拿一些錢給我,金額不定 ,而且也不是每天都有去拿錢,次數約五十次左右,每次金 額不一定。」、「(前後『阿草』總共拿多少錢給你?)大 約十幾萬元左右。‧‧‧」、「(是否知道『阿草』叫你拿 的錢是非法的?)知道。」、「(知道為何要幫他做?)當 初我不知道是非法,做了十幾次後才知道‧‧‧」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二四七至二 四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受僱於『PK』、 他就是『阿草』,我負責提款人去銀行或郵局領錢給我後, 我再轉交給『阿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綜觀被告 午○○己○○壬○○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等均 供承於參與刮刮樂集團後,為該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領款,被



午○○壬○○甚至明確供稱其等八十九年五月份即知悉 係刮刮樂詐騙集團,而被告己○○壬○○均由被告午○○ 介紹進入該詐騙集團工作,參酌彼等既係朋友關係,被告午 ○○、壬○○實無需特予隱瞞被告己○○之理,且衡諸一般 常情,被告午○○己○○壬○○所參與領錢之工作,乃 均以他人之人頭帳戶,冒用人頭帳戶楊國禎等多人之名義, 以偽填取款單,偽蓋人頭帳戶印文之方式,領取鉅額現款, 其金額動輒多達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彼等受僱該集團為領 款之工作,非僅短短數日,均長達數月以上,領取之錢款更 高達數千萬元,僅以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款項,即可大量領取 他人帳戶內之金錢,且藉以賺取顯不合理之高薪,縱屬至愚 之人,亦無不起疑之理。
(三)且觀諸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錢款之方式,由該詐騙集團以「盈 利數碼科技集團」或「富聯科技公司」為名,預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他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並以不詳方式申請取得多支電話號碼,經轉接後由同夥 負責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復由同夥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 科技集團」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百億 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或以「富聯科技公司」成立二週年紀 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印製 宣傳單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寫好被害人之姓名、地 址後附郵寄出,俟被害人以為刮中獎項,而撥打上揭電話號 碼查詢中獎情形時,負責接聽之同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被 害人佯稱中獎需繳納彩金之稅金,而要被害人匯入稅金(「 盈利數碼科技集團」部分),或以購買義賣電腦、繳納彩金 之稅金、保證金、違約金(「富聯科技公司」部分),俟被 害人匯款後,再向被害人佯稱須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得彩 金,要被害人匯入臨時會員入會費,又待被害人匯款後,復 佯稱所得彩金經設定投注六合彩已中六合彩彩金,要被害人 再匯入保證金或補足金額成為該集團之正式會員,始得領取 彩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額 匯入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午○○己○○壬○○等人 負責提領後,交款予被告天○○或綽號「阿草」之人,由上 開犯罪手法可知,該集團就整個詐騙計劃可謂甚為周詳稹密 ,且就整個詐騙行為亦分數個階段,由不同之人分工完成, 而該詐騙集團之首要既在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負責領取被害 人金錢即係該詐騙行為極重要之工作,被告午○○己○○壬○○所負責者既係有關直接領取金錢之重要工作;被告 天○○則負責將被告午○○等人領取之被害人錢款轉交予綽 號「阿草」之人,亦屬該集團最終詐財目的即取得財物之行



為,彼等苟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與該集團有相當密切、信 任關係,該集團焉有可能將該最為重要之領錢、收取錢款等 工作交予不知內情之人,被告等所辯不知其他共犯詐騙之過 程云云;被告己○○壬○○所辯遲至十月間才知道是刮刮 樂詐騙集團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足見被告午○○等人 均明知該集團係以刮刮樂彩券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 而仍蓄意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且衡諸常情,被告 等既僅為單純領款及接送錢財之工作,勞務可謂甚為輕鬆, 竟能獲取高額之薪資,倘謂渠等不知所從事者係屬不法,孰 能置信。
(四)又被告午○○己○○壬○○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 上既明知受僱之集團為詐騙集團,又領取之錢款係向被害人 詐欺之錢款,竟冒用該集團所給予之人頭帳戶資料予以領取 該財物,顯然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詐取財物之構 成要件行為,難認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壬○○己○○之辯護人認被告等不構成常業詐欺 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天○○雖僅係負責將被告午○ ○、己○○壬○○三人所領得之贓款轉交予綽號「阿草」 之人,惟其主觀上既明知所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非法詐得 之贓款,猶同意受僱於綽號「阿草」之人而負責為轉交贓款 之工作,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天○○並 未參與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非屬共同正犯等語 ,並不足採。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午○○己○○、壬○ ○均坦承被查獲前均以提領前揭款項為常業(見本院前審卷 第七七、七八頁),而被告天○○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有工 作,其幫「阿草」次數約有五十次左右等語,顯然被告等四 人於該段期間,乃反覆受僱於詐欺集團之「阿草」,而以刮 刮樂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以為生。此外,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載之蘇泰宗、粘為興名義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偽造之「蘇泰宗」、「粘為興」印章 各一枚、黏貼被告午○○照片變造之劉復中國民身分證一枚 、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暨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七自被告 己○○午○○身上查獲之從事刮刮樂所賺取之錢財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午 ○○、己○○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午○○



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己○○壬○○天○○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己○○壬○○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午○○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午○○己○○壬○○天○○四人與綽號「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常業 詐欺取財關於「盈利數碼科技集團」部分,被告午○○、天 ○○與綽號「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另就常業詐欺 取財關於「富聯科技公司」部分;被告午○○己○○、壬 ○○與綽號「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關於「盈利數碼科技集團」部分,被告午○○與綽號「 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富 聯科技公司」部分;被告午○○與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 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己○○壬○○三人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午○○己○○壬○○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前開 三罪及被告己○○壬○○所犯上述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 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午○○固有將其照片一 張交予綽號「阿草」之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然該國民身 分證究係何來,卷內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係屬不法所得之 贓物,復無從認定被告午○○有贓物之認識,尚難認定被告 午○○就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犯行,附此敘明。公訴人⑴雖 漏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除被詐欺二百 七十八萬元外,另有被詐欺一百萬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 之最末筆),惟此部分據該被害人提出匯款委託書一紙在卷 可按,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屬實,該部分亦屬原 起訴之常業詐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⑵就被告天○○、午 ○○另犯關於「富聯科技公司」之併案事實,雖未據起訴, 然被告天○○午○○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 常業詐欺犯行,均係同一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被告午 ○○所犯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則與原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一併 審理,應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⑴漏未論處被害人乙○○另被詐騙一百萬元部分;就被告午 ○○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認除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外,另認 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蘇泰宗」姓名 誤載為「蘇宗泰」,均有違誤。⑵未及審酌被告天○○、午 ○○另犯關於「富聯科技公司」之併案事實部分,亦有未洽 。⑶被告午○○壬○○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 年四月初與四月底,已據被告午○○於警詢、被告壬○○於 警偵訊,及其二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原判決認定其等係於 同年三月間加入,亦有疏誤。就其等三月間參與犯罪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起訴成罪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均 無犯罪前科,但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 善良秩序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非輕,量刑不宜寬縱,惟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己○○、壬○ ○參與之時間較短,被告午○○介紹己○○壬○○加入集 團、所犯情節較重,被告天○○擔任轉交提領之現金予「阿 草」,為集團重要之角色,暨被告午○○天○○另參與併 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即蘇泰宗、粘 為興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及 變造之「劉復中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午○○照片一張,均 為被告午○○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蘇泰宗 」、「粘為興」印章,及未扣案如偽造附表三陳大偉等人、 附表八盧琴葉等人之印章,暨附表三、附表八所示偽填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陳大偉」、「盧琴葉」等人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雖係被告午○○等人所偽造,然既已提出 行使,即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贓款,應由常業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乙○○等人依訴訟程序,對被告午○○等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分配,本 院並無逕行發還被害人之權限。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九、 十所示之物,據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 ,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其背面之署押為「己○○」,有該信用卡影本在卷足稽, 而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與被告己○○提出其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之局號及帳號相符,是此二扣 案物品應係被告己○○私人所有無誤,因與本件被告己○○ 前揭所涉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A
【盈利數碼科技集團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
附表一:利用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郵局局號/帳號 │備 註 │
│ │ │或 銀行/帳號 │ │
├──┼──────┼──────────┼───────────────┤
│一 │ 張鴻達 │000000-0/000000-0 │ │
├──┼──────┼──────────┼───────────────┤
│二 │ 陳大偉 │000000-0/000000-0 │ │
├──┼──────┼──────────┼───────────────┤
│三 │ 楊國禎 │000000-0/000000-0 │ │
├──┼──────┼──────────┼───────────────┤
│四 │ 盧啟誌 │000000-0/000000-0 │ │
├──┼──────┼──────────┼───────────────┤
│五 │ 洪淑梅 │臺新銀行 │遺失國民身分證後遭人冒名開戶 │
│ │ │000000000000 │ │
├──┼──────┼──────────┼───────────────┤




│六 │ 游成泰 │000000-0/000000-0 │ │
├──┼──────┼──────────┼───────────────┤
│七 │ 盧濟偉 │000000-0/000000-0 │ │
├──┼──────┼──────────┼───────────────┤
│八 │ 羅祜苓 │000000-0/000000-0 │租借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 │ │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 │
├──┼──────┼──────────┼───────────────┤
│九 │ 曾由慧 │000000-0/000000-0 │遺失郵局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
├──┼──────┼──────────┼───────────────┤
│十 │ 梁鈺倩 │000000-0/000000-0 │ │
├──┼──────┼──────────┼───────────────┤
│十一│ 梁清皇 │000000-0/000000-0 │ │
├──┼──────┼──────────┼───────────────┤
│十二│ 邱淑婷 │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十三│ 楊玉麒 │000000-0/000000-0 │ │
├──┼──────┼──────────┼───────────────┤
│十四│ 黃惠秋 │000000-0/000000-0 │ │
├──┼──────┼──────────┼───────────────┤
│十五│ 田國良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六│ 姚彥綜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七│ 蘇朝煌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十八│ 徐瑞美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九│ 施美鈴 │000000-0/000000-0 │同右 │
├──┼──────┼──────────┼───────────────┤
│二十│ 蔡榮進 │000000-0/000000-0 │ │
├──┼──────┼──────────┼───────────────┤
│二一│ 林煒勛 │000000-0/000000-0 │ │
├──┼──────┼──────────┼───────────────┤
│二二│ 劉淑惠 │合作金庫 │ │
│ │ │0000000000000 │ │




├──┼──────┼──────────┼───────────────┤
│二三│ 葉思秀 │萬通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二四│ 劉國鴻 │第七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二五│ 楊閔評 │000000-0/000000-0 │ │
├──┼──────┼──────────┼───────────────┤
│二六│ 徐隆達 │000000-0/000000-0 │ │
├──┼──────┼──────────┼───────────────┤
│二七│ 羅世芳 │大眾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二八│ 陳意貞 │000000-0/000000-0 │ │
├──┼──────┼──────────┼───────────────┤
│二九│ 陸源榮 │000000-0/000000-0 │ │
├──┼──────┼──────────┼───────────────┤
│三十│ 林玉貞 │000000-0/000000-0 │已改名為林如,係遺失國民身份證│
│ │ │ │後遭人冒名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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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