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 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 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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