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己○○
再審被告 丁○○
丙○○
陳億妃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害人陳根木之法定繼承人即戊○ ○、丙○○、丁○○、陳億妃、陳玲妃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各所分配受償24萬元 ;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戊○○、丙○○ 、丁○○、陳億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並扣抵上開各所受 償之保險金24萬元,再審原告另須賠償各賠償再審被告戊○ ○、丙○○、丁○○、陳億妃6萬元,惟何以訴外人「陳玲 妃」已受領之24萬元未有扣抵,有欠公允,違反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30條、民法第154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 原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玲妃已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4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有扣抵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玲妃既 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
定不符,原確定判決自無判命扣抵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予以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 第4、5頁),而未命再審原告須賠償訴外人陳玲妃精神慰撫 金,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任何矛盾情形,茲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或 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竟仍執陳詞,空言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 未具體指明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有何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該等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亦有未符,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