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13號
TPHV,95,再易,1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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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本件車禍發 生之時點,確有到證人連景雲家中,並不在車禍現場,有證 人連景雲可資證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伊係95年 1 月19日始知悉此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 查再審原告是否有於90年7 月23日凌晨到證人連景雲家中, 有此證人可資為證,應為其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 且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92年5 月23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其於95年1 月19日始知悉有證人連景雲 可證,是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95年1 月19日始知悉有此再審 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並不可採。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93年1月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 95 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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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