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82號
TPHV,94,重上,482,2006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丙 ○
      戊○○
      甲○○(原名李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60之11地號土地(下稱60之11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乙○○所有,同小段60之5地號土地(下稱60之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二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敏然楊建德於民國 (下同)44年7月28日出租予上訴人丙○之父黃煥、上訴人 戊○○之前手黃康淑女、上訴人甲○○之母許有之前手吳新 丁,惟因上訴人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乃於86年6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此並為原法院86年 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故自86年10月1日終止基 地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5年(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 30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丙○應將坐 落於60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 7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丁○○。㈡上訴人丙○應將 坐落於60之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 段7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㈢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 訴人乙○○新臺幣(下同)792,327元、給付被上訴人丁○ ○70,515元及均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㈠、㈡土地 與被上訴人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 上訴人乙○○13,61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1,212元。㈣ 上訴人戊○○應將座落於60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二段8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丁○○ 。㈤上訴人戊○○應將座落於60之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㈥ 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21,978元、給付被上 訴人丁○○123,402元及均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㈣ 、㈤土地予被上訴人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被上訴人乙○○12,405元、給付被上訴人丁○○2,12 1元。㈦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60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丁○○。㈧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60之11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 ○。㈨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986,150元、給 付被上訴人丁○○193,91 7元及均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㈦、㈧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丁○○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乙○○16,94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 ○○3,33 2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原地主李敏然楊建德 (即被上訴人丁○○之父)出賣予丙○之父黃煥,卻寫成土 地租用合約書,其雖名為租用但真意為出售或設立地上權之 意思,楊建德死亡後,被上訴人丁○○繼受出租人地位,故 兩造間仍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又上訴人已 為被上訴人乙○○丁○○提存系爭二筆土地自86年至90年 之租金,且上訴人又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情形,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自無效力。況被上訴人終止租 約,須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返 還上訴人丙○、戊○○、甲○○之前手在44年簽約時所交付



之土地整理費,按93年公告現值每坪46萬元折價返還及以現 值每坪25萬元計算房屋價值一併返還予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乙○○非原地主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 地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之前手黃康淑女於44年7月28日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 戶,遂同意買方先行建屋,並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且出賣 人李江玉蘭楊建德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雙方實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乙○ ○非原地主之合法繼承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上訴人甲○○則以: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因楊建德李敏然吳新丁簽訂租約,提供土地建屋後,由吳吉豐取得 房屋所有權,李昆啟之母許有於63年7月18日以70萬元向吳 吉豐購買該房屋,並徵得楊建德李敏然同意續租土地,並 收取租金,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乙○○非原地 主之合法繼承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丁○ ○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乙○○所有,惟該二筆土地為上訴人丙○、戊○○、甲○○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78號、82號、84號房屋所占 用,占用情形詳如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經原審會同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丙○、戊○○、甲○○所有之建物占 用系爭60之5地號、60之11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等語, 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四、被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故「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而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 原因,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 義務,但於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登記之所有權人 ,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㈡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乙○○丁○○,權利範圍各1/2,60之11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且迄未有人出面主張 權利,依登記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 土地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五、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參。又「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以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租用合約書為證,辯稱系爭土地 係由上訴人丙○之父黃煥、上訴人李豐松之父李德雲、上訴 人戊○○之前手黃康淑女、上訴人許有之前手吳新竹等四人 ,分別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李敏然楊建德簽 訂「土地租用合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建築房屋,李敏 然、楊建德於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並向部



分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其等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而證人即上開土地租用合約 書之立會人張基雄於該案並結證稱:該租用合約書內容是伊 代筆的,當時伊擔任台北市議員,所以簽名為立會人,出租 人楊建德李敏然確同意出租,當時李、楊二人自稱是地主 ,每一件租賃土地大約十幾坪,承租前土地上有一些農舍、 工寮,因發生火災燒燬,承租人租了以後才自己整地,伊有 幫忙申請建照、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土地上建屋,現在之建 築物就是當時蓋的,承租人以前有付租金,後來有無繼續付 ,伊不知情等語,故原法院認定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 戊○○及上訴人甲○○及其母許有經其催告繳納積欠地租, 仍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一一 八支局第九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戊○○及上訴 人甲○○及其母許有,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 人並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丙○ 、戊○○及上訴人甲○○及其母許有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租金,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佔用之面積,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金,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全卷審核無訛。故 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 已終止之事實,均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土地租用合約」雖名為「租用」,然當 事人實際之真意為「出售」或「設立地上權」之意思,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已為判斷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 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是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租 用合約之締約真意係出售或設立地上權之意思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86年10月1日 終止等語,應可採信。




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86年10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丙○雖辯稱已於91 年4月3日、91年3月28日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丁○○提 存系爭二筆土地自86年至90年之租金共計17,149元、1, 520 元,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無效云云,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9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6、57頁)為證 。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自86年6月18日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之 91年始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提存原租約約定之租金,即非屬 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而回復 ,自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 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之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 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丙○、戊○○、甲○○所有之台 北市○○區○○路二段78號、82號、84號房屋,無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60之5、60之11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 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按土地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定規定有明文。查系爭60之5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440元,即為93年1月公告地價56,80 0元之80%,依此計算,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4,000元(



55,000×80%=44,000元),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3,040元 (53,800×80%=43,040元,有公告地價表(見原審卷第125 頁)在卷可按。而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5,372元,即為93年1月公告地價56,715元之 80%,依此計算,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3,942元(54,927× 80%=43,942元),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2,985元(53,73 1 ×80%=42,985元,有公告地價表(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 可憑。再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路及莒光路丁字路口,交 通便利,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訴人占有土地利用之情形,認 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為當,以下茲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計算 如次:
⒈上訴人丙○部分:
 ⑴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
  43,040×8×8%×9/12=20,659(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  30日所受之利益)
    44,000×8×8%=28,16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    ,1年受之利益)
    (28,160×3)+(28,160×6/12)=98,560(89年7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440×8×8%×9/12=21,811(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 30日所受之利益)
20,659+98,560+21,811=141,030 45,440×8×8%×÷12=2,42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 受之利益)
 ⑵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   42,985×41×8%×9/12=105,743(88年10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43,942×41×8%=144,13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間,1年所受之利益)
    (144,130×3)+(144,130×6/12)=504,454(89年 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372×41×8%×9/12=111,615(93年1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105,743+504,454+111,615=721,812 45,372×41×8%×÷12=12,40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 所受之利益)
⒉上訴人戊○○部分:
 ⑴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43,040×14×8%×9/12=36,154(88年10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44,000×14×8%=49,28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間,1年所受之利益)
    (49,280×3)+(49,280×6/12)=172,480(89年7 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440×14×8%×9/12=38,170(93年1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36,154+172,480+38,170=246,804 45,440×14×8%×÷12=4,24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 所受之利益)
 ⑵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34平方公尺:   42,985×34×8%×9/12=87,689(88年10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43,942×34×8%=119,522(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間,1年所受之利益)
    (119,522×3)+(119,522×6/12)=418,328(89年 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372×34×8%×9/12=92,559(93年1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87,689+418,328+92,559=598,576 45,372×34×8%×÷12=10,28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 所受之利益)
⒊上訴人甲○○部分:
 ⑴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   43,040×22×8%×9/12=56,813(88年10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44,000×22×8%=77,44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間,1年所受之利益)
    (77,440×3)+(77,440×6/12)=271,040(89年7 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440×22×8%×9/12=59,981(93年1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56,813+271,040+59,981=387,834 45,440×22×8%×÷12=6,66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 所受之利益)
 ⑵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   42,985×45×8%×9/12=116,060(88年10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43,942×45×8%=158,191(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
    (158,191×3)+(158,191×6/12)=553,669(89年 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
45,372×45×8%×9/12=122,504(93年1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所受之利益)
  116,060+553,669+122,504=792,233 45,372×45×8%×÷12=13,61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 所受之利益)
綜上,上訴人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無權占有之期間 ,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丙○給付792,327元(70,515 +721,812=792,327)、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丙○給 付70,515元(系爭60之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1/2 ,各得請求上訴人丙○占有所受之利益141,030元之一半, 即70,515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戊○○給付721, 978元(123,402+598,576=721,978)、被上訴人丁○○請 求上訴人戊○○給付123,402元(246,804÷2=123,402); 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986,150元(193,917 +792,233=986,150)、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 給付193,917元(387,834÷2=193,917)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上訴人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13,614元(1,212 +12,402=13,614)、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1,212元(2 ,424 ÷2=1,212);上訴人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 ○○12,405元(2,121+10,284=12,405)、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丁○○2,121元(4,242÷2=2,121);上訴人甲○○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16,944元(3,332+13,612=16,94 4)、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3,332元(6,664÷2=3,33 2),自為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段78號占用系爭60之5地號、60之11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乙○○792,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與被上 訴人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 乙○○13,614元、給付丁○○1,212元。㈡上訴人戊○○應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占用系爭60之5地 號、60之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乙



○○72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上述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丁○○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乙○○12,405元、給付丁○○2, 121元。㈢上訴人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二段84號占用系爭60之5地號、60之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G、H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乙○○9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與被上訴人 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乙○ ○16,94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3,33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