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丙○○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林瑞富 律師
邱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7年間係被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之董事及實際業務執 行人,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位於桃園市○○ 路443 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運作 及管理,被上訴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 密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於92年4 月間以公司分割方 式另成立之新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及公司法第3 19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四維精密公司應就分割前被上訴人 四維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被上訴 人四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所有廠房與系爭工廠相 鄰,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建築物防火巷有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 ,建築物相鄰防火巷依法不得搭建違章建築,且明知系爭工 廠內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應謹慎堆置儲存,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系爭工廠與上訴人廠房相隔4. 5公尺寬之防火巷間,違法搭建2.9公尺寬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更在其內堆置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嗣於87年10 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火勢沿著系爭 倉庫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宿舍,造成上訴人之廠房、宿舍 全毀及5名員工逃生不及而罹難, 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財物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376萬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376萬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違反建築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且係以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 事判決所指火災起火點應在系爭倉庫北側,及訴外人陳金蓮 、施多喜、黃季敏、葉恒豐、謝松善在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 意見為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因該刑事案件係以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 審理時無法就不利之部分提出反駁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 該刑事判決自不得遽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應 先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倉庫北側,況本件火 災之起火點應係在上訴人之廠房,而非系爭倉庫北側,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惟因本件火災係發生在87年10月19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火災發生時即陳稱起火地點係在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廠而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且其自警訊、偵 查及刑事法院歷次審理時均一再為相同之陳述,可見上訴人 於當時即認定本件起火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一方,即上訴人在 該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再退步言,參閱上訴人於 90年10月31日在刑事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 狀㈣亦引用陳金蓮等人之鑑定意見,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 系爭倉庫,則上訴人至少在斯時亦認定本件起火責任在被上 訴人一方,縱自該時起算至94年2月1日起訴日止, 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之系爭工廠與上訴人所有工廠相鄰,中 間隔有4.5公尺寬之防火巷, 上開工廠於87年10月19日凌晨 發生火災,兩造之廠房均燒毀,上訴人之5 名員工因逃生不 及而罹難,嗣關於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歷經桃園縣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及內政部消防署成立專案小組先後3 次鑑定 ,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乙○○部分並經最高 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 判決可稽(原審卷101-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於防火巷 違法搭建之系爭倉庫北側,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係於93年12月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 判決確定時,確定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倉庫,始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迄94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 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絕對效 力,是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不受鑑定結果之知悉與否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 主張所謂知悉賠償義務人係指知悉確定負擔賠償義務之人, 伊係於93年12月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確定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火災發生時即87年10月19日在警訊時已 陳明:87年10月19日大約凌晨3時左右, 在家裡接到公司打 來電話說四維公司火警,我於是迅速前往公司瞭解,我在公 司現場看到該大門內的廣場角落堆放尼龍布著火,且四維公 司火勢很大,我想火警是從四維公司波及到我們這邊來的等 語(原審卷388-390頁), 且其自警訊、偵查及刑事法院歷 次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本件起火點應為隔壁之被上訴人四維公 司,延燒至上訴人公司等語,另參以上訴人之員工JABSANTH
IAHPHUN、PIERREVANSAMPAL PABILONIA及程道銀在警訊時亦 均陳稱本件火災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倉庫起火等語(本院卷㈡ 29-40頁), 可見上訴人於火災發生之初即認本件起火責任 係在被上訴人一方。且縱如上訴人所稱火災發生當初伊尚無 法確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亦無任何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原因於事發後曾經3 次鑑定 ,且在第3次鑑定時(89年3月30日成立專案小組),因多數 鑑定人之意見支持第1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第1次鑑定認起火 範圍在上訴人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被上訴人四維公司後 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而不支持第2 次鑑定報告之結論 (第2次鑑定認起火點為上訴人公司廠房2樓),上訴人乃於 90年10月31日在刑事法院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㈣ 聲請訊問鑑定人陳金蓮、施多喜、黃季敏等人,並引該鑑定 報告認起火點並非在上訴人之廠房 (本院卷㈡85-87頁), 因本件火災之區域係在兩造之廠房範圍,上訴人於斯時既認 定起火點並非在其廠房,則上訴人至少在斯時亦係認定本件 起火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且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之侵權行為即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經法院調查確定 ,或以知悉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據,是無論自上開之87年 10月19日起算,或自90年10月31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4年 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原審卷4頁), 均已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9,376萬5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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