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3年間,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向上 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3年後償還上訴 人本金暨投資報酬12,000,000元,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甲○○ 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丁○○背書,發票日期均為86年10月 1日,票面金額各6,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於票 據發票日屆至前,被上訴人丁○○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 並連續於以發票日87年10月1日、88 年10月 1日、89年6月1 日、90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 ,換回前年度已到期之支票;並分別以發票日87年4月1日、 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64,000元、864 ,000 元、576,000元之支票共三紙,支付被上訴人丁○○向 上訴人前開借款之利息。系爭1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2 年度重上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丁○○、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於上訴 人之債權將屆之90年6月1日前之90 年3月22日,虛偽以買賣 為原因,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丙○○所有。並以被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000,000元,並設定24,0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㈢系爭不動產鑑定市價高達27,793,250元,被上訴人間竟以16 ,000,000 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且被上訴人丙○○
之年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向新光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顯然 無資力可承購系爭不動產。再被上訴人丙○○向新光保險公 司貸得14,000,000元,除其中 155,021元撥入被上訴人丙○ ○在合作金庫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餘 金額13,844,979元,則撥入被上訴人甲○○在合作金庫城東 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非以前開貸得款項 之10,800,000元支付系爭土地款予被上訴人丁○○,以其餘 之3,200,000 元支付房屋款予被上訴人甲○○之價金。顯然 系爭之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侵害上訴人債 權之目的。
㈣被上訴人丁○○、甲○○所投資之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順公司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 ,均時常停業且無具體之資產,而被上訴人甲○○之其他不 動產共設定有 176,400,000元之抵押權,毫無殘值可言。被 上訴人丁○○、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上訴人,是以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顯屬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詐害上訴人債權行為。
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 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 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 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 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 月6日 ,於90年3月 22日登記,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 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 登記,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 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 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 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 月6日 ,於90年3月22 日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丙○○並應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丁○○、甲○○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債務,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丁○○、甲○○系爭12,000,000元支票債權 ,雖另案經原審91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 重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前開判決因有所違誤 ,被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土地部分為12,800,000元,房屋部分為3,20 0,000元,合計為16,000,000 元。買賣價格僅須買賣雙方主 觀認為能接受即可,與市價無關。被上訴人丙○○任職於源 順公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助教等工作,亦有房地產分別出 租予台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希品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快瘦股份有限公司、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富源電業檢測有限公司、東錦 公司、源順公司等,89年收入總額為3,081,076元,90 年收 入總額為3,622,076元,91年收入總額為2,472,505元,被上 訴人丙○○有足夠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丙○○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來源,則由被上訴人甲 ○○於89年10 月27日贈與丙○○現金2,000,000元(匯入丙 ○○合作金庫營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業已依法繳 納贈與稅。被上訴人丙○○以合作金庫營部活儲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款繳納契稅180,276元,並以該帳戶轉匯2,000, 000元之價金至被上訴人丁○○於土地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繳納土地增值稅1,196,672元,其餘價款, 則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後,由被上訴人丙○○ 向新光保險公司貸得款項14,000,000元,並分別付清出賣人 即被上訴人丁○○10,800,000元,以及支付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甲○○3,200,000 元,被上訴人丙○○按月支付新光保險 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未有任何延欠,90年度先支付738,28 0元,其後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
㈣上訴人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被上訴人逃 漏稅,案經稅捐機關查明確係真實買賣並未補課稅捐而予結 案;上訴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 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認為被上訴人等人並 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而無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㈤再者被上訴人甲○○、丁○○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 訴人甲○○持有東錦公司之股份經鑑價之價值高達 17,720, 000 元,而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範圍以滿足其債權 額為限,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僅12,000,000元, 而上訴人又已執行被上訴人17,720,000元之財產,自不能主 張本件撤銷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 陳略以:
㈠丙○○並未支付所謂之1,600萬元買賣價金,除200萬元土地 款係甲○○89年10月25日之贈與,另丙○○向新光人壽公司 之貸款1,400萬元,除其中155,021元留供己用,其餘13,844 ,979 元 則直接匯入甲○○之銀行帳戶,逕償還新光人壽公 司之欠款,足證其買賣顯屬虛偽。
㈡該1,400 萬元貸款,係以出賣人丁○○、甲○○為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得 之款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反面解 釋,應非買賣,因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中隱藏贈與行為,則該 買賣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實屬 明確。
㈢因刑事偵查機關及稅捐機關因未查悉丙○○並未支付 1,080 萬元土地款予丁○○,及未支付320 萬元房屋款予甲○○之 事證,致生誤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查封甲○○持有 東錦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惟東錦公司屬無實際營運之公司 ,顯難清償其對上訴人之1,200萬元債務等語。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稅捐機關數次查明,確係真實買賣, 並未補課稅捐而結案。上訴人所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亦經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確定。 ㈡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支出雖多,其均能應付裕如,至今無 任何銀行或個人向丙○○主張還錢或執行其財產,足見丙○ ○確有資力。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 人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早已有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僅乃普 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實無主張其有受侵害之 理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甲○○間,關於系爭 1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 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在 ,被上訴人丁○○、甲○○間,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及 被上訴人丁○○、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於90年 3月22 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丙○○所有,並以被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
,000,000 元,並設定2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有無詐害債權之情事?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主張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判例 參照)。故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 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⒉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至於買賣價金金額之決 定,則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蓋其取決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主觀之意識,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原判決附表系爭 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固價值27,793,250元,被上訴人僅以 16,000,000元成交,遠低於上開鑑定價格。但系爭不動產 乃係至親(父母兒子)間之買賣,至親間為不動產以低價 買賣,衡之經驗法則,乃人情之常,殊無不合常情之處, 低價交易要非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 ⒊原判決附表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16,000,000元。被上訴 人丙○○固無資力一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但非 不可以貸款方式為之。查被上訴人丙○○抗辯以系爭不動 產向新光公司設定抵押借款14,000,000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且其均按月清償,並於90年度支付738,280 元予新光 公司等情,並提出新光公司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及被上訴人丙○○扣繳前開貸款之存摺等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7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丙○ ○貸款14,000,000元,用以支付價金,並按時清償貸款本 息,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買賣之價款。
⒋被上訴人丙○○除支付2,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丁○○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外,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
得之14,000,000元,其中13,844,979元由新光公司撥入被 上訴人甲○○之帳戶,餘款155,021 元則逕撥入被上訴人 丙○○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丙○○出具之撥款同意書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丙○○以3,200,000 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以12,8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丁○○購買 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情況不符,惟被上訴人丁○○對前 開貸款撥付之付款情況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丁○○、甲 ○○係夫妻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夫 妻有分別財產制之約定,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亦不在禁止 之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6 款參照),是被上訴人一 再主張被上訴人丙○○業已依買賣契約付款,實難認前開 貸款之撥付對被上訴人丁○○未生支付價金之效力。 ⒌關於被上訴人甲○○贈與被上訴人丙○○之2,000,000 元 ,係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在土地銀行營 業部之帳戶,匯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甲○○所有之0000 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供丙○○於89年10月25日將該支 票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兌領等情,有卷附之台北銀行城中 分行94.1.10北銀城字第94600 00300號函及匯入款明細資 料(見原審卷㈡ 第200頁)、合作金庫被上訴人丙○○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㈠第319、320頁)及合作金庫營 業部93年8月13日合金營一第0933106106 號函(見原審卷 ㈡第111頁)可憑。且該2, 000,000 元之贈與亦經被上訴 人甲○○依法繳納贈與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 人丙○○以其受贈與之2,000,000 元,向被上訴人丁○○ 購買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為兩造虛偽買賣之依 據。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間之資金係共通,並舉被上訴 人丙○○向台北銀行之借款17,000,000元後,隨即以該款 償還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上訴人 丁○○為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為憑云云,惟按公司負 責人只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 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非謂與公司間 之行為,即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行為。本件縱使被上訴人丙 ○○以其向台北銀行之借款17,000,000元後,償還以被上 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上訴人丁○○為 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亦係被上訴人丙○○與東錦公 司,或源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被上訴人間因母子 或父子關係,即指被上訴人丙○○與東錦公司,源順公司
之往來,為被上訴人間之個人行為,而有資金共通情形, 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 偽買賣。
⒎是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 母子、父子關係,且交易價格低於市價,與常情不合等詞 為由,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 無可取。
㈡關於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 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 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60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間有關如原判決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自屬無據。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⒋查上訴人因本件之12,000,000元債權,業已向原法院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查封被上訴人甲○○名下之東錦公司 股份2,000,0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前開查封 之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鑑定價格為17,72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64、265頁)
,雖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虧損累累,已無價值,並提出東 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依上訴人所提東錦公司最近 年度即92年1月24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11頁),東錦公司雖累積虧損達23,784,844元,惟東 錦公司業已提撥公積及盈餘約 23,7 87,000元。依公司法 第2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 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則東錦公司提撥之公積及盈 餘尚足以填補其虧損,再參該資產負債表所示,東錦公司 尚有資產96,216,069元,扣除銀行借款20,000,000元後, 尚有7 千餘萬元之資產,故原法院執行處就被上訴人甲○ ○名下東錦公司股份價值所為之鑑定,尚非無據,上訴人 主張東錦公司股份並無價值,自不足採。且上訴人自認被 上訴人丙○○向台北銀行之借款 17, 000,000元後,隨即 以該款償還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 上訴人丁○○為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有如前述,益 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 丙○○何必向台北銀行借款,用以償還為上訴人所查封之 東錦公司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有 償行為,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尚屬有間。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 表所示一土地部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 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 日,於 90 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 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 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6 日,於 90 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判決:⒈ 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分 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 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 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 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 銷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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