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玖仟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 同)9,679,500 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均自9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上訴理由㈠狀)。嗣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7 頁),就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79,500元部分,減縮為9,663,50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伊於民國89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乙○○承買坐落台北縣 永和市○○路7 巷11弄9號5樓之不動產(建號:永和市○○ 段24號,面積33.21 坪,土地坐落永和市○○段82號,面積 10.45坪,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上訴人並同時交付40萬元之價金(其中30萬元為定金 ,10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乙○○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將上述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約定取得承受合建權益。其後上訴 人於申辦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乙○○ 卻毀約拒不配合,並向法院起訴主張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房地權狀,嗣經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述 房地,與被上訴人乙○○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乙○○之 主張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全部之請求,乙 ○○雖提起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詎被上訴人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坤益, 致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僅以起訴 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兩造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2 日,即91年6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坤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 )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交由上訴人保管,未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 155條之規定,將原核發系爭房地權狀註銷或於該書 狀內註明,公告30日,即逕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塗銷信託 登記,並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買 賣契約合建之利益,受有損害。
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 所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㈢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⒈就同一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前後有 完全不同之解釋,致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法第34-1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
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乙○○各應賠償上訴人 967 萬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90萬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 9條定有違約金之約定,依其用語可知該違約 金乃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亦僅應退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30萬元,並以等額 之30萬元賠償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 所謂「合建所得利益損害賠償」存在,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即已明知不得承受該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之利益即 非其得預期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謂差價補償之50萬元及房 屋津貼之67萬2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否認其存在。 ⒉債務人一物二賣乃屬契約責任範圍,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無法承受合建契約,顯然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張明月等部分共有人,依內政部88年 1 月21日(八八)台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之規定,以90年8月 28日90北中地登字第332970號申請書申辦信託登記予臺灣建 築經理公司,未會同共有人乙○○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乙 ○○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 9款、第67 條第3款及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第八點第3款之規定,應於 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本所依法完成公告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嗣內政部於92年11月6日以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 號函 令,變更前開函釋規定,其頒行乃在本案辦竣登記之後,基 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自屬適法、有效且確定。 ⒉被上訴人乙○○於91年4月24日及91年4月30日,就永和市○ ○段82地號土地申請信託相關登記,既屬適法確定之登記, 即不因乙○○未會同申請而對其個人失其效力,故嗣後江君 就個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亦為適法;且 第二件塗銷信託登記,應附繳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乙○ ○係援用第一件申請案件隨案繳付。另91年5月9日乙○○會 同受託人以91北中地登字第190760號申請書,申辦塗銷信託
登記;及91年6月5日以91北中地登字第23950 號申請書,申 辦買賣登記,均依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辦,其權狀並無滅 失,自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辦理書狀補給登 記。
⒊本案中本所於辦理前揭信託、塗銷信託及買賣等登記時,皆 依法審查無誤,始准予登記,其處理程序亦依規定辦理,並 無不法之行為,而承辦人員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不 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肇因於 另一被上訴人乙○○之契約不履行行為,與本所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⒈查內政部88年之系爭釋示與91年釋示,前後雖有不一致,惟 各有所本,前釋示並無違法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遭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不履 行,乃屬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與內政部 釋示之變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內政部亦無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 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原審此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己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就上訴部分範圍內廢棄原判決。嗣於本院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30 萬元部分,並減縮聲明為 9,663,500 元,該部分因撤回及減縮已確定。上訴人求為改 判命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966 萬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中和地政事務所明知乙○○非信託之委託人,仍違法准予辦 理系爭各項登記,違反法律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
㈡內政部91年11月26日台內中地第0910016580號函釋自認88年 所為函釋不符土地法第3條之1及信託法之規定,亦即88年之 函釋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錯誤,如前釋示確屬違法者,並不 因後釋示之發布,而得以免責。
㈢被上訴人乙○○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 2日 ,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張坤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其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被上訴人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無法承受合建契約, 顯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指稱本所護航違法准其登 記,顯對法令及登記作業程序不解所致。
㈢被上訴人內政部:本件前後釋示雖有不一致,惟係基於不同 因素考量,上訴人既非信託財產之委託人,以本部前後二函 示,主張受有損害,自屬未洽。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 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乙○○承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660萬元 。簽約後上訴人同時交付4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乙○○則 將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申辦上 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卻向法院起 訴,主張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乙○○前揭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 訴確定;嗣乙○○於9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張坤益,且系爭合建之房屋業經建造完工,並按合建契 約之約定分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普建設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36號,本院90年度 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 、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資訊閱覽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6 -73 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乙○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乙○○應否就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述於次: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 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 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 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而系爭土地業經移 轉於第三人張坤益,且系爭合建之房屋業經建造完工,並 按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 爭,有如前述,其系爭契約給付已屬不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係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灼然可見。從而,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其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 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狀第11頁),即 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系 爭買賣契約第 2條,除載明土地、房屋買賣標示,並註明 「本買賣標的賣方乙與三普建設於85年 9月16日簽妥土地 合建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是探求兩造之 真意,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就系爭房地外,並包 括因被上訴人與三普建設公司所簽訂合建合約書所有之一 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至為明顯。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 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 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 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 土地及其因與三普建設公司合建之權利義務,則其除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部分因合建而拆除)於上訴人外 ,並負有將因合建而分配取得之建物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夫辛○○從事於建築業數十年 ,對於合建契約相關約定相當清楚,明知被上訴人已經與 訴外人簽訂合建契約,依法不得承受該合建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亦無可能履行,是本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兩造於89年 4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業經載明「備註:本買賣標的賣方乙與三普建設於85年 9 月16日簽妥土地合建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 ,復記載「89年 4月15日賣方交付下列文件於買方:㈠建 物權狀78北中字第1558號一張。㈡土地權狀壹張78北中字 第27971號。㈢土地合建合約書。㈣同意書85年9月16日壹 份。」;且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前揭確認兩造間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判法院亦明確認定除系爭契約第二 條備註列載合建權義由被上訴人承受外,系爭買賣契約均 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買賣標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云云,不足採信,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原 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 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⒋再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 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 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 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就系爭房地外,應包括因被 上訴人與三普建設公司所簽訂合建合約書所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給付不能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所生之損害,自應包括合建契約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 金,作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 應以此為賠償之範圍,不包括合建所得利益之損害云云, 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損害賠償 之請求除得請求所受損害外,尚得請求所失之利益,而依 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亦視為所失利益得以主張之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喪失之合建預期利 益9,663,500 元之損害賠償,即①依乙○○與三普建設85 年9月16日同意書載「地主乙○○可分配之坪數為9樓及18 樓各27.15坪,合計54.43坪」,每坪以25萬元計算,共計 13,607,500元 (54.43×250,000 )。②依同意書載「地下 二樓車位,..由乙方 (三普建設)選擇其中1車位分配予 甲方 (乙○○)」,亦即乙○○受分配地下車位1個,計15 0萬元。③同意書載「原簽合約內第 3條第6款差價補償增 減坪數,由10坪修正為20坪」,亦即乙○○受差價補償坪 數20坪;每坪得按樓層定價25萬元之 9折計算互為找補, 亦即關於差價補償,乙○○每坪可獲得 2.5萬元之差價利 益〔25萬× (1-90%)〕,合計20坪,上訴人共受有50萬元 之損失 (2.5萬×20坪)。④房租津貼部分,乙○○與三普 建設公司間之土地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自交屋日 起算至通知甲方完工交屋日止,原5層樓建物部分,2 至5 樓每月每戶補貼新台幣16,000元為房租補償費」,被上訴 人乙○○自稱「自85年9月 16日與三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後,即開始領收房租津貼」,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係於89年4月 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承受其合建契約上 一切權利及義務,則上訴人應得自89年 4月15日簽約日至 交屋日止,請求房租津貼部分之損害賠償即自89.4.15 買 賣契約簽約日起算,至92.10.3 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止,共 41個月又18天,請求其中41個月部分,共656,000元 (16, 000元/月×41個月)。合計共16,263,500元(13, 607,500 +1,500,000 +500,000+656,000=16,263, 500 元), 扣除上訴人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應負擔之金額 660 萬,計上訴人喪失之合建所得利益為9, 663,500 元 (16, 263,500-6,600,000)等語。 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其系爭合建建物及車位之價 值,經戴德梁行鑑價結果,系爭合建大樓 9樓建物每坪單 價為20.5萬元,18樓每坪單價21.5萬元,地下二層平面車 位價格為每個 125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查 該估價報告,係依主建物之結構、完成年度、外觀、四週 環境、並蒐集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成效或待售案例等資料 ,比較研究,並附有市場價格調整表、現場位置(地籍略 圖)、系爭合建建物及鄰近大樓照片,所得之估價結果, 自堪採取。故依該估價結果,系爭合建耬9樓以20.5萬元/ 坪、18樓以21.5萬元/坪,各27.15坪,合計為11,403,000 元〈計算式:(27.15×20.5萬元)+(27.15 ×21.5萬元)=1 1,403,000〉,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1個之利益 1,250,000 元為可採,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取。至於實際 分配房屋坪差補貼20坪部分,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分配, 自不生坪差補貼問題,上訴人請求坪差補貼41萬元,尚非 有據。房租津貼每月16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系爭合建大樓業經完工,並於92年10月3 日建物登記, 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41個月之房屋津貼656,000元〈計算式:16,00 0元×41個月=656,000 元〉,應予准許。是故,上訴人主 張因其合建大樓可得之利益為13,309,000元。扣除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 6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損害6,709,000元〈13,309, 000-6,600,000=6,709 ,000 元〉,即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 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債之關係 存在,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嗣後給付 不能)而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不成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須更為審判。
七、關於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家 賠償,業經上訴人於起訴前請求被拒,有中和地政事務所92 年11月1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20024728號函、內政部第93年 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 及第179-18 2頁),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簽 訂買賣契約時,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和地政事務所竟由被上 訴人乙○○以信託方式,規避法律規定,重新發給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買賣契約合建之利益,受有損 害。而內政部主管地政業務,就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1之規定,為不當之解釋,致中和地政事務所依違法 之解釋,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語。
㈢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則以:中和地政事務所依 內政部88年1月21日(八八)台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之規定 ,准為信託登記,共有人乙○○塗銷信託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合。嗣內政部於92年11 月6日以內中地字第 0910016580號函令,變更前開函釋規定 ,並不溯及既往。內政部上開88年之釋示與91年釋示,前後 雖有不一致,惟各有所本,前釋示並無違法情形。且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遭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乙○○之 債務不履行,與內政部釋示之變更,或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登 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自無損 害賠償可言等語。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 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始足相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就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中 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或重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 及內政部就土地法所為函示,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而係因被上訴人乙○○債務不履行所致,有如前述,是其 損害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及內政部關於地政法規之函 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 之抗辯,非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9,663,500 元,及自93年5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6,709,000 元,及自93年5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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