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2962號
TPHV,94,抗,2962,2006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62號
抗 告 人 乙○○ 楊嘉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2/10000原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 嘉賓所有,嗣於民國 63年6月22日與建商即案外人張正男合 建2棟4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80巷32號、34號 建物。伊則於 68年3月12日與案外人鄭慶麗(即張正男之妻 )就上開34號建物(按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4 7號)第 2、3層及其坐落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 鄭慶麗於同年 5月將該建物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惟並未將 該建物所坐落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嗣伊於 8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慶麗為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雙方達成協議,鄭慶麗願促 使楊嘉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簽訂協議書在 案,且楊嘉賓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伊乃撤回該訴訟。惟 渠等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為之,伊於 94年1月31日持該協議書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伊始於同年5 月 12日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茲為免抗告人處分該部分土地,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 713地號應有 部分686/10000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 於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履行前述買賣契約,餘欠70餘萬 元尾款未為清償,且該土地之地價稅、土地使用收益費等一 切稅賦均由伊代繳。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2項、第532條、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 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589號判例意 旨)。
四、經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倘不先予禁止處分, 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另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金 144萬元 後,抗告人就其所有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除 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先 清償餘欠之尾款及代付之稅款云云,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 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